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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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新模式和新业态,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和普及。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院的管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我国制定并颁布了《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旨在探索和完善互联网医疗相关法规和制度,促进互联网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1. 互联网医院的定义和范围互联网医院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开展诊疗、用药、预约挂号、远程医疗等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通过在线平台提供医疗服务,既包括门诊服务,也包括住院服务。

2. 互联网医院的申请和审批互联网医院的设立需要符合相关要求并经过审批程序。

申请设立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和技术条件,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后方可正式运营。

3. 互联网医院的服务内容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在线问诊、远程会诊、在线咨询等服务。

同时,互联网医院还可以为患者提供电子处方、线上购药和送药上门等便捷服务。

4. 互联网医院的质量控制和安全保障为了保障互联网医院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相关部门将对互联网医院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查和评估。

互联网医院必须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医疗行为的合法合规。

5. 互联网医院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互联网医院在使用和管理患者信息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

互联网医院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患者信息泄漏和滥用。

6. 互联网医院与传统医疗机构的衔接互联网医院与传统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互相衔接患者的诊疗过程。

传统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为患者提供在线预约、检查结果查询等服务,为患者提供更便捷的医疗体验。

7. 互联网医院的投诉和纠纷处理互联网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机构,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纠纷。

对于涉及医疗事故的投诉和纠纷,互联网医院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及时总结和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并加强对互联网医疗行业的指导和规范,引导互联网医院健康发展,促进医疗服务的普惠和便利化。

互联网医院制度

互联网医院制度

互联网医院制度互联网医院管理工作制度(试行)2020年3月目录第一部分互联网医院医疗常规管理1 、在线分诊管理制度-------------------------------- 12 、在线预约转诊管理制度---------------------------- 23 、在线诊疗管理制度-------------------------------- 24 、在线协调检验检查管理制度------------------------ 35 、在线会诊管理制度-------------------------------- 46 、特殊病例上报管理制度---------------------------- 57 、在线协调收入院管理制度-------------------------- 68 、专家线下诊治管理制度---------------------------- 69 、在线协调转院管理制度----------------------------710、院后在线随访管理制度--------------------------- 711、在线电子处方管理办法--------------------------- 812、在线电子处方点评管理办法-----------------------913.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和患者安全医患报告管理办法—1314、尊重患者隐私权的管理制度----------------------1515、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1616、无循证医学证据的诊疗方法的管理规定------------1717、专业委员会制度--------------------------------18第二部分互联网医院医师管理18、临床医师职责----------------------------------1919、医疗人员执业资质管理规定----------------------2020、医师网上诊疗真实性的技术保障-----------------21目录第二部分互联网医院医师管理21、医师诚信档案体系建设制度----------------------22第三部分互联网医院病案管理22、在线电子病历管理制度--------------------------2523、在线电子病历质量质控制度----------------------27第四部分互联网医院药事管理24.抗菌药物分级使用管理制度-----------------------2825、药品购买流程及制度----------------------------2926、药品购买、配送环节的监督制度-------------------3027、签约药品互联网电商的准入制度------------------31 第五部分互联网医院信息安全管理28、医院网站安全应急预案--------------------------3129、医院网站故障应急预案--------------------------4930、信息安全管理制度------------------------------5231、网络和系统防护制度----------------------------5932、应用数据防护制度------------------------------66互联网医院管理工作制度(试行)第一部分互联网医院医疗常规管理1.在线分诊管理制度为提升医患双方在线诊疗有效性,利用分诊体系对患者提交的病例进行归类,提供在线科室分诊,实现患者与医生的精确匹配。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引言
互联网医疗服务是指采用互联网技术,为患者提供诊疗等相关服务的医疗活动。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旨在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促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原则
互联网医疗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服务对象为自愿选择的患者,需实名注册;
- 服务内容应符合医学伦理和相关法律法规;
- 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
- 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管理
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 具有与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医学检验设备或者与诊疗行为相关的互联网技术设备;
- 具有专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安排;
- 记录和留存患者诊疗信息和其他医疗记录;
- 对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进行合法合规管理。

