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
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罪的⼀种特殊形式。
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因当场实施暴⼒⾏为转化⽽来的。
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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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先,⾏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为,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为⼈如果没有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直接对被害⼈实施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段强⾏索取财物的,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就不适⽤刑法的⼆百六⼗九条的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必须有盗窃,诈骗抢夺的⾏为为前提。
⾏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为。
并不必须够成犯罪,也就是说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不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以暴⼒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按照抢劫罪论处。
但是如果使⽤当场暴⼒或以暴⼒相威胁,情节轻微危害不⼤的,则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为⼈必须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为⼈的暴⼒或者暴⼒威胁的⾏为必须是“当场”使⽤,这⾥的“当场”是指⾏为⼈在盗窃,诈骗,抢夺⾏为的现场或虽离开现场但尚被追逐的过程中。
⾏为⼈在盗窃,诈骗,抢夺的⾏为中,没有达到⽬的,未取得财务⽽被⼈发现当场使⽤暴⼒或以暴⼒相威胁,强取财物的⾏为就应当⼈定为转化⾏抢劫罪。
或者取得财物后被⼈发现,在逃跑被追逐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以暴⼒相威胁的,也应当⼈定为转化型抢劫罪,适⽤刑法的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为⼈作案以后,在其他的时间地点对被害⼈使⽤暴⼒或以暴⼒相威胁的,则就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也就不能适⽤刑法的第⼆百六⼗九条进⾏处罚,其⾏为构成犯罪的应按其他的刑法条款论处。
转化型抢劫的司法认定
我国 《 刑法 》第 二百 六十 九条规 定 :犯 盗 “ 窃 、 骗 、 夺 罪 , 窝藏 赃 物 、 拒 抓 捕 或者 毁 诈 抢 为 抗
有公 私财 物的 目的 。
转化 型抢 劫 是指 行 为人 并 没有 实施 抢劫 犯
灭罪证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依 照本 法第 二百 六 十三条 的规定 定罪 处罚 。” 该 条 规 定在 理 论 上被 称 为转 化 型抢劫 罪 ,也称 为 转 化 犯 。关 于 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 司法认 定 在 理论 界和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热点 。《 刑法》 第 二百 六 十九 条 的规 定 表 明 了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前 提条件 为行为人须先“ 犯盗窃 、 诈骗 、 抢夺罪 ” ; 客观条件为 “ 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 主观 条 件 为 “ 了窝 藏赃 物 、 拒抓 捕 或者 毁灭 为 抗
一
、
年满 l 周岁即可构成本罪。 4 该类犯罪在主观上 恶性 比较大 , 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 , 具有非法 占
骗及抢夺数额不大的行为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 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伤害或杀人行为的案件
一
5 一 4
人 社 科 学 文会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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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定 为故 意 杀人 罪 或故 意 伤 害罪 的话 , 样 并不 这
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依照本 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定罪处 罚。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 “ 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涉及 转化前后 的犯罪行为和转化的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在 司法实
践 中的认定确属难点 , 争议也颇 多。 本文将就对“ 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 的理解、 处在 犯罪未遂 、 预备 、 中 止状态 的盗窃、 诈骗 、 抢夺行为 的转化问题、 骗、 诈 抢夺行 为的转化问题、 转化型抢 劫罪共 同犯 罪的认 定、 实施特 殊类型的盗窃、 诈骗 、 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 劫罪 的认定 、 抢 入户盗窃转化成入 户抢 劫的认 定等方面的 问题作 一些探讨。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题要转化型抢劫历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界定的,转化型抢劫是由其他财产犯罪转化而来,如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了,而不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那么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有哪些区别呢?通过下面一则案例来具体了解。
案情〕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携带刀具、钳子、毒狗肉、纤维袋等工具,驾驶2辆摩托车从广西梧州窜到广东省封开县都平镇,乘村民的狗无人看管之机,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盗得村民饲养的狗6只,被事主发现后逃跑。
当他们逃跑到竹马界(地名)山脚时,被事主陈某和郑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拔掉被告人邓旭远所驾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潘成刚和陈世钢便各自抽出带在身上的刀指向郑某,逼迫其交还摩托车钥匙。
当陈某、郑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时,潘成刚用刀指向陈某,恐吓两事主不准报警,并要事主将手机扔到山下。
