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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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管理规定﹝试

行﹞》的通知

【标 签】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奖励

【颁布单位】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宁地税发﹝2007﹞77号

【发文日期】2007-03-29

【实施时间】2007-03-29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宁地税规字〔2011〕4号)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设在市局稽查局;县局举报中心设在综合业务科。

第四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三)审核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

(四)考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举报中心应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举报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人和税务机关在举报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设立举报信箱和

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配备必要的举报管理工作的装备设施,并根据一定时期举报案件的数量、规模情况,配备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对基层单位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和考核;加强税务违法举报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举报内容应具备以下基本要素:

(一)被举报人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证据或线索。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E-MAIL等形式提出。

第八条 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采用实名举报。

第九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一)受理来访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认真记录;

(三)受理来信举报,要及时拆封,认真审阅;

(四)受理E-MAIL举报,应及时打印并登记。

第十条 线索清楚并具备调查取证条件的,不论实名举报或匿名举报,举报中心均须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或不受理的理由(匿名或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情况除外,下同),或由其提供补充线索。对当时无法确定是否受理的举报,应在收到举报15日内确定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举报不属于本级管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交给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章 举报案件的分派

第十二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经领导批准后,将举报案件连同相关材料下达给办案单位进行查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领导批准后做存案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应根据举报案件的性质、情节,分别下达给稽查局与属地局。

(一)对以下性质和情节的举报,交属地局查办: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无证户、自然人的一般违法情节的举报;一般性质的发票违章举报;企业一般性质的涉税违法案件。

(二)对以下性质和情节的举报,交稽查局查办:重大涉税违法、发票违法的举报;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政府或上级机关关注的举报;被查主体、取证范围跨本市区域的举报;需要与省局、市国税稽查局联合查办的举报。

其中,下达给属地局的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检查和稽核两种查办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税务机关有明确批示的,按批示分派查办。

第十五条 属地局发现案情重大,有必要提请稽查局介入的举报案件,可向举报中心提出,经稽查局领导批示,可通过案件移交、委托查办、联合查办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应在受理后7日内下达给办案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批办下达;无法批办的,应先行下达,事后补行批办手续;在查办过程中,收到补充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及时传递给办案单位;在案件结案后,收到补充举报线索并具备受理条件的,另行下达案件。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本着合理而及时的原则,确定举报案件的办理期限:检查类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0日,稽核类案件办理时限为30日,自案件下达次日算起。

第四章 举报案件的查办、反馈及奖励

第十八条 办案单位在接到查办任务后,加强查前分析和准备工作,合理划分调查取证、案件审定、执行入库等环节的期限。无法按期反馈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并就超期原因、案件进展、预计结束时间等情况,另行书面专报。

第十九条 对举报案件,除专门指定各税统查外,仅就举报线索开展调查,一般不做扩展,对查办中发现的举报线索以外的问题,如并案处理将导致案件超期的,可根据情况,做另案处理或通过征管手段解决。

第二十条 办案单位应重点围绕涉税举报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在第一时间内确定被查主体,如需要调整或追加被查主体(包括辖区外的被查主体),应在案件下达后7日内提出,否则,视同超期。

第二十一条 办案单位应在案件执行入库后,书面制式反馈查办结果。或在查办过程中,按举报中心要求,反馈案件阶段性情况或案件审定结果。反馈内容应区分举报线索内、外的涉税问题和金额,重点反馈举报线索内的查办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对收到的反馈材料,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口头、挂号信或传真反馈,并记录下反馈时间。举报人需要领取书面反馈的,通知其30日内前来签收领取。仅就举报线索向举报人进行反馈,不得将案件文书和取证资料提供给举报人。

对需要向上级机关或相关部门报告查办结果的举报案件,由举报中心在办案单位情况反馈的基础上,组织材料上报。对重点举报案件,办案单位应根据要求,向举报中心提供必要的详细情况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对接到的反馈材料进行审核,内容不清、无法与举报线索对应,或处理不当的,返回办案单位限期重新反馈或重新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对案件查办结果提出异议,且有理由依据的,由举报中心指定办案单位向举报人作出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据情况,退回办案单位或提交稽查局复核,并在30日内将复核结论及重新处理的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应根据举报案件的查办、反馈和复核情况,区分责任,作为对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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