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
地名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地名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关于实施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工作意见
关于实施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工作意见为全面提升我市地址和门牌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支撑实有人口、实有房屋、实有单位管理,满足新形势下社会治理和民生服务需要,深入推进“平安厦门”建设,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民政厅关于实施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7〕18 号)要求以及《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3号)、《福建省标准地址编制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决定在全市实施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标准,建立统一标准地址库由市民政局牵头,在对接全省统一标准地址库的基础上,整合公安、民政部门地址信息库,统一地址描述、数据标准,建立全市统一标准地址库,对所有地址及门牌进行核对、清理、更正、停用、新编,有效解决地址重、错、漏、缺、损、无序等问题,做到规范编制、统一编码、全面覆盖,实现“有房必有址、有址必准确”,确保地址信息完整、准确、鲜活。
二、明确载体,全面换发二维码门牌市民政局要在全市地址统一编码基础上,将地址唯一性编码对应生成地址二维码,在实体门牌中添加地址二维码图案,升级为二维码门牌,实现移动智能终端的自动识读、接入应用。
严格按照规范制作二维码门牌,现有建筑物中的大中小门牌、梯位牌统一更换为二维码门牌,新增建筑所有门牌(包括大中小门牌、梯位牌、室牌)全部安装二维码门牌,并逐一标注地址,采集实有人口信息,实现“房址关联、人址一致、查址知人”。
三、加强协同,大力推进基础性应用以全市标准地址信息库为依托,各级综治、国土房产、建设、市场监管、规划、市政园林、电力、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以及镇(街)、社区、物业、企事业等单位要全面应用标准地址开展实有人口、房屋、单位管理,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提升我市公共管理和社会治理成效。
市民政局、公安局要与国土房产、建设、规划等部门建立完善协助配合机制,提早介入城乡规划、房屋建设,及时命名地名,实现编制地址、分配门牌,实现有房就有址、有址要有牌、有牌可应用。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办事指南的通知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办事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4.10.10•【字号】泉建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办事指南的通知泉建规〔2024〕9号各县(市、区)住建局、民政局,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住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经研究,现将《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办事指南》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本文件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止。
后续若国家有政策调整,将另行发文予以修订。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民政局2024年10月10日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办事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泉州市统管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台商投资区,以下简称“统管区”)和泉州开发区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的办理。
泉港区、石狮市、晋江市、南安市、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可参照执行。
二、办理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三、受理单位统管区和泉州开发区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由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审批。
其他县(市、区)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或更名,由属地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四、受理对象按照“谁建设、谁申报;谁所有、谁申报”的原则,新建项目由建设单位申报;已交付项目由产权单位或业主大会及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申报。
五、受理条件(一)申请资料合法有效,内容完整准确。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
1.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2.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3.产权人对更名意见不一致的;4.相关资料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形的。
六、许可条件(一)拟命名项目。
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审理法官】陈妙红蔡月新王炜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当事人】曾源辉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当事人-个人】曾源辉【当事人-公司】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源辉【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合法性审查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本案上诉人曾源辉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不予设立二维码门牌的决定,责令其及时为漳国用(2000改)字第08706号上的建筑和楼房设立二维码门牌,依法行政。
二审时上诉人明确“漳国用(2000改)字第08706号上的建筑和楼房"为漳国用(2000改)字第08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座落于“芗城区"的房屋。
根据上诉人曾源辉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上反映问题门牌,载明:“这是原公路局商住综合楼,后部分拆归国企,现常驻的有创新创业私企两家及拥有房产两证的百姓房居,没有门牌号,没有‘脸面’,不方便政府管理工作,对企业和居民正常对外交往、邮政通信、紧急救援、户籍管理等等方面起到严重的障碍。
福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区划地名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区划地名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4.06.18•【字号】榕民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福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区划地名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民规〔2024〕1号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市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发挥专家学者在区划地名管理工作中的决策咨询作用,提升我市区划地名管理现代化、专业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政府《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制定了《福州市区划地名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民政局2024年6月1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家的入库和出库第三章专家的权利和职责第四章专家库的使用第五章附则福州市区划地名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工作中的决策咨询作用,规范福州市区划地名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提升我市区划地名管理现代化、专业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民政局可邀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协助开展区划地名相关工作的评审咨询活动。
各县(市)区民政局及其他单位经市民政局同意后,可邀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协助开展区划地名相关工作的评审咨询活动。
