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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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久凤,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

被告包景营,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原告张久凤与被告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文文,被告包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31日1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后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县防疫站在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并打了二针疫苗后告知应立即送往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后,原告被送进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处被狗咬伤,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及7cm;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伴少许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9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5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继续在屏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86.47元。鉴于原告全身有多处被咬伤,且被咬伤的痕迹较深,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除疤痕等美容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并毫无责任心的任其在有陌生人经过的通道内活动,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 486.47元;2、误工费4 200元;3、护理费3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美容费10 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 98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 186.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31日1时许,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事实上,被告从未饲养过狼狗,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因此,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那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的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3486.47元,应当扣除其中的营养药物费用232.57元;2、原告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实际不符;

3、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当调整为10元/天;

5、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8、被告为原告支付狂犬疫苗以及注射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元,应计入本案赔偿总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告被狗咬伤,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打了两针疫苗,医生建议原告去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9月1日,原、被告一起到福建省疾病控制中心注射免疫球蛋白,回来后原告又住屏南县医院治疗,9月1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7cm, 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伤伴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2、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从被告对原告被狗咬后的行为,可以看出狗确实是被告所养。且原告当时也有到派出所报案,并作了笔录,说明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为此,原告提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原告去父亲的宅基地的必经之路。

被告承认其家有养狗,原告的父亲在其房屋旁边有块空地。当时原告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打电话叫他去派出所,他不知道什么事,就去派出所聊了一会儿就走了。被告认为,原告是不是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狗咬伤,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帮助行为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报案的笔录,且报案笔录只是一个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家有养狗;原告父亲在被告房屋旁边有块宅基地,原告去其父亲的宅基地必须经过被告房屋;原告被狗咬后即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打电话通知被告去了派出所;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五针免疫球蛋白,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狂犬疫苗以及免疫球蛋白等费用合计1783元,后又支付1800元给原告。综上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也不能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自身有过错。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当时养狗的地方有门,原告从门外可以看到里面是否有狗,且被告家的门都有钩起来,在门口角落里还有警示牌。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去父亲的宅基地必须经过被告的房屋,原告不知道被告家的狗会伤人,被告家门口也没有挂警示牌。被告家的狗当时就在原告父亲的宅基地上,没有用铁链拴起来,原告一推门进去,狗就冲出来了,原告没有故意激怒狗的行为。因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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