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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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害人不明时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
黄靖文**
(本文载于《民商法论丛》第52卷)
目次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进程
(一)典型案件
(二)立法进程
三、国外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
(二)法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对罗马法的摒弃
(三)埃塞俄比亚、智利对罗马法的沿袭
四、理论争鸣
(一)肯定说
(二)否定说
(三)进一步思考——否定之否定
五、第87条的司法适用
(一)适用范围
(二)责任主体
(三)举证责任
(四)补偿责任
*衷心感谢梁慧星老师、孙宪忠老师、窦海洋老师、李宇师兄、谢伟、王旭和兰平对本文写作的指导、帮助以及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
结语
一、基于文义解释的初步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得出粗略的请求权基础,即受害人因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上坠落的物品造成损害,而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承担补偿责任。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第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该法律规范调整下列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受害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人。还可能涉及其他主体,如“社会公众”特别是“全体业主”①、物业公司②等。既然称为侵权人,一定是基于证据和法律评价的结果,含有价值判断的意味。而可能加害人就是基于生活经验和技术手段的一种单纯的事实判断,是否赋予法律意义取决于法政策的选择。所以,在第87条的情形下,可能加害人,即最后的补偿责任承担主体,应当包括具体侵权人,这反映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不对称性和交叉关系。而对这两种真实的区分,将是本文论证的一个重要基础。
从形式上看,可能加害人作为一个群体概念在法条上出现,但在思考路径中则不能作为一个整体,必须具体化地考量个体的可能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某种意义上,作为群体的必然侵权和作为个体的不必然侵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难以把握,使得对第87条的理解具有智识上的极大挑战。极端偏向前者,将可能加害人视为一个整体而承担侵权责任,固然在理论上简便易行,却缺乏整体化的必要要件——同质性或者组合性。极端偏向后者,视每位可能加害人必然不侵权,又有悖于客观真实和公平正义。笔者以为,应该以个体考量为主,群体认定为辅,既寻求整体化的必要因素,也要考虑到特殊性的排除,这样才能增强逻辑分析的精确性和操作性。③
另外,具体侵权人在实体法上虽然无法确定,但可能加害人在诉讼法意义上必须明确,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从而丧失作为裁判规范的作用。
第二,建筑物的界定。建筑物通称建筑,它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
①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②深圳南山好来居大厦高空抛物案(下文述及)将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讨论推向高潮。可参见石祺:“‘好来居’案抛出的两次漩涡”;陈冬瘟:“深圳‘好来居’案判决的可商榷之处”,载《新业主:现代物业》2010年第8期。
③这个看似简单的结论,曾困扰笔者甚久。下文的进一步阐述,特别是关于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的分析,建立在这个思维角度的基础之上。
其空间用于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设施。例如,住宅、写字楼、仓库等。①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高层建筑物,这是由该类案件在实际生活中的屡次发生,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下的举证困境决定的,不得类推适用到高速公路、立交桥等构筑物、球迷看台甚至其他领域。
第三,物品。该规定对物品有两种分类:“抛掷”的物品,是一种积极行为,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为人的责任,或称行为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抛掷的物品必须是建筑物以外的其他物。”②而坠落的物品“主要是指建筑物本身的装饰材料、阳台玻璃、花盆等坠落导致他人损害,但无法查明所有人或管理人。”③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均规定了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可从前者得到启发。物件坠落不属于人的积极作为,应是建筑物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行为,“相当于日本民法第717条关于土地工作物占有人侵权责任之规定。”④
从法哲学角度而言,不论是人的责任还是物的责任,归根结底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所谓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的理论区分,可能在具体案件中意义不大,实践中的主要关切还是具体侵权人的确定,无论他是抛掷行为人还是坠落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⑤“因为连行为人都不能确定,如何就能确定该物就是抛掷的物?”所以不必去考虑造成损害的物中是否有人的直接支配因素,“坠落”可以将“抛掷”包含在其中。因此,“无论是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⑥这里,从实践意义考量,坠落物的外延被扩大了。梁慧星教授将第87条的适用范围概括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高楼坠物”⑦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亦有此考虑。
总之,立法上第87条将抛掷物和坠落物并列放置,首先肯定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的不同,但也突破了传统建筑物责任中关于物的责任和人的责任的理论
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
②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0页。这个限制本身在实践上是否有意义,值得讨论。首先,这个“以外”指的是空间的以外,功能的以外,还是二者皆有?其次,物品的“以外”或者“以内”,在具体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能否对应“抛掷”或者“坠落”,也有疑问。
③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664~665页。
④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
⑤《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倒塌、脱落和坠落,并未规定抛掷。但下文将要述及的三个典型案件均是依照该规定进行判决。可见在该类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物品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即使可以,也都能按照坠落物处理。该裁判实践经验对第87条的形成,应该起到了辅助作用。
当然,也可以认为由于没有其他的法律规定,这三个案件只能根据第126条类推适用,特别重庆案中的烟灰缸属于抛掷物品毫无疑问。但假设是一个花盆坠落致人伤害,在加害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当然地依照第126条要求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归谬法的采用,表明侵权法第87条的核心问题是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而不是物品属于抛掷还是坠落的界定。
⑥参见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2期。
⑦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民法典、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3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