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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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控股股东掏空行为是指在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通过一系列非法手段将公司的财产或利益转移到自己名下或利用其掌控的资源获取巨大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的行为。

该行为通常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控股股东通过利用自身对公司控制权的优势,以低价购得公司的资产或利益。

在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或资产出售时,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控制权影响决策,将有利于其个人利益的资产低价出售给自己或其关联方,从而获取非正当利益。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虚构交易等手段夸大公司的业绩或隐藏负面信息,影响股价并获利。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与关联方进行虚假交易,确保自己获取巨额利润的把风险和损失转嫁给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

控股股东还可以通过滥发股票、私有化公司、违规资本运作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滥发股票是指控股股东通过以高于市价的方式向自己或其关联方出售大量公司股票,企图通过套现的方式获取大量资金。

私有化公司则是指控股股东通过以较低价格回购公司股份甚至将公司从股市退市,以实现对公司财产和资源的私有化控制。

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掏空行为导致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破产。

掏空行为会导致公司股价大幅下跌,给其他股东造成严重损失。

掏空行为还会破坏公司的声誉和信誉,影响公司的融资能力和市场地位。

为了防范和打击控股股东掏空行为,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和信息披露,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加强投资者教育和维权意识,增强投资者的防范能力。

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审查和打击力度,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掏空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行为,需要加强监管和法律保护,保障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打击控股股东的掏空行为,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掏空行为是指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为了个人利益而剥夺公司资源,损害公司利益,甚至导致公司破产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包括挪用资金、恶意高价收购资产、股权转让及利益输送等手段。

掏空行为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损害了广大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和信誉。

掏空行为的出现是与控股股东的权力和利益相关。

控股股东通常拥有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和资金使用,其行为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一些控股股东为谋求私利,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导致公司受损。

通过不当手段挪用公司资金或恶意高价向公司转让资产等行为,都是掏空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

掏空行为的出现还与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有关。

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和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控股股东开展掏空行为提供了便利。

对公司经营情况缺乏有效监督和审计,控股股东就可以更容易地进行挪用资金或违规高价转让资产,而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些公司还缺乏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等内部监督机制,使得控股股东的行为更加难以约束。

掏空行为的出现与监管不到位和处罚不力有关。

一些控股股东明知故犯地开展掏空行为,但因监管机构的监管不到位或处罚不力而逍遥法外。

这就造成了掏空行为的持续扩大,给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带来了损害。

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控股股东的监管,严格规范相关行为,对于掏空行为要依法严惩,让那些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控股股东的行为。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掏空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要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增加独立董事和监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提高公司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水平。

这样可以有效遏制掏空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

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

控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在公司的运营中,股东是在公司中扮演着⼀个很重要的⾝份。

控股股东在⼀定程度上⾜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股东。

那么控股股东有什么权利以及义务呢?店铺⼩编将会在下⽂给您做⼀个详细的分析介绍。

权利控股股东能对公司运作施加重⼤影响,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的权利主要为:(1)控股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当确保分离社会职能、剥离其⾮经营性资产,⾮经营性机构和福利性机构及设施不得进⼊股份有限公司。

(2)控股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依法⾏使出资⼈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损害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

(3)控股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监事候选⼈提名,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和法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4)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事选举决议及董事会⼈事聘任决议履⾏任何批准⼿续;不得越过股东⼤会与董事会任免股份有限公司的⾼级管理⼈员。

(5)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决策应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依法作出。

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预公司决策及依法开展的⽣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

(6)控股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实⾏⼈员与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分开、各⾃独⽴核算、独⽴承担责任和风险。

义务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1.不得滥⽤控股股东的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实践中滥⽤股东权利的⾏为主要是控股股东实施的。

除控股股东外,还有公司的实际控制⼈,实际控制⼈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

2.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具有关联关系。

浅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行为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浅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行为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浅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行为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摘要]随着我国资本市场逐步走向成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获得利益的问题也受到了关注。

