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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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

王荣利

〔写作背景:2006年底到2007年初,顾雏军案开庭、周正毅再次入狱、张海案一审判决、浙江东阳“富姐”吴英被抓……这一系列案件再次引起媒体关于民营企业家所谓“原罪”的话题和争论。看了许多的争论,发现很少“依法”争论的,而法律,也只能是法律,才是解决所谓“原罪”的正确途径。于是,便琢磨着从法律的角度对该问题给予分析,遂成该文。〕

近来,关于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再次引起学界的争议。看到那么多的争论,许多都是从道德、制度、某种利益的角度去争执,却很少有人真正从法律的角度去讨论,所以这样的争论只能是越争越乱。作为一名法律人,我终于忍不住也要说上两句。

在讨论民营企业家的所谓“原罪”之前,我们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原罪”。所谓“罪”,在我们日常生活和书面表达中,往往有两种概念。一种是广义上的罪,即“罪错”或者“罪过”,包括不道德行为以及违法犯罪等行为;一种是狭义上的罪,单指法律上的刑事“犯罪”。目前关于民营企业家的所谓“原罪”,让人很难判断到底指的是前一种广义上的“罪过”呢,还是指后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刑事“犯罪”。如果连这个概念所指的意思都没有完全搞准确,就奢谈什么“赦免”或者不“赦免”的问题,那就毫无疑义了,只能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论而已。如果把这个概念的意思搞准确了,其实下面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根本不需要引起如此大的争论。

先说如果是指后者“犯罪”的话,那么就属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问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事,任何官员、学者、专家等等都不能凌驾法律之上奢谈什么“赦免”或者不“赦免”的问题。我国《刑法》颁布于1979年7月1日,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进行了修改,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说我国新《刑法》以1997年10月1日为界,已经“赦免”了一些此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以及此前的法律

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果过去的行为按照过去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构成犯罪的话,而且仍在追溯期之内,那么按照新《刑法》的上述规定,也采取了从轻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赦免”犯罪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决定特赦”。所以,针对企业家的所谓“原罪”问题,如果是指法

律上的犯罪的话,只能依法处理,除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此外不存在“赦免”的可能。

如果说企业家的所谓“原罪”是指一般广义意义上的“罪错”或者“罪过”的话,那无妨谈谈所谓“赦免”的问题。不过这里的所谓赦免也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赦免”了,而只能是道德层面上的“赦免”。如果把一些民营企业家掘得第一桶金时候的一些卑鄙伎俩和不道德的交易称之为“原罪”的话,我是基本赞同的。这些手段如果触犯了法律,那就属于上面所论述过的属于法律上的刑事犯罪问题,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然,虽然法律有规定,追究不追究往往还得看问题是否被揭露或者爆发出来。如果企业家从此改邪归正,弃恶从善,守法经营,从前的违法犯罪问题没有被揭露出来,那么可以说这是企业家的幸运。若干年之后,超过了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即使被揭露出来,也依法不再追究。同许多违法犯罪行为一样,每一个国家都不可能追究完所有的刑事犯罪行为,这种“漏网”也属正常。但如果企业家仍不安分守己的话,继续从事各种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结果被“拔出萝卜带出泥”,那也是活该,因为任何国家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允许违法犯罪逍遥法外,追究违法犯罪行为是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责。

如果那些手段和伎俩没有触犯法律而仅仅属于不道德或者卑鄙的话,那么即使追究他们的责任,也只能从道德上给予谴责,而不应给予刑事处分。当民营企业家在掘得第一桶金之后,他如果能够走上正途,靠自己的技术或者能力合法经营,我们就应该给予鼓励和表扬,而不应再在他们过去的错误上纠缠。俗话也说“浪子回头金不换”,一些民营企业家掘得第一桶金虽然不够道德,但其以后合法经营的所得还是应该得到法律的必要保护。这个时候,我们应该对民营企业家过去的那些不道德的行为予以原谅和谅解,也可以说从道德上给予“赦免”他们的“原罪”,使他们能够以一种正常的和平常的心理来融入这个社会,并回报这个社会。

如果一些民营企业家用卑鄙和不道德的手段掘得了第一桶金之后,仍继续以卑鄙和不道德的手段“扩大战果”,那么即使他没有触犯法律,我们也不能从道德上给予原谅或者“赦免”。对这种卑鄙和不道德的手段,人人可以谴责,甚至应该形成一股社会舆论给予“过街老鼠”一般的声讨。否则的话,社会就没了正义,高尚、诚信、守法的企业家就无法生存。由于我国的民营企业在这短短的二十来年才起步,几乎没有人能够从父母、祖辈那里继承得来创业的原始资本,因此许多民营企业家的第一桶金的来源就五花八门,各显神通,其中也不乏来之不道德、不合法的。对该问题我们应该放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下来分析。有的“不合法”或者“不道德”的手段是针对当时不合理的制度和规章不得已而为之,那就可以说是进步的,是敢于冒险的创造之举,不仅应该给予原谅,还应该给予肯定。有的“不合法”或者“不道德”的手段在今天看来依然是违法和卑鄙的,但只要构不成犯罪,都不能给予法律追究,只能寄希望企业家弃恶从善,改过自新,回馈社会,将功

补过。如果能够做到这些,那也是善举了,也应该对其现在的善举行为予以肯定和表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民营企业家的“原罪”,其实根本就是一个伪命题。对于民营企业家创业时期第一桶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和合乎道德规范,我们只能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一些专家、学者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希望他们首先将该问题的定义搞清楚,然后再到讨论是否应该“赦免”的时候,也得首先研究一下法律规定是怎样的。有的所谓的“专家”和“学者”,往往喜欢贸然创造出一个新的概念,就给一大堆人戴上一个大帽子,再对这个群体整体进行攻击或者声讨,这是很不严肃的。如果界定清楚了所谓“原罪”的定义,并且弄明白了法律上的规定,民营企业家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我希望中国目前成长并且正在发展着的民营企业家们不要受到所谓“原罪”的困扰,该干什么继续干什么,只要现在所做的都是合法、守信、对社会有益的事业,我们都会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给总裁的忠告:所谓“原罪”问题,毕竟是过去的问题,民营企业家们不必太过在意。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家们现在的所作所为。即使过去的行为存在着所谓的“原罪”,只要现在能够守法经营,就不会“拔出萝卜带出泥”。相反的,即就是没有任何“原罪”,如果现在不懂得防范法律陷阱,违法经营,那么也必将难逃法网。许多国有企业的企业家如褚时键、劳德容、赵新先等,都跌倒在法律的陷阱中或成为阶下囚,就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王荣利2007年3月5日于深圳

作者简介:王荣利,男,深圳律师。著有《总裁的陷阱——律师给中国企业家的18个提示》(蓝狮子财经丛书,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律师写给总裁的忠告》(法律出版社)、《找个好律师:你必须了解的43个问题》(新华出版社)、《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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