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政府关于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5.19•【字号】苏政发〔2020〕44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省政府关于公布江苏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20〕4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按照2019年8月26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调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全省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全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一类地区64000元/亩、二类地区55000元/亩、三类地区47000元/亩、四类地区40000元/亩。
各地制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
调整后的地区分类详见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区分类表。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征收集体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区片征收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0.7倍执行。
涉及征收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确定。
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状况,调整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具体如下:全省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32000元、27500元、23500元、20000元;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32000元、27500元、23500元、20000元。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苏政发[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的项目。
第三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四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可能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给予补偿。
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和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后仍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租赁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优先保障。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实际搬迁后的次月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第六条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签订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宿政规发〔2023〕4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苏政发〔2021〕87号)等文件规定,维护我市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法确定社会保障对象(一)确定保障对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征收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并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
(二)确定安置人员。
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当次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具体产生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循“集体协商、程序规范、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保障权益”的原则依法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七个工作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确定社会保障基准日。
以征收土地申请依法批准之日为基准日,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标准和保障对象年龄段。
二、加强社会保障费用筹集(四)确定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
安置补助费全额抵缴的,社会保障费用最低筹资标准为上年度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20%×180×80%。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淮政办发〔2019〕2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淮政办发〔2019〕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2013年省政府颁布《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以来,我市各地在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解决社会保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还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2018年下半年,省人社厅组成督察组对全省各地贯彻落实省政府93号令情况进行了专项督查。
市政府领导同志对落实省督查通报要求作出了批示,要求对被征地农民进社保工作进行“回头看”,推动这项工作在全市真落实、全落实。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全面落实省政府第93号令。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到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各地要充分认识该项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工作站位,对省政府93号令颁布以来的工作开展回头看,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切实做到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刚性进保。
二、加强部门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17〕34号文件和苏人社发〔2017〕359号文件等有关政策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通力合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认真履行征地程序,严格执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在征地前须将征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归集到位并函告人社部门。
各县区、镇(街道)要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梳理和汇总工作,严格规范开展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和公示工作。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3.11.19•【字号】苏国土资发[2013]426号•【施行日期】2013.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13〕426号)各市国土资源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国土资源局:9月10日,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以下简称93号令),这是我省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当前生活和长远生计的一项重大决策,是我省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突出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为贯彻落实好这部重要规章,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切实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学习宣传各级国土资源系统要认真组织学习93号令,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尽心尽职做好征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要充分利用当地各种主流传播媒体,集中新规实施前的一段时间,形成大规模、高密度的舆论态势,讲解93号令要义,特别要将93号令规定的被征地农民除获得部分土地补偿费、用于解决当前生活外,政府还将大幅度增加安置人员保障费用的政策宣传到位,确保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让被征地农民切身感受这一制度改革的红利,增强参保的积极性。
二、抓紧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各级政府要按照93号令的要求,抓紧组织制定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征地补偿费用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名单产生、征地补偿和保障费用等各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征地补偿费用、养老补助费用、政府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的具体标准等配套政策,并在93号令执行前发布实施。
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延续性、稳定性,确保新老政策平稳过渡。
江苏被征地农民刚性进保 补偿未到位可不交地
江苏被征地农民刚性进保补偿未到位可不交地A-A+2013年9月19日08:46新华日报5 条评论省政府近日发布《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一政府令确立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原则,被征地农民将被刚性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办法》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没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办法》规定,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效使用收益中安排,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省国土厅有关负责人昨天告诉记者,我省2005年9月1日起实施了《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即省政府26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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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大全】0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01案情简介王某(女)和陈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2日协议离婚。
2019年3月,王某发现自己的前夫多次向另外一名女子刘某转账,其中包括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的微信红包,累计近9万元。
同时,刘某也多次给陈某发红包,累计2万余元。
王某认为,陈某转给刘某的金钱是自己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无权擅自处理并赠与他人,违背公序良俗,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刘某应当返还这些钱,故起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与王某前夫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的金钱支付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无偿赠与情况。
王某前夫陈某表示因进货材料需垫资等原因,于2018年8月起陆续向刘某借款合计5万,微信转账是为了偿还本息。
若法院判决刘某返还,自己有一半的返还额权利。
