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
《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
第29卷 第3期2021年5月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ENGDUUNIVERSITY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 Vol.29 No.3May,2021DOI:10.3969/j.issn.1672 0539.2021.03.001收稿日期:2020 08 15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华中师范大学创新项目“保障性住房社区治理的政策法律分析”(2018CXZZ077)作者简介:聂圣(1993-),男,湖北宜昌人,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政策与法治。
《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论聂 圣(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9) 摘 要: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和商事合同性质是解释应收账款转让的法理基础,决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规范解释的基本立场和价值取向。
将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和对保理人具备权利外观的虚构应收账款均可成为应收账款转让标的。
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时,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因此使债务人足以信赖债权已经移转的,可以构成表见让与。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追索权可以解释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能力担保责任的特别约定;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下达债务人时对其生效。
应收账款转让公示可采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并以此为基础确定重复受让保理人的优先顺序。
这种立法模式最终会倒逼债权让与登记主义在更大范围的确立。
关键词:《民法典》;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追索权;登记主义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 0539(2021)03 0001 09一、背景与问题保理业务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类型,具有成本低、逆周期的特点,广泛运用于国际贸易与国内贸易中,不仅是重要的贸易融资结算方式,也是新兴的债权融资模式[1]182。
我国保理业虽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提升国际贸易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债权法论文
题目试论如何保护债务人在债权让与中的利益目录内容摘要---------------------------------------------2关键词------------------------------------------------2 Abstract-----------------------------------------------2 Key words--------------------------------------------2一、债权让与的概念-----------------------------------------3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3三、债权让与的限制-----------------------------------------4四、债务人之抗辩权、抵销权------------------------------------6五、二重让与中债务人之利益保护--------------------------------6参考文献----------------------------------------------------8内容摘要:在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往往处于主动的地位,相应的债务人处于债权关系的被动。
在实务中,对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常有发生。
因此,加强对债务人利益保护,是其利益在债权让与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这些应经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合同债权让与债务人Abstract:Let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editor, the creditor often in active position, the corresponding passive creditor debtor relationship. In practice, the situation of in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btor often occur. Therefore,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debtor, its interests are treated unfairly in the cession, these should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of the law.Key words:contract cession debtor一、债权让与的概念债权让与,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指不改变债之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转移与第三人的一种现象。
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文档
论债券限制性条款及其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之保护债券限制性条款是债券契约中包含的限制债券发行公司特定行为(如限制特定筹资、利润分配以及经营活动等)以保护债券持有者利益的特殊条款。
在债券市场成熟的国家中,债券契约限制性条款作为债券持有人自我救赎的重要手段,被视为重要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监管部门,对公司债券限制性条款都相当陌生,理论界对债券限制性条款的系统论述也付之阙如,限制性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更是寥寥无几。
虽然随着债券违约现象趋于常态化,债券限制性条款在实践中开始被零星采用,但条款表述不明与配套制度衔接不畅都让限制性条款的保护功能大打折扣。
在经济增速放缓的大背景下,债券市场中的信用风险事件频发,一系列违约事件,尤其是2016年12月中旬以来的“债灾”,充分暴露出各方主体在运用市场化手段应对风险时的不足与制度缺失。
如何在市场深化过程中充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及时以法治方式回应市场需求,是我国当下债券市场法制化建设尤其应当注重的问题。
鉴于我国当前对债券契约以及债券限制性条款的研究严重不足,本文拟对债券限制性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理论基础、域外发展及功能演变进行认真梳理,在充分揭示限制性条款核心功能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构想,以更好地发挥合同机制在风险防范与债券持有人保护方面的应有功能。
一、约束与平衡:限制性条款对债券持有人保护的理论基础(一)债券持有人保护问题的源起――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公司发行债券的实质是以同一借款条件同时向众多债券购买者借入较小金额的资金而筹集到较大数额的资金[1]。
公司债我国债券市场中的公司债券实际上有三种:一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管的企业债券;二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进行自律监管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是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的公司债券。
实际上,三类债券本质上并无不同,均为公司以自身信用对外以债券形式融资,本文统称为“公司债券”。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
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张谷债权让与,债之变更的一种。
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Identitat),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变更其主体或内容之谓。
(注: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自刊,1948年版,页65。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
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因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
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故其责任即行减轻。
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地变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
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是在保留权利本质要素范围之内为之,逾此界限,则不复为债权内容之变更矣。
债的内容变更之原因或出于法律之规定,或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
前者,如债务人因义务之违反,使原债权一变而为损害赔偿债权。
而选择之债中,选择权人(或为债务人,或为债权人,或为第三人)因其选择权之行使,致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则是以单方行为变更债权内容者也。
但以法律行为而为内容变更者,究以依契约者较为常见。
无论约定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于债之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债务人得以契约变更原有债之关系之内容,在原有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该契约即为债的内容变更契约。
在契约自由原则下,法律上对债务变更契约之承认,理所当然。
(注: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299。
