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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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省民政厅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前以省民政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豫民〔2011〕1号)等7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党的建设和人事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民管〔2003〕20号)等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要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抓紧进行清理,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适用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一并进行修改,保证所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宪)性、适当性,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河南省民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6件)2.河南省民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件)2020年5月9日附件1河南省民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河南省民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2.11•【字号】渝民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已经2019年第45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渝委发〔2018〕14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效能,结合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职责划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社会组织、慈善事业、殡葬管理、养老服务、志愿服务、社会救助、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界线管理、福利彩票等领域民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之间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第三条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坚持严格依法、边界明确、权责一致、权限下移、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重庆市民政局负责市级民政行政执法,统筹协调、督查指导区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所属行政处罚机构负责市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工作,所属相关处室(单位)负责各自领域内市级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行政监管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结合工作实际,合理划分内部管理权限。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一节社会组织第六条法律依据:(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基金会管理条例》;(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五)《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以及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所绘地图界线画法与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类别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岳阳市民政局行使层级市级保留实施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权力运行流程送达处罚通知书 处罚执行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执法人员制作《处罚决定审批表》,并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依法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案件立案后,执法人员及时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结果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由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无法直接送达的,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处罚流程图经初步调查,发现涉嫌有所列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经民政局主要领导批准后,依法立案查处。

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

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设计与实现张晋纶1,姚 瑾1,陈 瑞1,曹增增1,侯浩川1(1.自然资源部第一地理信息制图院,陕西 西安 710054)摘 要:基于B/S 结构设计,通过对档案的数字化、矢量化和标准化处理,形成属性数据库、矢量空间库和多媒体数据集,并在Web 端实现了界线界桩数据和资料的管理、查询、测量、分析、统计、套印、备份等功能。

实例应用于陕西省,结果表明该系统各项功能正常运行,界面响应快,实现了陕西省行政区划界线界桩数据的信息化管理,为各级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提供了技术参考。

关键词:界线界桩;管理系统;陕西省行政区划中图分类号:P208 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4623(2020)07-0120-05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依法实施分级管理的重要依据[1]。

随着勘界工作的展开,已积累了大量的行政区划数据和资料,如界线协议书、详图集、勘界相关资料等。

资料丰富且价值很高[2],但其保存主要以纸质材料为主,辅以光盘和磁性介质为载体[3],管理以手工方式为主,因此对政府系统综合分析行政区划资料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也朝着信息化的方向发展。

随着行政区划界线界桩数据和资料数字化、信息化需求的日益增长,设计并建立一套完善的界线界桩查询和管理系统已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系统生成的数字化勘界成果资料不仅生动、全面,能够详细记录勘界工作的全过程,而且能为依法治界提供可靠的依据[4]。

基于Web 技术的广泛性和实用性,本文将GIS 技术与Web 服务相结合[5],设计并开发了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管理系统,从而降低了系统构建成本,提高了系统构建效率[6],更新了政府界线界桩管理的工作模式。

1系统概况系统旨在为民政部门区划管理工作提供行政区划界线界桩的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方式,通过便捷部署与Web 端的便捷操作满足查询管理、快速统计、量测分析、套入公文、输出备份等工作需求。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全文】《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word版)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一、引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划定行政区域的重要标志,具有法定的地位和作用。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对于保障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行政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建立健全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是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权益,保障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二、界桩的定义和类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用于划定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边界的设施。

根据地理位置和设置目的的不同,界桩分为界碑、界桩、标志塔等不同种类。

界碑是用于划定国境线的界桩,界桩是用于划定省级、市级、县级行政区域边界的界桩,标志塔则是用于划定乡村、村级行政区域边界的标志。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三、界桩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境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行政区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和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用界桩标志;市、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和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用标志物标志。

”这一规定明确了界桩的设置标准和类型。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阻碍土地流转、占用农用地、妨碍土地调查、测绘和监测范围的任何行为保护土地界桩,保护国境线的界碑、界桩,标志塔等。

”境界管理条例对于界桩的设置、保护和维护等方面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为界桩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四、界桩管理的原则1. 法治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

