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系

[摘要]多年后重新关注曾经的学术热点问题总是能够获得新的启发。诚实信用原则问题曾经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学界热烈讨论的话题,成果斐然。现在从民事程序法的角度,回过头思考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多研究些规则,以规则来支撑原则,形成科学严谨的原则体系,而不是现行立法中宣言式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

随着中国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案的审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事法学界炙手可热的话题,在任何一个专业的学术期刊站上都可以轻而易举的找到上百篇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论文。民事诉讼法学界也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吸纳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和以往很多学术讨论一样,法治激进主义者主张像大多数法治现代化国家一样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本土资源论者主张慎重的分析诚实信用原则与我国社会现实的兼容性问题,而不是照办照抄。

笔者在本文中对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诚实信用原则问题进行讨论,毫无疑问是一种学术上的媚俗,所以因此笔者不求推陈出新,但求不致于狗尾续貂。

一、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认识问题的起点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开始于民事实体法中同一概念,所以为了遵循前人思维的逻辑,笔者先从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开始自己的思考。学界在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外延及其实质意义等方面基本没有分歧。

在英美法系中,诚实信用一词被表述为GoodFaith,意为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讲最早导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裁判案件的权力,是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此语境中的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据以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规则与标准。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罗马式的

诚实信用要求被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范围内适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的行使起权利并履行其义务。”这条规定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实信用原则得以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被扩大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地位极高,被誉为“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和功能受到民事实体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总结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是十分不确定的,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体现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立法者意志说”。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是这一原则实现的结果,当事人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是达到这一结果的手段。第四,“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结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此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道德规范弥补法律规范的欠缺,也为道德规范的适用开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第五,“三要素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从三个方面予以揭示。其一是把诚实信用当成一种价值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与民事行为有关的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心态和价值准则。其二,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一种规范形态,它一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确保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进行民事行为而确立的外在行为规范。其三,把诚实信用当作一种行为事实形态,表现为当事人、法官、立法者以及特定社会为维护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的合同行为而实施的一切行为。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功能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可供依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社会理想,是自然法的化身,是法律化了的道德准则。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确定性,可补救具体规定的漏洞;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模糊的公平要求为内容的规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司法活动的关系,即由其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产生。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司法者自由

裁量权的确认,意味这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善意.此处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平与衡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运行,还意味着对法官有关诉讼事项的自由裁量权的确认。

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大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领域,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在法律中对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如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法第 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假陈述时,法院将裁定课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意大利194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在德国民法,诚信原则在体系上虽规定于债编(德国民法第242条),但无论判例及学说均认为德国民法第242条涵蕴一项法律基本原则,非仅得适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诉讼法均应受其规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反映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比如民事诉讼法的第102条、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更多的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如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许多学者主张借鉴西方经验,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体系,并纷纷提出了大量予以佐证的理论依据,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1.从公法与私法的相互关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有助于公法与私法、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互弥补。一些学者指出制定法的相对落后以及法律使用的机械性,难以适应日益纷乱且处于不断变化中的社会经济关系,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被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了很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