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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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破题

模拟法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破题

模拟法庭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破题摘要:1.案例背景及简要案情介绍2.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定义和法律规定3.案例中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及法律后果4.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及公民防范有毒有害食品的方法5.总结:依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正文: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引起广泛关注。

在这一背景下,模拟法庭一案显得格外引人注目。

此案涉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因违法经营受到法律制裁。

本文将围绕这一案例,分析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以及我们日常生活中如何防范有毒有害食品。

案情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保健品公司法人,在未核实产品资质的情况下,购买了大量名为“植物伟哥”的保健品,并将其以1000元一条的价格多次销售,共获利800元。

经鉴定,该产品中含有有毒成分。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故意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未核实产品资质的情况下,购买并销售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伟哥”。

他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问题的严肃态度,以及对违法行为的严厉打击。

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生命安全。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如何防范有毒有害食品呢?首先,购买食品时,要仔细查看产品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确保食品来源正规。

其次,对于减肥产品等特殊用途的食品,要了解其成分,避免购买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成分的产品。

最后,一旦发现有毒有害食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共同维护食品安全。

总之,本案为我们敲响了警钟,警示我们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

我们要时刻保持警惕,依法打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共同守护我们的餐桌安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4-09-03案例一: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地沟油(一)简要案情被告人柳立国,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山东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汇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树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柳立海,男,196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于双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凡金,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均系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柳立国原在山东省平阴县经营油脂加工厂。

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餐厨废弃油(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对外销售。

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产能,进一步将利用地沟油生产的劣质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

前述粮油公司和经销处亦在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

截至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的此类劣质油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流入非食用油市场。

期间,经柳立国招募,被告人鲁军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被告人李树军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柳立海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双迎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被告人刘凡金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油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

上海:食品安全案件宣判 “盼盼”五股东入狱

上海:食品安全案件宣判 “盼盼”五股东入狱

上海:食品安全案件宣判“盼盼”五股东入狱一批涉食品安全案件上午宣判今天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了6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

发布会上,上海高院副院长邹碧华详细介绍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特点以及上海法院进一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具体举措。

汤料加罂粟壳两店主获刑80后黄某来自安徽,从今年4月下旬起,在本市武威路经营"段氏龙虾"店。

经查,黄某在汤料中掺入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用该汤料烧制小龙虾销售给顾客食用。

今年6月20日晚,食药监部门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对该店锅内的成品龙虾汤和客人吃剩的龙虾汤做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

后经检验,检测出罂粟碱成分。

普陀法院上午判决,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和黄某类似,另一名在骊山路经营驴肉生意的朱某,出于利益驱动,也兼做小龙虾生意,并在汤料中加入了罂粟壳。

今天上午,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

在金山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涉食品安全案件中,两家公司合作,将从澳大利亚、新西兰进口的工业用牛羊油用于食用牛羊油生产。

两公司非法获利达3000余万元。

今天上午,两公司被分别判处非法经营罪,并分别处罚金900万元和1000万元。

公司负责人倪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部分食品企业知法犯法上海盼盼食品有限公司因使用过期月饼馅,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包括企业法人在内的5名股东分别被判处5年至6年有期徒刑。

此外,被告人张某在今年3月至5月的短短两月间,将私自屠宰的生猪肉对外销售4万余公斤,销售金额高达62万余元,今天张某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发布会召开当日,金山、奉贤、浦东、青浦、普陀等5家法院先后就被告单位上海谷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钧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倪某非法经营案,被告人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等6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进行了宣判。

新疆公安机关狠打重罚食品药品环境犯罪通报十大典型案例

新疆公安机关狠打重罚食品药品环境犯罪通报十大典型案例

新疆公安机关狠打重罚食品药品环境犯罪通报十大典型案例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21年第12期今年以来,新疆全区各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部门结合党史学习教育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依托“昆仑2021”专项行动,不断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加强与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配合,向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生态环境、森林草原、生物安全领域犯罪发起全面攻势,破获了一批大案要案,捣毁了一批黑窝点,严厉打击了危害群众饮食用药安全、危害群众生态生活环境的食药环领域犯罪活动,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全区公安机关食药环犯罪侦查部门打掉犯罪团伙19个,捣毁犯罪窝点16个,扣押非法销售的处方药19261瓶,查获假冒品牌运动鞋20.5万余双,收缴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262件(头),各类树种46807余株,侦破了涉案价值1300万元的系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价值2000万元的特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涉案价值2100万元的宋某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等一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破案攻坚成效显著。

