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及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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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农场的法律属性及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家庭农场是一种新型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和生产经营形式,我国对此尚无统一立法,相关研究亟须深化。家庭农场的组织形态可以是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带有合伙企业或公司的色彩,但不可以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我国立法应当将家庭农场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包括民商法意义上的工商登记和经济法意义上的农业部门认定。目前农业部门的认定标准不尽合理,其中关于雇工数量应少于家庭务农人员数量的硬性规定人为阻碍了家庭农场的发展。只要家庭农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主要由一个家庭控制,家庭务农人员数量和雇工多少就不会影响家庭农场的性质。立法在确定家庭农场的市场准入条件时,不应考虑此两种因素。

标签:家庭农场;法律地位;组织形态;市场准入

家庭农场是一种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的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和生产经营形式,它有效化解了人口与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融合了传统农业与现代企业的优势。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发展家庭农场,将家庭农场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目前很多地方都在积极探索家庭农场的发展路径和具体形式,但囿于立法的滞后,家庭农场的经营规模、效果等都不太确定。家庭农场优势的发挥,亟待厘清和解决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

一、家庭农场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研究状况

1.家庭农场发展面临政策上重视而法律依据缺失的窘境

家庭农场的提法第一次出现在《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该通知提出“国营农场应继续进行改革,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办好家庭农场”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着重提到了家庭农场,明确表示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政策支持,即鼓励土地向家庭农场流转,实现适度规模经营;扶持家庭农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新增农业补贴向家庭农

*基金项目: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发达国家家庭农场发展状况及对河南省的启示”(2014084);河南农业大学科技创新基金资助项目“法治中国的建设路径和制度设计研究”(KJCX2015B05);河南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项目“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研究”(MYZX—2014014)。

场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倾斜。2013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家庭农场调查工作的通知》中列举了认定家庭农场的七项条件。2014年《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从引导承包土地流转、落实扶持政策、强化社会化服务、强化人才支撑等10个方面,对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提出了指导意见。2014年、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分别提到“按照自愿原则开展家庭农场登记”“鼓励发展规模适度的农户家庭农场”。中央连年下发一号文件,持续推进家庭农场建设,可见国家对发展家庭农场的重视。但到目前为止,国家层面关于家庭农场的法律规定缺失,家庭农场的发展面临只有政策支持而无法可依的窘境。在地方立法层面,目前有关家庭农场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一些地方政府出台的规章如《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等,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出台的指导性意见如《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指导性意见》(重庆市农委出台)、《河南省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工商局出台)等。这些文件的效力层次低、强制性弱,对家庭农场的概念、准入条件、登记办法、补贴措施等的规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导致不同地区对家庭农场的认识大相径庭。

2.有关家庭农场的法律制度研究严重不足

国内学者关于家庭农场的研究主要从三大方面展开:(1)经济学角度。主要用规模经济理论分析土地规模与家庭农场效率之间的关系。(2)比较分析的角度。在介绍、分析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荷兰、日本等国家庭农场经营措施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家庭农场的经营策略。(3)实证调查的角度。对现阶段我国家庭农场的五种典型模式(浙江宁波模式、上海松江模式、湖北武汉模式、吉林延边模式、安徽郎溪模式)进行实证调查,进而提炼经验、总结教训。但是,目前很少有从法律视角研究家庭农场的文献,已有研究非常粗浅,其中关于法律制度建设的论述零散、缺乏体系。总体而言,在我国,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出台以前,家庭农场的相关法律制度欠缺的问题尚未引起学界普遍关注,相应地,也未产生较多著述。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家庭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生产经营形式,其市场化亟须相应的法律规范。探讨构建家庭农场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组织形态、市场准入条件等基础性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

3.关于家庭农场的定义和性质之争

国内学者对家庭农场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现有研究主要存在四种学说:农业生产单位说、企业化经济实体说、农业企业说和新型经济组织说。农业生产单位说认为家庭农场是指由家庭成员自己经营的有一定规模、一定面积、一定技术含量的农业生产单位。

二、家庭农场与其他组织形态的兼容性

目前家庭农场注册登记的组织形态各异,大体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四种。如河南省、浙江省、云南省、福建省漳州市都规定家庭农场可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除认可以上四种形式外,还允许家庭农场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安徽省则强调家庭农场应优先登记为法人。从立法的角度看,生产经营主体可以理解为民商法、经济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市场主体”或“法律主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民事主体是多元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家庭农场与自然人、农户有明显区别,类似于企业又与一般企业不同,不宜将其一概认定为法人,而有必要确认或赋予其“其他组织”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为了明确家庭农场作为独立法律

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责任,有必要分析家庭农场与其他组织形态的兼容性。1.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兼容性

《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家庭农场保留了农户家庭经营的内核,坚持了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是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升级版。家庭农场“家庭经营”的特点,使其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很好的兼容性: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包括个人和家庭两类,这与家庭农场的经营主体完全吻合;个体工商户设立门槛低、登记程序简单,符合家庭农场在设立程序上的要求;个体工商户的内部治理结构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分工不太精细的特点,便于经营主体灵活参与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条件和运行、解散规则虽然不同,但二者的本质内容相同。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上是个体工商户的升级版,是个体工商户在组织形态上的演变。201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8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既然家庭农场可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当然也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具体依经营者的申请意愿及其提供的登记材料而定。

2.与合伙企业和法人的有限兼容性

合伙企业具有典型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及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设立和运行的基础。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不能是家庭关系,当然也就没有否定他们之间可以是家庭关系。因此,家庭农场可以登记为合伙企业,前提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家庭农场只能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而不能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责任是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糅合,表现为有限合伙人“深居简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家庭农场的经营者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其难免要经常出现在家庭农场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这一无法掩盖的外在特征使其很难对外只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家庭农场如果登记为公司形式,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单,股东人数较少,无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限制,符合我国现阶段大部分家庭农场经营者的要求。但有限责任公司严格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的资本和财务制度,以及要适用对企业和投资者重叠征税的制度等,又对家庭农场的发展构成桎梏。因此,对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的小型家庭农场而言,公司法人的组织形态并非最佳选择。

3.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相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家庭农场不能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理由如下:(1)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农业经营者之间的“合作与互助”,而家庭农场注重独立自主发展。(2)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而盈利是家庭农场的经营宗旨。(3)农民专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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