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习笔记
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由于侵权法的功能重在损害的分担,而非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并且,采用客观标准更具可操作性,现代侵权法多采用客观标准判断过失的有无。
①主观标准
根据主观标准,行为人具有过失应当具备两个条件:①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能力、知识水平等个人因素以及行为当时的环境、时间、行为的类型等因素;②由于行为人具有疏忽或者懈怠的心理状态,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可能发生,或者虽然预见了损害可能性,但因为心智的欠缺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民法采用多元归责体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三个归责原则的适用关系是:①首先考查是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②如果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③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则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般而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为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过,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却未予必要的防范,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四)主观过错
1.故132条)
(1)公平责任原则使用的条件: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2)公平责任的承担:适用公平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①损害的大小;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保密协议涉及的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是我国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范围、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根据该法,企业可以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该法规定了国家秘密的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保密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企业可以依据该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信息进行保护,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
四、《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企业可以依据该规定,对员工的保密行为进行规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及其他相关方的保密义务。
企业可以依据该条例,对涉及通信保密和网络安全的内容进行保护,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基本规则。
保密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其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承担及赔偿标准。
在保密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给企业造成损失,企业可以依据该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若员工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依据该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保密协议涉及的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北京HH用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甲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2月19日,HH公司(甲方)与甲(乙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第十八条第[16]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乙方造成损失的数额,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对甲方事务或交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聘用期内,乙方不得在任何时间在任何其他单位兼任工作。
2011年11月12日甲向HH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5月19日,甲、刘吉阳共同投资设立勤谨信和公司,甲任法定代表人。
HH公司主张甲2011年9月升任为业务经理,此前为业务员,任职期间成立勤谨信和公司,且经营范围与该公司一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甲利用任业务经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956号理的优势,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勤谨信和公司开展业务,勤谨信和公司成立后,公司业绩下降、客户流失,甲存在营私舞弊行为。
HH公司提交商业合同、收据、客户名单及收入统计表、工资表、个税表、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甲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况,并要求甲返还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基本工资7150元。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北京唐青林律师)
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行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的违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如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通过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处出获取;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如海关、工商、地方税务局等部门人员,以利诱的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基本案情2009年4月20日、2010年3月8日,被告陈某、宋某分别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任市场部经理,宋某任行政人事部经理。
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
陈某、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3月8日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定位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法定位徐启明【摘要】商业秘密在刑法中与在民商法、经济法中有着不同的定位,基于刑法谦抑性,应对刑法中的商业秘密做出合乎法理的严格解释。
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双重视角比较研究,是认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定位的重要方法。
损失额是本罪认定的决定因素之一,而刑法与民法是站在不同的立场,出于不同的目的看待损失的,在本罪中,应同时考虑侵权法与刑法中认定责任的逻辑。
重大损失认定的依据应以侵权获利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参考许可使用费。
单位犯罪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常见的犯罪形态,在本罪的行为模式中,个人的侵权行为与单位的行为具有对向性,单位之外的个人也有构成单位犯罪的可能。
