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调解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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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调解结案方式

作者:李凤

来源:《青年时代》2018年第25期

摘要: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各类纠纷中独具优势,法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撤诉的有近百分之九十是在法官调解下撤诉的,对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稳定社会秩序、及时解决纠纷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调解;撤诉;制度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在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法官首先想到的就是这个案子能不能调解,能不能在双方都不伤和气的情况下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如此一来既化解了矛盾纠纷又减轻了法官写判决的任务,减少了诉累。同时,在考核体系中,调撤率也占了很大比重。所以,无论从当事人个人的角度讲还是从法官和法院的角度讲,调解结案都是首选。

一、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所以遇有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耆老进行调解、鉴证。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等纠纷,一般都愿在当地调解解决。

二、近现代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调解获得了空前广泛的发展。在总结建国前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1954年2月25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并公布施行。这个通则对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了说明,使调解制度进一步规范化。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程序和调解方式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使调解真正有法可循。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至2012年上半年,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调解和撤诉结案17255323件,占一审民商事案件总数的64.3%。调解结案已经成为案结事了的主趋势。

三、我国调解工作的主要方法

一提到调解,大家都会想到的词就是“和稀泥”,“忽悠”了原告又“忽悠”被告,待双方都磨合的差不多的时候意见达成一致,调解就成功了。其实调解看似简单,实则需要深厚的法律功底并且熟知人情冷暖。以往的调解成功案例一般是遵循以下几种调解方法:

一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带着真心诚心去调解。在接到案件后,先把案情掌握得一清二楚,了解双方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在審理中,注重与当事人交心,研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解决当事人的疑虑。采取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调解方案。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官真心诚意为他们解决问题,从心理上使他们对法院的调解方案表示理解认同,并最终接受。

二是带着真情感化去调解。在办案中要时刻注重自己的一言一行,摆正自己的位置,不把自己卷入当事人的纷争。用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当事人摒弃误解,化解怨气,理智处事。像对待亲人一样主动、热心、诚恳地接待每一名当事人。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说,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不厌其烦的解答当事人每个问题,用他们通俗易懂的话去释法解疑,使他们在法律认识上逐渐达成一致,引导其回归理性。

三是借助亲情等外力去调解。对于一些因认识上存在差异且不爱沟通、钻牛角尖的当事人,在当事人的亲属或朋友中,寻找一个理性客观、容易沟通交流的人,取得其支持和配合,使其正确认识纠纷的产生原因、处理过程和裁判结果,间接通过他们去做当事人的工作。

四是走出去去主动沟通调解。积极与平安协会、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协调沟通,正确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在全社会形成纠纷共解机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

四、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法官自身问题。调解撤诉中常会遇到一些问题和困难,有些法官耐心不够,在做了一些调解工作而没有取得效果的时候,就会失去信心而放弃;或者一些法官虽然具有足够的耐心,但由于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心理学知识,不能很好的把握当事人的心理,从而不能将调解工作做到位、做好;甚至有部分法官素质较差、责任心不强,只注重调解率,不顾调解质量,存在“和稀泥”的现象等等。

二是当事人的自身问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匮乏,认为只有判决才有效,对什么是调解、调解的效力等持怀疑的态度,从而影响了调解的进行。

三是我国现有社会法律制度的问题。“调审合一”审判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在调解中需要法官走下法台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制定调解方案,如果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同时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统一操作。

五、加强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是在合议庭法官的指导下,建立专门由法官助理和具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书记员组成的庭前调解队伍,加强诉讼调解的力量。调解人员在自愿、平等、合法、高效的原则下,适时扩大简易程序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二是将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相结合,举办法律讲座和法律咨询以及邀请人民调解员到法庭旁听案件或参加陪审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

三是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建立了长期有效的案件信息通报及监督制度,定时向各个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反馈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的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

四是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法院不能强制调解。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于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官不得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参加调解,调解方案应当首先由当事人提出。

五是调解撤诉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其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解结案的重要意义

一是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后,让当事人能够接受协商的结果,自动履行率高。

二是调解协议以双方自愿为基础,有利于执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行诉讼调解与执行的统一。

三是降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期良好关系。

四是彻底解决纠纷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同时因其具有简便、灵活、高效、经济的特点,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能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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