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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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作者简介:马涛(1988-)女,四川攀枝花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规模小、人数少、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成为目前世界上数量较多的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态,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资合性要求股权自由转让,资本自由流动。人合性要求公司的建立应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纽带,注重公司成员之间的信赖程度和成员的稳定。因此,资本的流动、股权的转让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各国公司立法多以法律规范对股权转让予以适当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同等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首先,从法条第1款可以看出,我国从法律的角度肯定了有限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自由。“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自身的性命。”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资本权,是资本的权利化形态,具有资本的属性和特质,资本自由是股权转让的制度支撑。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包含股权、股东资格或地位的股份移转给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取得的全部共益权与自益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改变了自己的股权或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其次,本条第2、3款主要规定了在对外转让股权时的具体实施原则。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过半数股东不同意的,将由不同意的股东直接进行购买,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这里所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的,而不是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多少为标准。这是因为股权转让是基于股东处分自己的财产权,与其他股东订立转让合同,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中内部决策,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由股东数量决定,而非资本数量决定。此条规定既可避免因少数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多数股东的意见,也可最大限度地降低股权转让的难度,保障股东对其财产处分权的实现,避免了其他股东的不当行为或消极阻挠。既维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保护了股东的期待利益。

但是从法条中我们只能看出,除转让主体本身外,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其他”代表谁呢?笔者认为应既包括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排除不受股东信任或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以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以及公司的正常发展。无论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是同意权还是优先购买权,均出于这一立法目的,二者的追求是一致的。优先购买权主体若只包括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将会使公司的其他股东只能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之间选择,有悖于设定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一方面,从法律解释方面看,既然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时,没有限制主体为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那么就没必要作限制解释。所以,这种缩小解释缺乏立法根据,也可能侵害同意转让的续存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有意愿购买,也应该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3款则确认了现存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这种权利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限制的,该权利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种可优先作为买受人的选择权。这样,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以及判断标准,就成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基础。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基于这种权利优先与转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既然归类于买卖合同,那么一般买卖合同通常包括的内容都应为此处的“条件”。《合同法》第 12 条所包括的内容都属于“条件”的包含内容,如:合同标的种类、价格、数量、质量、履行地

点、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而言,股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股权的价格、股权的数量、支付价款、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地点及时间、有无担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等。

此外,结合到实践中还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该款还规定,在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平衡了股权转让各方的利益。

最后,第4款作了一项任意性规定。前三款关于股东间股权转让自由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限的规定实际是一种示范性规范,可被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所否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相应的优先购买权;也可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解决如何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还可以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自由,无须其他股东同意等等。该款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出了有限公司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总结:我国公司体制引入较晚,相关立法体系还不完善,虽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建立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是该条文简陋,缺乏操作性,值得进一步去探讨和研究,但由于篇幅和水平有限,无法具体列举和分析。笔者愿与大家共同努力,为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文明社会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孙昌兴,甘怀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探析—从合同法的视角[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7(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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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1.

[4]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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