郑某被逼扔了手机,而陈某不从,被告人潘成刚即持刀上前夺其手机,陈世钢也持刀和陈世才围住陈某。
潘成刚见抢不到手机,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陈某的头部之后,又逼迫郑某过去将陈某的手机扔到山下。
被告人钟元灿为阻止事主追赶,将事主摩托车的油管拔掉。
随后,五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分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在盗窃发现时,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盗的六只狗的总价值只有几百元,远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只有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
暴力的实施不是在盗狗的现场“当场使用”,事主追上时,已距离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远,不能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时间、空间条件。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实施的暴力也不是“当场使用”,所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点〕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谋划共同流窜盗窃村民饲养的狗,被失主发觉后,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
笔者旨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只限于盗窃犯,且其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我国刑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是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
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
与此相对应针对实践中的案件,也有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
例如笔者办理的徐某,2003年7月至邻居家,盗窃人民币70元,正欲离开时,被主人的碰见,徐某随手持啤酒瓶照被害人头部打击一下致被害人轻微伤,并趁机逃离,后徐某被抓获。
此案在定性上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徐某使用了暴力手段。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条件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关键之处在于“转化”二字,涉及到前后两种犯罪行为。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为复杂,历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69条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可以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
有史以来,关于“先盗后抢”的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古代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于现实中,关于盗窃、抢夺和诈骗等转化为抢劫的案例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所以,有必要对其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刑法》中认为盗窃、抢夺和诈骗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且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盗窃罪是转化型抢劫罪最常见的前提犯罪行为。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例如有关“暴力”程度的确定等还存在很大争议。
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
有的学者提出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必须符合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
并且,罪的转化只能在罪与罪之间进行,不能在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进行。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实施行为,不需要对其犯罪数额是否较大进行严格要求。
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量刑情节上进行综合考虑。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020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浅析《刑法》269条事后转化抢劫《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是法律拟制,也即原本应定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以暴力致人轻伤为前提),但法条拟制为抢劫罪。
1.三个轻罪:实施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1)三罪范围。
由于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只要一个行为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转化为抢劫罪。
例:1.盗伐林木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2. 盗窃尸体罪,由于不具有保护财产法益的性质,不具有财产犯罪的属性,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三罪要求着手实行,但不要求既遂。
即三罪在预备阶段不转化为抢劫,但在未遂时或者取得财物数额不大时可以转化为抢劫。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2.三大目的:使用暴力主观上是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脏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已取得财物。
抗拒抓捕的目的,要求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经实施了抓捕行为。
例:甲在公交车上扒窃到妇女钱包后到站下车,妇女发现后对已下车的甲破口大驾,驾得很难听,甲实在受不了便又跳上车,扇了妇女一耳光后下车。
甲打妇女不是出于三大目的,而是为了泄愤。
不转化为抢动罪。
3.当场使用象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1)当场。
当场是个时间概念。
这是要求三个轻罪和使用暴力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
考试主要考时间(当场)与空间(现场)的错位。
例:甲晚上在乙家盗窃到财物后,在乙家睡觉。
早上,乙回家发现甲,便抓甲。
甲将乙打倒在地。
该案例中虽然在空间上盗窃行为与暴力行为是同一现场,但二者在时间上已经不是当场,不转化为抢劫。
