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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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该二罪的容量、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强化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和非法采矿行为的惩治力度。这些修改是我国处于高风险社会现实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环境犯罪;犯罪化;刑事政策;环境风险

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解析

(一)修改的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338条修改的要点有三: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二是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

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解析

1.刪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再限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不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场所在哪,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都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

事故罪。

2.这次修改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是在保护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时候,附带地对环境法益予以保护。修正案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意味着构成本罪直接以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地危害生态环境,侵犯环境法益为已足。修改体现出了刑法关注行为对环境本身的危害——“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直接表明了危害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环境权益[1]。可见,那种认为“修正前后的(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根本的变化”的观点[2],是错误的。这就克服了过去本罪的入罪门槛过高——既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要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局限性,所以,今后如果污染行为既严重地“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环境权的保护)又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同

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实施数罪并罚。

3.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意味着污染物的范围扩大,也就扩大了本罪的包容度。原来法条中的“危险废物”就是于1998年国务院环保行政部门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名录于2008年被再次修正)来确定。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由于很多“有害物质”没有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以,“有害物质”相对于“危险废物”而言,范围更宽泛。鉴于现实生活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物质不仅仅只有危险废物,还有一些污染物本身有害物质但并不属于危险废物,修正案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因而扩大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

行行为外延,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危害行为的控制。

总体看来,《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本罪的容量,降低了本罪的门槛,也

就扩大了处罚的范围,彰显了刑法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保护。

二、对非法采矿罪修改的解析

(一)修改的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四十七条对《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修改要点有三:一是在行为模式上,删除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的“的”字;删除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中的“的”字;在“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前加上了“或者”两字。二是把入罪门槛由“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要件改为“情节严重”;三是把加重结果——“造成矿产

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解析

1.调整了本罪的实行行为类型,消除了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在修改之前,根据“的”字结构,本罪文本含义中的实行行为应该包括“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三种行为类型[3]。然而,这样的解释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该条文的表述缺乏与《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协调。《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制定并于1996年修改)第3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

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是指79刑法,笔者注)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二防线之保障法地位和刑法的谦抑性,“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的”实际上应该是非法采矿罪三种行为所共用的犯罪构成要件。[4]

修正案删除引起混乱的“的”字,并在适当的地方增加“或者”一词,把本罪的实行行为变为三大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这就理顺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和“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与三种非法采矿行为的关系,消除

了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立法上的不协调,改进了立法技术。

2.由结果犯改为情节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首先,修改之后,本罪的成立门槛是“情节严重”。尽管目前还没有对“情节严重”做出相应的有权解释,但是,结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含义决不会局限于“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种情形,而应该包括更多的情形。这一修改有利于克服过去要成立本罪必须要求“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的高标准(司法解释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限制所导致的对非法开采行为的刑法打击力度不大的困难。其次,修改之后,非法采矿行为构成本罪也不要求行政处罚前置。这也有利于克服矿产资源管理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腐败现象的发生。无论是把结果犯改为情节犯,还是不要求行政处罚的前置,客观上都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增加了本罪的容量。

3.把结果加重犯改为情节加重犯,丰富了本罪的加重情形。修改之前,本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只存在“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这一种加重情形,而修订之后所规定是“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情节加重犯。这就为根据《矿产资源

法》的有关规定以丰富本罪的加重情形提供了刑法根据。

总之,修正案对本罪的修改,完善了行为模式,取消了行政处罚前置要求,故扩充了本罪的容量、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同时还丰富了加重情节。

三、对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的宏观评价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进程,可以发现,刑法对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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