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和费用承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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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和费用承担管理办法

考古勘探工作是当前我国考古与文物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开展考古学研究、推进文物保护、服务好各类基本建设工程的重要基础。

当然土地供应(挂牌)就是基本建设工程的前提,考古勘探是要是不做,直接对收储的土地进行挂牌,竞得企业在获取土地之后,动工之前还是必须做考古勘探。

挂牌之后再做考古勘探,就会出现因地块内含有文物,竞得企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项目因文物原因不能正常开发,或者延迟开发。这种情况在西安时有发生,例如东二环陕建机厂融创地块,就是因为在摘地之后做考古勘探发现文物,而使得项目开发延迟两年时间。沣东三桥区域某城改项目在企业通过招拍挂获取土地之后,发现文物,政府不得不给其置换土地。

为了更好的规范考古勘探工作,让其提前到土地供应所有工作之前,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西安市经2018年4月26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安市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和费用承担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下文物的保护,规范我市考古勘探工作,实现基本建设与文物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

护条例》《西安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及《西安市深化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和费用承担工作,适用于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考古勘探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市发改、国土、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城(棚)改、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市考古勘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改革管理体制、建立有效工作机制、完善工作体系,增加考古勘探工作队伍力量,加大考古勘探工作开放力度,创新工作方法,打破地域和体制限制,面向全国引进具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予以公布,科学高效地完成考古勘探工作,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各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拟储备的土地,在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考古勘探建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年度城建计划和考古勘探建议。文物行政部门据此研究制定年度考古勘探计划。

第六条在土地储备入库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各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相关地块进行考古勘探的申请;协议出让用地、划拨用地在用地许可前,建设单位向市

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相关地块进行考古勘探的申请;城棚改项目用地在土地供应前,由确定的项目改造主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相关地块进行考古勘探的申请。

待我市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确定后,在土地储备入库前,由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相关地块进行考古勘探的申请。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相关地块位置进行核查,如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如相关地块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点,由提出考古勘探申请的机构、建设单位、项目改造主体委托具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勘探。待我市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确定后,由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委托具有考古勘探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勘探。

考古勘探委托方将考古勘探协议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区县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配合完成相关地块的考古勘探。

考古勘探区域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完成考古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确定;

(二)完成考古勘探区域居民、用户迁出,果木、青苗补偿及现代坟墓迁移;

(三)考古勘探区域地表无建(构)筑物、硬化地面、垃圾堆积,地表下无现代建筑基础、回填垃圾等障碍物;

(四)不存在妨碍考古勘探工作的其他权属纠纷。

第九条考古勘探单位自进场之日起,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含5万平方米)的,在30日内完成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不足15万平方米的,在60日内完成勘探工作;用地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按约定相应延长勘探期限。

在发生地震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情况下,适当延长勘探期限。考古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勘探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提交考古勘探报告。

考古勘探中发现地下文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如需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由原考古勘探委托方委托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进行考古发掘。考古发掘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考古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遇有重要考古发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相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考古勘探报告和必要的考古发掘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供地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土地供应前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属于政府储备用地的,其考古勘探、发掘所需经费计入土地收储成本;非政府储备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待我市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确定后,考古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承担,列入土地储备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发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大对全市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工作不到位,不按程序办事等行为,及时进行纠正,规范考古勘探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与市发改、国土、财政、城乡建设、城(棚)改、公安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土地供应前考古勘探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考古勘探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如有重大事宜,上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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