我国《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中存 在 争 议 。 有观点称 , 作 为 一 种抢 劫 罪 , 既 然抢 劫 罪作 为 财
产 型犯 罪 . 以非 法 占 有 他 人 财 产 为 目 的 . 犯 罪 形 态存 在 既 未
遂. 那 么未 遂 问题 也 不 例 外 地 的存 在 于 转 化 型抢 劫 罪 有 观
点称 . 只要暴力或 以暴力相威胁被行 为人实施 . 那 么 就 是 既 遂的抢劫犯罪 . 即没 有 未 遂 的转 化 型 抢 劫 罪 。 也有观点称 , 从 刑法理论上来看 . 一 个 犯 罪 向 另一 个 犯 罪 的转 化 是 转 化 型 犯
用《 刑法 》 第1 3条 的 “ 情节显著轻微 , 危 害不 大 的 ” 规定 , 并 依
法 认 定 非 犯 罪 考 虑 到 第 2 6 9条 的 犯罪 的危 害程 度 和 其 立 法 原意 , 同时 以法 益保 护 为 原 则 , 在适 用《 刑法》 第 2 6 9条 定 罪 的 时候 . 对 先 行 行 为 的 数 额 不 应 做 出任 何 限 制 . 无 关 数 额 的
法 律 平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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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 刑法 第2 6 9 条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石建军
《 刑 法》 第 2 6 9条转 化型 抢劫 罪 的规
— _一 定 及 适 用
在《 刑法》 第 2 6 9条 中 : “ 犯 盗窃 、 诈骗、 抢 夺 罪. 为窝藏赃物 、 抗 拒 抓 捕 或 者 毁 灭 罪 证 而暴 力 相 威 胁 或 使 用 暴 力 的 . 并 以 特 定 财 物 为对 象 的其 他 犯 罪 . 就 应 转 化 并 定 性 为抢 劫 罪 从 犯 罪 预 备 行 为 可 否 构 成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从 逻 辑层次 出发 , 对 于盗窃 、 诈骗 、 抢 夺 行 为 达 不 到 犯 罪 程 度 的. 尚且 可 以 当 作 “ 转 化型抢劫 罪” 的前提条件 . 而 不 以 预 备 犯 罪 为 前 提 条 件 的说 法 不 通 理 : 与此 同时 . 法 律 规 定 排 除 犯 罪 的 预 备 行 为 在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之 外 也 不 存 在 法 律依据 。
2019徐光华精选案例及解读(一)
案例,对于法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已经成为全国《刑事审判参考》中找到答案。
2018版的司法部官方指定教材(主观案例题)中的每一个案例,基本上都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
徐光华老师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各类案例共计几万个中,挑选出有理论和实务价值的案例,与大家分享,一定要认真看哦,没准哪道就会出现在法考试卷里啦!一、转化型抢劫=法考解读=如何理解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盗窃、诈骗、抢夺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46号王艳峰抢劫案指出,行为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罪”,事后使用暴力的,亦可转化成抢劫。
相关内容亦可参见《徐光华讲刑法2019》第247页。
如果是盗窃、诈骗、抢夺以外的犯罪,如敲诈勒索罪,出于特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得比照刑法第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当然,“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仅指刑法分则第五章中规定的相关犯罪,还包括其他类似犯罪,如盗伐林木罪,因为盗伐林木罪本身也必然触犯了盗窃罪。
但对于盗窃枪支罪,由于“枪支”主要不是体现在其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上,而更多地存在于对公共安全所具有的潜在威胁或者对公共秩序管理所必要的手段价值上,不能将其看做普通财物,也即盗窃枪支行为主要是不具有财产属性的盗窃罪的特征,不成立第269条抢劫罪的前提。
参见: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7页。
如果某种行为不能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时,则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例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由于公文、证件、印章的财产价值微薄,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盗窃罪、抢夺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再如,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不可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罪,因而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罪。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篇1:试论转化型抢劫罪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作为刑法的根本原那么,罪刑法定原那么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那么,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分。
”罪行法定原那么有几项根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详细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明晰,意思确切,不能模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此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到达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到达“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到达“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到达“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到达“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施行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消灭罪证而当场施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浅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额限制 , 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 窃、 诈骗 、 夺行为 , 抢 只要 已经着 手实 行, 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 , 不管其取得的财物数额的多少 , 都存在转化成 抢劫罪的可能。