第二章专家的入库和出库第三条专家库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以独立身份开展相关工作;(二)对福州市或福州市下辖各县(市)区的历史沿革、地理民俗、城乡规划、语言文字以及区划地名管理等相关领域有较为深入研究并取得一定的成果,熟练掌握区划地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三)无学术道德问题、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四)年龄原则上在7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备履行专家工作职责的相关条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9月2日闽政〔1988〕41号)现将《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市(地)、县(市辖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地片、街、路、巷、弄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河、峡谷、湖、泉、瀑、海、海峡、海湾、港湾、水道、群岛、岛屿、半岛、群礁、礁、沙、滩、岬角以及地形区、关隘、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本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县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
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以下简称“涉密数据”)的管理和使用,保障涉密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关于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福建省涉密项目确认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密数据,是指在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过程中,以纸质、移动存储等介质形式存在的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数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涉密数据及其载体的单位和部门(以下统称“涉密单位”)。
数据分发管理单位为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福建省地名普查办”)和市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级地名普查办”);数据提供单位(即普查工作图及相关数据提供、加工处理单位)为福建省地名普查办;数据使用单位为省级区划地名数据库及相关系统建设承担单位、市级地名普查软件及相关系统建设承担单位和参与地(五)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涉密数据。
第八条数据分发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涉密数据申请、审批程序,并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数据提供单位负责涉密数据准备、加工、分发环节的保密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数据使用单位负责涉密数据使用过程中的保密管理,包括环境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数据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涉密数据使用申请和审批第九条市级地名普查办按下列程序向省地名普查办申请使用涉密数据。
(一)提交申请材料。
1.《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申领证明函》。
2.《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使用申请表》。
3.《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责任书》。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3.01•【文号】民政部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并批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一)备案报告;(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12.26【实施日期】2014.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地方志文献,发挥地方志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文化强省建设、深化福建与台湾及港澳侨交流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含纸质与电子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有关地情文献;(五)组织搜集、整理、保存旧志等文献资料;(六)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九)完成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的通知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6•【字号】南政办[2008]87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的通知(南政办〔2008〕8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精神,现对全市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作出以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县和县级市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以及街、路、巷、住宅区、商住大楼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延平区)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片村以及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市辖区城区范围内的街、路、巷地名命名和更名,由设区市民政局提出,经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五、新规划的城区道路、桥梁,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确定预命名名称时,应通知民政、建设、市政等部门一同参加研究。
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更名,规划部门应通知民政、建设、市政部门一同讨论,予以更名。
项目开工后,按地名命名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六、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大楼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能建筑物(群)的名称,建设单位在确定其名称时应报当地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市辖区城区内报市民政部门审核。
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审核意见。
七、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96 ................................................... 定规层分向竖间空下地 节三第 86 ................................................... 制控能功用使间空下地 节二第 86 ................................................... 求要发开间空下地市城 节一第 86 ........................................................... 理管发开间空下地 章八第
则 总 章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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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1A A
地用施设动活化文共公等览展、书图 地用施设化文 地 地用公办政行 用施设关相其及构机等位单业事、体团会社、关机政党 地用施设务服的中地用住居括包不 地用务 �地用的施设和构机等生卫、育体、育教、化文、政行 服共公与理管共公 地用学小中括包不 �地用等施设用公、站务服生卫区社、融金业商、施设育 地用施设务服 体化文、托幼括包�地用施设务服和施设共公要主区住 地绿属附区社其 及场车停、路道的下以路支市城内区住、地用筑建宅住 地用等宅住时临、区户 棚、房危括包�地用区住陋简的造改以加要需�差地用学小中括包不 �地用等施设用公、站务服生卫区社、融金业商、施设育 体化文、托幼括包�地用施设务服和施设共公要主区住 地绿属附区社其 及场车停、路道的下以路支市城内区住、地用筑建宅住 地用宅住 地用造改庄村 地用住居类三
节五第 节四第 节三第 节二第 节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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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
