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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欺诈基于消法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1 PDI检测更换了右前侧挡风玻璃,并更换了与之配套的门饰板、

装饰条等,法院认为构成销售欺诈,判决更换车辆并支付原告购车款

一倍赔偿金130000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058号

周晓杰从亨通公司购买大通牌SH6521C1-A汽车一部并向亨通公

司支付了购车款,周晓杰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辆价税

合计款为130000元。亨通公司向周晓杰交付了涉案车辆及随车手续。原告发现车内有很多碎玻璃,遂与被告联系询问详情,被告告知此车

右前侧挡风玻璃破碎并更换过,在交车时没有向原告讲明。第三人汇

铖公司确认汽车右挡风玻璃及右侧车门内板进行过更换。原告认为被

告在交付汽车时未告知车辆因为事故进行维修的事实已经构成欺诈,

周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更换一部全新的上海

大通G10汽车(大通牌SH6521C1-A);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

18.8 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汇铖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右前

侧挡风玻璃破碎,称涉案车辆由生产商交付给汇铖公司的时候该块玻

璃即已破碎。汇铖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右前侧挡风玻璃,并更换了与之配套的门饰板、装饰条等。汇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还显示,右前门有重新喷漆。汇铖公司提出,其并未将车辆已维修的情况告知亨通公司,在经过PDI检测后交给了亨通公司,亨通公司则交付给了周晓杰。亨通公司称,在将车辆交付给周晓杰时其并不晓该车辆经过维修,因此也并未告知周晓杰涉案车辆经过维修。本院认为,新车在出售前的维修情况等重要信息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销售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汇铖公司提交的该文件仅为上汽大通公司的内部规范,并不能依此剥夺周晓杰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关于亨通公司未告知消费者车辆维修情况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的问题。本案中,亨通公司在向周晓杰交付涉案车辆时,该车辆存在维修记录。亨通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者,该瑕疵属于其应知能知的范畴。关于汇铖公司提出的因汇铖公司认为不需要告知亨通公司车辆经过维修的情况,因而亨通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并不知情的主张,并不能免除亨通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者,应全面掌握车辆的情况,包括车辆曾经的维修记录并如实告知消费者的

义务。故本院认定亨通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维修情况未向周晓杰如实

告知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

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周晓杰要

求亨通公司支付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晓杰是否有权要求更换车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

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

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

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

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

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

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在亨通公司的行为

构成欺诈的前提下,周晓杰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要求亨通

公司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如下:一、被告北京亨通至兴车无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周晓杰更换一辆全新的上汽大通G10汽车(厂牌型号为SH6521C1-A);

二、被告北京亨通至兴车无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增加赔偿原告周晓杰损失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晓

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1.2 PDI检查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对车辆进行

售前修复。二审法院认为维修行为已经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

范畴,构成欺诈,判决还款退车,退一赔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144号

邓美华至永达公司下属的永达一汽大众申江店订购豪华型车身颜

色为极地白轿车一辆,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1.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2.维修项目“走合检查、检查130 码方向

盘是否抖动、一年7500KM内做首保”,里程数1,610公里;3. 维修

项目“两前轮换位、检查行驶跑偏、陪同客户试车正常”,里程数

1,797公里。邓美华认为,系争车辆在交付前已有过维修记录,永达

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永达公司向一审法

院提供案外人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永达公司的任务派工单,欲证明维修记录系在根据厂方要求为系争车辆做售前检查(PDI)时发现

车辆“后保险杠倒车雷达处轻微破损漆面”,对车辆进行的售前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的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采信。系争车

辆于交付后的两次修理,也系车辆使用人故障描述后进行的常规检查,不能据此证明系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

明事实,无法认定永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指出的是,永

达公司确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瑕疵,未将完整电脑系统维修记录告知

邓美华,以致邓美华产生合理怀疑。但邓美华现主张永达公司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并要求永达公司赔

偿其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办保险服务费、上牌报备费、贷款服务费、车辆装饰费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邓美华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车辆,且永达公

司没有证据证明邓美华购买车辆系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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