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卫发[2005]90号
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正文:---------------------------------------------------------------------------------------------------------------------------------------------------- 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卫发〔2005〕90号2005年6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我省产前诊断技术健康有序地发展,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怀疑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胎儿的高危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章设置管理与审批第五条全省设置省产前诊断中心一所,各市(州、地)各设置产前诊断分中心一所。
第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省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省产前诊断中心和分中心。
省产前诊断中心承担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接受省内产前诊断机构的转诊;组织对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会诊;承担对申请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
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公布贵州省第二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的通知-黔卫计办函[2014]113号
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公布贵州省第二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公布贵州省第二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的通知(黔卫计办函〔2014〕113号)各市、自治州卫生计生委(卫生局),贵安新区卫生和人口计生局,仁怀市、威宁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直属各医院:为认真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内镜诊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普通外科等10个专业内镜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3〕44号),建立医疗技术的准入和管理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贵州省第二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上述技术的医院依据《贵州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申请及审核暂行规定》、《关于开展贵州省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申请及审核工作的通知》进行申报。
近期拟申报的医院,请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将有关申报资料交省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
2015年后申报的,按《关于开展贵州省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申请及审核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时间进行申报。
联系人:宁贵华、刘志远附件:贵州省第二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2014年9月28日附件贵州省第二批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一、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二、关节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三、脊柱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四、胸外科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五、儿科呼吸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六、儿科消化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七、小儿外科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八、鼻科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九、咽喉科内镜诊疗技术(三级、四级)——结束——。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母婴保健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服务。
产前筛查技术项目包括:孕妇外周血生化免疫筛查、胎儿体表及重要脏器的超声筛查和相关的产前咨询。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或备案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
第五条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应当遵循知情选择和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诊断、产前筛查。
第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广东省区域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审批与备案第七条广东省实行产前诊断技术服务许可制度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备案制度。
第八条广东省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为200-250万人口设置一个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
第九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一)取得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技术条件和设备;(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贵州省产科建设标准(试行)
分娩室、隔离分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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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科床位(母婴同室) 藻
待产室、分娩室 、 境
隔离分娩室(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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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 失馑勾姹怎滨杳珂疗菸颜啥镐
(一)产科门诊 歼孪罢境坫纣姨冀匮毅赅熨碗
产科检查床,截石位检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体重磅秤,胎心听诊器, 骨盆测量器,腹围软尺、胎儿监护仪,多普勒胎心诊断仪及产科急救设施;负压吸引 器、手术床、终止妊娠手术包若干、器械台、器械敷料柜、无痛人流设施、急救设施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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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室
2.门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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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产科病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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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级
产科、MICU、
新生儿科、NICU
预防保健科、候诊室、
早孕门诊、生理产科、
高
危
产
生理产科病房
高危产科病房、待产室、
分娩室、隔离分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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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以上药品:在有效期内、规范摆放、随时可得、正确使用。中心乡须按《输 血法》规定,建立通畅、有效获得血源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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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技术标准 罾妩第桅霜旒忖陈慈崧渥懂灞
【省级】在县市级基础上尚需掌握以下技术: 辅午蚰筌寞纯恕幂襄径祷濠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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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省一栏包括省级医院、市级专科医院。 墒条蚝赉蜞脂爪墚鼎舱虮哂魏
二、人员配备标准 歧纳肌嵌榱拄醮鏊詈约嘹祥季
(一)人员编制标准 前蠢了鹁癍炸贪癸例赳弘靛靖
省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04.28•【字号】黔卫发[2008]58号•【施行日期】2008.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卫生厅关于执行《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黔卫发〔2008〕58号)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卫生局,厅机关各局、处、室:贵州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对原公布的《贵州省继续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修订和公布。
根据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新公布的《目录》,现将《目录》中卫生部门继续实施的61项行政审批事项印发给你们。
同时,对加强卫生行政审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执行。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目录》所设定的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内容,理顺本级卫生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部门与职能,规范审批权限,制定相关工作制度,确实落实卫生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要认真落实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一站式”服务要求,设立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的行政许可办事大厅,并在大厅内公示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和办证须知,公布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卫生行政审批收费标准。
对经常许可的卫生行政审批项目要单独制定《办证须知》,包括许可依据、申请范围、提交材料、有效期限、办理时限、接待时间、受理地点等内容,提供申请表样供申请人索取。
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具体操作规程,做到办理卫生行政审批工作规范、诚信、便民、快捷。
三、要严格核准卫生行政审批范围,完善卫生行政审批运行程序与备案制度,建立卫生行政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减少行政审批决策失误,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格行政执法要求,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与层级监督检查,每年要开展1-2次本级行政执法监督与层级监督检查,确实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1998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婴幼儿保健第五章医学技术鉴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七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人社、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产前诊断技术规章制度
产前诊断技术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孕产妇。
