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班延误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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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航班延误的调查报告

对于延误,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界定。是否构成延误,是在个案中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来认定。更多的是航空承运人(即航空公司)协会的自愿承诺,以及航空公司的特别承诺。

一、延误概念

什么是航班“延误”?怎样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延误呢?

按一般人的理解,只要未能按机票上注明的时间起飞,就是“延误”,或我们通常所说的“晚点”或“误点”。其实,这是一种错解。航空运输不同于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由于其潜在的风险性,不能像要求其他运输方式那样按客票注明的时间起飞。综观世界民航运输的立法史,从1929年的《华沙公约》到1971年的《危地马拉议定书》及至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再到1999年新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人们不难发现,这些国际公约都没有对“延误”做出明确的界定。不是不想界定,而是实在难以界定。

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规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应该说,与上述《华沙公约》或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并无二致。

对普通法系各国来说,《华沙公约》并没有强使承运人订立在何时或到何时为止进行运输的合同。他当然可以订立这种合同,果如此,当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运输时,就等于延误。如果他订立的合同中没有这一条,怎样才构成延误呢?一般认为,应从普通法规则中找答案:在无明文条款时,承运人只有在合理的时

间内完成运输的义务,而这要考虑事情的全部情况后确定;陆海运输中都可找到这条规则。因此,延误指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运输。

二、航班延误后旅客享有的权利和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

在发生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有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这三项基本权利对旅客而言非常重要。航空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把延误的理由、何时能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情况下,旅客可以选择退票或选乘其他的航班。

根据现行法律,在发生延误后,航空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告知义务。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

(二)是补救义务。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三)是对旅客的损害赔偿义务。对旅客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航班延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对于航班延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同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1、继续履行

在发生延误后,如旅客愿意,航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运输义务。

2、赔偿损失

如旅客证明自己确实因航班延误遭受了财产损失,则航空公司应予赔偿。

3、采取补救措施

在航班延误或取消中,航空公司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及时安排后续航班满足旅客尽快成行的要求或给旅客退票,尽全力采取措施避免延误损失的发生,具体内容与上述"继续履行"的内容重合。

4、支付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四、航班延误责任的免除

航班延误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除非出现免责情况。对此,《民用航空法》及《华沙公约》均指出:航空公司如能证明航空公司自己或它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但是,航空公司违约责任的免除,并不当然免除法律规定的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仍然负有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

从可能引发航班延误的原因来分析,以下情况应属于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首先,恶劣的、不适于安全飞行的天气情况;

其次,为安全飞行及一些特殊需要而进行的空中管制;

再次,航空公司突发机械故障。根据民航有关规定,航空公司对飞机要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以发现故障隐患,但突发性的机械故障仍再所难免。突发性的机械故障是航空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属不可抗力。

从机场方面来看,承运人与机场签订了服务协议,由机场提供飞机起落场地、

后勤保障、旅客通行等服务,如果是因为机场后勤保障不力导致航班延误的话,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航空公司应向旅客承担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不可抗力;排除机场一方违反服务约定的情况以外的,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诸如机场关闭、安检问题等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同样,因为旅客自身的原因而导致航班延误的,其不但不能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反而有可能因其本人原因而应向其他旅客作出赔偿。这属于合同法的理论。

目前,我国民航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什么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除承运人航班延误的违约责任。对于航班延误责任的承担是以承运人原因和非承运人原因为标准进行划分的。从其划分标准来看,均认可因天气、空中管制、安检及旅客等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与我们上述的理论分析结论有相同之处,但不可否认,这种划分标准是不严谨的,缺乏理论的支撑,现实中易引发纠纷。

通过上述分析得出,尽管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了《华沙公约》的措词表述,但并不与我国国内法的体系和理论相违背;并且,结合我国《合同法》界定航班延误的性质、责任承担和责任免除,有助于我们分析导致航班延误的具体原因是否构成承运人航班延误责任的免除,为航班延误纠纷的解决提供理论指导;同时,也希望我国民航主管部门尽快立法,以明确航班延误责任及其责任免除,督促民航相关部门及航空公司提高服务质量,为建设民航强国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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