1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的“ . 当场 ”的理 解
暴 力或 以暴 力相威胁 , 转化的抢劫罪就构成了既遂 ; 一种观 点认 为 , 转化 型的抢劫罪是按照刑法第 2 3条的规定即一般抢劫罪来进行处 罚的 , 6 所 以其既遂标准应与一般的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相同 , 即把是否取得财 物作 为既遂与否的标准 。对于转 化型抢 劫罪 来说 , 是 以行 为人 在实施 盗 就 窃、 诈骗 、 抢夺而取得财物以后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捕 , 毁灭 罪证而实施
【 关键 词 】 转化型抢劫: 客观条件; 主观条件
中 图分 类 号 :94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88 (09 0 — 21 O 10 — 23 20 )6 00 一 1
抢劫罪的主观 目的存在基本 罪 目的与转化 犯罪 目的的双 重性。而基 巴
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规定了两种类型 。一类 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条 第二款规定 , 携带凶 器抢夺的 , 照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 “ 依 处罚 ” 一类是 第二百六 十九条规 定 , 犯 盗窃 、 , “ 诈骗 、 夺罪 , 抢 为窝藏赃 物, 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 罪证而 当场使用 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 的 。 照 依 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
1对 转 化型 抢 劫罪 客观 要 件的理 解
转化型抢 劫罪客观方 面的要件表现 为携带凶器或 实施 盗窃 、 诈骗 、 抢夺罪 , 为窝藏赃物 , 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 罪证而 当场 使用暴 力或者 以暴 力相威胁 。对该客观要件的理解 。 理论界有很多分歧 。笔者大致归纳 了
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理性解读
1)如何认定“着手”?(2)是否存在上述第一种观点将基础犯罪的既遂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能全面的认识到转化型抢劫罪的特殊性;第二种观点将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认识到了转化型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但未将转化型抢劫侵犯的另一客体纳入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中加以考虑,因而也不全面;第三种观点将转化型抢劫罪看成是行为犯,夸大了其社会危害性,未能全面的理解其属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第四种观点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出发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比较全面、合理。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形态疑难问题的理性解释(一)如何认定“着手”“着手”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开始。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以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视为“着手”。
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相区别的一点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取财之后,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转化型抢劫罪才具有与普通抢劫罪相一致的社会危害性。
没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本谈不上侵犯了复杂客体。
第二,转化型抢劫罪还具有目的上的特殊的要求,即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若将转化型抢劫的“着手”提前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开始实施时,则目的要件的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了。
第三,若将基础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型抢劫的“着手”,会导致基础犯罪与转化犯无法区分,转化犯是两种罪之间的转化,轻罪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转化若将基础犯罪的“着手”视为转化后重罪的“着手”,根本就不属于转化犯,因为特殊条件出现时,犯罪行为还未完毕,自始只有一个行为,仍然属于一罪,根本不是两罪之间的转化,显然这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转化犯的理论。
综上,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着手”应当是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不论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都不能将前提条件的“着手”视为本罪的“着手”。
(二)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存在犯罪未遂。
浅析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浅析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作者:林乐园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抢劫罪是一种性质严重的刑事犯罪,转化型抢劫罪较典型抢劫罪而言更具复杂性。
由于我国法律对其规定不够细致、完善,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争议。
如主体的界定,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问题,犯罪形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等。
文章结合案例,予以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盗窃;转化;抢劫一、案情简介201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筷客”餐厅,拎包盗得被害人李某“绿树叶”牌女式手提包一个(价值36元),内有现金89元及“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背心两件等财物(价值2145元)。
其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刀拒捕,后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李某。
