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电子证据认证案例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透过合同未履行纠纷案
看电子商务法律中的电子证据认证问题
专业:2010级电子商务姓名:舒清渊学号:201004221013
引言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兴起,网络商务活动越来来倾向于无纸化、便捷。在从事网络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因为双方或多方利益的冲突和商务的纠纷时常发生,在解决这些纠纷和冲突采用的途径无论是自主的协商还是通过法院的仲裁判决,都需要电子证据的支撑来维护自己应有的权利和利益。而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和归属在目前还没有进行完全的定界的情况下,而当前我国的电子证据的认证还没有完全形成一套完整的标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一旦产生与电子证据相关的纠纷时间,如果在程序法上不承认电子证据的证据力,当事人将无法有效的自己的权利,电子商务商人难以对电子商务产生信赖,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
只有正确的认识电子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和依据、法律地位和归属以及认证的标准,才能在日常的网络活动中更有效地维护应有的权益,从而促进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的发展。
第一章案例简介
1.1 案件起因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 份,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1.2 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甲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并要求乙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1.3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有效国际商务渠道,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规定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电子商务软件并在一年内为甲公司提供有效的国际商务渠。甲公司就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国际商务渠道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明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国际商务渠道。法院的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这四份电子邮件能否作为真实有效的电子证据,实际上就是认证这四份电子邮件是否能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
第二章案例分析
2.1 电子证据的概念和认证
电子证据是指储存在计算机及网络中的以电子、数字、磁、光学、电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信息资料,它包括电子数据、电子记录和电子记录的系统[1]。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双重性、多媒体、隐蔽性。
电子证据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形成明确的归属和法律地位以及电子证据认证的系统的、详细的规定。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我国对证据法规的不断完善电子证据在具备诉讼证据的能力。在电子证据取证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真实性,需要证实电子证据的来源、收集是否合法、与事实的联系、内容是否真实以及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当事人应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也可申请有关专家对数字证据进行证明。基于电子证据易遭破坏和人为篡改的特点,在分析电子证据认证规则中,首先必须对证据取证程序即证据的一下可采信方面进行审查,一、需要审查电子证据资料的来源,包括时间、地点、制造过程等;二、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三、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四、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情形;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2.2 电子证据的法律归属和效力
根据电子证据的设计规则可知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数字证据并非以物理状态存在而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于电子证据的归属、法律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段,还没有专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的定义,再加上对本身电子证据的属性,判断需要较高的计算机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和认证上带来相对的模糊度和认定难度难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是根据电子证据的某些特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给出比较模糊的规定,主要是视听资料和书证。而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把电子证据作为书面证据。证据类别上定位的模糊,直接后果是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上认证规则的不统一。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在取证程序和认证标准上是不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民诉法规定的,[1]参见李瑞主编《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198页
视听资料必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书证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可知,电子证据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先明确其法律归属和地位。
2.3 案例综合分析
本案例中,从一和二审法院的相去甚远的判决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即采用以文字、图画、符号等方式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从而判定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合同证据是有效的;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等不同与一审法院不同的电子证据认证规则。
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子邮件,在计算机上看到的邮件内容与普通文本没有大的差别,只是以附带以邮件方式传送的信息要用特定的软件打开才能阅读或听,如文字处理软件或多媒体播放软件等,并且以附件方式发送的非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能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其电子证据来源渠道真实、收集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密切联系,但被告(乙公司)只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如果乙公司在应诉时能够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并制作出公证文书,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是到互联网中心进行电子证据的原件下载,这样会大大有利于法官对电子邮件真实性审查。其次,在对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方面,除了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还应当注意对于通过非法软件以及非核证软件所获取的电子证据应不予采纳。最后,应当强调的是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在技术上具有复杂性,法官所掌握的知识很难得出正确判断,因此必须借助计算机专家对电子证据是否被修改、收集手段否正确以及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权威意见,从而为法官全面审查证据提供有力帮助和科学依据。在本案例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电子邮件证据真实性的可靠证明又拒绝互联网中心的现场演示,故不能作为本案例中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证据。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告胜诉。虽然电子证据并不单纯只是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但电子证据问题主要是由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