%The orientation of trade secretsin the criminal law and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is different. Based on the austerity of criminal law,we should give the commercial secret in criminal law a strict interpreta- tion. Studying from double perspectives of criminal and civil duty is an important way to know the criminal orientation of the offence of infringing business secret. In this crime, loss is one of the determinant factors to define the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ivil law are standing in different positions and view loss for a differ- ent purpose. In this crime the logic of defining duties concerning infringement law and criminal law should be considered at the same time. In infringing trade secret, heavy losses on the basis of infringement should be identified.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refer to the licensing fees. Unit crime is the common criminal pat-tern infringing trade secret. In its behavior patterns,personal infringement behavior and unit behaviour is counteringand there is the possibility for people outside of working units to commit duty crime.【期刊名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2(035)001【总页数】6页(P30-35)【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定位【作者】徐启明【作者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刑侦系,辽宁沈阳11085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刑法中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也是刑法的保护对象,本罪成立的前提就是商业秘密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2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实施日期】2020.09.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法释〔2020〕7号)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哪几种类型
侵犯商业秘密⾏为有哪⼏种类型
商业秘密⼜称营业秘密(tradesecrets)是指其他相关的概念还未有披漏信息或者秘密信息,该概念源于普通法,经由判例⽽逐渐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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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为有哪⼏种类型
1、以不正当⼿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为;
2、披露、使⽤或允许他⼈使⽤以不正当⼿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为;
3、披露、使⽤或允许他⼈使⽤合法掌握的权利⼈的商业秘密⾏为;
4、有过错的第三⼈的获取、使⽤或者披露⾏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为: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侵⼊或者其他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权利⼈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然⼈、法⼈和⾮法⼈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的员⼯、前员⼯或者其他单位、个⼈实施本条第⼀款所列违法⾏为,仍获取、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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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何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介入撤销案件!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从何某生产、销售IC芯片的整个过程来看,其行为只是是某知名公司失去了可能性极小的与上海XX电公司及另一家公司签约的机会,某知名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所受到的影响微乎其微。
3、何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围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观存在的法益,本案中,何某、王某、某知名公司都在各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无论是国家、社会的利益,还是作为私人的某知名公司的利益都没有受到严重损失,刑法不应该介入调整何某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应该如何适用法律调整?何某的行为虽然没有给某知名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如果非法获取、使用其商业秘密,也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停止侵权行为,并接受行政机关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何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介入撤销案件!
何某,祖籍山东,大学毕业之后就职于国内某知名的电子公司。入职公司后,何某工作认真,很快被公司领导提拔为研发部经理。在任职经理不久,公司就委托其承担某类手机存储卡的研发工作。何某形成自己的团队之后于2009年10月份将此项目完成。当年该存储卡的市场占有率十分理想,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收益。公司也因此奖励了何某及其领导的团队。但是,2010年年初开始,该类手机存储卡的市场占有率却突然走低,使得公司领导对公司内部员工的职业操守产生了怀疑,认为是公司的员工出卖了公司。公司随即开展了内部整顿清理活动。经公司自查发现时任研发部经理的何某具有重大嫌疑。公司报案之后,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何某侵犯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将何某刑拘。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上海WD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法官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认定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T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
原告TX通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软件技术开发等。
前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需要客户购买该公司研发的“TX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才能浏览。
TX投资公司授权TX通和公司可就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共同主张权利。
2010年6月12日,原告TX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入“TX研究报告发布系统”页面,该页面记载系统内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信息属于公司绝密级商业秘密,使用人员需按照《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许可其他人使用。
原告TX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于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分别从上述公证保全的8,43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实时随机下载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82篇和66篇,共计148篇。
原告TX投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信息约定了保密条款,在与客户签订的证券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
商业秘密
四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 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保护
我国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完整的规定了对
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 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 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 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
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 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指 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 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人(包括与权利 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就职的职工)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 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与侵权人构 成共同侵权。