本文主要根据控制权产生的历史分析了侵害行为各种表现形式,并重点阐述了这种问题的防范性制度的缺陷及改良措施。

[关键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侵害行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一、概述随着资本市场和经济的发展。

相对或绝对集中的股权结构已开始成为许多国家上市公司的主要特征。

我国资本市场也在走向成熟,加上国家在公司制企业发展方向上的主导思路,股权集中的上市公司也越来越多。

其中掌握公司经营控制权的股东不仅可以与其他股东一样依股权比例获得收益,还可以利用控制权侵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研究此类现象的学者指出,在公众性的持股公司中,公司制中最主要的问题已经不再是股东与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导致的冲突,而是控股股东与外部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

这些争夺与冲突可能降低公司的效益,因此如何在公司治理中约束这些控股股东的行为,来保护中小股东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已成为核心问题。

在我国,因各种因素的制约,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且许多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进入资本市场后,更是以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占绝对控股地位。

同时,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还未完全建立起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约束大股东行为的机制,使控股股东利用其掌握的控制权实施侵害中小股东及上市公司利益,最突出的方式是关联股东占用上市公司大量资金,这种侵占上市公司资源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同时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不利于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因此寻找有效机制防范控股股东侵害行为的发生,应该是当前公司治理理论的首要课题。

二、控制权的产生公司治理理论最初的着眼点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委托代理制,因为所有者与委托代理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而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委托代理问题,在进一步研究中。

出现了“控制权”这个公司治理概念,由控制权发现了由此产生的控制权利益,即拥有控制权的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往往可以获得超出股权比例的更多收益。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

浅析控股股东掏空行为掏空行为是指控股股东在大股东地位下利用其控制权进行非法操作,以获取高额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行为。

掏空行为通常包括资产转移、资金非法占用、关联交易、虚假财务报告等手段。

掏空行为的主要手段之一是资产转移。

控股股东通过将公司的有价值资产转移至自己或其他关联方的名下来实现对公司财产的侵占。

这些资产转移通常以低价或无偿的方式进行,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控股股东可以将公司的股权、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转移至自己的名下,进而获得非法利益。

资金非法占用是掏空行为的另一种常见手段。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虚构业务、收取高额费用或提高销售价格等方式,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自己的个人账户或关联公司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用途。

资金非法占用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会导致公司的经营资金不足,影响正常经营活动。

控股股东还可以利用关联交易进行掏空。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虚构交易、操纵交易价格、滥用公司资源等方式,使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高价交易,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关联交易由于缺乏透明度和公平性,容易导致资金流失和资源浪费,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控股股东还可能通过虚假财务报告等手段进行掏空。

他们可以在财务报表中故意隐瞒负面信息、虚增资产或收入、低估负债或成本等,使公司股价上涨、融资成本降低,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虚假财务报告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对于掏空行为,需要建立起健全的监管体系和法律制度来加以防范和打击。

一方面,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控股股东行为的监督和处罚。

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对掏空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和严厉惩处,提高违法成本和风险,增强其威慑力。

还应加强公司治理,提高公司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有效性。

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提高小股东的参与度和发言权,使其能够更好地监督和制约控股股东的行为。

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上海法院首例有限公司大股东增资侵害小股东权益案件点评〔提示〕2008年2月,静安法院一审判决了上海首例涉及公司大股东融资扩股、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商事纠纷案件,颇受关注。

很多人认为,该判决有力地扭转了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方面的不利地位,有力地打击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具有开拓创新性质的判决。

但是,因当事人提出上诉并于2008年9月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该判决是否完全正确?对于此类案件,因缺乏审判经验,在如何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股东的经济权利应如何行使、如何计算造成的损失等方面,都存在不少不易把握之处。

本人特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力争为处理妥善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一定参考依据。

〔案情〕C公司系上海一家房地产建设的项目公司。

其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大股东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85%,小股东A 先生占注册资本的15%。

2005年5月,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按原有出资比例增资1900万元,同时引进D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由其增资100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

