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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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案情介绍
1992年7月,由香港明耀音响设计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社会保险局、乌海市海勃湾特种电珠厂、乌海市财政局四方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耀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依法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璜装饰灯,舞台艺术灯。此后,因外商投资一直未到位,明耀公司现处在组建过程中。1993年5月初,明耀公司总经理李全龙在呼和浩特市将公司公章交给公司的兼职出纳崇燕(当时系股东单位社保局出纳)托其转交给公司的办事员董朝娃,办理公司的厂房地皮使用手续和报关手续。同月下旬,股东单位社保局干部刘佩从乌海市水利处杨久玲处长那里得知山东泰安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总公司汽车物资公司(下称山东泰安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宁夏银海保而板厂(下称保丽板厂)急需三合板,即于5月27日与股东单位财政局的总会计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4人商议,以明耀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泰安公司的郭云峰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5元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明耀公司预付给山东泰安公司总货款的30%即28万元作为定金。5月28日,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等到乌海市,在看了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后,即与明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合同规定:明耀公司供给保丽板厂1.22M×2.44M印尼三合板2万张,单价52.5元/张;交货时间:预付定金到位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购货方厂地;付款方式:汇票结算,保丽板厂先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付余款。明耀公司参加签订合同的有社保局干部刘佩、财政局总会计师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事业公司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上述两份合同均由郭鸿起草,明耀公司公章由郭鸿加盖,代表由刘秉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刘佩于5月29日到保丽板厂将30万元汇票取回,于5月31日转入财政局帐户。刘佩于6月4日去山东泰安公司看货,方知山东泰安公司根本就没有三合板,就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告知山东没有三合板,望于厂长谅解,另想补救办法,并告知于去乌海刘秉义那里把款拿回去,从其他地方买板,以免给保丽板厂造成损失。同时也给刘秉义打电话,告知山东泰安无货,给保丽板厂退款。刘秉义接刘佩电话后,即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说明无货的情况,并说明将30万元定金退回。6月9日,刘秉义将30万元汇票办妥,将汇票交给杨久玲的爱人马云霞,由马于6月12日将叨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该厂厂长拒收汇票,坚持要货,并写了一份修改合同价格、数量的通知交马云霞,马云霞拿回来后自己保存,没有交给明耀公司。6月19日,刘佩从山东回来后,得知保丽板厂未接受30万元汇票,当晚与保丽板厂厂长联系,于同意接受。6月22日,刘佩又让马云霞将30万元汇票送到保丽板厂,该厂以正式函件通知明耀公司:合同履行最后期限是93年6月22日我厂区内,然今天是6月23日,已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你公司派一般工作人员来我厂口头通知三合板无货供、合同不能履行,只带30万元汇票一张,不提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解决,只让我厂先将款收下。你公司的违约给我厂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厂认为这种作法是极不严肃和不负责任的。为此,我厂正式函告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派负责人前来我厂谈判合同的处理问题,否则我厂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人民法院解决。对30万元汇票,我厂暂存银行,等你方负责人来谈判时一并处理。时间写为6月23日(实际是6月22日),并让送款的马云霞在此通知上签字,时间也要求为6月23日。马云霞将此函件拿回后,也未交给明耀公司,自己保存。7月8日,保丽板厂向银川市新城区人民
法院起诉,要求明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此时,马云霞才将这两份函件交给明耀公司。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一审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明耀公司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终审判决后.明耀公司仍然不服,向于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以明耀公司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确认合同有效,而对明耀公司这个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明耀公司返还给保丽板厂预收定金30万元;
二、30万元的利息1764元(1993牛5月30日至6月22日)明濯公司赔偿1411元,保丽厂自行承担353元;
四、明耀公司赔偿保丽板厂损失15708元(从1993年5月30日至6月22日,按每天生产600张保丽板,每张保丽板利润1.87元,共计14天计算)。[1]
作者的观点
我们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意见之所以不同,关键在于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认识上。
一、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该法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只有在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才能是有效;否则不能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难确定。然而,对于法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并非如自然人为主体时那样容易确定。
尽管在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上,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理论是不承认法人有行为能力的,但在现代,法人实在说为通说,承认法人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然而,民事行为能力是以意识能力为根据的,而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是不可能如同自然人一样的具有意识能力,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如同自然人那样以其意识能力判断之。法人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为其行为的,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行使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对外代表法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法人的行为。但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一个自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并非其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法人的行为,只有其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才能为法人的行为。当然,法人的民事活动并非完全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法人也可由其代理人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