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6号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正文:----------------------------------------------------------------------------------------------------------------------------------------------------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08年8月22日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界线界桩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界线界桩的管理,维护国家疆界安全稳定,保障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地区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界线界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便民的原则,加强对边境地区界线界桩的固定、标识和保护,防止界线界桩被破坏、侵占或者迁移。
第三条国家对界线界桩的固定、标识和保护实行责任制,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界线界桩管理工作应当和国家边境地区管控、安全保障工作相衔接,互相配合,确保边境地区的稳定与安全。
第二章界线界桩的规定第五条边界的界线应当依据我国法定边界的界线确定标志,设置有条理、醒目的标志和界桩。
第六条国家边界线的标志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标识物,便于识别和辨认。
第七条边界线标志应当按照一定的间距,并采用固定的方式设置,便于辨识和认定。
第八条界线界桩的材质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坚固耐用,易于识别。
第九条边界线应当立有明显的界桩,界桩应当设置在重要地形或者地貌特征的位置,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界桩应当标有明确的标识和编号,以便进行识别和管理。
第三章界线界桩的管理第十一条国家边界地区和相关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界线界桩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负有边界管理的监察和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界线界桩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完好无损。
第十三条边界地区的居民和单位不得擅自破坏,移动或者侵占界线界桩,对于已损坏的界桩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记录和信息管理制度,对界线界桩进行登记和维护,保障界桩设置的有效性和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边界地区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边界线界桩的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于发现破坏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界线界桩的行为,界线界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土地界桩是土地权利归属的重要标志,是维护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合理利用的重要手段。
土地界桩的设置直接关系到土地权属的明确、土地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为了规范土地界桩的设置,保障土地权属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围绕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土地权属证书应当记载土地权属、面积、用途、四至等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条例》是我国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土地权属证书和土地界桩,确定土地权属的四至。
”3.《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是我国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根据土地权属证书和土地界桩,明确土地权属。
”4.《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土地登记代理管理办法》是我国关于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协助土地权利人进行土地界桩的设置。
”三、土地界桩设置的法律规定1.土地界桩的设置原则(1)依法设置:土地界桩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设置。
(2)明确界限:土地界桩应当清晰、准确,能够明确界定土地权属。
(3)统一标准:土地界桩的设置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土地界桩设置标准。
2.土地界桩的设置程序(1)申请: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设置土地界桩的申请。
(2)审查: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符合规定。
(3)公告:土地登记机构对申请进行公告,告知周边土地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4)实施:土地权利人根据土地登记机构的意见,设置土地界桩。
(5)备案:土地权利人将土地界桩设置情况报土地登记机构备案。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ppt课件
(三)填写行政处罚案情调查终结 报告
终结报告须载明调查开始至结束时间,案 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部门及调查人姓名 (两人以上)、调查事实、争议要点、证据及 处理意见等内容。
五、处罚执行
(一)送达民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须2人以上送达。须向被行政处罚当 事人告知被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 规的名称条款、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及 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可约定到作 出行政处罚部门进行陈述申辩的具体时 间等。 事先告知书须由被送达当事人的回 执签字和时间。
一、执法依据
(一)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 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 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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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以已取得的合法、真实证据为依据;
•必须以《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为依据
(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 原界线走向不变,擅自移动的界桩行为无效; • 责成责任人承担恢复界桩位置所发生的费用; • 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确定处罚数 额; • 确定界线双方民政部门的一方作为行政处罚的 执行单位; • 商定恢复界桩的其他事宜;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02施行日期2002.12.02文号云政办发[2002]142号主题类别区划地名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1996年开始,我省开展了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
经过5年多时间的艰苦努力,省内县界和乡(镇)界线已全部勘定,并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成为法定界线,为依法治界、依法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1年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积极开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有效维护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边界地区的团结和经济发展。
但是,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处理边界地区资源纠纷的部门职责不明确,一些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等等。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领导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期性的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界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工作力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由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四条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
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
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的规章制度建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的规章(“界线”相关文档)共64张
➢ 经市政府同意后,以通知形式下发各区县 政府执行,这些文件利用表格、协议书、 图解等形式对《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拓展, 基本做到了界线管理的每项工作、每个环 节都有制可守、有章可循。
➢ (一)边界线联合检查、标志物管理与 日常维护、行政区划调整后的界线勘定 工作
北京市市、区(县)、乡(镇)三级行政
区域界线勘定及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线确 定工作于2000年底完成。从2001年起,界 线管理工作重点由全面勘界转到日常管理 上来。在有计划开展界线联检等管理工作 的同时,北京市着重抓了行政区域界线管 理的规章制度建设,出台了《北京市行政 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政策文 件,进一步规范了界线管理行为,界线管 理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显著提高。
4.明确了界线管理机构人员、经费等 保障措施
要求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明 确负责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及人员,规定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 保障。通过以上法律措施,有效解决了长 期困扰界线管理部门正常开展工作的人财 物问题。
(三)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规章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行政区域界 线管理条例》,为全国开展行政区域界线 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本市开展以制 订地方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为主要内 容的规章制度建设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 原因:
一是完善界线管理规章制度体系的需要
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是针对全国界线管理实 际情况对界线管理各项工作作了原则性规定,许多条款的 规定较为原则,北京市作为首都和国际化大城市,有着大 城市的发展特点,城市建设发展速度较快,界线沿线地区 又往往人口、单位稠密,界线管理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有 体现本市特色的针对性强的界线管理规章。制定地方界线 管理规章制度是对国务院《条例》的细化、完善和补充。
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
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一、背景随着城市规划和发展的不断推进,行政界线界桩的位置可能需要进行移位或补设。
为了保证行政区域的界线清晰明确,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进行规范管理。
二、目的制定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的目的在于:1. 确保行政区域的界线准确定位,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2. 为城市规划和发展提供准确的空间参考依据;3. 保障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三、实施主体1. 地方政府:负责行政界线界桩的移位和补设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2. 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地方政府进行实施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实施程序1. 界桩移位:地方政府组织专业测绘机构对需要移位的界桩进行准确测量和定位,确定新的界桩位置,并进行相应的移位工作。