A先生书面反对增资并放弃优先增资,其应增资部分最终由B公司出资补足。

股东会以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并于当年11月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

C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3.7%,D公司占20%,A先生占6.3%。

2006年8月,A先生以增资为恶意稀释其股权,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B公司、C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约13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C公司的净资产值约为1.5亿元。

〔审判〕2008年2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判决首先认为:本案中,被告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如何定罪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如何定罪

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如何定罪
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他的各种情况,比如【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等,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一、《公司法》1、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浅析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

浅析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

浅析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是一种在公司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控股股东在公司中具有支配地位,可以通过多种手段侵占中小股东的权益,例如董事会决策权的滥用、内幕交易、股权转移等。

在实践中,中小股东通常很难取得充分的信息和参与决策,导致他们的利益被控股股东侵占。

一种常见的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是滥用董事会决策权。

控股股东通常占据董事会的多数席位,可以通过董事会的决议来控制公司的重要事务,如公司业务范围的改变、重组和资产的买卖等。

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董事会的决策权,通过对公司决策的掌控和影响,从中获得不当的利益,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另一种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是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内部的信息垄断地位,通过买卖股票的方式获取非公开信息而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

此类行为是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内幕交易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司业绩较好或者处于重大资产重组和财务重组的时候。

此外,控股股东还可以通过股权转移等手段进行侵占中小股东权益。

对于控股股东而言,股权转移是一种非常便捷的方式,可以将自己手中的股份转移给亲密的关系人,从而维护其对公司的控制。

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可能会遭受损失,因为上述交易通常是在内幕消息的基础上进行,往往导致股票价格的剧烈波动。

针对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公司应采取一些防范措施。

首先,公司应注重信息公开和透明度,以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一般来说,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向所有股东提供同等的信息内容,避免控股股东的特权。

其次,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

公司应定期开展内部培训,加强员工对证券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的了解和认识。

此外,公司还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对于与控股股东利益有关的交易或决策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把控。

最后,公司还应建立股权激励机制,以吸引和鼓励管理团队和员工的积极性。

通过股权激励,可以提高管理团队和员工的忠诚度,从而增强公司的协作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论新《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论新《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论新《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新《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股东会议权利保护方面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充分尊重中小股东的意见,对于其中小股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并回应。

此外,针对少数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牟取私利问题,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行使股东会议权利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

二、中小股东参与决策方面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对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推进股权激励,以中小股东的利益为考量,完善中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机制。

三、信息公开透明方面新《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利。

此外,对于大股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信息和交易行为也应当及时披露,增强信息公开透明度。

四、中小股东维权途径方面新《公司法》对于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多途径。

比如规定了股东提起诉讼的起诉标准,明确了民事纠纷解决机构的职责和程序等。

此外,新《公司法》还充分保障了中小股东反对不合理股权交易的权利,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利益变更的,应当提交给公司普通股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权交易方面,新《公司法》规定禁止将控制权转让给未作为股东进入公司的人或者组织。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企业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一方面规定了股东会议的权利保障,二是中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机制的完善,三是信息公开透明度的增强,四是中小股东维权途径的拓展。

这些重要措施将有力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增强企业治理的民主性、权利保障的法理性及内部协调性,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浅析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

浅析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

浅析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控股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较高、对公司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股东。

控股股东若采取不当手段,侵占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能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甚至造成公司的经营困境。

本文将对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手段以及防范措施进行浅析。

1. 控股权滥用。

控股股东可以利用其较高的持股比例,通过占据董事会多数席位等手段,掌控公司决策权,并滥用这一权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2. 资产侵占。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至其他公司或个人名下,或者以低价购买公司的资产等方式,将应属于公司的利益据为己有。

3. 利益输送。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与其他关联方签订不公平的合同、调高或调低关联交易价格等手段,将公司的利益转移给自己或其他关联方,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1. 加强监管。

加大对公司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控股股东的权益和义务,设立严格的监管机构,及时发现和处理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2. 提高信息透明度。