被告人王某辩称:案发当时其在本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筷客”餐厅盗得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后,出店时被保安追赶后抓获,其间并未持刀拒捕,只是在摔倒后身上携带的弹簧刀掉了出来,因此其行为只是盗窃,并非抢劫。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老乡张某行至厦门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筷客”餐厅时,王某趁正在该餐厅用餐的被害人李某不注意,将李某置于身旁椅子上的“绿树叶”牌女式手提包一个(价值36元)盗走,内有现金89元及“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背心两件(价值共计2145元)等物。
当其正欲逃离时,被早已在此监视的协警赵某、孙某追及抓获,在控制住王某后,赵某又继续追赶张某。
当孙某一人控制住被告人王某时,王某为了逃脱,遂从口袋内掏出一把弹簧刀对孙某以捅刺威胁,将孙某逼退,被告人王某遂脱身逃至某商场内,孙某则在后追赶并高喊“抓小偷”。
该商场的保安员周某听到孙某的喊声后亦追上被告人王某,王某又持刀向其捅刺,周某遂当即夺下弹簧刀并将王某按倒在地。
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
由一起案例分析转化型抢劫罪摘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有其严密的内涵标准和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判定行为人的转化行为犯罪性质时,必须按照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从严把握。
以免造成定罪过苛、量刑过重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案由]甲和乙入室盗窃被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基本案情]笔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接手过这样一起案件,未成年人甲和乙及其另外三个同伙,一日中午去农村开代销店的丙家偷盗,甲和乙翻墙进入丙家院以后,乙从丙家厨房内拿菜刀撬开住室门锁,甲乙共盗取了 10 余条总计价值 300 元的香烟递与院外望风的三个同伙。
甲和乙又继续翻找东西时丙回家,甲乙二人因害怕丙阻拦,逃跑时甲在前面用拳头晃了晃,而乙在甲的后面只是持刀逃跑,整个过程既未发生身体接触,也未发生言语威胁。
丙却因受到惊吓自己绊倒,后又起来追撵,望风的同伙被抓供出了甲乙,一审判决甲乙犯抢劫罪并按有入室情节量刑,甲乙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为本案的二审辩护人。
[争议焦点]针对甲乙的具体行为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讨论这个案件时形成三种辩护意见,第一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符合人室从重情节,只不过判的刑期过长;第二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但不能按人室抢劫重复评价,而应按一般抢劫定罪量刑;第三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未达盗窃罪起刑点的盗窃行为,不宜按抢劫来定罪量刑。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并依此精心准备进行了辩护,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案情分析及结论]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分为一般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一般抢劫犯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为了转移脏物、抗避抓捕等目的,当场利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前提是必须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者;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强行侵占他人财物为己所有的动机目的。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几点思考
较大 , 节严重 的 , 情 可按 抢 劫罪处 罚 。笔者 也 同意此
我 国《 法》 29条 规定 :犯 盗 窃 、 骗 、 刑 第 6 “ 诈 抢夺
罪, 为窝 藏赃 物 、 抗拒 逮捕 或 毁灭 罪证 而 当场使 用暴 力或 以暴 力相 威 胁 的 ,依 照本 法第 二 百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定罪 处罚 。 这 一规定 在 理论 上被 称为 转化 型抢 ” 劫罪 , 条文 的规 定来 看 , 从 构成转 化 型抢 劫罪 , 必须
二 、转化 型抢 劫罪 的前 行 为是 否包 括刑 法 上的
一
从 严 格 的 罪 行 法 定 主 义 立 场 出 发 , 《 法 》 第 刑
2 9 的盗 窃 、诈 骗 、 夺 罪 只 限 于 普 通 盗 窃 、诈 6条 抢 骗 、 夺 罪 [ (7 其 他特 殊盗 窃 、 骗 、 抢 31) 14 , 诈 抢夺 罪 , 例如 盗 伐林 木罪 , 不能 转化 为抢 劫罪 [ 。 艳红 教授 则认 4刘 】 为, 具有 财产 性质 的特 殊盗 窃 、 骗 、 夺 罪可 以转 诈 抢 化 为抢 劫罪 , 笔者将 之 称为第 三 种观 点 。 笔 者认 为 ,转化 型抢 劫罪保 护 的法 益是 财 产权
观点 , 行刑法 之 所 以对 转 化型抢 劫 罪作 出规 定 , 现 是
因为此 类犯 罪行 为容 易转 化 , 在实 务 中频繁 出现 , 也 如果前 行 为人 未达 到构 罪要 求 ,是 否只需 追 究其 故 意伤 害 的刑事 责任 ; 若构 成 犯罪 , 否数 罪并 罚 。但 是 行 为人 的主 观恶 性 和 施暴 行 为 的危 害性 是 一致 的 ,
些特 殊 的盗 窃 、 骗 、 诈 抢夺
对 转化 型抢 劫 罪 的成立 是 否要 以前行 为 构成 犯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是准抢劫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及抢劫罪。
那么到底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呢?转化型抢劫罪都有哪些呢?小编整理了下列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就是转化型抢劫罪。
另外,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也是转化型抢劫罪。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于该种犯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总之,认识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实践证明,由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律师来处理,既可以防范法律纠纷,也可以更好地解决法律纠纷,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经济损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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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浅析
法 定 原 则 , 因 为 该 条 明 确 提 出 是 要 先 犯 “ 窃 、 诈 骗 、抢 夺 具 体 问 题 具 体 分 析 ,根 据 案 情 区别 对 待 。 下 列 几 种 情 形 应 引 起 盗
2 本 罪 的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行 为 人 必 须 在 先行 实 施 盗 窃 、诈 .
