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合集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统一规范发债相关资金账户、资金汇兑及使用、统计监测等管理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或zb-************(邮件标题请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中国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局货币合作处(邮政编码:100032)或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0号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资本市场处(邮政编码:10003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境内发债资金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2:《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1年12月2日附件1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资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以下简称境内发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发债是指境外机构依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等相关规定经监管部门核准、注册或备案等,在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证券市场、其他场外市场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04•【文号】汇发[2015]4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为改进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外汇局使用境内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要求报送的账户开关户及收支余、涉外收支、境内划转、账户内结售汇(上述四类统称逐笔申报数据)、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数据作为合格机构投资者业务监管和统计监测依据。

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按照汇发[2014]18号和汇发[2013]43号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逐笔申报数据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等相关数据。

其中,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数据报送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正确填写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QFII/RQFII应填写产品编号,QDII应填写业务编号,详见附件1)。

除账户开关户数据外,托管人于2016年1月1日以前报送的其他逐笔申报数据不需要补填业务编号或产品编号,以避免重复计算和重复占用额度。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修订说明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年版)修订说明
新增申报主体合并 的申报要求。
5
的说法,以及申报主体的“离岸业务部” 报要求。
等是申报主体的内设部门,而不是独立
的申报主体等说明。
(三)
调整有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 主要是因政策调整, RQFII)境内托管机构申报的内容。补充 有关业务不再受额 存在境内托管机构的跨境投资业务的申
度管理限制。 报义务说明。
(五)
补充其他因素引起的非交易变动的归类 原则。
新增可转债的申报 要求。
(六) 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申报。
新增信贷资产证券 化的申报要求。
(七) 关于存托凭证业务的申报。
新增存托凭证的申 报要求。
(十) 关于非上市股份全流通业务的申报。
新增非上市股份全 流通的申报要求。
(十五) 关于贷款展期业务的申报。
新增贷款展期的申 报要求。
(十六) 关于境外投资筹备款业务的申报。
附件 2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20 年版)》 修订说明
条款
主要修订内容
备注
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总体原则
补充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与间接 明确相关概念和填
Hale Waihona Puke (一)申报关系的说明。
报要求。
补充有关境外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机
(二)
构的申报义务分工,金融机构申报主体 明确相关概念和填
新增境外投资筹备 款的申报要求。
新增证券公司、期货
关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交易所吸收 公司或交易所吸收 (十七)
的非居民投资者保证金业务的申报。 的非居民投资者保
证金的申报要求。
4
补充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进 (十八)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7.11.23
•【文号】汇综发〔2017〕106号
•【施行日期】2017.11.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
版)》的通知
汇综发〔2017〕106号为规范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业务,指导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具体报送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6〕15号印发),制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及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联系。

联系电话:************,68402234;传真:************。

特此通知。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7年11月23日。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操作指南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操作指南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操作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内涵和报送主体界定(一)为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收支和国际投资头寸手册》(第六版)原则,及时、准确地编制和发布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国际投资头寸表及相关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制定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以下简称本统计)相关规定。

(二)本统计采集中国居民(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各项国际收支交易的流量以及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存量状况。

本统计所指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的概念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一致。

中国居民是指:一是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二是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三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四是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部队。

中国居民以外即为非中国居民。

实践中,可按照有效证件中的国籍来认定是否为中国居民。

本统计所指国际收支交易是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的各项交易,包括货物买卖、服务贸易、股息利息收支、无偿捐赠以及赔偿,直接投资、证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以及存贷款等其他投资交易。

本统计所指对外金融资产是指中国居民对非中国居民拥有的金融资产,包括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存款、发放贷款及各类应收款等。

对外负债是指中国居民对非中国居民承担的负债,包括吸收直接投资、发行有价证券、金融衍生产品投资、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及各类应付款等。

(三)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采用重点调查统计方法。

(四)本统计的申报主体为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分支机构、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银行卡组织、持有境外股权的指定申报主体(含个人和机构)以及其他指定申报主体。

浅议企业赴港设立财资中心影响

浅议企业赴港设立财资中心影响

030CAPITAL MANAGEMENT浅议企业赴港设立财资中心影响越来越多的中资企业已经或者正计划赴港设立财资中心,开展集团境外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对境内跨国公司业务具有一定的冲击,值得关注。

文/王大贤近年来,中资企业不断加快“走出去”步伐,对境内外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需求逐渐凸显。