加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所有股东公开相关信息,使中小股东能够获得准确、全面的信息,并充分行使股东权益。

3. 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完善公司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运作机制,保证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

4. 强化中小股东保护措施。

设立中小股东维权基金,提供资金支持和法律援助,帮助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

5. 强化法律保护。

加大对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有效的司法机制,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只有加强监管、提高信息透明度、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强化中小股东保护措施和法律保护,才能有效预防和应对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共同利益。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如何维权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利益如何维权

⼤股东侵犯⼩股东利益如何维权⼤股东侵犯⼩股东利益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正是公司控股股东。

⽇前,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审结⼀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持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189.44万余元。

⼤股东侵犯⼩股东利益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不是别⼈,正是公司控股股东。

⽇前,北京市海淀区⼈民法院审结⼀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持了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法官还⾸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修订后的公司法施⾏之⽇起算,⽽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家**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

2002年底,**卡公司被⼯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

2004年10⽉14⽇,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卡公司进⾏清算。

在该案执⾏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卡公司2001年3⽉26⽇的资产负债表及成⽴以来的收⽀情况进⾏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卡公司资⾦170万元,且**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付的不合格⽀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会计师事务所受**卡公司另⼀股东委托,对**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以来的收⽀情况进⾏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8⽇公司成⽴之初,即有**卡公司的⼊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

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6⽇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程公司注册资⾦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6⽇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6⽇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

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目前主要是来自两方面的侵害,一方面是公司管理层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主要表现为1、违反法律或者规章故意拖延或者拒发股利;2、不合理向董事或者控股股东担任的高管支付高额报酬和福利;3、用公司的财产为控股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者高价租其财产;4、对于中小股东隐瞒企业的相关信息等等等等。

另一方面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主要表现为1、大股东滥用其表决权;2、为中小股东出席股东大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3、任意罢免或者阻挠中小股东担任高管职务;4、任意决策和实施公司的重大事项;5通过关联交易增加大股东的收益减少大股东的风险和损失等等等。

大股东是指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拥有半数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也称为绝对控股股东,随着公司股权的分散化,持股未达到半数以上的相对控股股东也能有效地控制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的经营行为。

现在市场上所说的大股东也大多都是相对控股股东,即不再单纯强调比例,而是着重看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资本市场上,股东(包括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是公司所有者,所有股东都关心公司的收益。

具体到股东内部来看,大股东投入资本较多,相对其他股东有更强的动机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更关心公司经营状况和回报。

从股东持股的目的来说,控制权是各股东追求的目标,大股东更是想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

在我国,《公司法》将控制权赋予大股东,并实行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第一大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实质上都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这一现象也被实践所证实。

大股东控制并积极行使控制权来管理企业,对中小股东利益来说并非有害,中小股东可以用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取收益,得到“搭便车”的好处。

但是,大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垄断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对自己有利而有损于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大股东控制问题。

我这儿啰嗦一点儿。

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利益,是通过侵犯公司的利益。

但是公司也是大股东的公司,为什么他会想自己的财产伸出黑手呢?举个极端的例子,如果股东只有一个,那么他会不会侵犯公司的利益呢。

关于《公司法》最新修订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维权途径

关于《公司法》最新修订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维权途径

关于《公司法》最新修订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维权途径实践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小股东利益常见的形式有:(1)非法占用公司资金;(2)与公司开展同业竞争;(3)与公司搞关联交易,变相转移资金;(4)让公司为其提供担保;(5)公司有利润但拒不分红;(6)募集资金被挪用或转做其他用途;(7)擅权专断,未经股东会同意,即对外进行大额投资,等等。

一、新增法律依据,诉前科学筹划,确定可行方案,及时固定证据针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股东的权益,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新增了相关规定,其中仅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共有26条法律条文对“董监高”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以及其他制度,比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股东提案权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等,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维权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依据支撑。