二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所具有的特征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 点: 1、非公开性 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
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的法律规法规及司法解释
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的法律规法规及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的法律规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哪些?接下来,我为你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的法律规法规及司法解释1、《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会计师的保密原则指的是什么
注册会计师的保密原则指的是什么注册会计师的保密原则会计师的保密原则要求应当对因职业关系和商业关系而获知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1、会计师未经客户授权或法律法规允许,向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方披露其所获知的涉密信息。
2、利用所获知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
3、会计师在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循保密原则。
会员应当警惕无意泄密的可能性,特别是向主要近亲属和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商业伙伴无意泄密的可能性。
主要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会计师应当对其拟接受的客户或拟受雇的工作单位向其披露的涉密信息保密。
在终止与客户或工作单位的关系之后,会计师仍然应当对在职业关系和商业关系中获知的信息保密。
如果变更工作单位或获得新客户,会计师可以利用以前的经验,但不应利用或披露以前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
5、会计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涉密信息:(1)法律法规允许披露,并且取得客户或工作单位的授权。
(2)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法律诉讼、仲裁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有关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法行为。
(3)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诉讼、仲裁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接受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监管机构的执业质量检查,答复其询问和调查。
注册会计师的保密责任1997年开始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保密责任作了明确的要求,其中第20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此外,在我国其他的相关法规中对保密责任亦有涉及。
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审计法》第14条规定:“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证券法》所禁止的内幕交易实际上也是对保密的要求,因为内幕交易是指“行为人依据所掌握的内幕消息,泄露或利用内幕交易消息从事证券交易获利的活动”。
试析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
试析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廖秉静【摘要】商业秘密是商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基本属性包括秘密性、新颖性、经济价值性、保密性、商业信息性及合法性.【期刊名称】《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年(卷),期】2007(028)002【总页数】4页(P84-87)【关键词】商业秘密;新颖性;经济价值性;保密性;商业信息性;合法性【作者】廖秉静【作者单位】湛江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广东,湛江,52404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9商业秘密是商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究竟什么是商业秘密,国际上对此迄今尚无统一的定义。
美国《经济间谍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所谓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与类型的财务、商务、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包括资料、计划、编辑、程式装置、公式、设计、原形、步骤、技术、程序、程式或符号。
不论其有形或无形,也不论其是存储、编辑文字,或以物理性、电子、图形或照相记载,只要符合:(1)该信息的所有人已针对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它的秘密性,及(2)此信息由于未被一般公众所知悉,或因公众利用合理方式无法立即确定、取得或开发出来,而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
”[1]397加拿大的《统一秘密法草案》将商业秘密称为“已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具有经济价值,在特定情况下,为防止其被公众知悉已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
”[1]397德国联邦法院以及学者们把商业秘密概括为“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利益的所有与营业有关而且尚未公开的资讯”[1]。
在匈牙利,商业秘密被定义为“能提供价值,已被利用或可能被利用,仅为有限专家所了解,并且全面情况从未在任何地方公布,也尚未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2]43。
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公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法,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上或经营上的情报。
中级经济师[新]中级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实务[专业课]第10章 商业秘密含解析
中级经济师[新]中级知识产权专业知识与实务[专业课]第10章商业秘密含解析一、单项选择题1.下列选项中,属于构成商业秘密条件的是()。
A.新颖性B.秘密性C.显著性D.独创性2.商业秘密是指()A.企业认为有价值的信息B.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C.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价值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D.虽为公众所知悉,但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下列可以用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是()。
A.《著作权法》B.《商标法》C.《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D.《反不正当竞争法》4.一般而言,商业秘密管理范围不包括()。
A.产品及配方B.公司章程C.设计图纸D.战略规划5.—般而言,商业秘密管理范围不包括()。
A.产品及配方B.工艺流程C.公司章程D.客户情报6.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来看,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包括()。
A.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B.企业的普通职工C.高级技术人员D.保密车间的工作人员7.在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时,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同,要求后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B.竞业限制的人员不能扩大到企业的所有职工C.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人才的合理流动D.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8.从保护商业秘密需要的角度来说,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包括()。
A.单位的新产品研发技术总监B.企业的保洁人员C.保密车间的生产线工人D.总经理9.关于侵犯商业秘密,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只要未经许可获得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就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B.如果是合法途径获得的商业秘密,无论如何都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C.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此即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D.侵犯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但责任形式不限于民事责任10.以下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要件的是()。