2. 公益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以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利益为宗旨,确保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3. 整体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与行政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保证界桩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5.09.23•【文号】国办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9.2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科技部、国家民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海洋局、测绘局《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民政部、科学技术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意见行政区域界线是国家依法实施分级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

1995-2002年,国务院组织勘定了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基本上解决了引发大量争议并长期困扰各地的行政区域界线不清问题。

2002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我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进入依法治界轨道。

但是,目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对界线管理工作不够重视,界线管理的分工协调机制不健全;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纠纷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比较严重,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解决上述问题,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界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界线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界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促进界线附近地区经济社会顺利发展。

为此,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认真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界线纠纷隐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 号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

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

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一、背景随着城市规划和发展的不断推进,行政界线界桩的位置可能需要进行移位或补设。

为了保证行政区域的界线清晰明确,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进行规范管理。

二、目的制定行政界线界桩移位补设实施方案的目的在于:1. 确保行政区域的界线准确定位,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2. 为城市规划和发展提供准确的空间参考依据;3. 保障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管理。

三、实施主体1. 地方政府:负责行政界线界桩的移位和补设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2. 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地方政府进行实施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四、实施程序1. 界桩移位:地方政府组织专业测绘机构对需要移位的界桩进行准确测量和定位,确定新的界桩位置,并进行相应的移位工作。

2. 界桩补设:对于原有界桩缺失或损坏的情况,地方政府组织专业测绘机构进行界桩补设工作,确保行政界线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五、实施原则1. 法律依据:实施工作需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确保合法性和规范性;2. 技术规范:实施工作需符合专业测绘标准,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可靠;3. 公开透明:实施工作需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工作的公信力和可信度;4. 全面协调:各相关部门需积极配合,实现工作的全面协调和顺利推进。

六、实施措施1. 组织力量:地方政府成立界桩移位补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和指导实施工作;2. 技术支持:确保专业测绘机构参与实施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保障;3. 监督检查:建立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工作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和检查。

七、实施效果1. 提高行政区域的划分准确性和清晰度,为城市管理和规划提供可靠空间依据;2. 保障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促进城市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3. 提升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推动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八、总结行政界线界桩的移位补设工作是城市管理和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行政区域的准确定位和国土资源的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ppt课件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ppt课件

(三)填写行政处罚案情调查终结 报告
终结报告须载明调查开始至结束时间,案 件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部门及调查人姓名 (两人以上)、调查事实、争议要点、证据及 处理意见等内容。
五、处罚执行
(一)送达民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须2人以上送达。须向被行政处罚当 事人告知被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法 规的名称条款、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及 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并可约定到作 出行政处罚部门进行陈述申辩的具体时 间等。 事先告知书须由被送达当事人的回 执签字和时间。
一、执法依据
(一)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 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 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 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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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以已取得的合法、真实证据为依据;
•必须以《条例》、《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为依据
(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 • 原界线走向不变,擅自移动的界桩行为无效; • 责成责任人承担恢复界桩位置所发生的费用; • 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精神,确定处罚数 额; • 确定界线双方民政部门的一方作为行政处罚的 执行单位; • 商定恢复界桩的其他事宜;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概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概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牛牛文档分享(一)定义与组织领导
牛牛文档分享三、勘界 牛牛文档分享(一)定义及现实性
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简称勘界,是指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在上一 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地划定行政区域界线,树立界桩,形成准确 反映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按照规定的程序将行 政区域界线确定下来的过程。勘界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 容。 本次培训所讲的是局部勘界。 当前,我国现有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已经基本勘定,全 面勘界工作短时间不会再次开展。但勘界工作还会经常性进行。一是 全面勘界过程中仍然有未经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二是每年的行政区 划调整工作都会造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这些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 需要进行勘定。
(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定义与发展阶段
建国以来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经历三个发 展阶段:
1.调处边界争议阶段;
2.全面勘界阶段;的 原则 方式
目的:维护行政区界线附近地区稳定,促进 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行 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巩固行政区域界线 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分类 分类:我国的行政区域界线分为:省、自
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 域界线,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 派出机构及自然、经济区域的管理范围界线 不是行政区域界线。 牛牛文档分享二、边界纠纷的处理
牛牛文档分享(一)边界纠纷的定义与分类
定义:边界纠纷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 置或者跨界资源管理使用的范围与权属认定不一 致引发的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争议。边界纠纷 有两大要素:一是纠纷发生在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二是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
(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目的 原则 方式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加强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档案是指在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与行政区域界线的位置、走向、名称等密切相关,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1989年至2002年全面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全面勘界)和各项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活动(以下简称日常管界)形成的成果类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职能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档案机构对行政区域界线档案实行集中保管,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工作。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保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的方式,加强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保管力量。