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规范
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 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提供优质服务;
- 遵循医疗临床规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 不得进行虚假诊断,不得开出不必要的药品或者检查;
- 不得进行医疗广告;
- 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结论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保护患者权益,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和提供者应当认真遵守办法规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远程诊疗活动,包括在线问诊、开具处方、远程会诊、远程监测等。

第三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机构第五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备完善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管理制度;(三)具备合格的互联网诊疗人员;(四)具备必要的互联网诊疗设备和技术条件;(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互联网诊疗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互联网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八条互联网诊疗机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互联网诊疗服务流程管理制度;(二)互联网诊疗人员管理制度;(三)互联网诊疗设备和技术条件管理制度;(四)互联网诊疗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五)患者隐私保护制度。

第三章互联网诊疗人员第九条互联网诊疗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具备互联网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四)具备与患者沟通、协作的能力。

第十条互联网诊疗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互联网诊疗服务流程开展诊疗活动;(二)不得泄露患者隐私;(三)不得利用互联网诊疗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四章互联网诊疗服务第十一条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患者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服务;(二)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三)保护患者隐私,维护患者权益;(四)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提高服务效率。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在当今数字化飞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医院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为人们的医疗健康服务带来了新的模式和便利。

然而,伴随其发展,一系列管理问题也逐渐凸显。

为了保障互联网医院的规范运行,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一、互联网医院的设立与审批互联网医院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行业的规范标准。

设立互联网医院的主体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在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信息系统安全、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确保互联网医院具备提供高质量医疗服务的条件和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具备完善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合理的科室设置、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等。

同时,对于互联网医院的名称、诊疗科目等也应当进行规范管理,避免出现误导患者或不符合医疗行业规范的情况。

二、医务人员管理互联网医院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对于在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医务人员,应当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以确保其掌握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相关技能和规范,不断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同时,要建立医务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规操作、服务质量差的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将其信用记录纳入行业管理。

此外,为了保障患者的医疗安全,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的在线诊疗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和记录,以便在出现医疗纠纷时能够及时追溯和处理。

三、医疗服务管理互联网医院应当为患者提供规范、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在诊疗过程中,应当遵循医疗伦理和法律法规,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建立完善的患者就诊流程,包括在线挂号、问诊、诊断、治疗、处方开具等环节。

确保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保障医疗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对于在线开具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处方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安全性。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篇: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银川市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10日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根据《银川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及本细则所称的互联网医院,是指依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经市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互联网医院的类别(一)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的互联网医院:无线下实体医疗机构,主要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载体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线下各实体医疗机构均开展服务协作的互联网医院模式。

(二)医疗机构+互联网技术模式的互联网医院:依托线下公立医疗机构设置不同形式的单个实体医疗机构,以新设置实体医疗机构为载体,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医疗服务的互联网医院模式。

第四条规划布局及设置审批(一)互联网医院的规划布局要符合银川市智慧城市整体建设规划和布局,以项目合作方式引进的医院要与银川市健康产业及互联网医疗服务产业集群化发展目标一致,促进智慧城市和智慧医疗建设,助力分级诊疗。

(二)凡在银川市进行注册的互联网医院,必须将其系统运营数据存放至智慧银川大数据中心。

(三)申办互联网医院的企业应拥有完善、运营成熟的网络医疗服务平台,具备优质的医疗专家库,并以此为支撑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

(四)依托线下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单个实体医疗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互联网医院,其依托的线下医疗机构应为综合医院,设置的单个实体医疗机构可为综合门诊部或综合医院(医院设置床位不少于20张、不超过100张)(五)申请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备案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下列资料:1.以项目合作方式引进的互联网医院需提交项目引进单位出具的符合银川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互联网医疗服务产业集群化发展目标的证明文件。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在当今数字化快速发展的时代,互联网医院作为医疗领域的创新模式,为患者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

