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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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概念上理解:
1、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2、一般来说包括四种含义:
a)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

b)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c)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d)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二、主要内容:
(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即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与其他物分开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器。

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学者称此为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

特定物既包括物理性质上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难以对其进行直接支配。

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只要从法律角度看,在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土地从物理属性上绵延无垠,在形式上本非独立之物,但通过人为的方式予以划分,可以确定一定的范围,并得依有关土地法令按宗登记,赋予地号来加以确定。

所以物的概念,应由其与人们生活的关系上寻求,而不能仅就形式方面观察。

(2)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数个互不相容的物权
这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或不相容的他物权。

在罗马法中就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的规则。

物权是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

一物之上绝不容许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上互不相容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确认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使物充分发挥其效用。

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也就是说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之上存在数个不相矛盾的物权有这样几种形式: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并存;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同时存在。

(3)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而只能成为多个所有权的客体。

构成集合物的多个客体如果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一物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产
权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

正是根据一物之上只能设置一个所有权的规则,才得出所有权权能可以分离、所有权与占有相区分和按份共有规则等等。

三、物一权之界定
1、对“一权”的界定
我认为将一物一权的“一权”认定为所有权更为合理,即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如果将“一权”理解为物权,使一物一权扩张适用于他物权,则明显造成逻辑上的紊乱,尽管通过合理性的解释,如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内容相互排斥、冲突的物权,但一物之上还是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两个以上的物权类型,除非否认一物一权,否则难以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究其本源,一物一权乃是对罗马法“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规则的继受。

它与物权法定原则相互呼应,前者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后者确定支配的内容。

一物一权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功效,而且在财产的动态流转中也发挥着积极推动的作用。

可见,将“一权”扩张适用于他物权,不仅造成理论上的困难,而且实践中也难以发挥该原则的积极作用,实属多余。

2、对“一物”的界定
一物一权的一个基本内容是:一个物的部分不得成立独立的所有权。

民法上出现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后,关于何为“一物”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即依据何种标准决定某物为“一物”的问题。

罗马法以来的近现代民法理论多认为应依自然观察及社会一般交易观念予以判定,例如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一物,只能产生一个所有权,更不用说可以在一个建筑物上存在多个所有权。

传统判断“一物”的标准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只有通过创设新的基准方为合适。

有学者认为,通过人为的区分和法技术的运作,而借登记簿上所登记的笔数、个数来表现土地和建筑物的“一物”性。

可见,“一物”之判定基准,应当不断追随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而作出相应的调整。

3、对一物一权的界定
一物一权到底能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抑或只是物权绝对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我认为后者更为妥当。

首先,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与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统率整个物权法的最高准则,并在物权的整体制度中具有指导性意义,不允许其有例外情形。

然而从所有权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一物一权已经一次又一次经受着挑战,如“双重所有权”理论、让于担保、信托制度以及所有权分割而导致的所有权多元化。

其次,物权绝对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物权只能由权利人依法并根据自己的意思享有并行使的原则。

其内容包括物权意思的对世性和物权排他的绝对性。

物权排他的绝对性,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也就在同时排斥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

亦即,在一个物上,只能同时存在同种类型同种效力的一个物权,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物权,这些物权的效力则无法全部实现。

简单的运用演绎推理,我们可以发现:假定“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内容相互排斥、冲突的物权”这一结论成立(事实上已经毫无争议),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因此,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这也就引申出我们今天所说的“一物一权”。

四、依据一物一权原则正确解决物权的冲突
在实践中,物权的冲突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冲突。

例如,某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地产时,在房屋刚开始建造时,便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他人,在房屋建好之后,将该商品房预售给各买受人,买受人以商品房做抵押在银行借款,同时开发商又以整个在建的房屋向某一银行抵押作贷款担保,或者在房屋建成之后,开发商将整个房屋进行登记取得产权,又将已卖出的房屋进行抵押或转让。

这样就会形成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冲突。

二是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

养殖经营权与海域使用权之间经常发生冲突。

例如,某人在一块水面上取得了海域使用权,其内容包括养殖,而他人又在该水面上取得了养殖经营权。

这就形成了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三是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

例如,某人将某台汽车抵押给某银行,后来该汽车出现故障,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拉到修理厂修理,因为无钱支付修理费,该修理厂将该汽车留置,而银行又主张抵押权,这样形成了留置权和抵押权之间的冲突。

四是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之间的冲突。

例如,某物之上设立抵押,又被设立了用益物权(如地役权)。

这些现象的产生,不仅会妨碍物权利用的秩序,而且会导致纠纷的大量产生。

所以,解决物权冲突也是物权立法和司法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既然物权会导致诸多冲突是现,我们应该制定相关规则解决这些冲突。

例如,《物权法》第16条关于登记确认物权归属的规定,以及该法第239条处理留置权和抵押权、质押权关系的规则,目的都在于有效解决物权的冲突。

但是,这些规则并不能完全解决物权的冲突。

从一物一权原则的精神出发,物权冲突的解决要遵循如下规则:
第一,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解决物权冲突。

在发生物权冲突的情况下,有法律具体规定时,首先依据其解决纠纷。

如规定海商法上的优先权应优先于船舶抵押权,此时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物权效力。

第二,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物权冲突。

所谓“先来后到”,是指按照物权创设的先后顺序确定其优先顺位,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prior tempore, potior iure)。

”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物权冲突包括如下方面:
1、解决用益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

在确立用益物权的优先顺位的时候,必须确立各个用益
物权的设立时间。

如果是登记要件主义,应当以登记时间为准;如果是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上应当以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准,同时,考虑第三人的善意或恶意,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其合同生效在后但已经办理了登记,也可以对抗合同在先的权利人。

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利用地上空间建造房屋,但他人是否可以在其地下建立停车场,这可能影响到建筑物的安全。

再如,某人在地上建造了10米高的房屋,其他人是否可以在房屋上空架设高速公路,这就涉及已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在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2、解决准用益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

就准用益物权而言,也可以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来解
决冲突。

这尤其表现在,在同一海域范围内,不同的申请人都获得了许可证书的情形,例如,在同一海域,某一人先获得了养殖权,而另一人取得了海域使用权,有权从事建造、开采等活动,此时,就应当根据“先来后到”规则来解决。

如果两项权利之间发生直接冲突,譬如一人根据养殖权要求从事养殖,另一人根据海域使用权也要求进行养殖活动,则应根据两项权利设立的时间顺序来解决冲突。

3、解决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

从世界各国立法规定来看,担保物权的效力基本上都按
照物权设立时间来确定其优先顺位。

就抵押权而言,应当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来确定其先后顺位,或者说应当按照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其顺位。

此处所说的登记先后,不是指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而是指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三,依据“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解决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冲突。

依据“先来后到”的规则解决物权冲突,不仅适用于他物权之间的冲突,所有权和定限物权之间的冲突应依据
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予以解决。

因为定限物权的产生,或者是基于所有人的意志,
或者是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法定抵押权) ,在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之间,其它物权人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支配标的物,当然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例如,当甲将其汽车出借给乙使用,若该汽车被丙侵夺,此时,甲和乙都可以请求丙返还该汽车,但是,甲不得主张丙将汽车直接返还给自己,而应当要求丙返还汽车给乙。

这也是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体现。

因为在此情况下,他物权本身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他物权存在本身就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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