而中国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高度重视吸引跨国企业尤其是中资企业赴港成立财资中心,为香港发展总部经济注入新动力。

越来越多的中资企业已经或者正计划赴港设立财资中心,开展集团境外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对境内跨国公司业务具有一定的冲击,值得关注。

政策概述近年来,中国香港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企业财资中心的政策发展如下:2016年5月,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修订《税务条例》,对以往香港利得税税制对集团内海外公司借贷及放贷的征税抵扣不对称的内容进行修订,在利息扣减和征收税率方面给予更大税收优惠,大幅提升跨国企业赴港设立财资中心的吸引力。

2016年12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香港中国企业协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建立合作框架,帮助更多中资企业在港设立企业财资中心。

同时,两者联同香港投资推广署合办首次研讨会,分亭设计及运营企业财资中心的经验。

2017年7月,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陈德霖赴京拜访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开发银行、几家大型央企。

陈德霖表示,一年多来,香港金管局已接触百家中外企业,当中超过30家表示正积极考虑赴港成立或扩充企业财资中心,至少有[家央企,包括华能集团、国家电投、三峡集团,表示计划短期内在香港开展或扩充企业财资中心业务,还有不少内地大型企业(如中石油集团、中广核集团、上汽集团等)纷纷对该事项进行筹备,以支撑其不断拓展海外业务。

2017年9月,国家电投香港财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香港举行成立仪式,致力于加强集团公司境外资金管理,打造集团公司的境外资金管理¥台、境外融资平台、外汇风险管理平台及境外金融服务平台。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9.02•【文号】汇发〔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6]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5]47号)等文件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以下简称《采集规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修订内容(一)增加机构外币现钞存取数据采集,对应数据采集范围、报送规范和接口文件格式等见《采集规范》相关章节。

(二)取消银行代客业务中QFH/RQFH/QDII数据采集。

(三)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要求,调整组织机构代码(包含组织机构代码含义的数据项)和机构名称的定义,兼容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特殊机构代码等码值。

(四)根据《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的要求,调整所涉及的相关数据术语解释。

(五)根据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需要,如是对私业务,境内银行在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手方“付款人名称”字段以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对手方“收款人名称”字段时,应在名称后增加付/收款人账户信息,以名称后加“[acc:账号]”表示。

(六)增加账户数据报送主体,即增加代客开立外汇账户以及办理代客结售汇业务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报送外汇账户数据和外汇账户内结售汇数据的要求。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修订对照表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修订对照表

根据QFLP、QDLP业务相关要求新增此部分内
容。
QDLP项下资金汇出境外时 ,应按照投资意向分别申报在 “62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 ”“721-股本”“722-
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生工具 ”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QDLP项下资金汇
出”字样。QDLP项下资金汇入境内时 ,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 :投资本金汇入境内时 ,根据实际交
汇出汇款海外银行扣费通常有两种对外支付方式 :
(十五)汇出汇款海外银行扣 1.海外银行发来扣费报文后 ,境内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除的海外银行手续费汇至境外银行 ,应由
费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境内汇款人进行间接申报 ,如汇款人为境内居民 ,则申报在“226000-金融服务”项下,如汇款人为
(新指引第52页)
款的申报
码中新增9710、9810。
3.货物贸易交易与海关贸易方 式的对应关系
3.为完整统计“网络购物”数据,海关统计贸易方式代码为 1210、1239、9610、9710和9810,以及 调整“122030-网络购物”项下申报要求。 通过境内外电商平台购买或销售并经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收付货款的未报关货物贸易 ,均应申报在
(二)关于集中收付业务的申
报 原指引第13页(新指引第
修改:开展涉外收付款资金集中收付业务 (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收付两种 ,含外币和人 民币)的跨国公司总部 /主办企业/财务公司/境内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具备开展支付机构业务资 对开展涉外收付款资金集中收付业务的主体进
行补充。 格的境内银行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企业或机构 ,以下统称为集中收付 机构)。
易性质分别申报在 “621-我国对外直接投资 ”“721-股本”“722-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

最新银行外汇从业人员考试题库1

最新银行外汇从业人员考试题库1

最新银行外汇从业人员考试题库11、【单选题】银行对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坚持(A)原则。

A实需交易B审慎C真实性D合规性得分:正确答案:A2、【单选题】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B)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A15%B20%C25%D30%得分:正确答案:B题目解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3、【单选题】以下哪一项不属于外汇局对支持资本项目工作情况评分标准?BA配合监管B异常交易报告C工作支持D研提意见得分:正确答案:B题目解析:《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汇综发(2023)64号)附件4、【单选题】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便利化措施包括(D)A优化单证审核。

