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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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赔偿后车主无权转让残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3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解放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10月6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人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5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12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CHD元现金均在车内,就将残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12月13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2.案情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公司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
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35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人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35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3.结论
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
保险公司推定全
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
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但情有可原,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3500元,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二】保险公司有权收回重赔保险金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
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
货车驾驶员驱车逃走。
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
经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
后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
王某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
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2.案情分析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赔付了王某车损、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和施救费,因此保险公司就以上三项保险金取得代位追偿权,即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索赔以上三项费用。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因此,王某与肇事司机私下约定放弃对车损及第三者责任赔偿请求权之行为无效。
同时,为了避免王某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王某不能就已获赔款范围再向肇事司机行使原有的赔偿请求权,故王某从肇事司机处获得1500元施救费为重赔保险金,其应归属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
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3.结论
最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就是损失补偿,它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利。
因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一定要了解代位追偿权之真正含义,并学会行使向保险公司和向第三者的两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既保全自己财产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三】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29日,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
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至少应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
在出险地,该公司与保险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公司先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后承修单位、保险公司、某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保险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
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了赔偿问题,某公司经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某公司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某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
投保。
依照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
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保险公司则有权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2.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出险车辆修理费共计应为294~9.89元。
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被告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被告负责。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被告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
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
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被告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
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被告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原告以及对原告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3.结论
1)不足额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不足额投保是指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本案投保汽车的重置价格为60万元,而保险合同却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显然属不足额投保,对于保险金额30万元内的合同部分,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至于不足额投保部分的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对投保汽车重置价格的认识发生错误,并因此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可见保险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也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对合同的无效部分,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过错。
2)本案法律责任的分担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l:2,也即保险公司应赔偿修理费的一半。
本案汽
车实际修理费虽然为29万多元,但其中的7万元是保险公司直接进口配件造成修理迟延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保险公司对扩大损失的7万元应自己承担。
至于另外22.5万元的出险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按比例应赔偿其中的一半;修理费的另一半的处理,应根据造成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和某公司合理负担。
【案例四】被保险人未尽义务拒赔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为其公司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辆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并及时交纳足额保险费。
1996年5月4日,投保车辆中的一辆东风牌自卸车由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在行驶时,与逆道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此事故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运输公司即告知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
运输公司为处理事故,花费达66176元,保险公司开始同意赔偿48000元,运输公司提供出所需的全部证件后,又于1998年2月以车辆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
运输公司认为其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8500元。
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请求证据不足,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出事车辆虽经投保,但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运输公司未尽被保险人之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行使拒赔之权利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2.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t99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自有的12部东风牌自卸汽车,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1996年1月12日至1997年1月12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
1996年5月4日,原告之驾驶员驾驶经当年度年检合格的原告所有东风牌自卸汽车,
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即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并于1996年5月6日提出索赔申请。
该肇事汽车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扣留,1996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
1997年1月6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及其驾驶员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支付各项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用合计66176元,199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保险赔偿费48500元之申请,1998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其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未尽被保险人义务,予以拒赔。
原告所述1996年5月4日夜间,原告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系制动和灯光合格车辆一节,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确系双方真实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虽已尽支付保险费之义务,但原告并未使其投保之车辆保持诈常的技术状态,致使原告方之驾驶员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自卸汽车行驶中与他人所驾驶之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有主要责任未提出异议,已予以认可,故原告未尽被保险人应尽义务之过错应予确认,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工作,使保险车辆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被告依此拒赔,而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原告所述其驾驶员驾驶的东风牌自卸汽车发生事故时,制动和灯光合格而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一节,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结论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8500元之诉讼请求。
(2)诉讼费1970元,由原告担负。
此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辆被保险人虽然自己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但是不能以为参加了保险就放松了平时对车辆的维护工作,甚至根本不进行维护工作,否则,因未尽维护义务而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拒赔。
【案例五】车险按内部规定遭扣款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向某保险公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
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约定。
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2.案情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
实际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对条款的详细正确的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事先未告知被保险人的内容,如保险公司以内部的条款解释等来作为拒赔的依据。
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准确详细了解解释的。
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公司对此案例的处理表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被剥夺了知悉权,有失合同的公平性。
如果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公司就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
加以批改,并经投保人确认,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
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
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核保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就必须将增加了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并加以确认接受,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
特别要强调的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以致日后产生纠纷。
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3.结论
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说,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
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保险公司更应该承担起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
否则,如果一旦有纠纷发生的话,法院只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做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
当然,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机动车面临风险程度增加,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总之,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是该放在第一位的。
【案例六】紧急避险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8年12月2日17时左右,湖北省某市个体驾驶员刘某(系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持B证驾驶小客车在行驶途中,因天冷路滑,在急弯内侧(占道)处与相对而行的个体驾驶员张某的三轮车相交会,致使三轮车方受损、两名乘客及驾驶员受伤,刘某驾驶的小客车未受损。
经该市交警大队调解处理,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合计损失6000余元。
事故处理结案后,刘某以第三者责任损失为由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在审理此案时则以“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为由予以拒赔。
双方遂引起纠纷。
2.案情分析
这实际上是一起因紧急避险问题而引发的第三者责任损失索赔案。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这里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民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
他权利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突发性行为。
可见,紧急避险的产生具备的三个条件:(1)险情的客观存在性,而不是臆想的或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危险;(2)为了避险不得已采取突发性行为;(3)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三轮车驾驶员张某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不是因自然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被保险人刘某在道路急弯处占据了一定的路面,在即将发生碰撞危险时不得已而采取的突发性行为。
虽然紧急避险前后被保险车辆与三轮车均未碰撞,但是如果张某不采取紧急避险则极有可能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和人员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故张某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所谓的“两车未发生碰撞”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3.结论
张某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车倾人伤损失应由引起险情的被保险人刘某承担责任。
另外,在这次事故中,张某应视为第三方,可依据第三者责任方处理,根据当时适用的《机动车辆险条款》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牛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刘某进行赔付。
【案例七】汽车被盗三个月后如何处理复得汽车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某市焦先生于1998年lO月21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
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保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1999年4月24日,该车被盗,焦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
到了7月24日,汽车仍未找到。
焦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焦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焦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利息。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
此焦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车所花费的开支。
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还车的案例。
被盗车辆被追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另外,当时适用的全车盗抢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金的优先选择权。
因此,焦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3.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焦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
本案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
故判决焦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焦先生赔偿保险金:8万元×(1—20%)=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例八】被盗车失而复得引起纠纷的理赔
1.案情简介
李某购买了一辆新车,按新车购置价在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综合险并附加盗抢险。
一个月后,李某的车停在自家院内不慎被盗。
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免赔20%后赔付给李某。
两年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
李某发现该车已破旧不堪,提出不要该车,但向保险公司索要免赔的20%赔款。
2.案情分析
对于李某的请求,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将车出售或拍卖,如所得价款多于赔款,多余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否则,不予考虑被保险人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了80%,也就是只取得了该车80%的所有权。
从物权的角度讲,被保险人还有20%的物权可以主张。
所以,找回车辆出售或拍卖款项的20%应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