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联合客户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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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联合客户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该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2008年6月,张某、贾某与王某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董事会,张某任董事长。2009年8月,该公司与某贸易中心进行交易,将一批布料卖给该贸易中心。收到布料后,该贸易中心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也不支付剩余货款。王某多次向董事会提议,要求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却未予理会。后王某调查发现,该贸易中心的总经理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的表弟。2010年10月,王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贸易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得知诉讼情况后要求参加本案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将该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
[分歧]
关于该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法院通知该公司参诉作为共同原告。该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公司之所以不提起诉讼并不是其不想提起诉讼,而是因为其不能提起诉讼,因为公司的控制权是掌控在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的手里。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观点认为,公司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实际上是一种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间接地对股东利益进行了侵害。因此,公司与股东是对立的,代表诉讼中公司是站在原告股东王某的对立面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代表诉讼有极其密切的关系,但公司因为不愿起诉而丧失了对代表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丧失了独立的诉权。王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因直接起源于公司利益遭受的损害,而不是由于其自身的利益遭受的损害,诉讼权利并不源于其王某自身而源于公司,王某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诉讼结果归属于公司而不归属于王某本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主张将该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要理由如下:1.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可能作为原告。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是因为公司怠于或无法
行使属于自己的诉讼权利,公司若主动提起诉讼,将排除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可能。因此如果公司和原告股东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就与其在诉讼之前的行为相违背,从逻辑上来说,公司和原告股东是不可能同时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的。在本案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拒绝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关系中的原告作为诉讼活动发动者的主观意愿的要求,因此公司不可能和王某成为共同的原告。
2.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也不可能成为被告。公司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代表机关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志在公司的董事、大股东控制下,公司之所以不提起诉讼是因为公司的董事、大股东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股东王某的利益受损表面上是公司造成的,实质上是由公司的董事长张某造成的,其实公司也是受害者。法律设置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救陷于困境中的公司,将公司置于被告的地位,一方面无形中剥夺了公司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将会出现一被告(不法行为人)被判决向另一被告(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的情形,即被告某贸易中心向另一被告公司支付赔偿款。原告胜诉而被告获益的情况,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3.在本案中,将该公司作为无对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该公司拒绝行使对被告某贸易中心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情况下,维护公司的利益也就是体现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由原告股东王某代位行使其诉讼权利,那么可以认为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诉讼权利;第二,由于原告股东王某的胜诉权益最终还是归属于该公司,公司参加诉讼可以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公司对代表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促使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利于法官进一步分清是非责任,查明案件事实。
故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院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妥当的。
文章来源:律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