B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

C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免于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

D以上都是。

得分:正确答案:D题目解析:根据《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3年版)》(汇发(2023)14号文印发)第一百四十二条,试点银行在确保交易真实、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逻辑性的基础上,可为本行试点企业实施下列便利化措施:(一)优化单证审核。

银行按照展业原则为试点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交易单证。

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的服务贸易外汇支出,银行还需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纸质或电子税务备案表,税务部门免予备案的除外。

退汇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根据现行法规要求审核;(二)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

试点企业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含)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以上(不含)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免于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三)货物贸易对外付汇时免于办理进口报关单核验手续。

银行能确认试点企业货物贸易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免于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核验手续;(四)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07•【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施行日期】2020.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外汇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0年5月7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业务登记:(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9.03•【文号】汇发〔2019〕25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汇发〔2019〕2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规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境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申报的具体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形成《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1),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新增关于跨境线下扫码涉外收付的申报要求,并由此调整了第三方支付机构集中收付款的还原申报要求。

(二)新增关于深港通、债券通、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熊猫债以及存托凭证等证券投资渠道的申报要求。

(三)新增资金池业务涉外收付款的申报要求。

(四)新增兑换特许机构相关业务的申报要求。

(五)新增关于银行卡跨境清算业务和网络支付跨境清算业务的申报要求。

(六)新增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要求。

(七)新增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要求。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一)适当调整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

(二)放松对涉外收付凭证的打印和印制要求。

(三)简化QFII项下本金的申报要求。

(四)调整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的申报要求。

(五)调整跨境电商贸易的申报要求。

(六)调整边民互市货物贸易的申报要求。

(七)合并退款和错汇款的申报要求。

三、进一步明确的主要内容(一)明确认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身份的证件顺序。

境内机构外债登记业务办理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内机构外债登记业务办理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
1.签约(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基本情况,本 次拟备案(登记)外债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要点,预计还 款资金来源等)。 2).外债合同正本和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 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对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发行通函、 认购协议正本及协议主要条款复印件、全球债券证书等材料,材
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 4.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比照外商投资
企业进行管理。 5.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
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 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 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 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 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 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 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三)结果送达 通过现场告知或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并通过现场领取 或通过邮寄等方式将结果送达。 (十四)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行政审批申请,依法进行投诉、举报、 复议、诉讼等。申请人有义务保证申请材料完整、真实、准确, 获批后合法合规办理相关业务,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按规定及时报 备,全面、及时、准确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等。 (十五)办理时间、办理地点与联系电话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8:30-11:30, 14:30-17:30。 办理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 52 号国家外 汇管理局内蒙古分局资本项目管理处 1805 房间 。 联系电话:6650244。
15.境内机构经批准在境外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当按 照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类型为债务证券。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局2020年5月7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提交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业务登记:(一)《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见附1)。

(二)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业务登记后将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反馈给主报告人。

第三章账户管理第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须开立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教材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教材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目录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2)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5)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6)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7)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8)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9)
七、外债注销登记 (10)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11)
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 (12)
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13)
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 (14)
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 (15)
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 (17)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七、外债注销登记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
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
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
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
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
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跨境资产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跨境资产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

附5跨境资产转让试点业务操作指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等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1〕35号)要求,拓宽跨境资产转让渠道,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仅限于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资产向境外转出。

银行不良贷款是指试点区域内银行(以下简称试点银行)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不良贷款(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取得的银行不良贷款),银行贸易融资资产是指试点银行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所产生的银行贸易融资资产。

第三条试点区域内机构(含银行和代理机构)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相关要求,遵守本指引和相关部门的规定,并制定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以下简称海南省分局)参照外债管理规定,对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实行逐笔登记,对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形成的外债,不纳入银行和代理机构自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第五条试点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向海南省分1局事前逐笔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书面申请(含关于转让资产合法合规真实的承诺、底层贷款和资产担保等情况);(二)对外转让协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海南省分局备案通过后,向试点银行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5-1)。

试点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信贷资产形成的外债,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时,债务类型选择“外债-其他贷款”,在“项目名称”中注明“银行信贷资产对外转让”,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债务人为境内企业”。

试点银行直接对外转让信贷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及后续处置款项的购付汇,由银行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后自行办理,并按规定报送结售汇及“对外金融资产负债与交易统计”相关数据。