)我国合同法第77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虽仅就约定之债的变更契约而为之规定,但此类变更契约对于法定之债亦同样具有适用性,殆不容疑。
与债的内容变更并列者,尚有债的主体变更。
债的主体变更,又称为债之移转。
债之关系由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就债权债务与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债之移转,单就其主体间之关系而言,谓之主体变更。
民法论文题目
一、民法总论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4、论民事法律行为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6、论意思表示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12、论财团法人制度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15、论诚实信用原则16、论公序良俗原则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18、论隐名合伙19、论有限合伙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23、论无权代理24、论表见代理25、论复代理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29、论取得时效30、论除斥期间31、论法人人格否认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33、论过错责任原则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36、论合伙债务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42、论法人名称权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二、物权法1、论所有权的限制2、论相邻关系3、论物权的效力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5、论物权法定原则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8、论善意取得制度9、论取得时效制度10、论物权行为11、论悬赏广告12、论典权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4、论占有制度15、论最高额保证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17、论物权的变动18、论无权处分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三、合同法1.论合同的解除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8.论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9.论合同的解除权10.论预期违约法11.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适用12.论合同的生效13.论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14.论情事变更原则15.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16.论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17.论效力待定的合同18.债权人的代位权19.论合同法定解除权20.论赠与合同的信赖利益保护21.论合同的严格责任制度22.论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23.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24.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25.论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26.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27.论合同的解释28.合同显失公平制度研究29.论违反合同的精神损害赔偿30.论合同中的欺诈行为31.论医疗合同的法律适用32.论旅游合同的法律适用33.论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34.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35.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36.论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及范围37.论赠与合同的撤销权38.论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39.论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40.论合同的解除中的损害赔偿41.论合同解除42.论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43.论合同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44.论合同中的法定义务45.论可撤销合同46.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异同47.论根本违约制度48.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49.论要约的法律拘束力50.论债权人的撤销权51.论缔约过失责任52.论合同的解释规则53.论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54.论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55.论合同的履行原则56.论债的转移法律制度57.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比较研究58.论连带责任之债59.论合同的抵销60.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61、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62、论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63、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64、论格式合同的效力65、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制度66、论我国立法中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67、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四、人身权法1、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2、论死者人格权的合理保护3、论一般人格权4、论法人人格权5、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思考6、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7、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保护8、安乐死法律问题探析9、论我国个人信用权制度的构建10、网络肖像侵权的法律思考11、论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五、侵权法1、论共同侵权2、论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4、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6、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7、论加害给付8、论共同危险行为9、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0、不作为侵权责任研究11、环境共同侵权研究1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研究13、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14、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研究15、医疗侵权责任研究16、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研究17、论过错推定归责原则18、论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19、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分析20、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2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22、连带责任研究23、论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24、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25、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26、论精神损害赔偿27、论侵害人身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28、论侵害人身权的归责原则29、论网络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30、论新闻侵权31、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六、婚姻家庭继承法1、论婚姻的本质属性2、论无效婚姻3、论可撤销婚姻4、论事实婚姻5、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6、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7、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8、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9、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10、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11、配偶权理论初探12、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13、论离婚法定理由14、论离婚救济制度15、论探望权16、论生育权17、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18、论亲权与监护19、论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20、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1、论共同遗嘱22、论遗嘱自由及其限制七、商法1、论资产证券化2、论保荐人制度4、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研究5、论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6、论破产条件7、论自然人破产8、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利9、论破产重整10、论破产财产11、论破产债权12、论破产和解制度13、论票据关系14、论票据权利15、论票据行为16、论票据代理17、论票据抗辩18、空白票据制度研究19、论票据无效20、论票据保证21、论票据追索权22、论票据时效23、论利益偿还请求权24、论票据质押25、论第三者责任险26、论保险利益原则27、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28、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29、论保险代位权30、论责任保险31、论保证保险32、论海商法中的优先权。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摘要: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较为普遍,但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在转让后,特别是合同权利转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以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和研究是必要的。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
