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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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兼论建筑物抛掷物
内容摘要:关键词: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道义补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而是道义补偿责任。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受到“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和“难以确定”三个方面的限制。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的责任限制又主要通过举证抗辩、数额限制及责任分担来实现。具体而言,前者包括建筑物使用人不是侵权人、不可抗力和第三人原因三种;而道义补偿责任的数额,应该以相应的律师费为限,大致相当于业主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以物业管理费作为道义补偿责任的计算基数时,其责任分担便应当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最后,将第87条确定的道义补偿责任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不仅满足一般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功能,还能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的目标。并且,该强制险应当由法定责任主体,通过物业费代为征收的方式予以缴纳。
《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这使得对于该条文的立法论争议告一段落,而进入了解释论探讨的阶段。尽管笔者长期以来都坚持反对确立该规则,[1]但既然立法已经对此法定责任予以了明文规定,当务之急就应该从解释论的角度限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该条文被滥用。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
对该条文的解释应该首先从立法过程入手。底,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以下简称“一审稿”)第56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学者普遍认为,该条文是根据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的法理而拟订的。[2]由于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已经不是极端个别的事件,同时因为在当时的法律中没有相关明文规定,比较法上也罕见类似案例,于是成为了侵权法理论上的新问题,逐渐成为《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的理论热点之一。[3]随后出版的数份有影响力的学者建议稿中,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编》第1974条对此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并进行了立法理由说明,[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5]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笔者参与的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6]以不规定的方式否定了此类案件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补偿请求权。
底的“二审稿”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质上延续了“一审稿”第56条的模式,但有两点变化:第一,将抗辩事由前置,体现出立法者试图尽量缩小责任人范围的立法意图;第二,将“侵权责任”改为了“赔偿责任”,排除了非赔偿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为后续立法进程中的“赔偿责任”向“补偿责任”的转化创造了条件。这一责任种类的转化发生在“三审稿”第86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最终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三审稿”第86条的“加害人”改为了“侵权人”,并保留了其它内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立法用语的改变,与《侵权责任法》整部法律中的“加害人-受害人”与“侵权人-被侵权人”的用语区分有关,[7]因而在实质上未改变“三审稿”确定的规则。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立法过程回顾,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第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于不区分适用于“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的物品”,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建筑物”,即学者所谓的“建筑物责任”。[8]第三,立法者对于该条文可能面临的巨大争议是有清醒认识的,也试图通过立法技术,尽量排除无辜的责任人,并不断的对责任进行减轻。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解释,也应该紧扣这三点结论:第一,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具体性质进行明确。第二,从“建筑物”责任的角度,限制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第三,对抗辩事由和损害赔偿限额进行探讨,并考虑是否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予以分担。
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是道义补偿责任
对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排除的是,不是侵权责任,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不同于该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方式。第二,对该条规定的“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用语来看,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则由具体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反而言之,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则另行承担法定的补偿责任。
其次,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补偿责任也不是公平责任。诚然,我国民事立法中对于公平责任一般规定为补偿责任。笔者曾经对公平补偿责任进行过类型划分,分为减轻侵权责任类、加重侵权责任类、受益人补偿类和双方无过错补偿类等4大类,[9]《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加重侵权责任类的公平补偿责任,另外三类具体体现为:
第一类:公平减轻责任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主要体现为过当补偿责任子类型,包括第30条规定的防卫过当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和第31条后段规定的避险过当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这种类型公平责任的特点是,合法行为的权利被滥用,因而导致承担侵权责任。但为了不阻却该类合法行为的实施,法律明文规定减轻侵权责任。
第二类:双方无过错补偿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体现为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和第33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无意识致害公平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这类公平责任的特点是,仅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且主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确定补偿的数额。
第三类:受益人补偿类,在《侵权责任法》上体现为第23条规定的紧急救助受损的补偿责任:“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