因此,建议公司和其他股东针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及时、充分运用新《公司法》的法律救济途径,合理选择和使用上述法律工具,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特别建议在律师专业指导下及时固定证据,保障维权顺利进行。

二、完善公司章程、补签股东协议、优化公司治理机制在公司内部可通过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或制度建设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

比如:在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必须达到最低人数,按照事项重要性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出席股东的比例,否则会议无效,以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公司章程中特别规定董事会中必须的中小股东人数;设立公司审计委员会或中小股东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对控股股东日常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等。

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与思考

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与思考

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与思考控股股东在企业中拥有重要的话语权和决策权,但有些控股股东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而利用其话语权和决策权对公司和小股东造成了损害。

这时,公司和小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本文将围绕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与思考展开,并探讨如何让企业治理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

一、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救济方式1. 控股股东违反合同、章程、法律或法规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对控股股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公司的损失。

在民事诉讼中,公司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控股股东的错误行为已经导致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如果控股股东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司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到法院起诉。

2. 公司可以向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投诉,举报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会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对控股股东进行罚款、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等。

3. 公司可以找一家知名的律师事务所提起反垄断诉讼,控股股东知道这样官司打起来会亏本,就不敢轻举妄动了。

二、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方式小股东在企业中拥有相对较低的股权,其利益往往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损害。

下面介绍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方式。

1. 小股东可以向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投诉,举报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会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对控股股东进行罚款、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等。

2. 小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例如,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控告,要求控股股东返还非法获取的利益或者赔偿受损失的小股东的损失。

三、如何提高企业治理的透明度和规范性1. 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决策过程的监督和控制,从而强化企业决策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2. 加强信息披露。

企业应该及时地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企业的财务状况和关键决策。

这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所需的信息,让他们更全面地了解企业的情况。

大股东恶意侵犯小股东权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小股东如何维权?

大股东恶意侵犯小股东权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小股东如何维权?

⼤股东恶意侵犯⼩股东权益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股东如何维权?随着公司注册制的实施,及国家推出“⼤众创业、万众创新”,企业如⾬后春笋,但围绕股东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股东侵犯⼩股东的情形越来越多,因为公司中⼤股东掌控着公司资源,具有强势地位,⼩股东很难通过协商撼动⼤股东。

如何运⽤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及法律维护⼩股东的权益,结合司法实践,根据现有法律我们认为⼩股东只有运⽤“抽丝剥茧”的⽅式推倒⼤股东,维护⼩股东的权益。

⼀、⼤股东侵犯中⼩股东的权益,虽然⼿段多样,但究其本质,不外乎以下⼏种:(⼀)虚假出资:虚假出资主要指设⽴公司或者增资配股过程中,控制股东名义上向公司投⼊了资本,⽽实际上该资本并未履⾏产权转移⼿续,仍然保留在控制股东原来的名下。

或者⼤股东虽然名义上向公司现⾦转款,但出资后利⽤控制公司的便利,通过各种⼿段将资⾦转移的情形。

也就是说,控制股东通过开具虚假的出资证明,并未真实投⼊资产或现⾦,却拥有了公司的股权。

最典型的事件,莫过于:“港澳实业”原发起⼈海国投集团名义上以⼟地折价⼊股作为出资,成为控制股东。

⽽实际上,对这⽚⼟地,“海国投”未缴纳⼟地出让⾦,并不拥有产权。

在经营过程中,“海国投”挪⽤“港澳实业”资⾦数千万元,对⾃⾝虚假出资⾏为隐瞒不报达7年之久。

(⼆)操纵利润分配:控制股东为了⾃⼰的利益,常常操纵股东⼤会作出不分配或者只⽤股票红利进⾏分配的决议。

⽆疑,控制股东享有从公司的利润分配中获益的股东权。

问题是,这种权利的⾏为如果表现为危害公司长远利益、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为,就应为法律所禁⽌。

(三)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主要是指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的交易。