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
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
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
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
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
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
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
释》第30条为分析对象
高圣平;陶鑫明
【期刊名称】《社会科学研究》
【年(卷),期】2024()1
【摘要】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与尊重债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调,第三人对履行债务的利益关联及紧密程度是各方权利配置的关键。
《民法典》第524条赋予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权,较之传统理论界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更有弹性,可为司法实践面对复杂多样之第三人利益主张创造适用空间。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0条第1款对第三人类型列举详尽,但适用该款第7项时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说理。
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发生债权的法定移转,应参照意定债权移转规则确定具体的法律效果。
基于限缩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立场,担保人代为清偿且有其他担保人的特殊情形,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担保人之间内部分担请求权的规则。
【总页数】14页(P42-55)
【作者】高圣平;陶鑫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后民法典时代的让与担保及其适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3.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8-50条为中心
4.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区分及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为中心
5.交易习惯的具体认定与细化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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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债权转让的若干法律问题所谓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这是我国有关债权转让制度最早的法律规定。
该规定确定了合同转让的基本原则,从而为保障合同的转让秩序、鼓励交易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的规定已不再适应市场的需要。
因为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债权被视为一种类似资本的东西,具有极大的可利用经济价值。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运而生,确定了债权转让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符合了时代的要求,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是对一些问题还存在不同意见,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分析。
一、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对通知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通知在当事人之间到底产生何种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有如下几种:1、准物权行为模式。
该模式以德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该种模式认为,债权移转是一种准物权行为,基于当事人的准物权合意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
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也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2、纯粹意思主义模式。
此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
在此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
3、通知对抗要件模式。
此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
在这种模式下,指名的债权让与,除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
合同法债权人利益保护所包含的内容
合同法债权人利益保护所包含的内容《聊聊合同法债权人利益保护那些事儿》嘿,朋友们!今天咱来唠唠合同法债权人利益保护这个话题。
咱就说这债权人啊,那可是把钱或者别的啥宝贝借出去或者有权利收回来的人,保护他们的利益那可太重要啦!你想啊,要是别人借了你一大笔钱,结果到时候耍赖不还,你是不是得气得跳脚?这就是为啥得好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它包含的内容可不少嘞!首先啊,合同得清楚明白,不能含糊其辞。
就像你去菜市场买菜,那价格可得标清楚,不然摊主说多少是多少,你不得亏死呀!合同也是一样,借多少、啥时候还、利息多少都得明明白白写下来,让债务人没得空子可钻。
还有啊,要是债务人搞些小动作,比如说把自己的财产偷偷转移了,那债权人咋办?这时候法律就出来帮忙啦,债权人可以要求撤销这些不合理的行为,把属于自己的东西给要回来。
这就好比是抓住了债务人的小尾巴,让他没法耍赖。
再有呢,就是一旦债务人不还钱,债权人得有办法把钱要回来。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让法院帮着去要钱,这可真是个定心丸呀!不然债权人只能眼巴巴地看着债务人逍遥法外,那得多憋屈。
说起来我就想起我隔壁的王大爷,他把自己的退休金借给了一个远房亲戚,结果那亲戚一直拖着不还。
王大爷那个着急啊,血压都高了。
后来还好有合同法保护,王大爷通过法律途径把钱给要回来了,这才松了一口气。
总之呢,合同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就像是债权人的一把保护伞,让债权人在借出钱或者享有其他权利的时候能够安心,不用担心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有了它,我们借钱给别人的时候才会更有底气,生意场上也才能更放心地跟人合作。
所以啊,大家都要好好了解了解合同法债权人利益保护,别等到自己的利益受损了才追悔莫及。
让我们一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好自己的“钱袋子”和其他合法权益吧!这样我们的生活才会更加安稳、和谐,大家也能更愉快地相处啦!。
债务纠纷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原则
债务纠纷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原则在经济交往中,债务纠纷是不可避免的一部分。
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是企业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平衡是维持经济秩序稳定的关键。
本文将就债务纠纷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的平衡原则进行探讨。
一、公平原则债务纠纷中的公平原则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权益平衡的基石。
公平原则指的是在处理债务纠纷时,保持公正、公平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
这意味着法律、规则和程序应该适用于所有参与方,确保双方在权益保护方面享有相等的机会。
公平原则要求司法机构在处理债务纠纷时要坚持独立、公正的立场,不受外界干预。
同时,公平原则还要求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具有明确性,以确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二、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确立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经济交往中自主选择、平等协商的权利。
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和利益,自由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益和义务。
合同自由原则不仅保障了各方的自主权利,还促使各方在经济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信用秩序。
但是,在债务纠纷中,合同自由原则也面临着受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因此需要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益时进行适当调整。
