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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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浙江是中国第三批自由贸易试验区,是中国经济最活跃的省份之一,在其发达的经济背景下,是其城市规划有着重要的作用,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日期:2005-06-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

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

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9•【字号】浙政办发[2010]138号•【施行日期】2010.10.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浙江省行政区划分表

浙江省行政区划分表

浙江省行政区划分表浙江省,简称“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位于长江三角洲南翼,地势北高南低,境内河流众多,是中国著名的“江南水乡”。

浙江省下辖11个地级市,37个市辖区、24个县级市、33个县(其中1个自治县)。

以上是浙江省各市、县、区的行政区划代码,其中地级市包括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绍兴市、金华市、衢州市、舟山市和台州市,县级市包括余姚市、诸暨市、上虞市、嵊州市、温岭市、临海市、瑞安市、乐清市、海宁市、平湖市、桐乡市等,县则包括淳安县、象山县、宁海县、仙居县等。

浙江省的行政区划历经多次调整,但基本保持了较为稳定的状态。

这种行政区划的稳定性有助于促进浙江省的社会经济发展,也为各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提供了便利条件。

浙江省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人文景观也为其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浙江省行政区划分浙江省,简称“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会杭州。

浙江地处中国东南沿海长江三角洲南翼,东临东海,南接福建,西与安徽、江西相连,北与上海、江苏接壤。

境内最大的河流钱塘江,因江流曲折,称之江、折江,又称浙江,省以江名。

浙江现设杭州、宁波2个副省级城市,温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舟山、台州7个地级市,37个县,25个县级市。

省会为杭州市。

浙江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一览杭州市:西湖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风景区余杭区萧山区富阳区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宁波市:海曙区江北区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区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嘉善县平湖市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湖州市:吴兴区南浔区安吉县长兴县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新昌县诸暨市嵊州市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武义县浦江县磐安县兰溪市义乌市东阳市永康市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常山县开化县龙游县舟山市:定海区六横区高亭镇岱山县长涂镇嵊泗县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三门县天台县仙居县黄岩区台州市辖区温岭市临海市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缙云县遂昌县松阳县云和县庆元县浙江省行政区划代码表浙江省,简称“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位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东临东海,南接福建,西邻安徽,北接上海、江苏。

浙江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4.12.22•【字号】•【施行日期】2014.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浙江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有关市、县(市、区)民政局: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做好第三轮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的通知》(民函[2012]400号)要求,2015年将开展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

为扎实做好这次联合检查工作,浙江省民政厅和江苏省民政厅共同制定了《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民政厅江苏省民政厅2014年12月22日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做好第三轮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的通知》(民函[2012]400号)要求,为认真做好2015年浙江省和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苏浙线”)第三轮联合检查工作,经两省民政厅协商,共同制定以下实施方案:一、界线情况苏浙线于2001年勘定。

该线西起苏浙皖三省边界线交会点,东至沪苏浙二省一市边界交会点止,全长262.2公里,共设计18个界桩点位,实际埋设26个界桩(含沪苏浙二省一市交会点界桩2个)。

全线涉及: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和吴江区,宜兴市;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和南浔区、长兴县,嘉兴市秀洲区、桐乡市、嘉善县共9个县(市、区)。

二、联检内容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要求,并对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和界桩登记表,实地逐段、逐点核对界线走向,检查、记录界桩和方位物等状况。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宣传贯彻《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宣传贯彻《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宣传贯彻《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浙民区[2007]157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7.08.13
【实施日期】2007.08.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宣传贯彻《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民区[2007]15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浙政令第232号正式颁布,将于2007年9 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开展《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努力提高依法治界意识
《办法》是在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的规范化管理奠定了法律基础,是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制化的重要举措。

《办法》的贯彻实施,标
志着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又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必将对今后进一步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已勘定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浙江”的大局上来,不断提高对界线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履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职能。

要结合国务院《。

浙江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的原则。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全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市交通局(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

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维护、管理和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行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维护、管理和收费公路(除高速公路外)交通标志标线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是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维护管理制度,落实交通标志标线维护和管理的人员和责任。

