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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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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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
[关键词]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且多发的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并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形成的实际损害。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必须关注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亦是如此。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
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一)、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三层含义:
1、行为人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是出于行为人的直接故意;
3、行为人企图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实现非法占有他的财物之目的。如果财物本来就应属于行为人所有但被他人非法占有,或者行为人误认为财物应归自己所有,而对财物的占有人或所有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行为,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同样地,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主观上本无非法强占他的财物的目的,而只是在被害人打伤或杀害后临时起意,顺手牵羊的,一般也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4、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强占公私财物,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只是实现其非法强占公私财物目的的手段。因此,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只是抢劫罪的次要客体。这是决定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而非侵犯人身权利罪的关键;
5、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强制方法,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夺走其财物。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夺取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如果犯罪分子在抢夺财物过程中,因用力过猛等原因无意中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不视为使用暴力,情节较轻的,仍应以抢夺罪论处,伤害后果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于考虑,如果造成重伤,且犯罪分子有过失,则可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并罚。所谓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当场夺走财物。这种胁迫是以暴力为内容并以暴力为后盾的,一旦胁迫不成,便会付诸暴为。所谓其他强制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抗拒能力的状态,而当场掠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的办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利用催眠术催眠等。
三、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1](莫志强著,《刑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