2. 界桩补设:对于原有界桩缺失或损坏的情况,地方政府组织专业测绘机构进行界桩补设工作,确保行政界线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五、实施原则1. 法律依据:实施工作需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确保合法性和规范性;2. 技术规范:实施工作需符合专业测绘标准,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可靠;3. 公开透明:实施工作需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工作的公信力和可信度;4. 全面协调:各相关部门需积极配合,实现工作的全面协调和顺利推进。
六、实施措施1. 组织力量:地方政府成立界桩移位补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和指导实施工作;2. 技术支持:确保专业测绘机构参与实施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3. 监督检查:建立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工作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和检查。
七、实施效果1. 提高行政区域的划分准确性和清晰度,为城市管理和规划提供可靠空间依据;2. 保障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城市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3. 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推动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八、总结行政界线界桩的移位补设工作是城市管理和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行政区域的准确定位和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第六条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是指经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本办法所称界线标志物,是指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除界桩和线状地物以外的其他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市级界线”,是指设区的市之间的界线。
本办法所称“县级界线”,是指县(市、区)之间的界线。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界线批准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界线。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陆域界线的管理。
海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界线由毗邻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市级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级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林、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级界线的公布,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省内市、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界线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一、引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划定行政区域的重要标志,具有法定的地位和作用。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对于保障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行政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建立健全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是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权益,保障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二、界桩的定义和类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用于划定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边界的设施。
根据地理位置和设置目的的不同,界桩分为界碑、界桩、标志塔等不同种类。
界碑是用于划定国境线的界桩,界桩是用于划定省级、市级、县级行政区域边界的界桩,标志塔则是用于划定乡村、村级行政区域边界的标志。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三、界桩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境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行政区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和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用界桩标志;市、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和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用标志物标志。
”这一规定明确了界桩的设置标准和类型。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阻碍土地流转、占用农用地、妨碍土地调查、测绘和监测范围的任何行为保护土地界桩,保护国境线的界碑、界桩,标志塔等。
”境界管理条例对于界桩的设置、保护和维护等方面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为界桩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四、界桩管理的原则1. 法治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
2. 公益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以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利益为宗旨,确保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3. 整体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与行政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保证界桩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1•【字号】湘政办函[2004]95号•【施行日期】2004.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函[2004]95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单位:全国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全面勘定后,国务院颁布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步入依法治界的轨道。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进一步巩固勘界成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领导。
行政区域界线是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权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管辖权,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的重要依据。
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是依法治界的必要前提,对于巩固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成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的群众团结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行政区域界线的日常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为此项工作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二、切实维护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严肃性,规范界线及其标志物的变更管理。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是行政区域毗邻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辖权的法定分界线。
各级政府要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清楚易认和界线标志物完好无损,通过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标准政区图等形式,及时公布业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界桩。
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各有关政府要协商一致,联合进行勘界测绘,签订协议书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因自然原因或其它原因导致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有关政府要共同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01.07•【字号】鄂民政函[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函[2010]2号)市、州、县(市、区)民政局:现将《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维护界桩的严肃性、完好性,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界线上各类界桩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条界桩是埋设在行政区域界线及附近地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位置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或者损坏。
第四条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界桩的管理指导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界桩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界桩的管护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条例》;2、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3、各级人民政府签署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 〕139号)精神,界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界桩管理经费由负责界桩管理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省界界桩管护费由省民政厅负责,每年每颗界桩管护费500元,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界桩管护人;各县﹙市、区﹚界界桩管护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界桩需要恢复、移动、增设的,毗邻双方民政局应协商一致,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9•【字号】泰政发[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08〕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划定。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明确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一)界桩;(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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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条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第十一条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第十三条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维护员。
第十五条界桩维护员应当适时检查所维护的界桩,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遮挡物,刷新界桩注记,保持界桩整洁,明显易见,做好检查记录,制止损坏界桩的行为。
界桩维护员发现界桩松动、移动、丢失、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过失人应当及时报告界桩所在地任何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
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