禁⽌控制股东与公司间交易的理论基础在于其具有兼任董事的公司交易的⾃我交易性质,如在美国,各州制定法并⽆控制股东与公司交易予以限制的禁⽌性规定,但美国判例法却⼏乎都对这种交易施加限制。

由于绝对禁⽌该种交易⾏为不切实际⽽⽆法执⾏,美国判例法对有控制和从属关系的公司间内部之交易,由早期的绝对禁⽌,演变为⽬前之重视交易⾏为实质之公正,以决定其效⼒。

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几种情形

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几种情形

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几种情形一、未公开重要信息在股东会议或决策过程中,公司未向小股东公开重要信息,导致小股东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决策背后的原因。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无法有效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和表决权,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虚假宣传公司对外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夸大公司业绩或隐瞒重要信息,从而误导小股东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前景上蒙受损失,权益受到侵害。

三、不公平交易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时,未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定价或未充分保护小股东利益。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因为公司的资源和利益被转移给了控股股东或关联方。

四、股权稀释公司通过增发股票、配股或发行可转债等方式,导致小股东的股权比例被稀释。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的投票权和分红权相对减少,权益受到侵害。

五、高管薪酬过高公司高管薪酬过高,超过了合理范围,导致公司利润被大量挪用,小股东的权益未能得到合理保护。

这种情形下,公司高管获取了不合理的利益,而小股东的权益则受到损害。

六、股东权益不平等对待公司对不同股东的权益进行不平等对待,例如给予控股股东优先股或特殊股权,导致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的投票权和分红权相对较低,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和分享公司的利益。

七、操纵股价公司或控股股东通过操纵股价来获取非法利益,导致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的股票价值会受到损失,无法获得正当的投资回报。

八、违反股东权益保护法规公司违反相关法规,不履行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义务,导致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

这种情形下,小股东无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

总结起来,侵害小股东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未公开重要信息、虚假宣传、不公平交易、股权稀释、高管薪酬过高、股东权益不平等对待、操纵股价和违反股东权益保护法规等。

小股东在面对这些情形时,应该保持警惕,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加强对公司治理的监管,确保小股东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关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与保护控股股东利益是否可以协调

关于保护小股东利益与保护控股股东利益是否可以协调

1保护小股东利益与保护控股股东利益是否可以协调?
答:要解决保护小股东利益与大股东积极性这对矛盾,必须得分析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引伸出追求公司的效率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之一。

从公司成立的过程来看,大股东与小股东都选择投资股票,这是追求最大化利益所选择的一致结果。

大股东因为有小股东的投资才可能获取规模效益,小股东因为大股东的集团化的经营才会取得高于其他投资方式的预期收益。

所以,大股东与小股东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对立,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只是不完全市场条件下的偶然现象,随着市场制度的完善和各项保护小股东利益制度的健全,大股东与小股东完全能够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建立一种相对和谐的关系。

由于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总体的一致性,所以解决他们目前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之一就是追求公司最大化的利益,使他们在各自预期的收益范围内达成一致。

而要追求最大化利益,这便提出公司创造价值的效率及相关制度的完善问题。

2我国上市公司在过去的融资实践中表现出偏好股权融资的行为特征,你认为这是否表明公司的融资行为是非理性的?
答:我认为不是非理性的,因为由于股权融资成本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为了将企业做大做强,不断进行股权再融资,竞相用别人的钱增加自己企业的现金流量,以满足企业扩张的需要。

股权融资的高风险对应高收益,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际情况是很多公司常年不分红,或者只是象征性分红,极少有企业将当年盈利全部实施分配,而往往采取不分配红利、低比例分配或送转股形式,因此,股利支出极低,股利支出对上市公司并不构成很大成本。

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XX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以及《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相关的行为,参照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身利益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第六条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报告和公告其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等信息,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和信息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答复,提供相关资料,确认、说明或者澄清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控股股东间接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损害赔偿

控股股东间接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损害赔偿

《前沿》 2009年第7期控股股东间接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损害赔偿白慧林3(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00)[摘 要]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是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新趋势。

