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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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排污单位依法进行的排污许可行为所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证书。

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排污物的单位。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便捷的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开展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排污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公开,公众可以通过适当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并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单位的注册登记证明;(三)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其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排污单位的排污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方案;(五)排污单位的排污排放清单;(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排污许可证申请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经过公示和听取公众意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核发或者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排污单位的排污项目和排污限值;(三)排污单位的排污管理要求;(四)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对排污许可证申办、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三条安监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换发工作。

第四条安监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归档及数据、台账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其申请和管理程序如下:(一)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委托环境监测单位对企业排污现状进行监测;(三)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有效监测报告、自行监测方案、建设项目环评、危废处置相关资料、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报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四)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第六条各部门按照职责要求记录排污许可证管理台账,安监部监督检查台账记录情况,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执行报告上传排污许可系统。

第七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1)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2)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3)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4)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情况发生变更二十日内;(5)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定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核心制度。

第二章许可证内容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放污染物的名称、种类、浓度、总量、排放去向等;(三)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装置等;(四)污染防治措施、技术和工艺;(五)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报告编制与公开等要求;(六)环境管理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根据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排污管理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许可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台账,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国家对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管控,建立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这对于企业的环保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从制度的概念、流程、作用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制度概念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的需要,制定的包括管理原则、管理要求、管理程序和技术规定等内容的一系列细则。

该制度通过授权、管理和管制企业的环保行为,实现企业的环保治理目标,保护生态环境。

二、流程(一)许可证办理申请企业在排放污染物前,需要向当地环境保护局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申请时应填写《排污许可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申请者应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减排技术措施等。

(三)公示和听证环境保护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进行公示和听证,向社会公布污染物排放信息。

(四)审批和核发许可证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资料,然后根据勘查、听证和公示情况,判定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最终进行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考核检查申请人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严格按照减排计划执行排放计划,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日常检查考核。

如出现环保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将依法惩处。

三、作用1、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企业的排放行为,使企业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放,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和质量,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2、促进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通过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对企业环境治理要求愈加苛刻,倒逼企业转变传统污染型生产方式,寻求更加环境友好型的生产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3、提升企业社会形象依法排放污染物,严格执行环保要求,不但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还能提升企业在社会上的声誉和信誉,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提供企业的竞争力。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谋划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糊口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获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减少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对企业和单位进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条件:企业和单位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具备相应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条件,并能够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责任。

2. 审批程序:企业和单位需要向环境保护部门递交排污许可证申请,经过审查、评估和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后,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是否发放排污许可证。

3. 排污权交易:排污许可证可以作为企业和单位的环境管理资产,可以通过交易、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但必须符合政府的限制和规定。

4. 许可期限: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5年,根据企业和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和延期。

5.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持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排污管理。

6. 处罚措施: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企业和单位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

以上是一般性的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国家、地方的具体法规进行遵守和执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排污许可的申请条件和流程2、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3、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4、违规排污的处罚措施5、排污许可的有效期和续期规定6、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和总量限制7、监测和报告要求8、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的要求1、总则11 为了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排污许可的申请21 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211 申请时应当提交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和总量、污染防治设施等相关材料。

21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排污许可的审批3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311 审批过程中,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312 对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4、排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41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411 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

412 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413 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414 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5、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51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

511 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测、查阅资料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范本(2篇)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范本(2篇)

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国家依法管理环境保护行为的许可制度,对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分为一般排污许可证和特殊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一般排污许可证适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低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单位。

第六条特殊排污许可证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排放过程,排放污染物高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单位。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四)工艺流程图和装置示意图;(五)预计排污量及排放浓度计算表;(六)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图纸及技术说明;(七)环境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超时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窗口公示。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六条对于特殊行业或特定排放过程,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排污量。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核发后,被核发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进行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核发后,环境保护部门将对单位进行定期的排污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要求单位定期上报排污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

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

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

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1 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基本要求1.1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3)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2)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3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且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证简易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简易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简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发放与使用,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包括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使用、变更、补发、注销等工作。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原则是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民利民。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鼓励排污单位加强自主管理,提高环保意识,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第六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效。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核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涉及环境影响较大的,还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模板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排污单位补充完善。

第十条对于环境影响较大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还应当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作为排污许可证的审核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后,依法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向排污单位书面告知。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向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上注明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排污物种类、排放标准、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排污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应当严格遵守排放标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的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便于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情况,并接受定期的检查和监督。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答应证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答应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排污答应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三章排污管理第四章监视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答应管理,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未获得排污答应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答应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制定实行排污答应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施行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答应的统一监视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答应的监视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和管理,进步排污答应在线办理程度。

排污答应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答应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答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消费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答应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模板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模板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模板一、行政许可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关于印发《湖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环发[2003]124号)。

二、审批条件和标准(一)受理范围除长沙市级以上(含长沙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长沙市级以上(含长沙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领取、换发由长沙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它浏阳市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审批条件1、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向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如污染物排放强度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由排污单位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2、非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4、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有规范的环境管理规章制度;5、依法缴纳排污费;6、已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进行了排污权购买;7、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排污单位指具有污染排放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标志其合法进行排污活动的证明。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审批、颁发、监督、检查、处罚等程序和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排污单位在开展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活动之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申请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和技术评估,并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公示。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期间,可以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决定,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信息公开平台上登记。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限值和要求进行排污活动,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排污许可证信息的归档和管理,并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一)发生排污活动的性质、规模、工艺、设备等重大变化的;(二)发生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