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的管理和使用,保障涉密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办法》、福建省国家保密局关于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福建省涉密项目确认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密数据,是指在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过程中,以纸质、移动存储等介质形式存在的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数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负责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销毁涉密数据及其载体的单位和部门数据分发管理单位为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数据提供单位为福建省地名普查办;数据使用单位为省级区划地名数据库及相关系统建设承担单位、市级地名普查软件及相关系统建设承担单位和参与地名普查作业单位第四条涉密数据保密管理应遵循主动防范、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采取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防范措施,提高防范、发现和处置能力,做到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市级地名普查办要切实履行好对县级地名普查办和本级涉密单位涉密数据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责第五条涉密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的保密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六条涉密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涉密数据第二章涉密数据范围与保密责任第七条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中涉及的涉密数据主要包括:采用国家大地坐标系、国家高程基准的1:比例尺纸质军用地形图和地形图矢量数据,密级为机密级;分辨率不低于2米的正射遥感影像数据,密级为秘密级;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汇交的成果数据,密级为秘密级;《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界定的地名数据,密级为秘密级;- 2 -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涉密数据第八条数据分发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涉密数据申请、审批程序,并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数据提供单位负责涉密数据准备、加工、分发环节的保密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数据使用单位负责涉密数据使用过程中的保密管理,包括环境安全管理、人员管理、数据使用管理等第三章涉密数据使用申请和审批第九条市级地名普查办按下列程序向省地名普查办申请使用涉密数据提交申请材料1《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申领证明函》 2《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使用申请表》 3《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责任书》审核与批复1福建省地名普查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2福建省地名普查办将审核结果批复申请使用单位涉密数据申领1市级地名普查办持福建省地名普查办审核批准的《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使用申请表》以及《福建省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涉密数据保密责任书》向数据提供单位申领涉密数据2市级地名普查办按照数据提供单位数据移交相关规定办- 3 -理涉密数据交接登记涉密数据移交1数据提供单位准备涉密数据及其清单 2数据提供单位审验涉密数据领取人员身份3数据提供单位向省级地名普查办移交涉密数据,双方现场填写涉密数据移交单第十条纸质军用地形图按各省辖区范围加盖“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专用图”专用章市级地名普查办需在纸质军用地形图上加盖流水号,并建立相关数据管理和移交档案第十一条涉密数据及其介质的移送应遵守国家关于涉密数据移送的相关规定,由专人执行,并按交接清单进行查验复核第十二条市级地名普查办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涉密数据申请、审批和移交程序第四章涉密环境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涉密数据应在符合防盗、防泄密等有关安全保密防范要求的环境下使用第十四条涉密计算机应采取以下安全保密技术手段:身份鉴别与访问控制能够实现身份鉴别,并可对不同角色授予不同的权限同时,应设置开机密码,长度不少于10位数,并根据人员使用情况定期更换违规外联管理能够及时发现、记录、警告并阻断违规外联行为- 4 -计算机病毒与恶意代码防护安装计算机病毒与恶意代码防护产品,定期进行升级,并及时更新系统补丁终端安全审计能够对系统配置、账号配置、当前进程、文件操作以及输入输出设备和接口使用进行审计和控制移动存储介质管理能够防止非授权移动存储介质在涉密计算机使用第十五条使用涉密计算机等设备应遵循以下规定:不得随意安装或连接未经保密部门同意、与工作无关的软件和硬件装置,禁止配用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无线外围设备禁止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连接打印、扫描设备,应当与涉密计算机配套使用,不得连接其他非涉密计算机或电话传真网络处理涉密数据的设备发生故障确需外出维修的,应当拆除存储部件涉密设备应粘贴明显标识,标明涉密设备身份涉密计算机在机箱开启处应粘贴一次性标签第十六条涉密数据使用单位要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加强系统监控、管理维护,并制定应急响应预案第五章涉密人员管理第十七条各级地名普查办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与保密管- 5 -理工作,并与涉密数据使用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第十八条要加强地名普查相关人员管理,进行岗前保密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保密承诺书涉密数据的系统管理人员要严格审查,定期考核,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九条涉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应当及时移交所保管和使用的全部涉密介质,同时取消其涉密计算机访问授权第六章涉密数据管理第二十条涉密数据不得在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存储、处理和传输第二十一条存储涉密数据的纸质、移动存储等介质应当按所存储涉密数据的最高密级标识密级、登记在册,并按相应密级进行管理第二十二条要加强存储涉密数据介质的登记、传递管理,防止介质被盗、被毁和被擅自复制未经批准,严禁将介质带离工作场所第二十三条纸质军用地形图不得擅自复制、损毁或转借工作中破损、无法使用的,由市级地名普查办统一向省地名普查办申请换领。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立法后评估报告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立法后评估报告我市现行《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1998年12月13日第75号政府令颁布,2001年、2003年先后修订。
率先出台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前瞻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厦门市15年来的地名行政管理奠定了基础,对我市地名管理实践至今起到重要指导、规范作用。
但现行《规定》毕竟出台时间较早,近年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地名管理工作流程已发生较大变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亟需进一步规范;数字地名建设和地名标准化工作也需规范;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今年5月《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现行《规定》有些条款与上位法《办法》难免有些出入,《规定》个别条款也不适应当前形势,当前地名管理也出现了一些《规定》没有涵盖和作为政府规章不能解决的问题,某种程度上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地名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为此,抓紧对现行《规定》进行修订,条件成熟情况下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适应厦门作为一线城市、国际都市、港口城市、旅游城市定位要求。
为完成《规定》修订、为上升地方性法规打下基础,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成立《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修订领导小组,经专家组评审讨论,征求地名委成员单位、各区民政局意见,反复修改补充,集思广益,形成了该立法后评估报告。
一、对《规定》实施绩效的基本评价《规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市地名管理迈上新台阶,对于规范我市地名规划、地名命名、地名标志、数字地名建设、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标准化建设,对推进美丽厦门缔造进程,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标准地名使用深入社会各个阶层。
《规定》就地名用字、地名申报申批程序、地名使用等进行详细规定。
实施15年来,民政部门通过地名咨询、地名确认、地名公告、地名规划、地名标志设置、楼门牌制作、标准地名出版物编纂、地图出版核查、地名普查补更、人大政协提案回复、地名论坛等各种形式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公众基本树立了使用标准地名、标准门牌理念,规划、国土资源、权籍、户籍、工商、银行、通邮等部门都建立了使用标准地名、标准门牌制度。
福建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实施方案
福建推进行政区划调整实施方案福建推行行政区划调整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关于优化省级行政区划的决策部署,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地方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特制定福建推行行政区划调整实施方案。
一、总体原则1. 遵循科学规划。
通过考虑地理、经济、社会和生态条件,谋求最佳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确保各地区资源合理配置,经济社会发展均衡。
2. 依法调整。
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完善相关法规,确保行政区划调整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行政区划调整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尊重群众意愿。
