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的著作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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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的著作权及其保护

前言

当今时代,信息资源己经成为人类社会的最重要的财富,而网络的普及、发展和网上信息的增多,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信息与知识的需求;人们只要轻点鼠标,天涯海角的信息扑来眼底,使人们在有限的时间里以比传统方式快上十倍、百倍的速度获取着信息,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著作权问题。综观我国近年来网络著作权的纠纷,大致可分成“上网”、“网上”及“下网”等三类。

第一类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第二类是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第三类是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这些纠纷对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观念提出了挑战:即网络环境中的各种信息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享有哪些著作权利;以及如何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实行保护等。这都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著作权保护概述

著作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它是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产生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①文字作品;②口述作品;③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美术、建筑作品;⑤摄影作品;⑥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⑦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模型作品;⑧计算机软件;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其特征有三个:一是应当具有独创性;二是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三是智力创造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也就是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当然,创作性的程度,虽不如专利法中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所要求的创作性那样高,但其智力创作的作用仍需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表现出作者的个性及独创性。在智力创造活动中,主体的创造力凝聚在客体中就形成了智力创造性的作品才是真正表现了作者人格的作品,才是作者创作的作品。

(2)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且表现了作者的思想或感情。

(3)是固定于己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通过这些介质,有关的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于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

(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损害社全公共利益。

作为本身是无形的作品,自因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而被视为为成立之时,作品就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它体现了特定的自然人的智力创作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说还体现了创作者的人格价值,因此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作品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二、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

(一)网络作品的界定

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将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则是其最本质的特点。那么借助数字技术表现在网络中的“作品”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呢?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传统形式的作品如书稿、电影胶片、唱片等借助数字技术在网络中予以重现;一种是直接以数字化的二进制编码为载体在网络上创造的

作品。对于前者,其仅是对原有作品表现载体的改变,对作品的内容及其表达形式并未做出实质性的变更,也即没有独创性。因此只能算是原有作品的复制品,这种数字化的过程仅是一种复制行为。而后者的创造实与传统作品无异,也是其创造者智力活动的结晶,只不过其载体由有形(纸张、胶片)变为无形的二进制编码。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仅是内容的表达形式而非其载体,如果信息社会发展到以计算机终端屏幕代替图书,人们就不会把文字作品与载体混淆了。

(二)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利

“任何人通过计算机屏幕去阅读一部小说时,都会明自享有著作权的只是屏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其保护屏上显示的那些表达了一定构思的文字组合,而不是作为‘物’的计算机屏幕本身”。加之网络所具有的高速、海量复制与传播的特点,使这些作品的可复制性不但没有消失反而有了质的提高。因此,所谓的网络作品并未与现行法律对作品的界定相背,它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无区别。相应的,立法赋予传统作品的各项精神、经济方面的权利,也当然适用于网络作品。而网络作品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进行复制沁传播是其区别于传统作品的一大特点。那么对于作品的这种数字化使用方式是否也能成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独立权利呢?

首先,“是否要将作品数字化、是否要在网上传播都应由作者的个人意志决定,不得以法定许可等强制手段予以剥夺”。因此,对作品的数字化使用当然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其次,如果是对作品进行单纯的数字转化,如将一作品或其邻接权的客体存储在任何一个脱机的数字存储器(如CD、VCD、CD一ROM)中,将一数字作品扫描成数字文档、从BBS或其它信息服务器上下载一数字文档等,他们与传统的复印、翻拍并无实质区别,仅是对原有复制技术的一种改进,因而己无需将其独立于复制权之外。但对于将作品数字化后进行网上传播的行为,由于网络技术强大的综合能力,使得网络传输与传统的发行、复制、表演、展示形成交叉与重合,形成网上传播中的权利复合问题。

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该行为界定为发行或广播行为,从而避开具体区分各种传输行为的难题,使得有关作品网络传输的权利依然包含在传统的发行权或广播权之中。这种做法虽然在理论上简单易行,但在实践中却受到了很大的挑战。一方面它使原本完整的网络传输权利被不同的权利人分割,而一旦上网传播则很难象传统媒介那样控制其传播范围。因此,更容易发生权利交叉与冲突,反而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网络信息使用者尤其是在线服务商的使用、经营成本,为使一件作品上载于某一网站,管理者须向不同的权利者取得许可证,从而严重阻碍了网站的健康运行。而且,《w1PO著作权公约》第8条及《w1PO 表演与录音制品公约》第7条均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和唱片的专有权,作品在网络中传输的权利也当然包括在其中,而这一专有权也区别于复制权、发行权等传统的著作权。因此,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应当成为著作权在网络环境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

二、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分析

第三,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类同于读者向文摘报刊荐稿。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网站有义务对被动转载的作品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原作被转载时是否己有删改等情况,并支付原作者报酬。

第四,允许网站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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