行政事业单位排污许可审核与管理规程

行政事业单位排污许可审核与管理规程

排污许可审核与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我局排污许可证核发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我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内部审核与排污许可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核发实行联合审核和会签工作机制。

第四条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管理名录),纳入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对象。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办公室(机关党委)负责排污许可制度的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综合规划与政策法规处负责做好排污许可涉及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相关的审核工作,核查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行政许可服务处)负责对拟发证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受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以及办理撤销、注销、遗失补领等事项;牵头做好排污许可局内的联合审核和会签工作,牵头审核基本信息、环境管理要求、信息公开要求、其他控制管理要求及许可内容,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培训;负责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各处室的账号分配及权限设定。

第八条科技与监测信息处(环境监控中心)负责指导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审核自行监测要求,配合审核其他控制管理及许可内容,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第九条大气环境处审核大气污染排放信息,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有组织排放、无组织排放以及排污单位大气排放总许可量等信息;配合审核其他控制管理要求及许可内容,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水和海洋生态环境处审核水污染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水污染物排放口、申请排放信息等;配合审核其他控制管理要求及许可内容,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要求。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在广东省,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申请排污许可证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生产设施和产品、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对于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会明确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去向等内容,同时也会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

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获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并非一劳永逸,而是需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等信息。

同时,要按照规定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会依法予以处理。

例如,对于超许可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能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的变更与延续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如果排污单位的基本情况、生产设施、污染物排放等发生变化,需要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对排污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排污行为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四、法律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也会依法受到处分。

五、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事情,也需要公众的参与和社会的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延续等信息,接受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排污许可证管理计划

排污许可证管理计划

排污许可证管理计划
一、目的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管理,规范排污行为,防治污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体系,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排污许可证管理计划。

二、管理范围
本计划适用于本地区内的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生活源等各类污染物排放单位。

三、管理原则
1.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2. 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3.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4. 坚持总量控制与质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四、管理措施
1. 建立排污许可证申请和评审制度
2. 制定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
3. 实施排污费征收和环境治理设施运行监管
4. 开展日常监测和执法检查
5. 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实施步骤
1. 制定配套文件和技术规范
2. 建立工作机构和专家库
3. 开展排查和分类管理
4. 推进排污申报和核发许可证
5. 持续完善和优化管理制度
六、保障措施
1. 加强组织领导
2. 落实经费和人员保障
3. 强化监督和问责制度
4. 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制度一、目的为规范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供工作人员遵照执行。

二、受理条件1.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2.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3.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4.有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5.纳入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6.确定的重点排污者,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器材;7.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8.依法缴纳排污费;9.有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

三、受理材料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3.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合格材料;4.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5.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6.有关人民政府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文件;7.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8.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急设施和器材的型号和数量清单;9.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10.排污费“一般缴款书”回联和内部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四、办理程序1.申请。

业主填写《行政许可申请表》(窗口提供),单位申请须加盖公章;自然人申请须提交身份证明,委托办理须提供委托代理书并附双方身份证明。

2.现场踏勘。

经办处室经办人员组织现场踏勘。

3.受理。

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要求业主补正材料,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全部材料补正补齐后予以受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环境污染难以消除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项目,不予受理。

4.材料审查。

经办处室经办人员对申办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是否许可的审查意见,经处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分管局长审定,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报经局长审定。

5.办理结果。

环保窗口将办理结果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凭单位证明或身份证明领取书面结果,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排污许可项目管理规章制度

排污许可项目管理规章制度

排污许可项目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排污许可项目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的企业、单位。

对于排污许可项目,必须按照本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项目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排污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程序第四条排污许可项目的申请流程应当包括以下步骤:(一)企业、单位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环保部门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实地核查排污情况;(三)制定排污许可项目管理方案和措施;(四)颁发排污许可证书,企业、单位按照许可证书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申请、审核、核查、审批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六条排污许可项目管理中应当注重监督和检查,确保排污情况符合要求,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排污行为。

第三章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的要求第七条企业、单位在进行排污许可项目管理时应当履行以下要求:(一)遵守国家环保法规,执行排污许可证书的要求;(二)严格控制排污源,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三)及时报告排污情况,定期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源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排污情况,确保排污数据真实可靠。

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的档案,记录企业、单位在排污许可项目管理中的各项行为和数据。

第四章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的奖惩措施第十条对于排污许可项目管理中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企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对于排污许可项目管理中违法违规、污染环境的企业、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包括罚款、停产整治等。

第五章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单位进行排污许可项目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排污情况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建议企业、单位改正错误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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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B
(资料性附录)
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
B.1基本要求
B.1.1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B.1.2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B.1.3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且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B.2工作程序
B.2.1申报程序:
a)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

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b)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自行监测方案;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c)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d)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e)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f)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B.2.2变更程序:
B.2.2.1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B.2.2.2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B.2.2.3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B.2.3自行监测程序
排污单位应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自行监测的要求制定监测方案。

监测方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采样和样品保存方法、监测分析方法和仪器、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

企业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亦可委托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

B.2.4维护程序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信息公开情况;
——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B.2.5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B.3台账管理
B.3.1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
B.3.2生产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B.3.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
B.3.4自行监测相关材料
B.3.5重点管理企业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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