第六条代理机构开展银行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业务,应具备交易必备的人员、办公场所等基础设施。

符合条件的试点区域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试点代理机构)对外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向海南省分局申请办理逐笔外债登记,并提交书面申请(含关于转让资产合法合规真实的承诺、底层贷款和资产担保等情况)、对外转让协议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21•【文号】银保监发〔2018〕22号•【施行日期】2018.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2号各银监局,机关各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5月21日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数据治理,提高数据质量,发挥数据价值,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三条数据治理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建立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内设部门等职责要求,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确保数据统一管理、高效运行,并在经营管理中充分发挥价值的动态过程。

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数据治理纳入公司治理范畴,建立自上而下、协调一致的数据治理体系。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全覆盖原则。

数据治理应当覆盖数据的全生命周期,覆盖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中的全部数据,覆盖内部数据和外部数据,覆盖监管数据,覆盖所有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二)匹配性原则。

数据治理应当与管理模式、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等相适应,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三)持续性原则。

数据治理应当持续开展,建立长效机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7〕1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现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4月26日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

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

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

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管理体系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目录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总体原则 (3)(一)统计范围 (3)(二)申报主体 (3)(三)申报主体的申报顺序 (4)(四)申报的交易 (6)(五)非交易变动 (8)(六)货币单位与折算率 (10)二、具体报表及数据项的填报方法 (12)(一)投资关系(组织架构)的判断和填报方法(Z03表) (12)(二)被投资机构资产负债表的填报方法(A01表和A02表) (15)(三)对外直接投资的填报方法(A01表) (16)(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的填报方法(A02表) (20)(五)境外股权或债券发行主体所属国家(地区)的填报方法(B01表和B02表) (20)(六)交易产品境外发行人所属行业和部门的填报方法(B系列、C系列、F系列和H系列等报表) (21)(七)可流通股票(份额)的填报方法(B01表、B04表、H01表和H02表) (22)(八)金融衍生产品及雇员认股权、托管业务的填报方法(C01表、H01表和H02表) (23)(九)月末应付(收)利息余额的填报方法(D系列报表) (27)(十)货物、服务、薪资及债务减免等其他各项往来的填报方法(E01表) (27)(十一)大银行代理小银行为客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填报方法(X01表) (32)三、专项业务填报要求 (32)(一)境内机构购买境外不动产 (32)(二)境内机构租用非居民境内不动产 (34)(三)对外直接投资的增资和减资 (35)(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的增资和减资 (36)(五)基金互认 (38)(六)优先股 (39)(七)境内机构境外理财 (40)(八)境内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 (41)(九)背对背金融产品交易(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41)(十)股权激励计划 (42)(十一)跨国公司集中运营和资金池 (44)(十二)债务减免 (45)(十三)保险 (46)(十四)福费廷及其转卖 (47)(十五)内保外贷 (48)(十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产品 (48)四、其他填报要求 (49)(一)关于战略投资者 (49)(二)QDII或RQDII持有单家境外机构的股权10%及以上 (50)(三)具有QDII等身份但通过非QDII渠道跨境投资 (50)(四)非QFII或RQFII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股权或基金份额 (51)(五)投资多地上市的境内机构股权 (51)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总体原则(一)统计范围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以下简称直接申报)的范围是申报主体自身或所托管(代理)业务的国际收支交易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存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业务指引(2017年版)目录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总体原则 (3)(一)统计范围 (3)(二)申报主体 (3)(三)申报主体的申报顺序 (4)(四)申报的交易 (6)(五)非交易变动 (8)(六)货币单位与折算率 (10)二、具体报表及数据项的填报方法 (12)(一)投资关系(组织架构)的判断和填报方法(Z03表) (12)(二)被投资机构资产负债表的填报方法(A01表和A02表) (15)(三)对外直接投资的填报方法(A01表) (16)(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的填报方法(A02表) (20)(五)境外股权或债券发行主体所属国家(地区)的填报方法(B01表和B02表) (20)(六)交易产品境外发行人所属行业和部门的填报方法(B系列、C系列、F系列和H系列等报表) (21)(七)可流通股票(份额)的填报方法(B01表、B04表、H01表和H02表) (22)(八)金融衍生产品及雇员认股权、托管业务的填报方法(C01表、H01表和H02表) (23)(九)月末应付(收)利息余额的填报方法(D系列报表) (27)(十)货物、服务、薪资及债务减免等其他各项往来的填报方法(E01表) (27)(十一)大银行代理小银行为客户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填报方法(X01表) (32)三、专项业务填报要求 (32)(一)境内机构购买境外不动产 (32)(二)境内机构租用非居民境内不动产 (34)(三)对外直接投资的增资和减资 (35)(四)外国来华直接投资的增资和减资 (36)(五)基金互认 (38)(六)优先股 (39)(七)境内机构境外理财 (40)(八)境内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 (41)(九)背对背金融产品交易(含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41)(十)股权激励计划 (42)(十一)跨国公司集中运营和资金池 (44)(十二)债务减免 (45)(十三)保险 (46)(十四)福费廷及其转卖 (47)(十五)内保外贷 (48)(十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产品 (48)四、其他填报要求 (49)(一)关于战略投资者 (49)(二)QDII或RQDII持有单家境外机构的股权10%及以上 (50)(三)具有QDII等身份但通过非QDII渠道跨境投资 (50)(四)非QFII或RQFII的境外机构和个人购买境内股权或基金份额 (51)(五)投资多地上市的境内机构股权 (51)一、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的总体原则(一)统计范围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以下简称直接申报)的范围是申报主体自身或所托管(代理)业务的国际收支交易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存量。