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企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第一条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第二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条企业设立在总经理领导下的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由总经理任主任,负责公司日常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企业各部门成立保密小组,专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向办公室汇报工作。
第四条企业可根据商业秘密载体形式,对商业秘密进行标志,标志为商绝密级、商机密级、商秘密级三个等级。
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密级的同时,可根据商业秘密的保护价值,确定保密期限。
第五条企业应对商业秘密的产生、持续、变化、消灭,均采取必要的物理保护措施。
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科研生产厂区及重要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严格执行公司参观访问管理制度。
对工艺流程实行分段、分车间管理,重点车间实行封闭式管理。
实行进出特许身份牌标识,建立电子监控报警系统,加强重点部位①监控与管理。
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工业展览计划报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审查,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方可实行。
建立工业垃圾集中销毁制度,对废弃纸张等商业秘密载体,采用碎纸机等工具直接销毁。
第六条加强对电脑、传真机、打印机的管理及规范互联网的使用。
设置电脑进入密码,安装电脑操作历史记录程序,建立图文加密系统。
对涉密软盘、优盘、光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要实行“统一购置、统一标识、统一备案、跟踪管理”。
给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配备专用传真机和打印机,涉密废弃传真纸和打印纸应予以销毁,不得重复利用。
严禁在与互联网及其它外部网相连接的电脑上处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电子文件资料。
电脑交与外部人员修理时,必须先拆卸涉密存储设备,防止商业秘密被修理人员窃取。
第七条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商业秘密资料的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加强商业秘密资料、文件的管理。
浅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浅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者:卢岳峰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的价值不断上升,文章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析的基础上,对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法律责任;保密措施一、商业秘密的概述所谓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有相同的概念,即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般而言,现有的商业秘密可分为四个方面:交易秘密、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1.秘密性。
商业秘密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保持其价值及其独立性。
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就不能成为秘密,其固有的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
2.保密性。
商业秘密都是持有者力图予以保持的秘密。
这些秘密往往具有创新性和独特性,不是一般的常识或某些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的技术知识和技术资料,一般在较长时间内不易为他人轻易发现。
3.价值性。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价值,才有保护的必要。
持有商业秘密者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
4.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
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根据国内外的司法实践,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恶意取得商业秘密,即明知或应知转让人无权转让商业秘密,仍予接受的行为。
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应排除在侵犯商业秘密以外。
2.恶意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即明知或应知其所获得的信息是一项商业秘密而仍泄露或使用,包括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后泄露或使用和因正当职务理由获知者未经许可而泄露或使用。
3.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案
中国青年旅行总社诉中国旅行总社侵犯商业秘密案[案情简介]1994年7月至8月,中国青年旅行总社(以下简称青旅社)欧美部10余名员工未办理调动手续,相继携带工作中使用、保管的青旅社客户档案,投奔中国旅行总社(以下简称中旅社)。
中旅社以这些人组建了本社欧美二部,沿用他们带过来的客户档案经营,致使青旅社蒙受重大损失。
经制止无效,青旅社于1994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以离间手段诱使其员工加盟,并以他们所掌握的客户档案与客户联系,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在旅游业中,变更旅游团计划是常见的。
客户档案在国外报纸上随处可见,无秘密可言。
原告的员工来本社工作,属于正常的人才流动。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
对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对离职员工携往被告的客户档案及传真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因这些档案资料已为被告使用,又为原告无法获得,故对原告的证据保全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确认事实如下:原青旅社的10余名业务骨干均以出国留学、探亲、陪读等虚假事实为理由,擅自离社,中旅社对此辩称为合理的人才流动的理由成立。
青旅社多年来已与北欧国家的五家旅行社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
1994年已商定由青旅社接待该五家旅行社组织的151个来华旅游团,双方对来华时间、旅游景点、住宿标准、价格等具体事项多次传真询价及确认,为青旅社正在运营的业务。
这些资料不为公众所知,中旅社辩称是公开获得这些外国旅行社资料的,不符合事实。
青旅社原业务人员将该客户档案、传真资料携往中旅社后,以中旅社名义向国外客户发函,继续经营原属青旅社的业务,截至 1994年9月19日,已实际接待20余个外国来华旅游团队,所以中旅社辩称的没有使用青旅社档案接待旅游团队没有事实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旅社以人才流动为借口,实施侵犯青旅社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北京唐青林律师)
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TAS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魏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
在司法鉴定中,鉴定部门主要围绕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进行技术鉴定。
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法律适用上的认定问题,司法鉴定部门不宜做出相关认定。
基本案情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 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2005年10月31日,舍福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TAS公司)。
许某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于2001年3月辞职。
魏某某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
李某某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某某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某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被告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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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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