规 定 的 是 抢 劫 罪 的 一 种 特 殊 形 式 ,即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 为 了准 确 赃 、 拒 捕 或 者 毁 证 而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这 是 构 成
判 定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现 就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的 概 念 及 如 何 认 定 谈 点 本 罪 的 必备 条 件 ,否 则 就 不 能 认 定 为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 此 时 公 私 看 法 ,供 大 家 商 榷 。
点 和 做 法 ,笔 者 认 为 这 种 观 点 和 做 法 不 妥 当 。违 背 了 刑 法 罪 刑
罪 。 ”
成转 化型抢劫罪 。 凡 具 备 以上 五 个 条 件 , 就 可 以认 定 为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
二
转化 型抢 劫罪 认 定 的几 个 问题
由于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不 同 于 典 型 的抢 劫 罪 ,故 在 认 定 时 ,应
1 对 盗 窃 、 诈 骗 、抢 夺 数 额 尚未 达 到 犯 罪 的 起 点 , 有 为 窝 .
骗 、抢 夺 犯 罪 行 为后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者 以暴 力 相 威 胁 的 ,这 赃 、抓 捕 、 毁 证 当 场 使 用 暴 力 或 以 暴 力 相 威 胁 的 , 应 如 何 认 是 构 成 本 罪 的 客 观 条 件 ,也 是 盗 窃 、 诈 骗 、抢 夺 罪 向 抢 劫 罪 转 定 ? 从 刑 法 第 29条 的 犯 罪 性 质 和 危 害 程 度 出 发 ,结 合 该 条 的 6 化 的 客 观 标 志 。需 注 意 两 个 问 题 :一 是 以 暴 力 或 者 以 暴 力 相 威 立 法 原 意 及 与 抢 劫 罪 的协 调 出 发 ,适 用 该 条 定 罪 时 ,不 应 对 先 胁 , 它 指 的 是 对 他 人 的 人 身 实 行 打 击 或 强 制 ,如 殴 打 、 伤 害 等 行 的 盗 窃 、诈 骗 、抢 夺 行 为 的 数 额 做 任 何 限 制 ,它 既 不 要 求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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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解[摘要]早在古代刑法中就有对强盗罪的相关规定,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也作了相关规定,经过不断修改,从而确立了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为标准形态的抢劫罪,此外确立了三种转化型的抢劫,刑法第269条作了相关规定,适用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主观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法典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见解和做法。
现行立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应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条文应作相应修改。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立法概况适用条件立法完善《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因发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转化为抢劫罪,故通常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适用条件以及立法缺陷与完善问题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立法概况(一)国外的立法在现代外国刑法中,对先行实施盗窃、抢夺财物的行为,为窝赃、拒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犯罪情况的处理,大致有几种做法:一是有些立法例虽未予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
如《苏俄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都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1]。
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
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里另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一),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
三是有些立法例以另外的条文明确把这种情况规定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罪,并载明以强盗罪论处,如日本现行刑法典第238条,联邦德国1976年修正的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第329条,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205条等,即如此。
(二)我国立法概况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例如《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即行为人先行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觉之后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应按强盗罪论处;但是,该条同时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产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
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盗窃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
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盗窃”之外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对上述这类犯罪情况,在我国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即第22次稿中,是在第167条的抢劫罪之外,又以独立的条文即第170条规定:“犯偷窃、抢夺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67条罪处罚。
”在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即第33次稿中,仍然是在第156条的抢劫罪外以另外的条文即161条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定:“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156条的抢劫罪处罚。
”第33次稿该条与第22次稿相应条文相比有一处显著的不同,这就是在先行的“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诈骗”。