第三条产前诊断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保密、自愿的原则,尊重妇女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前诊断机构与人员第五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产前诊断工作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
第六条从事产前诊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二)具有从事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具有相应的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设立产前诊断科(室),明确负责人,负责组织产前诊断工作。
第八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事产前诊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确保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产前诊断服务第九条产前诊断服务包括:(一)对孕产妇进行产前咨询;(二)对孕产妇进行遗传咨询;(三)对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四)对孕产妇进行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五)对孕产妇进行基因检测;(六)对孕产妇进行其他相关的产前诊断服务。
第十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全面、科学的产前诊断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尊重孕产妇的权益和意愿。
第十一条产前诊断机构在进行产前诊断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医疗伦理,保护孕产妇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产前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前诊断资料档案,对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归档和管理,确保资料的完整、准确和保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行为。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1)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21)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2月3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通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并遵循孕妇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五条建立以产前诊断机构为核心,产前筛查机构、血样采集机构为辅助的全省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网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全省人口发展与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全省产前诊断机构的数量与规模,确保有序发展。
省级可设置若干个产前诊断机构,满足服务需求。
原则上每个市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诊断机构,优先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不具备能力的,可设在其他三级医疗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同级产前诊断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
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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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 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 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 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 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10.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详细信息表; 11.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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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和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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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及实施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令第33 号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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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主要相关内容
▪ 目的: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 制定依据:根据宪法,制定《母婴保健法》; ▪ 主要内容:第三章孕产期保健和第四章行政管理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主要相关பைடு நூலகம்容
▪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2、婚前医学检查;
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政策措施(试行)》的通知-黔府函〔2015〕21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政策措施(试行)》的通知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政策措施(试行)》的通知黔府函〔2015〕21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支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政策措施(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5年9月22日支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政策措施(试行)基因检测技术是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发展的重大革命。
为加快基因检测技术普及惠民,推动重大创新成果产业化,提出如下支持政策。
(一)组建网络化基因检测机构体系。
支持贵州医科大学与拥有核心技术、创新能力和相关资质的机构联合,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质的第三方医学检验机构--贵州省基因检测应用示范中心,并落户贵阳综合保税区。
鼓励贵州省基因检测技术应用示范中心与有条件的地区合作建立基因检测分支机构,逐步形成覆盖全省的基因检测网络化布局。
(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二)支持拓展业务空间。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医学检验服务整体外包给具备资质的基因检测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政府采购方式推广新生儿遗传性耳聋、唐氏综合征等遗传性疾病基因筛查;采取政府采购和患者自付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针对地中海贫血的遗传筛查和产前诊断、高龄产妇无创DNA检测以及肿瘤、心脑血管疾病和感染性疾病等重大疾病的基因检测。
依托贵州医科大学肿瘤医院建立精准医学中心,运用基因检测技术开展精准医疗和个体化用药,提高治疗有效性和安全性。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4.06.06
•【字号】黔府办函〔2024〕29号
•【施行日期】2024.06.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重
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
黔府办函〔2024〕2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贵州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列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严格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职,按要求组织实施,并在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时报告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情况。
二、省司法厅要加强督促指导,将各承办单位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纳入法治政府
建设考核范围。
三、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确需调整或新增的,承办单位要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四、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布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1.27•【字号】黔府办函〔2019〕9号•【施行日期】2019.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19〕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月27日贵州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以下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函〔2018〕147号)精神,现就我省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在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总体框架下,结合我省实际,稳妥推进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逐步形成权责清晰、依法规范、运转高效的医疗卫生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模式,建立我省医疗卫生领域可持续的投入保障长效机制,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供给效率和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积极稳妥、分类推进。
在保持现有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框架总体稳定的基础上,兼顾当前与长远,分类推进改革。
对现行划分较为科学合理且行之有效的事项,予以确认;对现行划分不尽合理且改革条件成熟的事项,进行改革调整;对尚不具备改革条件的事项,暂时延续现行划分格局,并根据相关领域体制机制改革进展情况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 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 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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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主要相关内容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2、婚前医学检查; 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4、助产技术; 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6、新生儿疾病筛查; 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 健服务的权利。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 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 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 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9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 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