倾听社会各界的声音,广泛征求意见,听取专家学者的建议,确保行政区划调整方案能够尽可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
二、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1. 调整范围。
本次行政区划调整涵盖福建省的各级行政区划,包括省辖市、县级市、市辖区、县和乡镇。
2. 调整原则。
(1)优化行政效能。
合理划分行政区域,提高政府行政服务的效能,降低行政成本。
(2)提升治理能力。
加强地方政府的治理能力,提升基层治理水平,更好地满足人民的服务需求。
(3)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行政区划调整,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推动各地资源优势的充分发挥。
三、工作方案1. 调查研究。
成立调研组,深入各地进行实地调研,分析各地的经济社会状况和行政管理现状,为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整方案提供支持和指导。
2. 方案制定。
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行政区划调整方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3. 方案实施。
依据最终确定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采取合适的方式和程序,逐步实施行政区划调整,确保调整过程的平稳有序和合理合法。
四、组织保障1. 成立领导小组。
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成立相关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安排行政区划调整工作的具体实施。
2. 加强宣传引导。
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各界普及行政区划调整的背景、意义和目标,增强公众对调整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州市门楼牌收费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州市门楼牌收费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8.16•【字号】闽价[2003]费365号•【施行日期】2003.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州市门楼牌收费问题的批复(闽价[2003]费365号2003年8月16日)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市财政局:你们《关于请求核定福州市门楼牌收费标准的请示》(榕价费(2003)48号)悉。
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榕政(1992)019号)关于福州市区街、路、巷标志牌、门牌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制作、安装、更新精神和民政部、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全国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的通知》(民发(2000)67号)有关规定,为更好地规范福州市地名标志的设置,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经研究,现就福州市门楼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在全省尚未统一核定门楼牌收费标准前,暂由你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门、楼牌统一向社会公开招标后的实际情况核定门楼牌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二、该项收费为行政性收费。
收费范围为福州城市五区,收费执收主体为福州市民政局。
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考虑到福州市城区门牌收费已按原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福州市门楼牌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1998)费字283号)执行,本文下发后,你市应本着"积极、稳妥、逐步推行"的原则,先在市区新建的居民住宅区、楼宇、工业区、开发区内试行,然后逐步推开,并向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本批复执行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止。
本批复下达执行后,原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福州市门牌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1998)费字283号)同时停止执行。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林、盐、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正文:----------------------------------------------------------------------------------------------------------------------------------------------------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1998年12月13日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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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地名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显得越来越重要。
如何使城市地名管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发展的需求,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下文是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一)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名称的。
第十三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四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和规模说明、位置图;(二)命名、更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规范用字、汉语拼音、含义;(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设区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县(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一)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乡、镇的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县(市)的城市(城镇)内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市辖区的街、路、巷(里、弄、坊)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初审,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予以销名。
第二十二条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门牌证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批准命名、更名或者销名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该地名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入地名录、地名词典、地名图籍等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六条汉语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二)按照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
门牌号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不得使用外文拼写;(三)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
第二十七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八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组织的公告、文件等;(二)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商标、广告、牌匾等;(四)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五)公共场所与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六)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和证件。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登记证以及申报户籍落户等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应当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试制样图;(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里、弄、坊)、楼(院)、门牌号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纪念地、旅游胜地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农村的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后60日内设置地名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