这些交易和头寸应是确定的(记录在表内或表外),而不是或有性质。

对外金融资产和负债应区分报送,不能相互抵销。

对于对外资产而言,其月末存量(市值)应包含减值准备。

举例说明,本机构向境外贷款100万美元,月末形成对外贷款余额100万美元,则在填报D02表时,月末余额应为100万美元,表明本机构及我国形成对外贷款债权100万美元。

即本机构对该境外贷款提取了10万美元的减值准备,本机构及我国对外债权不会下降至90万美元。

换一个角度,从非居民债务人看,按照借贷合约,其应偿还债务本金是100万美元,而不是90万美元。

我国如果只记录90万美元,将造成对外金融资产少记,以及借贷双边国家统计数据的不一致。

(二)申报主体直接申报的申报主体为境内法人和境外法人在境内分机构(分行)。

对于境内法人机构,申报主体为法人机构总部,申报数据涵盖机构总部及其境内分支机构整体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和交易。

法人机构的境内分支机构不再直接向外汇局报送数据。

申报主体的境外分支机构是中国非居民。

申报主体与其境外分支机构之间的交易属于国际收支交易,对境外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属于该机构的对外资产负债。

对于境外法人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主报告分机构(分行),在牵头报送境内各分机构(分行)业务时,应按照一家境内分机构(分行)报送一套对外金融资产负债报表的方式,以每家境内分机构(分行)的金融机构标识码来进行区分和报送,不得将境内各分机构(分行)的业务合并为单一机构数据进行报送。

(三)申报主体的申报顺序直接申报采集申报主体以自身名义、代理客户、作为资产管理人或托管人或作为境内登记结算机构掌握的国际收支交易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存量信息。

为避免数据重复或遗漏,各申报主体应按以下顺序确定应由本机构报送的数据:一是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境内登记结算类机构进行跨境投资业务登记、清算的“港股通”、“沪股通”、“深股通”、“债券通”、“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等业务,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境内登记结算类机构负责集中申报,其他主体无需进行直接申报。

二是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指定托管渠道进行且占用相应投资额度的业务,由境内托管机构集中申报,QFII、RQFII、QDII无需进行直接申报;如境内托管机构受托业务未占用该QFII、RQFII、QDII的投资额度,仅是该投资者委托人具有QFII、RQFII或QDII身份,则对应被托管“业务类型”项(H0105CODE 或H0204CODE)不得选择为QFII、RQFII或QDII等。

三是涉外基金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互认业务,由境内基金管理人或代理人报送。

四是对于以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RQDII)身份投资且在境内有指定托管机构的,由境内托管机构集中申报,RQDII无需进行直接申报;对于在境内无指定托管机构的RQDII对外投资,由RQDII以自身名义进行直接申报。

五是通过银联渠道清算的银行卡跨境刷卡消费及提现业务,由中国银联卡组织负责申报。

非银联渠道清算的银行卡跨境刷卡消费及提现业务,由境内发卡行和收单行根据具体要求进行申报。

除上述情况外,申报主体还需区分代理业务与背对背业务。

所谓代理业务,指申报主体以客户名义(作为代理人)与对手方进行交易,因此该机构的客户而非该机构是对外交易的对手方。

本制度的B01表、B02表、C01表和D02表允许申报主体作为代理人,代理居民委托人填报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以及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存量,但申报主体代理非居民委托人与非居民进行的交易和金融资产负债存量不是本制度的填报范围。