第五条全面勘界和日常管界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及时归档。

归档范围见附件一。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机构应当在工作完成后6个月内向本部门档案机构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归档。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文件材料应当区分不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交会点进行整理立卷。

全面勘界文件材料已经立卷的,应当维持案卷原貌不变。

日常管界文件材料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及勘定、界桩及其他标志物变化、行政区域界线纠纷处理、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活动(如平安边界建设)等分别整理立卷。

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材料单独整理立卷。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文件材料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其中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归档的由毗邻各方共同整理立卷。

需要共同整理立卷的,其中,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文件材料由联检工作牵头方负责牵头整理立卷,其他工作文件材料由行政区划代码靠前的一方牵头整理立卷。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定境内行政区
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95.01.16
•【文号】民行函[1995]11号
•【施行日期】1995.01.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民政部关于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
勘定境内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署名标准的通知(1995年1月16日民行函(1995)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勘界试点工作的批示》精神,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勘界工作相继展开。

据调查,有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不符合要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省政府”,有的署名“×(省简称)府”;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有的署名“××县(市)政府”,有的署名“××自治州人民政府”。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分界标志,界桩的署名关系到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效力,必须严格规范,统一标准。

经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国务院”,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桩署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界桩署名不统一的问题,请按上述规
定予以纠正。

特此通知。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设置界桩署名问题的请示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勘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设置界桩署名问题的请示

民政部、国家测绘局关于勘定省级⾏政区域界线设置
界桩署名问题的请⽰
⽂号:民⾏字[1989]3号
颁布⽇期:1989-11-11
执⾏⽇期:1989-11-1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国务院:
根据民政部、国家测绘局等⼗⼆个部门的请⽰,国务院已于今年6⽉批准进⾏勘定⾏政区域界线试点(见附件)。

勘定省界的试点⼯作即将开始。

勘界⼯作的重要内容之⼀,是在⾏政区域界线上树⽴界桩。

界桩⼀经树⽴,即是区域划分的永久性标志。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省、⾃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需经国务院批准。

因此,在省级界桩上,应署名“国务院”,以维护界桩的法律权威。

界桩拟采⽤三种规格。

第⼀种双⾯⼤型(见附图⼀),⽤于过去边界争议较严重和地形复杂的地段;第⼆种三⾯⼤型(见附图⼆),⽤于三省边界线交会处;第三种双⾯⼩型(见附图三),⽤于地形较清楚的地段。

界桩设置是不等距的,埋设种类和密度以能控制边界线基本⾛向、利于边界地区稳定、易于遵守、尽量少树为原则。

为此,我们将在制定勘界办法和勘界测绘技术规定中作出明确的规定。

界桩署名因受界桩规格限制,拟使⽤简称。

如果国务院、省(⾃治区、直辖市)的署名使⽤全称,势必加⼤界桩规格,这样与国界界桩不成⽐例。

界桩制作经费从中央财政已拨给的勘界试点经费中开⽀。

现附上三种省级界桩样图,请⼀并审核批准。

(略)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1989.11.1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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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8年10月10日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八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依照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事项,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三)风险评估报告;
(四)专家论证报告;
(五)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六)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七)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
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五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八条行政区划变更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划管理的信息系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完成行政区划变更、备案、信息报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
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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