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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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3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卫基妇发2002307号卫生部在颁布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同时印发了7个相关配套文件对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基本条件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遗传咨询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的产前筛查超声产前诊断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作了相应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妇幼健康事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2020年)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妇幼健康事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1.25•【字号】筑府办发〔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妇幼健康事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2020年)筑府办发〔2017〕3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发〔2016〕2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妇女发展规划(2016—2020年)和贵州省儿童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黔府发〔2017〕5号)、《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筑党发〔2017〕10号)精神,深入查找问题和差距,补齐我市妇幼健康服务“短板”,积极推动我市妇幼健康服务事业改革与发展,为广大人民提供安全、规范、便捷、高效的妇幼健康服务,有效保障母婴安全,不断提高我市出生人口综合素质和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推动“健康贵阳”建设,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卫生与健康大会、市委十届二次全会精神,坚持人民健康优先发展战略,结合实施大生态战略贵阳行动的具体要求,按照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思路,全面落实“十三五”妇女儿童“两个规划”,统筹资源补齐市、县、乡、村妇幼健康服务“短板”,健全我市妇幼健康服务体系,提升妇幼健康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建设共商共建共治共享百姓富、生态美的爽爽贵阳新未来提供坚实健康基础。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考核与评估方案》的通知-黔卫办发[2008]36号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考核与评估方案》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考核与评估方案》的通知(黔卫办发〔2008〕36号)各市(州、地)卫生局、妇幼保健院(所):为了加强新筛网络建设,强化新筛工作规范,促进我省新筛工作有序和正常发展,根据《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通知》(黔卫发﹝2006﹞165号)和《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通知》(黔卫发﹝2007﹞52号)要求,省卫生厅制定了《贵州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考核与评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考核与评估方案贵州省卫生厅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七日附件:贵州省新生儿疾病筛查考核与评估方案一、考核内容:(一)行政组织管理。
1、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2、市(州、地)妇幼保健院(所)。
(二)新生儿筛查血片采集单位质量管理。
(三)可疑阳性患儿召回、随访运行管理。
二、考核目的(一)监督采血单位提高采集血样标本的质量,提高召回、随访可疑阳性患儿的服务能力。
(二)统一全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网络化管理。
三、考核标准分级:总分为100分。
优等: 90-100分;良好:70-89分;及格:60-69分;不及格: 60分以下。
四、质量考核评估细则:(见附表)。
附表:质量考核评估细则考核项目内容和指标分值考核要点考核方法扣分方法得分组织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院(所)对管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组织管理的情况15分1.有加强该项工作组织管理文件、制度。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期刊名称】《中国生育健康杂志》
【年(卷),期】2003(014)002
【总页数】10页(P68-77)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6
【相关文献】
1.云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J], ;
2.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J], ;
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现场评审校验细则的通知 [J],
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卫妇幼发[2021]5号) [J],
5.《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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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落实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相关工作的意见-黔卫发[2008]107号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落实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相关工作的意见正文:----------------------------------------------------------------------------------------------------------------------------------------------------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落实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相关工作的意见(黔卫发〔2008〕107号)各市(州、地)、项目县(市、区、特区)卫生局:为了贯彻2008年2月29日省卫生厅厅长办公会议提出的“要把‘降消’项目纳入黄牌警告,实行一票否决,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的决定,全面落实“降消”项目的各项工作,必须从领导、管理、投入和工作等方面加大力度,以获得“降消”项目的目标效果。
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管理力度,提高项目执行能力。
2000年我省有48个县实施了“降消”项目,2006年项目县扩展到58个,今年项目县又扩展到65个,已覆盖全省74%的县。
为了加强全省“降消”项目的管理,该项目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组成的“贵州省公共卫生能力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与监督。
省卫生厅组建“降消”项目管理办公室,并抽调专人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卫生局也要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降消”项目工作。
二、建立有效的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和责任。
卫生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要深入基层加强指导和管理,牵头抓好项目的实施工作;各级妇儿工委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积极推动项目的实施;财政部门要及时将项目资金拨付到位,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尽可能地为项目配套一定的管理和培训经费。
各市(州、地)和项目县,要充分发挥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议事作用,及时研究解决项目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新项目县要成立项目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26•【字号】黔府办发[2000]142号•【施行日期】2000.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0]142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贵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贵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59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000]省通字第29号),保留贵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生委)。
省计生委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一)将计划生育科研成果和节育新技术的评审、鉴定、转化与推广应用等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将计划生育的药具供应、宣传品的制作、订购、发行和技术服务与咨询职能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三)将计划生育系统国家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业务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计生委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条例;检查各地的执行情况;坚持“三为主”,推行“三结合”,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参与全省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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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
【发文字号】黔卫发[2005]9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5.06.16
【实施日期】2005.06.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黔卫发〔2005〕90号2005年6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我省产前诊断技术健康有序地发展,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包括相应的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简便、经济和较少创伤的检测方法,从孕妇群体中发现某些怀疑有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胎儿的高危孕妇,以便进一步明确诊断。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由经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章设置管理与审批
第五条全省设置省产前诊断中心一所,各市(州、地)各设置产前诊断分中心一所。
第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省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省产前诊断中心和分中心。
省产前诊断中心承担省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和信息管理;接受省内产前诊断机构的转诊;组织对产前诊断中疑难病例的会诊;承担对申请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
产前诊断分中心负责本辖区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的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和信息管
理,与产前诊断中心建立工作联系,每年将本辖区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工作情况报产前诊断中心。
第七条凡符合卫生部《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可申请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达到《卫生部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的可申请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审批本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织对从事产前诊断和产前筛查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全省产前诊断技术运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定期公布本省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名称、技术特长和其他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及可行性报告;
(三)医疗保健机构基本情况和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业务项目和人员配备、科室设置、设备和技术条件等;
(四)开展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