究此立法草案的发展原意,在第22次稿中之所以未规定诈骗罪的转化问题,是当时考虑,诈骗罪是骗取他人的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在后来的立法讨论中大家认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诈骗尔后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的发生,因而第33次稿相应条文增设了诈骗。
增设诈骗的这一规定后来为我国刑法典所采纳,从而成为在此类犯罪情况上我国刑法不同于现代外国刑法的一个特点。
现代外国刑法多是只规定了盗窃向抢劫的转化,另一些则是包括盗窃与抢夺向抢劫的转化。
我国1979年刑法典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
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
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典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典第153条稍作了修改。
详言之,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要适用该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罪,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再考虑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理由:既然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强调财物数额较大的限制,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须强调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况且从司法解释看,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也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公布的《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现行刑法在此问题上未作修改,故该司法解释仍可适用。
第二川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其数额达到较大时,无论其是否犯罪既遂,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犯罪[1],所以盗窃数额未达较大但次数多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理由:刑法第269条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立法本意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虽然两高有司法解释,但是此解释是在刑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是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颁布的,司法解释违背立法本意。
不能以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较大的限制,就据此肯定转化前的行为也不需要数额较大。
因为,原因行为本身是否要求数额较大是一个犯罪构成,结果行为是否要求数额较大则是另一个犯罪构成,不能以结果行为的某些状况或事去反推原因行为也应当具备该种状况。
因此,对于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地,完全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当然,对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并且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造成的结果又很轻,它们就不能独立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对其也就不能以转化抢劫罪量刑,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
笔者认为,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者危害行为的案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这不仅不能真实地反映这种案件本来的特点及其危害性质,而且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第2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的协调,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对抢劫犯罪行为的打击。
如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故意伤害罪造成重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轻伤的,若转化为抢劫罪,量刑幅度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者之间的重大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按第二种观点,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暴力未造成轻伤或者轻伤以上的伤害,或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管情节和危害程度多么严重,由于我国刑法未设恐吓罪,则无论是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是后面的暴力行为或者威胁行为均无法定罪处罚,只能进行治安处罚,会造成轻纵犯罪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表明除此之外的盗窃未遂行为不作处罚。
这样,在盗窃未遂不作为犯罪处罚时,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遂也能转化为抢劫罪的观点,就既肯定转化前提必须构成犯罪,又肯定转化前提不要构成犯罪,自相矛盾;而且,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获任何财物的可以转化为抢劫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少量财物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呢?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两高的解释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为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起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情节严重”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易操作。
由于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同,不同地区的司法部门,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部门,甚至同一个司法部门内部都有不尽一致的认训和做法,造成相类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