然而,伴随其发展,也出现了一系列管理方面的问题,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一、互联网医院的定义与分类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互联网医院的定义。

互联网医院是指以医疗机构为依托,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的在线医疗服务模式。

从运营模式上,互联网医院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由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搭建并运营的互联网医院;另一类是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由第三方机构搭建和运营的互联网医院。

二、互联网医院的准入管理对于互联网医院的设立,应设置严格的准入门槛。

实体医疗机构想要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诊疗科目、科室设置、人员配备、信息化设施等条件。

同时,第三方机构想要参与搭建和运营互联网医院,也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并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

三、医疗服务规范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遵循医疗行业的规范和标准。

医师在进行在线诊疗时,必须依据患者提供的病历资料、检查检验报告等进行准确的诊断和治疗建议。

严禁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随意给出诊断结果和治疗方案。

在线开具处方时,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的相关规定,确保处方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

另外,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患者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患者的不满和投诉能够及时响应和处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互联网医院涉及大量患者的个人健康信息,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是重中之重。

医院必须采取严格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手段,防止患者信息泄露、篡改和滥用。

对于患者的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明确告知患者收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取得患者的同意。

在数据存储和传输过程中,要进行加密处理,确保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五、医疗质量监管为保障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

相关部门要定期对互联网医院的诊疗活动进行检查和评估,包括医疗服务的规范性、处方的合理性、患者满意度等方面。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与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与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及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 +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互联网医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益性原则,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六条申请设立互联网医院,应提交相关材料,包括医院基本情况、诊疗科目、技术人员资质等。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制定互联网诊疗规范,明确诊疗流程、质量标准、安全保障等要求。

第九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患者信息保护制度,确保患者信息安全。

第十条互联网医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质量监测和评估,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医院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接受社会监督,公开透明地开展医疗服务,接受患者投诉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医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互联网医院执业许可证:(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二)违反互联网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泄露患者信息,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四)拒不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管理要求,包括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等。

第十三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所需的设备、信息系统、技术人员和信息安全系统等要求,同时要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其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互联网医院的设置
互联网医院应当依法经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备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能力。

互联网医院应当明确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不得提供违法违规的医疗行为。

二、医疗服务的要求
互联网医院应当具备与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相适应的医疗资源、科技设备和人员。

医疗服务应当遵守相关医疗伦理规范,确保患者信息的隐私和安全。

三、诊疗处方管理
互联网医院开出的电子诊疗处方应当真实有效,依法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并保证处方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患者应当按照处方要求购买药品,并保存相关的处方和药品信息。

四、患者隐私保护
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完善的患者隐私保护机制,妥善处理患者个人信息,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患者隐私权。

患者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非医疗目的,不得泄露或传播。

五、责任追究和监督管理
互联网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服务的法律责任,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被严肃处理。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在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的指导下,互联网医疗服务得到有效规范和监管,为广大患者提供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推动医疗健康事业的发展。

希望各互联网医院和相关部门共同遵守管理办法,共同为人民健康服务。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完整版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完整版
8.4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医疗记录保存制度,确保医疗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九、互联网医院发展与创新
9.1鼓励互联网医院在确保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探索创新医疗服务模式,提升医疗服务效率。
9.2互联网医院应积极参与国家医疗信息化、智慧医疗等项目建设,推动医疗健康产业发展。
9.3互联网医院应加强与医疗机构、医学高校、科研机构等合作,促进医疗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
6.7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跨区域医疗服务时,应遵守国家关于跨区域医疗服务的相关规定,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八、互联网医院医疗服务规范
8.1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遵循医学伦理,尊重患者意愿,保护患者权益。
8.2互联网医院应明确告知患者服务的范围、内容、流程、费用和可能的风险,获取患者的知情同意。
8.3互联网医院开具电子处方时,应严格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确保处方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3)熟悉互联网医院管理制度和医疗质量安全规定。
4.2互联网医院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医疗服务能力。
4.3互联网医院应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家认可的互联网医疗相关培训,不断提升互联网医疗服务质量。
五、互联网医院信息化建设与网络安全
5.1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系统,实现医疗服务、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功能。
十一、互联网医院应急管理与疫情防控
11.1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案。
11.2互联网医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充分发挥线上医疗服务优势,提供非接触式医疗服务,减少交叉感染风险。
11.3互联网医院应加强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报告疫情防控相关信息,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应加强人才培养,建立完善的人才培训体系,提高医务人员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和医疗服务水平。

