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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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权利

一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的确定

著作权主体即著作权人。著作权主体的确定必须遵循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第一,作者,即自然人。作者是指创作了作品的公民,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作者是著作权的主体,对此一般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困难。第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也即非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本身不具备创造思维能力,也就不可能自己创作作品,所以也就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作者。但是,作品的创作本身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有些作品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就使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产生成为可能。例如《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的产生需要满足若干个条件(由其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由其承担责任等),即便满足了这些条件,也只能“视为作者”,而非“是作者”。但是,在法律地位上,它们同《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地位相同。依据上述法律精神,新闻作品的第一类主体是新闻记者,即新闻作品的作者。新闻记者是新闻作品的主体,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新闻作品作者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都可能成为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他们和新闻记者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是否相同?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法律对新闻作品的作者的认定是“创作了新闻作品的公民”,而对该公民的身份未作出限制,所以,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既包括新闻记者,也包括任何创作了新闻作品的公民。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在讨论这些作者的权利时将之归入记者之列。新闻作品的第二类主体是新闻媒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新闻媒体同样可以成为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并且在法律上和新闻作品作者的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的新闻媒体有报社、期刊社、电台、电视台等,它们都是法人单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也有人将网站作为最新形式的新闻媒体,但目前我国网站的法律地位还不确定,所以,目前的网站最多只能算作法人单位。另外,“时事新闻”的作者能否成为新闻作品著作权主体?对此问题,新闻界和法律界颇多争议。这种争议源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既然“时事新

闻”“不适用于”《著作权法》,所以,“时事新闻”的作者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主体地位,这一点在法律上是十分明确的。但是,何谓“时事新闻”,它和《著

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有何差异”,却是见仁见智,争议颇大。在《著作权法实施案例》中虽然将“时事新闻”定义为“单纯事实消息”,但在具体认定时依然缺乏明确的操作性,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定进一步明确或者取消。

二新闻记者的主体权利

1.新闻记者对职务行为产生的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中,作者的作品大多为非职务作品,也就是说,作者创作作品不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而新闻作品却不同,绝大多数新闻作品都是新闻记者创作的职务作品。所以,我们要探讨创作新闻作品的新闻记者的主体权利,就必须首先探讨《著作权法》中关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作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创作作品的作者是公民。这里的“公民”应指该单位的在职工作人员。《现代汉语词典》(第三版)对“职务”一词这样定义:“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这是他的职务要求。”例如,医院规定医生为病人治病,商店规定营业员为顾客服务,工厂规定工人创造劳动产品,等等。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不会享有职务要求,也无此义务。第二,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由职务作者决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虽可将某一作品的初步设想当作工作任务要求职务作者完成,但作品具体的内容只能由职务作者自己完成。这样的作品会反映职务作者的个性意志和他的独创性劳动,所以《著作权法》对其相关的权益也给予了保护。第三,创作此作品是职务作者在单位的“工作任务”。职务作者只有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范畴之内,才有创作职务作品之可能与职责。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之内创作的作品都是职务作品,也就是说,“工作时间”并不是职务作品成立的唯一要件。从上述关于职务作品问题的分析中我们首先可以得出第一个结论:除一般通讯员写作的新闻作品外,大多数新闻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这是因为新闻作品具备了职务作品的三个特征:即新闻记者是新闻媒体的在职工作人员;新闻作品的内容由新闻记者决定;创作新闻作品是新闻

记者的工作任务。我们可以得出的第二个结论是:新闻记者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这个结论的作出稍显复杂一些,我们主要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署名外的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两种情况去论证。第一,新闻记者创作新闻作品是否主要利用了新闻媒体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新闻媒体承担了责任?从现有情况看,纸质媒体对新闻媒体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是很小的,所以,新闻记者应该享有著作权。电子媒体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较大,可以说他们创作作品是“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是,电台、电视台的新闻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并不是由新闻媒体承担责任的。这是因为“文责自负”一直是我国社会的现实。在我国曾经发生的新闻侵权诉讼中,新闻记者一直在为自己的新闻作品承担着侵权的责任。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新闻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要由新闻媒体来承担责任,尽管在许多情况中,新闻媒体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也就可以排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由新闻媒体享有”的结论。第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也没有约定新闻记者的新闻作品由新闻媒体所有。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新闻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的两种情况。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所以,我们可以得出“新闻记者享有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的结论。

2.新闻记者对非职务行为创作的新闻作品享有著作权

新闻记者主要是在为新闻媒体创作属于职务行为的新闻作品,这是一种十分正常的新闻活动。但是,有的时候,有些新闻记者也会创作非职务行为的新闻作品。这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该记者在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尚有余力创作其他新闻作品提供给非本人所属的新闻媒体发表;第二,该记者创作的新闻作品不被本单位刊播或不适宜被本单位刊播,于是转而投送其他新闻媒体并获刊播;第三,该记者有可能创作其他作品,由于属于“非新闻作品”,在此我们不作讨论。新闻记者非职务行为创作的新闻作品,其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该说是很明确的,那就是该记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在这里,新闻记者实际上就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作者,其主体地位类似于一般作者的投稿行为。

3.新闻记者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新闻作品,其著作权由委托合同约定

新闻记者根据委托合同创作的新闻作品是委托作品。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必须通过委托合同作出明确的约定。在一般情况下,新闻作品是不以委托作品的形式出现。但是,一旦出现委托创作新闻作品的情况,只要在委托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即可。不作约定的,则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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