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控股股东仅对其直接侵权行为负责,其间接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损害不予赔偿,因为该损失与公司的损失无法分离,只要公司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少数股东的损失自然可以得到弥补。

但是,客观上确实存在很多少数股东无法运用现行公司法上的制度安排弥补自身损失的情况。

因此,建立控股股东间接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赔偿制度,有利于充分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控股股东 少数股东 间接侵权 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09]7—0070—03 一、问题的提出大、小股东的博弈,自公司制度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对传统公司法上的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平等原则、有限责任制度等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合理性产生严重冲击。

在我国当前的所谓“一股独大”的特殊股权结构下,如何保障股东平等已经成为迫在眉睫问题。

《公司法》修订中增加了控股股东诚信义务、股东代位诉讼、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等制度,力求在实现股东形式平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障股东实质平等,重塑大小股东利益平衡格局。

但是,法律的修订永远赶不上实践的变化,公司法律实践中的新问题随时向立法者和司法机关提出新的挑战,“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民法基本理念促使我们在秉承传统的同时永葆创新精神,使每一项合法权益切实得到法律的有效救济。

控股股东间接侵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赔偿责任问题就是少数股东保护中提出的新问题,关系到我国《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保护的制度完善。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可能产生两种侵权后果:一是直接侵权,即直接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或者直接损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

比如,侵占公司资产、剥夺公司机会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和操纵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取消少数股东的分红权或新股优先购买权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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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法律救济与思考案例切入:互有亲戚关系的股东汪某某、沈某某、鲜某某{鲜某某系汪某某的亲姐夫,沈某某之妻与鲜某某及汪某某之妻系堂兄妹关系}。

在2003年获取国务院民政部同意仪陇县委政府驻地由金城镇迁至新政镇的消息后,认为商机难得,于2004年12月18日共同出资组建了“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获得了仪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

股东汪某某出资288万元,占36%;股东沈某某出资280万元,占35%;股东鲜某某出资232万元,占29%。

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

公司在开发“世纪明珠“楼盘的营运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相互意见分歧,矛盾日深。

时任公司董事长的汪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呈:“公司成立至今,感谢各位股东的支持与帮助,我本人原成都厂事情繁杂,与来仪陇上班路途太远、时间不便等原因,本人经深思现决定辞去董事长一职,并减少所持股份”。

由于股东汪某某在成都经营有另一家企业,自提交辞呈后,就不按公司章程、董事会营运规程及公司股东大会营运规程履行董事长的职责,另两位股东在通过其他亲友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遂于2006年10月15日,按照《董事会营运规程》第四条“董事会例会每月15日在公司总部召开,届时不另行通知。

时间或场所发生如有变更,在会前三日发出通知”之规定在公司驻地仪陇县新政镇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股东沈某某主持,股东鲜某某到会参加,股东汪某某虽没到会,但还是做出了决议:1,同意汪某某同志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2,选举沈某某同志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公司行政公章由汪某某董事交由沈某某董事长管理。

4,授权公司副董事长鲜某某同志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对于汪某某减持公司股份的申请,待其提出具体减持方案后,由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

同月16日,汪某某获知会议决议同意其辞去董事长职务后急忙赶回仪陇,于10月25日强行向财会人员王中学收取了代沈某某临时保管的“销售印章”,又于10月30日趁保管财务印章的鲜某某出差将印章交由王中学代管之机强行收入囊中。

而此时公司正值为大量购房户办理商品房“两证”手续的关键时刻,因为仪陇县政府为鼓励公职人员积极搬迁,出台的优惠政策的最后期限截止于2006年10月30日。

办理并交验两证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而办理两证就必须使用本由汪某某保管的行政印章和销售印章及财务印章。

而汪某某却远离新政将三枚印章随身携带于成都不到新政上班,也不听人规劝正常使用印章。

2006年10月18日,汪某某以股东身份提议于2006年11月3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议案两份。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德通知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10月23日、24日通知了汪某某、沈某某,鲜某某。

