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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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思考

——基于文本和现实的比较分析

任文启

关键词: 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设计缺陷,立法建议

摘要:

审前调查评估制度作为社区矫正前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设置,是社区矫正的准入口。目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文本表述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很大张力,需要重新反思这一制度的内核、理论支撑及其司法意义。审前调查评估制度应当在立法方面进一步完善,应当将其设置为必经程序,同时应当限制法官在量刑环节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调查评估报告的影响权重,建立备案制度,并与重新犯罪建立勾连,推行责任倒查机制,这样才能在制度设置上更好实现权力制衡,为社区矫正在我国顺利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一、现实缘起:文本表述与现实操作之间的张力

审前调查评估,是指针对拟判社区矫正的刑事案件,在法官做出判决前,由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用以说明犯罪人人格状况、社会关系及社会影响,评估其再犯可能性与社区接纳度,供法官进行酌情考量决定是否予以社区矫正的制度设置。在一些欧洲国家,审前调查评估不限于拟判社区矫正者,

而是扩展至所有刑事案件,又称为人格调查,是量刑的重要依据。[1]作为一种制度,审前调查评估是伴随社区矫正出现在问题视域中的。[2]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目前有关审前调查评估的制度设计源自于两高两部2012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文本表述为: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基于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可以看出审前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即启动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评估对象为被告人和罪犯,受托机关(即评估主体)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内容为被评估人的基本信息、表现对社区是否构成不良影响及最终是否应当被判处社区矫正。启动主体的司法选择方面为“可以”,即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裁量权在启动主体一方,裁量依据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由于并没有其他法律文件具体规

定在何种程度上有此种需要,也未规定社区影响的概念和程度,因此这一裁量权相当弹性和宽泛。

虽然文本表述如此,但现实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一方面,启动主体在司法选择上莫衷一是。启动主体的司法选择有两种偏向:一种是将文本中的“可以”一律操作为“应当”,因为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立法意图,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的目的在于评估可能进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对于社区的不良影响以及社区是否愿意接受其进入,即便启动审前调查评估的行为本身是可以或可以不选择的,但征求社区意见则是必须的;另一种偏向是将文本中的“可以”操作为“可以或可以不”,基本按照立法表述执行,但其问题在于,明显有些服刑人员再犯可能性较高,比如一些暴力犯罪、性犯罪、毒品犯罪等,如果不进行审前调查评估则无法了解社区或司法行政机关对此类罪犯的态度,如果法院将上述再犯可能性较高的罪犯判处社区矫正,现实中则会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和社区的抵制,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另一方面,评估主体的选择性司法。审前调查评估的文本表述将评估主体界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即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考虑到执行机关对于即将进入社区矫正的人员先期

评估,判断其是否适合进行社区矫正,这本身是一种分权制衡的设置。但由于现实执行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性质的理解与制度设计之间存在摩擦,对于一些受托调查的被告人或罪犯,比如一些身体残疾、不便于管理的人员,往往并不基于社区现实影响的判断,而是基于避免增加自身工作量的考虑,做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另外,如上所述,对于一些未进行审前调查评估但判处了社区矫正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接收的问题依然存在,不予接收的理由是审判机关没有考虑执行机关的意见,判处本身存在瑕疵。甚至有些地方存在评估机关做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而法院未予采纳时,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予接收的情况。

在对西北某地进行走访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这样一个案例:

犯罪人丁某,因贩卖毒品罪拟被判缓刑3年。审判前法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走访社区,了解调研,发现丁某是残疾人,身患疾病,无业,无固定收入,还是瘾君子,属于自吸自贩,最终征求各方意见,得出不适宜进行社区矫正的结论意见。法院没有采纳,最终判丁某缓刑3年,在社区服刑。后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丁某再犯可能性极高,并且不易管理,应当收监,拒绝接收丁某进行社区矫正。

这里我们不讨论此案例的刑法适用问题,也不深究此案例背后的社会问题,仅探究此案例中的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问题。此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审前调查评估否定性结论意见是否应当被采纳,如果未被采纳,司法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拒绝接收?

由此可见,审前调查评估制度的文本表述与现实操作之间存在张力,这与目前社区矫正发展不完善有关,也与审前调查评估制度设置本身有关。抛开第一层关系,追问审前调查评估的制度设置及其完善,是本文关心的问题。

由于社区矫正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时间不长,各地实践经验存在差异,[3]无法进行统一问卷测量。本研究选取西北某地,主要采取实地观察、无结构访谈和文献研究的方法,翻阅社区矫正档案资料,走访和访谈了一些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负责人、法院院长、监狱与社区相关工作人员。

二、审前调查评估制度核心问题的追问

(一)为什么要进行审前调查评估?

对比美国,其再审前调查评估方面有着这样的考虑:

强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而忽视“犯罪人”,势必倾向于刑罚执行中的固定化,限制减刑、假释的适用;而根据实证犯罪学派的观点,犯罪并不仅仅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还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特别是社会因素影响的结果,因此,惩罚不仅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还应充分考虑“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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