所谓背对背业务,指申报主体与居民客户和非居民对手方分别签订同类反方向合约,申报主体通过合约转移或对冲对应的汇率、利率等风险。

背对背业务本质上是两笔合约,其中,申报主体以自身名义与非居民签订的合约,是申报主体自身的对外业务,需要进行直接申报。

(四)申报的交易直接申报中的交易是指两个主体间通过协议或法律实施产生的,涉及价值交换或转移的相互行为。

协议产生的交易是指双方事先知情并且达成合意的交易。

法律实施产生的交易主要指缴纳税款、罚金和罚款等分配性的交易,是根据行政或司法决定施加给单个主体的,或由社会集体承认和接受的交易。

1.常见的交易类型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货物或服务贸易,股息(红利)、利息收支,股息(红利)再投资,转移支付和转移定价,债务减免,双方协议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商定债权债务条款,跨境设立分支机构、子机构,金融产品买卖(含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买卖,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债务工具提款、还本、到期和展期,各类应收、应付、预收和预付,购买保险、支付保费或保险索赔及赔付,寿险或养老金给付等。

例如,定期存款提前销户或支取对应的本金和利息属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交易。

对于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银行前期计提的利息偏多,当期需冲账等情况,本制度允许其在对应交易项目下填报负值,同时备注栏为必填。

再如,境内A机构向非居民提供金融服务,价值1万美元,但对方尚未付款,从而形成本机构的应收款项。

根据A 机构会计账,贷记金融服务收入1万美元,借记应收款1万美元,则A机构的E01表和D04表均应进行对应交易记录。

同时,D04表还需反映应收款的上月末和本月末余额。

待A机构收回款项时,D04表应收款因当月交易而下降,应贷记应收款、借记存款等其他资产,如形成的其他资产属于对外资产,则应继续在本制度其他相应报表中体现。

2.易混淆为非交易变动的交易(1)债务减免:因债务人无权单方面注销负债或取消欠账,其与债权人协商减免债务的行为,是一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交易”,不是“资产注销”,不属于“非交易变动”。

债务减免交易应同时记录为E01表中的“资本账户其中:债务减免(1701/2701)”和D系列报表中的对应债权/债务减少。

(2)客户注销账户、存款到期自动滚存、贷款展期:均是经双方确认的某一种类型的“交易”,不属于“非交易变动”。

(3)投资基金获取红利转投本基金:是指经双方确认,将基金红利转为基金份额(红利再投)的一种“交易”。

本质上由两笔金额相等的交易构成:一是基金分配的红利,应填报在本月股息/红利项下;二是该红利被再投入本基金,增加了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红利再投),应将增加的基金份额对应的价值,填报在本月发行/买入交易项下。

红利再投所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不是非交易变动,不应填报在价值重估或重新分类至其他项目等非交易变动项目下。

(五)非交易变动直接申报中的非交易变动是指统计期内居民和非居民之间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发生变动,但又不属于交易的变动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价值重估因素即市场价格或近似参考价格波动带来的相关资产负债或工具价值的增减。

金融衍生产品中隐含的汇率波动影响是价值重估的一部分,即对于主要是与汇率有关的金融衍生产品,其两期末余额的变动中包含汇率波动带来的价值重估(重估损益)的影响。

2.注销、调整或重新分类至其他报表统计(1)因交易等因素导致期末投资者持有被投资机构表决权比例超越10%的界限,相关交易及存量数据需在直接投资(A系列报表)或股本证券投资(B系列报表)间重新分类,重新分类的数据填报在对应报表的非交易变动项下。

(2)因委托人变更托管机构,使得受托资产在不同托管机构间变动,包括但不限于(R)QDII、(R)QFII。

因委托人变更托管机构,而导致受托资产在不同托管机构中“转出”或“转入”时,托管到期转出的资产和本期新转入的托管资产应分别填报在对应报表的“本月非交易变动”项下,具体应归入“本月非交易变动:其中注销或重新分类至其他项目统计的金额”。

但是,受托资产中的金融工具有调整或变化的,如债转股等,则属于经交易双方确认的“交易”,不应填报在“非交易变动”项下。

(3)居民/非居民身份的改变。

所谓居民身份改变是指从某一经济体居民变成该经济体非居民(成为其他经济体的居民),或从某一经济体非居民变成该经济体居民。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