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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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实体法更重要:

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

4、实体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法律程序是达到实体正义这一目标的手段。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正义往往是靠不住的。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遵守法定程序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才是可靠的实体正义。

5、国外有关诉讼理论重视对程序瑕疵的补正、治愈、转换等的研究,主张当程序上的瑕疵不很严重而可以补正,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时,不采取机械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而是在判其补正的前提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暂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最终目的在于追求长远的、可靠的实体正义。

总结:

1、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二者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实际上,现有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无一不兼具程序与实体的内容。因此,我们讲程序法、实体法的划分具有相对的意义。从理论上形而上学地将两者截然对立,进而厚此薄彼,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对于实践的指导无疑是有害的。

2、其实,个人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者谁更重要一些,要视乎当时的情形。然则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若脱离这个实际,而谈实体法与程序法谁更重要,则显得无意义。所以可以说,在当今中国国情,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3、程序法的确值得强调,但实体法也不能偏废。我们认为,行政过程和行政权利义务的分配结果是有机联系的。每一个行政过程,都会带来相应的权利义务结果,每一个行政过程的

细微环节,也是一个结果,整个过程就是由这一个又一个的结果组成,或者说,整个过程的积累形成了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如果在整个行政过程中,每个细微的程序,每个细微的结果,都是科学而合理地得以运作和推行,那么,这个过程的最终结果——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也就可想而知了。然而,这只能是理想中的协调。现实中,可能由于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甚至历史的局限,有必要强调其中的某一方面。最主要的是,指导制定程序的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因此,由此而产生的程序难保完全合理。较好的程序有利于真理的辩明和取得,有利于权利的实现。但是,仅有形式上的程序,不一定能够确保公正,确保权利真正实现。论述程序法价值的限度是以承认程序法的价值为前提的,我们的目标在于充分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辩证关系。简而言之,完全放弃程序,很危险;把程序看作解决一切问题的最佳方式,也并不理想。正视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的价值及其限度,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才是正途。

程序法更重要:

1、国家无法而不治,民众无法而不安。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构建人类法治文明的两道屏障。但我方认为,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理由有三:

首先,从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来看,实体法规定的是权利和义务,是结果。程序法规定的是实现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步骤和时限,是过程。培根说过:“过程就是结局。”就像我们想喝开水,程序法的作用就是一个给生水加热的过程。没有这个加热的过程,我们就我无法喝到开水。

2、第二,程序法的文明程度决定社会进步的文明程度。众所周知,支持我国改革开放的第二条理论就是“好猫论”。“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耗子是好猫。”而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不仅要抓住耗子,而且要以合理的,合法的,符合公序良俗的方式来抓住耗子,如果没有对这个过程的控制,那么猫们为了达到抓住耗子的结果可能就会不择手段,杀人放火,抢劫盗窃,整个社会秩序就会陷入混乱。正向马克思所说的那样,用不正当的手段,永远达不到正当的目的。

3、第三,程序法能够更好地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孟德斯鸠说过:“权力具有扩张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如果权力得不到控制,就会滋生腐败。而程序法的魅力就在于界定了公权力的范围,规范政府的手可以伸出多长,可以伸出多远。正义需要外化,权力的运行需要阳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阳光比喻的就是程序的正义。

4、众所周知的2002年陕西延安的“夫妻看黄碟”案件,新婚夫妻,在家中看成人片,警察以“扫黄”的名义破门而入,并拘留了当事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人员只有出示了经人民检察院盖章的搜查令(证),才能对公民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这就是程序法对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警察查黄是合法的,但是违反搜查程序的规定,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公民住宅搜查是违法的。如果没有程序法这种保障,可能中国160万的警察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任何一个借口,闯入13亿人口的任何一户进行搜查,那么公民的住宅权和隐私权又如何得到保障呢?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又如何得以实现呢?

5、法律正确实施惟有通过适当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实现。公正、合法的程序是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从而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证。依法治国需要严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程

序实质上是管理和决定的非随意化、非人情化,其一切设置都是为了限制任意专断和自由裁量。现代法治社会,特别强调程序公开的重要性。程序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将国家权力的运行置于社会监督之下,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法律实体的公正提供保证。我们必须进一步树立程序先于权利的思想,重视程序公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不仅要求实体合法,还要求程序合法。法定程序是法治的生命形式,是依法治国顺利推进的保障。

总结:

1、程序是对实体活动的约束,程序与实体同等重要,程序的不当必然导致实体结果的不公正,程序的违法同会导致行为的最终违法。

2、在普通(即英美法系)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3、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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