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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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经2011年9月1日海口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2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分总则,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法律责任,附则5章60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

中文名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类别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2011年9月1日

批准时间2011年9月28日

修订通过时间2015年11月4日

修订批准时间2015年11月27日

施行时间2012年1月1日

目录

1. 1公告

2. 2批准决定

3. 3修改决定

4. 4管理办法

公告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日

批准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3]

修改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款。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

的规定,取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对《目录》作出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纳入《目录》管理的车型有效期三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及时公布《目录》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并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四、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驾驶违法改装、拼装的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

辆其他注册登记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车辆注册登记申请后,除核实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逐一核对《目录》中电动自行车产品的每一技术参数,参数与《目录》一致的,办理注册登记。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应当及时将该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目录》编号告知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的参数与《目录》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当及时取证、查验并依法进行处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制

度。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查验制度,由有关部门对销

售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有未处理的违法记录、是否有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经查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和处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

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系统,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驾驶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违法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考试;对有违法记录尚未接受处理的,责令其一并接受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违反第(三)、(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40元罚款。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对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20元罚款;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作拖移处理并处40元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4]

管理办法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会议通过、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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