02裁判结果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
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原告王某和前夫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过特别约定,故第三人陈某转账给付被告刘某的款项,应属于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在存续期间,未经王某的同意,擅自向被告刘某转账多笔款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行为应为无效。
经过核减,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款项2万余元。
03案例评析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
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夫妻一方在婚内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此外,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社会保险知识讲座PPT
(5)年度本人负担医药费超过2万元的人员。
二、养老保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救助 2、救助年限:一般为1-6年。 3、救助金的偿还 根据《泰州市养老保险断保救助办法》规定,救
助金在领取退休金的当月起按月在退休金中扣还。每 月扣还金额不低于本人养老金的40%。救助金不收取 利息,到期只需偿还本金。
社会保险有关常识
大纲:
社会保险的基本概念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 失业保险 生育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
一、社会保险的基本概念
➢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参加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给予必要的特质帮助的制度。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直最高缴费标准每人每年6000元。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规定逐年缴纳保费,多缴
多得。
二、养老、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支付终身;
2、202X年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最低100元; 3、对于连续缴费超过15年的城乡居民,每超过1年,
二、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
工龄
退休养老金 退职养老金
(基础工资占比) (基础工资占比)
不满10年 10年至19年 20年至29年 30年至34年 35年以上
50% 70% 80% 85% 90%
50% 60% 70%
80%
注:以上数据依据2002年文件规定。 如退休人员育有独生子女,养老金可核加5%。
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自然资源基础业务知识
自然资源基础业务知识1.土地按土地利用现状一般分为哪几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2.什么是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3.什么是耕地?耕地是指主要用于种植小麦、水稻、玉米、蔬菜等主要农作物的土地。
包括水田、旱地、水浇地等。
4.什么是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国家对法律规定的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特殊保护。
一经划定,在规划期内必须得到严格保护,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
5.什么是农转用?农用地转用又称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指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査确定的农用地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转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6.土地整治项目分为哪几类?土地整治项目按性质分为:土地整理项目(农用地)、土地复垦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开发项目(未利用地)。
具体分为省以上投资土地整治项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土地整治(旱改水)项目等。
7.什么是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即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8.什么是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占补平衡是指建设占用多少耕地,各地人民政府就应补充划入多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记载;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各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
各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在我国,工程施工征地是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活动,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省市区都制定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征地规定。
本文将简要介绍我国部分省份的工程施工征地规定,以供参考。
一、广东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广东省政府出台了《广东省基础设施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安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办法,征地补偿标准按照产值倍数法、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法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计算。
同时,广东省还对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就业培训、住房保障等方面给予了关注。
二、浙江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浙江省政府发布了《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明确了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
该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此外,浙江省还注重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住房权益,要求各地合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建设,提供相应的住房保障。
三、江苏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江苏省政府制定了《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对征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办法,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同时,江苏省积极探索社会保障模式,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
四、四川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四川省政府发布了《四川省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办法,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此外,四川省还注重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地合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建设,提供相应的住房保障。
五、山东省工程施工征地规定山东省政府制定了《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明确了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
该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同时,山东省注重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和社会保障,要求各地积极开展就业培训,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苏政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1年12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着力提高立法质量,统筹立改废释纂,省政府对1985-2019年公布实施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对2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附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二、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3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修订)。
三、江苏省铁路卸车出货管理办法(1993年4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四、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1995年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第二次修订)。
五、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97年8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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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征地补偿第九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制定征地补偿区片价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十一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涉及前条规定以外的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四条全省四类地区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县(市)征地补偿费用具体标准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后,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高于省人民政府的,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采煤塌陷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按期交地。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第十九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二)16周岁以上至60周岁(劳动年龄段);(三)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企业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择业(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次月起,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按照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
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征地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县(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
征地报批时,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未经审核同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
第三十一条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足额支付给本人,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二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