三、务实原则债务纠纷中的务实原则强调解决问题的实际效果,追求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务实原则要求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解决争议时避免过度争执和诉讼,尽可能寻求协商、和解的方式,以达到双赢的结果。
实际上,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多种多样,包括仲裁、调解、诉讼等。
在选择解决途径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的实际利益和可行性进行权衡。
务实原则强调解决争议的效率和成本,最终实现债权债务关系的合理平衡。
四、公共利益原则在处理债务纠纷时,公共利益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司法机构在判决和裁决时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遵循法律的目的和原则,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
民法典对债务人的保护
民法典对债务人的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新的法律条文开始影响和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
在债权债务方面,《民法典》的出台也带来了新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于债务人的保护。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债务人的保护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违反合同支付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债权人解除债务,未偿还的债务也不再属于他们的权利范畴。
同时,在债务人遇到经济困难时,可以要求延期履行或者分期付款,以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
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还规定,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债务人暂时无法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该为债务人提供适当的帮助。
这些规定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多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债务人的责任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需要遵守合同相关约定,保证债务的及时履行。
当债务人无法按时支付债务时,应及早与债权人沟通,共同商定解决方案。
《民法典》也规定,债务人在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变更约定,延迟履行、分期付款等,但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
同时,债务人还需要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等法律责任。
如果债务人有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债权人还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总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旨在维护债权债务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规定。
第三部分:保护债务人的制度除了对债务人的权利和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外,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还对债务人进行了保护制度的规定。
比如,在债务人的房屋、劳动报酬等财产中,都有一定的免于执行和保护的标准。
此外,对于消费者和小微企业债务人,在实现债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债务人的承受能力,采取更加柔性和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第四部分:对债权人的影响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合作伙伴,当然也受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影响。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债权人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
民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权利主张与履行义务
民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权利主张与履行义务债权与债务是民法领域中重要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主张和履行义务。
本文将从债权与债务的概念、权利主张和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债权与债务的概念债权是指一方(债权人)向另一方(债务人)要求行为或者不行为的权利,例如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债权的主要特征包括具有绝对性、权利性、法定性和相对性等。
债务则是与债权相对应的义务,债务人需要履行的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二、债权的权利主张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主张其债权:1. 合法权益主张: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例如,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或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2. 诉讼权益主张: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照约定支付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给予相应的赔偿。
3. 行使担保物权: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其债权。
例如,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物的变卖来实现债权。
三、债务的履行义务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履行合同义务: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合同时,就需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例如,债务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欠款或者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2. 保证义务: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需要提供担保物或者提供第三方保证,以确保能够履行债务。
例如,债务人可以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物,或者请他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3. 还清债务义务:债务人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债务,如果无法按时还清,应当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并尽力解决债务。
四、债权与债务关系的权利主张与履行义务关联债权与债务关系的权利主张与履行义务相辅相成。
债权人通过行使权利主张,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债务人则有责任履行债务,以满足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只有在债务人履行了其义务,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才能够得到满足,债权与债务关系才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履行完毕后,财产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讨论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的合法性:作为担保的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财产。
3. 所有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合同通常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
4. 债务履行的关联性: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
如果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如果债务未能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5.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通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权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6. 公示要求:某些情况下,让与担保合同可能需要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方的利益,防止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7. 法律适用: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还受到具体法律适用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8. 合同的解释: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
9.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让与担保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10.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其效力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的风险评估与权益保护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的风险评估与权益保护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在商业领域中被广泛应用。
这种合同的签署可以帮助债务人转移负债责任,也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变现债权的机会。
