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责任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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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贝y

第一条本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制订。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及其它书面保险凭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按《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公路客运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程中,

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以及旅客托运行李的损毁、灭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保险人对保险人已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应由被保险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仲裁费或诉讼费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在下列任一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故意伪造或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旅客未在运输工具内或在上、下车过程中;

(三)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的或被保险人从事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之外的业务的;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标准的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

(五)运输工具未按核定线路运营,或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

(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驾驶人驾驶运输工具是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

2、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

分后;

3、驾驶人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4、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疲劳驾驶。

(八)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2、所有权发生非法转移;

3、在保险期间,运输工具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车架、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变更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变更、转移登记或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

4、在保险期间内拼装、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5、运输工具拖带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

或给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6、运输工具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7、运输工具被作为犯罪工具。

(九)被保险人有其他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损毁、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政府行为;

(三)被保险人故意或因疏忽,造成患有传染病的旅客或夹带危险品、禁运物品的旅客上车;

(四)旅客因疾病、酒醉、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五)地震、海啸、洪水、泥石流;

(六)战争、罢工、核污染、核辐射等不可抗力;

(七)运输工具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

(八)运输工具自行滑动;

(九)旅客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及其他由于旅客原因发生的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十)计算机2000年问题。

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部分;属于社会道路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不属于医保

规定范围内的费用;

(二)不属于本合同所称“旅客”的人员(含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害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危险品及其它禁运物品的损失;

(五)旅客未办理托运的自行携带行李、物品的损失。

(六)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车站保管、装卸、交接期间发生的损失;因物品的自然属性、内在品质或缺陷、变质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行驶区域

第九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在下列范围内约定运输工具的行驶区域,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四)从事跨国客运经营的。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和保险费

第十条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明确下列赔偿限额:

(一)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三)每次事故行李物品赔偿限额

(四)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含人身伤害及行李损失)

投保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在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项下再行协商确定

详细的分项限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保险期间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及免赔额、免赔率之和达到或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为准。

免赔规则

第十三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绝对免赔额,具体金额以保险单载明数为准。

第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 ;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15% ;承担同等责任的免赔10% ;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

绝对免赔率为20%。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赔偿原则

(一)本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在每次保险事故赔偿后对被保险人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请求,保险人不再受理。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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