下一步,全区公安机关将着力解决好群众最痛恨、最担忧的食药环犯罪问题,对那些罔顾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犯罪分子,狠狠地打、重重地罚,让他们付出沉重的代价,切实消除食药环领域安全风险,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成立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联合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联合办公室揭牌成立,标志着新疆将进一步健全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药品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打击药品违法犯罪联合办公室由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四家单位组成,主要职责是开展互通案件信息、研判评估形势、会商解决疑难问题、联合指导执法办案、提供专业技术支持、业务交流等工作,指导基层建立和完善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例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例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例近年来,关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例屡屡出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这些案例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声誉和社会的信任。

在2013年,中国曾发生过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该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事发地为广东省佛山市。

一家小作坊制作的豆腐皮中发现大量的黄曲霉毒素,该豆腐皮长期被销售到附近的食品市场和酒店。

经检测发现,含有黄曲霉毒素的豆腐皮会对人体的肝脏、肾脏等器官造成严重损害。

该案件被曝光后,引发了公众的愤怒和恐慌,同时也对当地的食品安全监管提出了质疑。

除了豆腐皮,还有许多其他食品也被发现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例如,含有硫磺的豆豉、含有塑化剂的泡面、含有亚硝酸盐的午餐肉等等。

这些食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然而,一些厂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消费者的健康,秘密添加这些有毒有害物质。

他们以低廉的成本生产食品,然后通过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这种利益驱动下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这些案例出现的原因有多方面。

首先,一些小作坊追逐利益,不具备科学的生产标准和技术,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

其次,监管不及时、不到位。

食品监管部门应该加强对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测和检测,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处罚和查处。

再次,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不强。

很多人对食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缺乏了解,对产品产地和生产过程不关心,盲目追求低价的食品。

这都为违法制假售假提供了机会。

为了解决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对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市场的监督力度,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违规企业依法进行查处。

