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答疑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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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350楼2403号。

因申请人上诉程****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虽经两次审理、依然疑点重重,基于此,申请人请求贵院就民事判决书的有关疑点予以解释或答复。

一、贵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仅为3000元的依据是什么?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若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法律所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法定赔偿原则。若满足以下条件,即可依照法定赔偿原则:1.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无法依照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原则确定赔偿额,也就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3.侵权赔偿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

而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等等。根据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

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贵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且侵权人所获利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都无法计算,所以,可以依据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首先,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程如鹏之前为上诉人的员工,理应知道该商标系上诉人所有,却将该商标用于自己开办的美容院,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其次,上诉人于2010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专用权,时至今日,侵权时间已长达三年,若按照侵权人所得收益计算,难道其每年的收益才一千元,还一直持续经营,这与市场规律不符;再次,上诉人为本案经过三年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贵院却仍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上诉人认为数额过低。

综上,以上问题望贵院予以答复。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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