2006年11月3日召开股东会时汪某某却不到会。

因此,该次会议做出了决议的第五、六项内容分别如下:“责令汪某某向沈某某交还房屋销售专用章,向鲜某某交还财务专用章,停止违规行为,并承担相应损失。

”“责令汪某某立即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行政公章立即交由新任董事长沈某某管理,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确保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办公室通知汪某某执行决议交出印章,汪某某以自已所持股份大于另两股东所持股份总和且自已未参会表决,其决议无效拒绝执行。

由此,股东沈某某、鲜某某请求公司监事会对股东汪某某提起诉讼未果,于2006年11月6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股东汪某某交出印章,停止侵害,并请求人民法院先于执行。

本案的审理涉及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及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等相关法律问题。

本文以就董事长主动辞职的效力、先予执行在本案的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性、与直接诉讼的区别、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设计、以及如何保护公司、小股东利益等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股东派生诉讼产生的原因及特性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追究其责任是,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由于股东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股东自身,而是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已而是代表公司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之为派生诉讼。

其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一方面,该股东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诉讼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

(一)股东代表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终极所有者,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利益必然会简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其是否以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涩,只能交由公司自行决定。

而公司的所有权于经营权分离,公司日常经营大权大多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把持,而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制约能力较弱。

当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

但若侵害公司利益者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不能起诉或不起诉的情况常常发生。

事实上,把持公司经营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从个人利益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出发,在公司利益受损害而有利于其个人利益或其代表的其他股东的利益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忠实、善良管理义务,故意放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致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从而达到为其个人或其代表的股东谋取利益的目的的事件时有发生。

此时,公司利益受损直接影响公司其他股东或小股东的利益,呈现出社会交易秩序的不平衡状态。

法律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为保护公司利益通过行使诉权保障公司利益进而也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就成为必要。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与个别股东直接为维护自已的权益而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同:1,提起的主体和依据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其提起诉讼的依据不是股东的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了非法侵害而是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从而使股东的合法权益间接的受到了侵害。

2,诉讼的目的不同。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母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利益的侵害,而股东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自已的利益不受侵害。

3,诉权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可以分离为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形式意义上的诉权由原告股东享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而直接诉讼的诉权不存在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得得分离,均归原告实际享有。

4,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

股东代表诉讼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能就同一诉讼理由和事实再行诉讼。

而股东直接诉讼中,因为只存在股东单一诉权,不论原告股东胜诉或败诉,都由其自身承担此种利益或不利的后果。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规定阐释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制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但由于股东的派生诉权真正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如果让股东无限制地行使这一诉权,有可能出现股东利用该诉权谋取个人私利,破坏公司正常生产次序或损毁公司商誉的行为发生。

因此,各国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都规定了一定的前提条件,我国也不例外。

结合我国公司法,主要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原告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表现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

为防止恶意竞争者出于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之目的,而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受让公司股份、专营诉讼,各国普遍采用了“同时所有权规则”,即在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时,公司某一股东必须是在公司遭受他人损害时持有公司的股份,取得公司成员的资格,并且在进行诉讼期间,他仍然时公司的股东。

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对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不设持股比例限制。

而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固定期限的限制方法,即原告股东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此外,下列情况下在侵害公司行为发生时并不持有公司股份的某些股东应该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一,在侵害公司行为被公开披露或被告知之前受让股份的股东;其二,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由于合并或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慨括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三,在具备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此种股份的继承人。

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始终持有公司股份,不得出现中断,否则即丧失原告资格。

第二,原告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股东代表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救设计存在的,故其适用的前提要件之一就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

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时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

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后,不能马上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这里主要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是救济诉诸的对象。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适格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

监事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二是救济失败的认定。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必须用尽内部救济,因此,只有证明救济失败时才能提起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已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从我国新《公司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不难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型;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要称但败诉的后果。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且股东代表诉讼的普通股东很难取得有关公司经常活动的相关证据,因此普通股东要取得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侵害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以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岑但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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