第五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工作应纳入公路经常养护和路政管理的内容,列入公路专项检查和文明公路创建活动的考核内容。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依据国家标准加强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日常维护和增设工作。

第六条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 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JTG F71-2006)、《公路交通设施设计细则》(JTG/T D81-2006)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做到符合标准、规范统一、科学合理、齐全醒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1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

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

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12•【字号】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施行日期】2019.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9〕3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8月12日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推进我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动能源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8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用能权是指用能单位经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取得可使用、可交易的能源消费量的权属。

用能权交易是指相关主体间依法进行的用能权指标市场化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组织实施、统计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负责用能权交易的信息发布、合同存档、数据统计等具体实施和服务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能源监察(监测)机构负责实施用能单位用能情况的实时监测工作。

浙江省经济信息中心受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用能权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和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章一般交易规定第六条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增量交易、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07.17•【字号】浙土资发[2013]58号•【施行日期】201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土资发〔2013〕58号)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国土资源厅2013年7月17日浙江省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合理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2008〕55号)和《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宁波市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依据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单列执行。

第三条土地利用计划包括:(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

(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

(三)存量建设用地综合挖潜任务。

包括消化批而未供土地计划、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计划、现状闲置土地处置率、前三年新供应建设项目用地按期开工率等。

(四)补充耕地计划。

第四条土地利用计划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规划计划管控;(二)切实落实耕地保护;(三)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四)奖惩激励强化调节;(五)新增与存量相挂钩;(六)坚持城乡统筹发展。

第五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配程序:(一)依据国家下达或追加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拟订年度计划安排原则。

(二)根据安排原则编制年度计划分配方案。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17.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浙江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土地管理办法

【法规名称】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颁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号]【颁布时间】2000-07-05【实施时间】2000-07-05【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52781 什么是编号?【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于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5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我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土地权属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

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登记,或者登记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而不纠正的,可以责令限期登记或者纠正。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和任务;(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三)土地利用分区;(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五)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六)实施规划的措施;(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22•【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19号•【施行日期】2023.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浙自然资规〔2023〕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3〕193号),在保护利用中加强和规范城镇开发边界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决维护“三区三线”划定成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各地要切实将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要以“三区三线”为基础推进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不得擅自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扩展倍数和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确保城镇开发边界集中完整、规模适度、布局稳定。

各地要贯彻落实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发展理念,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中,系统推进土地综合整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城镇有机更新等工作,实现用地布局优化、用地效率提升,超大特大城市率先探索存量、减量发展。

二、推动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有序实施各地要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统筹存量用地和增量用地、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合理安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推动规划有序实施。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增量用地使用上,各地应为“十五五”“十六五”期间至少留下35%、25%的增量用地;在年度增量用地规模使用上,以五年为周期,至少为后续年份每年留下五年平均规模的80%,为未来发展预留合理空间。

各地在实行分阶段总量控制和年度增量控制中,部分地方确因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局部突破的,原则上应在设区市范围内实行规模统筹。

省自然资源厅要适时完善规划建设用地额度管理、计划指标配置等机制,确保全省规划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分阶段规模不突破。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总体规划第三节详细规划第四节专项规划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协同治理、数字赋能的原则,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布局,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第三章国土空间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土地征收第三节宅基地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统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浙江省公路条例

浙江省公路条例

浙江省公路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正文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24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4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提升城市道路品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科学规划城市路网,统筹城市道路和相关交通安全、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同步建设、协同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建设(含大修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除大修工程外)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道路建设、养护、维修、监测以及道路信息共享、车路协同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城市道路的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市政设施、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道路路网、管位、养护基地等布局和交通组织、路网改善计划以及城市道路主要技术参数。

第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建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库,并按照项目成熟度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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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7.25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预防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发生,维护社
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陆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的管理。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界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维护界线的权威性、稳定性。

第四条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界线联合检查、报告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变更;
(二)负责界线的日常管理及界线的联合检查;
(三)协调、指导下级民政部门的界线管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界线纠纷;
(五)其他应当承办的界线管理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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