互联网医院设置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设置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是指医疗机构名称核定为互联网医院(含加挂名称),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审批、执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在省内依法设置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妇幼保健院、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申请加挂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第三方机构可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互联网医院。

第五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实现互联网医院实时监管。

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第七条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需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医院第二名称,并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设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1所实体医院只能设立一个互联网医院。

第十一条经自评,符合国家《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可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方的红头文件);(二)设置申请书;(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五)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接入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证明。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完整版)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完整版)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积极推动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和互联网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件2)。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AA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执业许可,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AA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对全省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及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七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AA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AA+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互联网医院名称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八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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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得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得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得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得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得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与其她医疗机构注册得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得,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得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得,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得地址;(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得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得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得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得有关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得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得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得,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十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得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得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原因与理由;(二)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得其她材料。

第十一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得,予以登记。

审核不合格得,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得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三)独立设置得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三条合作建立得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她合作协议失效得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得诊疗技术规范与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六条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得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

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

鼓励有条件得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得,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与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得责权利。

第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获得患者得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得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她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

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她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得,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

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得疾病在线开具处方。

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

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得第三方机构配送。

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她用药风险较高、有其她特殊管理规定得药品处方。

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定患儿有监护人与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与《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为患者建立电子病历,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与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与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发生得医疗服务不良事件与药品不良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与医疗数据保密得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

发生患者信息与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得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鼓励城市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得数据资源共享与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与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得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或其她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得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得诊疗工作。

第三十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通过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共同实施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医院得人员、处方、诊疗行为、患者隐私保护与信息安全等内容。

将互联网医院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服务纳入行政部门对实体医疗机构得绩效考核与医疗机构评审,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确保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

第三十一条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互联网医院名单及监督电话或者其她监督方式,及时受理与处置违法违规互联网医疗服务得举报。

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得,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得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

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规定追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与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医院得,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得互联网医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设置与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得,应当符合本标准。

一、诊疗科目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不得超出所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

二、科室设置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设置相应临床科室,并与所依托得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保持一致。

必须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部门。

三、人员(一)互联网医院开设得临床科室,其对应得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得执业医师注册在本机构(可多点执业)。

(二)互联网医院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得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得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三)有专职药师负责在线处方审核工作,确保业务时间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审核处方。

药师人力资源不足时,可通过合作方式,由具备资格得第三方机构药师进行处方审核。

(四)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服务相关政策、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流程规范与应急预案得培训,确保其掌握服务流程,明确可能存在得风险。

四、房屋与设备设施(一)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得服务器不少于2套,数据库服务器与应用系统服务器需划分。

存放服务器得机房应当具备双路供电或紧急发电设施。

存储医疗数据得服务器不得存放在境外。

(二)拥有至少2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得音视频通讯系统(含必要得软件系统与硬件设备)。

(三)具备高速率高可靠得网络接入,业务使用得网络带宽不低于10Mbps,且至少由两家宽带网络供应商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得互联网医院接入互联网专线、虚拟专用网(VPN),保障医疗相关数据传输服务质量。

(四)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稳定与服务全程留痕,并与实体医疗机构得HIS、PACS/RIS、LIS系统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五)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与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

(六)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五、规章制度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体系与相关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服务流程。

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得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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