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传品、礼品及“买一赠一”物品的税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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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品、礼品及“买一赠一”物品的税会处理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经常为宣传品、礼品、“买一赠一”销售方式涉及的赠品如何进行税务和会计处理而深感困惑,以上业务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业务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税法对个别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实务操作中难免有混淆之处。针对宣传品、礼品及“买一赠一”物品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问题介绍相关的税务及会计处理,以期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宣传品涉税分析

企业在广告、业务宣传时随机赠送宣传用品,因其无法与销售商品挂钩,一般被认定属于无偿赠送。赠送宣传品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在此我们介绍相关的税务及会计处理。

1.个人所得税

关于企业随机赠送宣传品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

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出台上述两个政策,说明税务机关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但这两个政策欠缺清晰性和准确性,造成政策的可操作性不强。税务总局于2011年下发文件《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对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文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

财税[2011]50号文规定:企业在广告、业务宣传时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随机赠送宣传用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涉及礼品(包括商品和服务)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问题,文件明确,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值得探讨的是:由于现在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企业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提供个人身份证等相关信息。财税[2011]50号文第二条第3

种情况: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关于个人^***所得的,一般涉及人数较少,具备可操作性;但是财税[2011]50号文第二条第1种和第2种情况,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及企业在

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通常难以取得这些受赠人的身份信息,如果当地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就这部分项目进行明细申报,那么企业将会面临很大的操作难题。另外,对于第1种和第2种情况下的礼品,企业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难度较大,最终这部分税款往往由企业承担,但是企业承担的这部分税款不得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在广告、业务宣传时向外单位随机赠送宣传品,无论宣传品是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还是外购的,在增值税上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计算并征收增值税;购进的宣传品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3.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广告、业务宣传时随机赠送宣传品,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赠品属于企业自产、委托加工的,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另外,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

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又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4.会计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货物因不能给带来现金流量,收入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及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大小无法判断,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收入确认的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作收入处理。账务处理上应将宣传品的相关成本记入“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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