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锡五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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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意义及实现

江伟谢俊

近年来“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以河南省为例,《法制日报》以及《人民法院报》多次对河南省人民法院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予以报道[1]。在日前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其工作报告上指出,“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与此同时,理论界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也悄然兴起。总体而言,学者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走群众路线”理念与当前的“司法为民”政策遥相呼应,作为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意义值得肯定。然而,从程序法的角度如何实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理论界却鲜有论述。我们知道,“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仅仅是口号,它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应当逐步纳入程序的范畴,以此规范纠纷解决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行为从而实现保障当事人权利和纠纷解决的目的,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基于此。

一、历史的视角:产生背景与实质

“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命名,反映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制度。人们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或精髓是“走群众路线”、“充分的群众观点”:(1)审判工作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2)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3)廉洁奉公,忠于职守;(4)诉讼便民。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看,陕甘宁边区的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处于自然经济阶段。但是由于自然条件与生产条件极其落后,同时又受到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农业生产严重不足,整个边区面临着生存的困境和危机。而且交通极其不便,人口分布分散,使得边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的时间代价也严重影响了生产活动。为了发展农业、不违农时,马锡五的司法工作重点是如何减少诉讼给当时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就地审讯”、“巡回审判”、调解等既能教育群众、方便群众又能促进生产的审判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使用[2]。

政治上,当时国民政府司法腐败,民事诉讼费用高、程序复杂[3]、司法不公等日益严重。为了突出共产党与国民党政府在司法政策上有着原则性的区别,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采取不收诉讼费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措施接近群众。“我们所采用的审判方式,除了一些简易或不必就审的案件实行法庭审判外,经常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必须指出,我们的法庭审判也不同于国民党反动法院的法庭审判,举行时不像国民党法庭布置森严,使人一见生畏,在保持法庭严肃的原则下,由裁判员采取谈话的方式进行审讯。”{1}

另一方面,“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主要是针对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它是形成边区审判方式的重要因素。抗战时期,虽然边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纲领、决议、决定、布告和法令法规,如1938年4月1日《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条例》、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等,但是由于几千年封建思想给人们造成巨大的影响,实体法上的许多基本制度和政策(如所有权制度和婚姻制度)难以真正实行和落实,边区地方风俗民情与法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冲突。例如,边区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

止买卖婚姻。但是边区买卖婚姻由来已久,买卖婚姻频发。为了贯彻法律政策,“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以便民、接近群众、鼓励群众参与审判等方式解决纠纷,教育群众,促进大众的意识变革[4]{2}。

为了充分保障群众接受审判(调解)、接近司法,边区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在证据收集方面,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 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再次重申了“审判采证据主义,不重口供”的原则;在诉讼手续方面,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边区高等法院1941年5月10日的指示中规定:“无论诉讼当事人有无诉状……不能加以拒绝。”《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产条例》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继续实行土地革命时期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在审判方式上,采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如公审制、就地审判、巡回审判{3}。马锡五同志作为上述边区司法政策的忠实践行者,在这些政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审判方式,如为了掌握判案证据,马锡五同志深入调查、核实证据;为了能够方便群众,马锡五同志就地审讯、巡回审判,简便诉讼手续;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马锡五同志坚持审判和调解相结合;为了贯彻法律政策教育群众,马锡五同志坚持人民陪审制度。

从司法程序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和当事人的作用的分担。基于当时经济、法律制度以及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等情况,审判人员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扮演着主动性的角色,承担了极大的责任,包括调查证据,了解民俗,亲自向当事人解释法律政策,征求群众意见,判决或调解纠纷并对当事人作说服教育。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相比,“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法官除了开庭审理外,其大量甚至主要的工作是在庭外—证据调查收集和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一种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完全符合当时社会环境中的民众理想的“清官”形象,容易为民众和当事人接受{4}。与法官的主动性相比,民事纠纷当事人则略显“消极”,他们的角色主要是启动诉讼程序并陈述有关事实,但是无须担心其会因为“举证责任”而败诉,因为法官负责调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最终解决纠纷。

然而,用现代诉讼理论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下法官和当事人的作用分担潜伏着某些危机,如法官的个人素质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决定性作用;法官权力过大,当事人缺乏程序权利对法官行使职权作监督;调解活动中易出现“强迫调解”、“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等错误做法[5]。

因此,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背景和程序特点来看,这种审判方式孕育在一定的司法环境中:由于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不足以及立法不足,司法机关主导解决纠纷;为了不影响农业生产,审判方式和地点的选择以方便群众、教育群众为原则;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证据收集能力不足,强调法官调查研究回应了民众对查明“真相”的要求;充分考虑习俗和群众意见,让群众接受和服从判决(调解)结果;纠纷的公正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个人的人格等。当前,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服务业的发展、程序规范的逐步完善以及法院硬件设施的完备等,但是我们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仍然有极大的发展空间。

二、现实的角度:从传统到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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