然而,在进行债权债务转让时,各方必须认识到其中存在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一、风险评估在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之前,各方应对转让的债务进行风险评估。
这可以通过以下步骤实现:1. 债务审核:债权人应仔细检查转让方的债权信息,包括债务的性质、金额、期限等。
债权人还应查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还款能力,并评估债务的实际价值。
2. 抵押物评估:如果债务转让涉及抵押物,债权人需要对抵押物进行评估。
这包括确定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存在的任何问题和潜在的风险。
债权人还应了解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可转让性。
3. 法律尽职调查:所有相关法律文件和文件应得到审查。
这包括确认债务的合法性、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任何冲突或争议。
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可以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以上步骤将帮助各方评估债权债务转让的风险,并作出明智的决策。
然而,即使进行了充分的风险评估,仍然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
二、权益保护为了保护各方的权益,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应采取适当的措施。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合同明确条款:合同应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债权人的收益、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和保证事项等。
合同还应规定转让条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机制等。
通过确切的条款,各方的权益将被明确保护。
2. 监测和通知要求:合同应规定各方对转让事项的监测义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有关还款、债务状况和抵押物价值等方面的信息。
此外,合同应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向各方发出通知的要求。
3. 争议解决机制:合同应规定争议解决机制,以解决发生的任何纠纷。
这可以包括通过谈判、调解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以减少争议给各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消耗。
通过以上措施,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的风险可以得到适当的评估和保护。
结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合同形式,需要各方充分意识到其中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评估和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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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
摘要: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中,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呈现出复杂的三角关系,而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在实务中往往发生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因此,加强对债务人利益保护,使其利益在实质上不会因为债权转让而恶化,这须成为法律关注焦点。
关键词:合同债权让与债务人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的行为。
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债权的财产属性和资本性客观上要求其具有较大的自由流通性,债权让与通过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使债权这一无形资产自由流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富增长,因此,在商业实践中最为活跃。
而债权让与法律关系涉及多方主体,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间呈现出交织复杂的利益关系,对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全面考虑并予以合理平衡,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主题。
对于债权让与三方当事人而言,债权人在让与完成后,全部或部分地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其效果就是债权人自己的清偿,是受益者;对于受让人而言,本应由让与人履行的债务,变更为由债务人履行,所以对于债权是否能够顺利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强调对受让人的保护;然而,对债务人而
言,债务人却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
传统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利益影响不大,只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因此,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不需要债务人的参与和同意,债务人只要得到债权让与通知,则应当接受债权让与的事实和法律后果。
但实际上,债权让与可能会课以债务人一些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债务人的利益不免会或多或少的有所牺牲。
通常而言,债务人一般应当承受因债权让与给自己带来的不适,这是为了债权让与的自由和安全而需由债务人承受的必要负担。
但债务人的忍受是有限度的,否则,将会给债务人增加过多的负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我国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让与制度,确定了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如通知制度、抗辩权、抵销权等,但现有规定尚欠完备,且有许多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和空白,应予完善。
(一)明确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
债权让与制度本旨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因此,债权让与采取了债权人、受让人中心主义,这就使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使债务人的实质利益不因债权转让受到损害,应规定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的一般原则,即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对因债
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或其他负担,应由谁承担并无具体规定,使得实务中具体个案的解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事先约定或事后协议的,从其约定或协议。
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无约定,考虑到债权让与中,让与人是受益人,且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由让与人承担较为合理,更利于债务人请求权的实现。
(二)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
作为各种利益平衡的方法,让与通知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是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普遍性原则。
由于债权让与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一般无从知晓。
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受到损失,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利益,保障债权的自由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仔细推敲,尚有问题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和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尚欠妥当,不利于操作。
笔者认为,在让与事实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通知应包含让与的事实、时间、受让人等,以达到公示效果,这样既以利于约束各方,也可以作为确认债权是否移转、债务人抗辩免责的依据。
其次,应增加通知的行为方式。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唯一主体,过于僵化。
为了使债权让与自由流通,应规定受让人也可为
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耽误受让人债权实现的时间;还应规定受让人享有催告和提示的权利,可以催告让与人向债务人通知,让与人不通知的,则可直接向债务人提示债权让与合同,债务人在收到受让人提示后,仅需向债权人询问核对,债权人的回复,产生与通知一样的实际效力。
(三)完善部分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在部分让与的场合,一个或多个受让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让与人共享债权,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会使债务人增加费用、精力等成本支出。
可见,部分让与中债务人的地位和利益可能受到实质性的削弱和损害,从公平出发,需要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和安排,给予债务人特别的保护。
我国合同法仅简单的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没有给部分让与确定特别的规则,需立法和实践予以补充。
(四)建立表见让与制度
表见让与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交易的安全、快捷而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保护其免受债权让与中的不测为目的。
我国《合同法》对表见让与未做规定,这不利于对债务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需要通过特定的规则对此漏洞进行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