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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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一物一权原则的产生,主要是由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罗马法上物的概念决定的。
它主要适用于以有体物为中心的社会,物的形态也比较单一,且主要采用单独利用的方式。
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日益发达,这也对交易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中一个表现就在于,出卖人之外的其他人不能对出卖物提出权利请求,这就要求所有权不仅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
另一方面,一物一权原则与罗马法上物的概念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罗马法并没有对有体物( res corporales)和无体物( res incorporales)作出区分,“物”主要是指有体物,无体物的所有权也被视为有体物。
因此,所有权的客体都被界定为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也为一个物
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
1.一向物权的客体应为特定的、独立的一物;
2.尚未与物之整体分离的物质组成部分之上,不能单独设立物权;
3.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绝不得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4.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但不相抵触
的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具有三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应具有五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公示及公信原则。
无论哪一种观点,都认为一物一权应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一物一权原则对于物权法的重要性。
一物一权原则的存在理由:
1,有利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充分实现物的价值。
一物一权主义与物权法保障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精神是一致的.采用一物一权主义有利于保障物权支配内容的实现,使物的价值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生产、生活的需要。
2,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
一物一权主义通过一物与一权的一一对应关系,排除了就物之部分或数个物设立一个物权的可能,使物权客体特定化、独立化,便于明确其外部范围,易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文易安全。
为有效地保护交易扶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3,便于明确财产归属,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制度。
而一物一权主义不仅使物权客体外部范围明确,易于公示,而且也通过一物上只存在一个物权主体使物之归属明确,有利于规范财产归属关系。
如果一物多权,就无法明确划分每一个物权主体的归属。
从总体上讲,一物一权主义的宗旨主要把所有权塑造为一种符合商品经济规则的权利形式。
一方面为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提供前提和条件。
另一方面为整个物权法体系的构建与协调提供坚定的基础,达到物尽其用的效用。
一物一权原则与中国物权法:
目前,我国正在起草物权法和编撰民法典,而物权法的制定,是通向编撰中国民法典成功的最后一道难关。
一物一权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我国物权法制定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对我国物权立法的走向、具体制度的构造、甚至整个物权法的体系都起着重要作用。
添附制度是物权法贯彻一物一权主义的结果,它是指不同所有人的数物因人为的原因或者自然的原因结合形成一新物的事实,若仍使各所有权存续,则各物主得请求回复原状,事实上纵使可能,或者使物毁损,或者所需费用过巨,对社会经济亦属不利。
同时也违背一物一权主义,法律不得不按照一物一权主义重定其所有权,使添附物上仅存一所有权,原各所有权归于消灭,用债权上之补偿方法以实现
当事人间对等正义之功能,此可谓是物权法与债权法之绝妙配合。
我国刚起草的物权法建议稿及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均设立了添附制度。
依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 自从“企业担保”以及“财团抵押”出现后,学者们纷纷指出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予以修正。
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效用时的整体。
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否认肯集合物上可成立单独所有权。
认为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的主要原因在于犯了混淆概念的错误。
其一,混淆了交易的标的与所有权的标的。
一项交易的标的可为一个物(一个所有权),亦可为数个物(数个所有权)。
数个同类或者不同类的物被“捆绑”起来作为一项交易的标的,有时纯粹基于交易的方便,有时则是基于经济价值上的需
要。
但也并不排除把构成集合物的各单独物分别或部分作为一宗交易的标的;这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强求集合物必须被视为一个独立物和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从而混淆债权和物权的界线和概念。
其次,混淆了集合物的抵押权与集合物所有权,一物一权的主要含义是指一个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独立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认数个物上得设定一个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数个物上设定一个抵押权并不等于承认了集合物上得设定一个单独所有权,这并不与一物一权主义相冲突,不能作为修正一物一权主义的根据或例证。
一物一权原则在日常生活的体现:
冯素洁案——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
律师说案:原告冯素洁与被告陈风雷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7
日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于2007年8 月27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双方共有的财产是位于府右街某新村X栋702号二居室商品房一套,双方为之付款766385元。
双方离婚后,此房屋各得一半,南侧一间归男方,北侧一间归女方。
变卖此屋,要经双方同意方可。
婚前各方的财产,仍归其所有,婚后所购用品(包括双方的赠物)由双方协商处理,两台空调机,大的一台归女方,小的一台归男方。
子女的生活用品归子女所有。
由女方负责保管。
2008年1月,冯素洁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
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权利人要实现这些权利,就要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
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
但是,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所以,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能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拥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
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被告所有、北侧一间归原告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一物一权的原则进行了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房屋的评估价进行重新分割。
因被告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同意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48万元,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故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无效;
二、诉争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48万元。
专家意见:本案法官适用《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判令协议分割单元房的约定无效,系《物权法》实施以来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型典型案例。
“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中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的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应当是物权法中隐而不显的基本前提。
对其含义,学说上存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为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
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另一种解释认为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上仅能设定一个物权,而不能设定两个以上其内容不相容的物权。
我国学者多采纳后一种解释,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包括的内容有:第一,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即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主体(不能实行多种所有)。
第二,一物之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
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内容不得冲突。
第三,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物只能在整体上成为一个所有权,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
所以,“一物”为在“法律观念上”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的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不得并存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一物一权原则的深层的存在基础是维护物的经济价值。
所有权的客体之所以以一物为限,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一所有权,就是因为若允许一物之一部分成立一所有权,必将造成一物的肢解,从而损害物质的经济价值。
在通常情况下,某一特定独立的物往往具有其独立价值存在,尤其在当今工商业社会,物以商品的形式存在,这些工商业产品大都是当今技术的结晶,整体的统一的存在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若物的某一组成部分一旦与物的整体发生分离,或独立的物品一旦被肢解,不但使物的整体独立价值遭到毁损,而且各组成部分的独立存在也将毫无价值可言。
但在特殊情况下,对某些物的部分独立支配,不但不妨碍物的经济价值,反而更有利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发挥及财货的流畅,则其部分也可视为一物。
就房屋来说,一栋住宅楼以一套房屋为单位,因此一套房屋为“一物”;若将一套房屋再进行区分,将其内的不同房间各视为“一物”,则因一套房屋的整体使用价值不能实现,其经济价值将受到贬损;所以,各房间不具有法律观念上的特定性与独立性,因而不能视为“一物”,不能单独设立所有权。
可见,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侧一间归男方,北侧一间归女方”,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所以无效。
如上,约定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进行分割,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拥有,将使房屋的经济价值受到贬损,因而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将归于无效。
但这并不等于说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由两个人拥有,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个人对一套房屋可以成立共有关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共有系共有权人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及于该项财产的每一部分,而本案中原被告系约定各部份仅归一方所有,即约定各方的所有权均不及另一部分,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请注意区分。
“一物一权”原则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形象地揭示了物与权的关联。
物有权的归属,权是物的限制。
研究“一物一权”原则,深入了解其含义,不光光是国家制定法律已规定国民日常生活的重要性,更是关乎我们群众的切身利益,这对于维护我们物权、尊重他人物权也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