其次,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对有毒有害物质的辨别能力。

最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和检测能力,确保消费者购买到安全健康的食品。

总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政府、企业和消费者都应该共同努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案——不明知⾃⼰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投案的,不认定为⾃⾸,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动投案[第703号]蒋⽂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第705号]李吉林故意杀⼈案——如实供述杀⼈罪⾏后,⼜翻供称被害⼈先实施严重伤害⾏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第706号]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功情节的具体认定[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他⼈犯罪活动,他⼈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的阻⽌⾏为仍构成⽴功[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的,可认定为⽴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公款案——职务犯罪中⾃⾸及协助抓捕型重⼤⽴劝的认定[第710号]⽯敬伟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串供字条交给监管⼈员,对进⼀步查证他⼈犯罪起了⼀定的协助作⽤,虽不认定为⽴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11号]胡国栋抢劫案——⾃⾸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功[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带领公安⼈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功[第713号]冯绍龙等强奸案——被告⼈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的,不认定为⽴功[第714号]杨彦玲故意杀⼈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的犯罪⾏为,不构成⽴功[第715号]王岳超等⽣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犯罪案件时对⾏为⼈主观“明知”的认定[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的⾝份,通过骗取⽅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资⾦罪[第717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718号]张春亭故意杀⼈、盗窃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第719号]周娟等⾮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案——⾮法获取⼤量公民个⼈信息的⾏为,如何定罪量刑[第720号]韩传记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的,是否构成⽴功[第721号]王⽂勇、陈清运输毒品案——侦查⼈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第722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淫秽电⼦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和注册会员数如何认定[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如何认定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依法成⽴的⼀⼈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笫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27号]刘溪、聂明湛、原维达⾮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法代理境外黄⾦合约买卖的⾏为,如何定性[第728号]吕锦城、黄⾼⽣故意杀⼈、拐卖⼉童案——拐卖⼉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童亲属的⾏为,如何定性[第729号]徐科故意杀⼈、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第730号]陈惠忠等抢劫案——“吊模宰客”⾏为如何定性[第731号]周洪宝妨害公务案——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职务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32号]徐如涵⾮法进⾏节育⼿术案——如何认定⾮法进⾏节育⼿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体健康”[第733号]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为其中⼀⼈辩护的,如何处理[第734号]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为,如何认定[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736号]刘俊破坏⽣产经营案——⾮国有公司⼯作⼈员出于个⼈升职⽬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损失的⾏为,如何定性[第737号]李飞故意杀⼈案——对民间⽭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案件如何适⽤死缓限制减刑[第738号]晏朋荣故意杀⼈、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罪[第739号]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的被告⼈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军[第740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第741⼸]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信息案——⼿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信息”[第742号]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贩卖毒品案——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如何量刑[第743号]夏志军制造毒品、⾮法持有枪⽀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板”[第744号]朱丽清⾛私国家禁⽌出⼝的物品案——⾛私年代久远且与⼈类活动⽆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的⾏为如何定性[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为对应的法定最⾼刑及追诉期限[第746号]刘祖枝故意杀⼈案——提供农药由丈夫⾃⾏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747号]汪某故意杀⼈、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第748号]⾃诉⼈桥本郁⼦诉被告⼈桥本浩重婚案——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第749号]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后归还并付利息的⾏为如何定性[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的他⼈车辆质押,得款后⼜秘密窃回的⾏为,如何定性[第752号]周帮权等赌博案——在内地利⽤⾹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竞猜赌博的⾏为,如何定性[第753号]魏光强等⾛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量案外毒品,但⽆法查明毒品持有⼈的,是否构成⽴功[第754号]陆某受贿案——国家⼯作⼈员通过其情⼈职务上的⾏为收取贿赂,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如何定性[第755号]刘某、姚某挪⽤公款案——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第756号]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寨——因获取让壳信息⽽指使他⼈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第757号]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员和⾮法获取⼈员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问题的把握[第758号]赵丽梅等内幕交易案——内幕信息知情⼈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能否认定为“⾮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员”[第759号]王召成等⾮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第761号]张某故意杀⼈案——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第762号]苏光虎故意杀⼈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第763号]王维喜强奸案——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与排除[第764号]刘飞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为如何定性[第765号]孙超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级⼈民检察院在⽀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第766号]邓玮铭盗窃案——以⾮法占有为⽬的,在⽹络上利⽤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付平台,故意输⼊错误信息,⽆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第767号]蒋泵源贩卖毒品案——明知他⼈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的⾏为如何定性[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第769号]陈继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浏览权限⽽担任淫秽⽹站版主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70号]董志尧组织淫秽表演案——招募模特和摄影者,要求模特摆出淫秽姿势供摄影者拍摄的,如何定性[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作⼈员骗取企业为⾮企业⼈员参保并私⾃收取养⽼保险费的⾏为,如何定性[第772号]王宇⾛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实施后刑法第六⼗三条第⼆款的适⽤[第773号]程瑞洁等⾛私废物案——⾛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耢的,如何定罪处罚[第774号]⼘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公司登记,约定由中介公司代为垫资,资⾦由中介公司实际控制,并于公司登记前取出的,如何定性[第775号]陈黎明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期间因有漏罪⽽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情形[第776号]徐凤抢劫案——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778号]胡建明抢劫案——在被告⼈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第779号]郑福⽥、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780号]尚娟盗窃案——明知他⼈报案⽽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拒捕⾏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第781号]武亚军、关倩倩拐卖⼉童案——出卖亲⽣⼦⼥构成拐卖⼉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782号]王平运输毒品案——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如何处理[第783号]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法侵⼊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员钱财的⾏为如何定性[第784号]孙⼩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和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情节[第785号]李波盗伐林⽊案——以出售为⽬的,盗挖价值数额较⼤的⾏道树的⾏为,如何定性[第786号]刘某贪污案——适⽤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免予刑事处罚[第787号]袁珏⾏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似⼈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第788号]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789号]屠桂军等故意杀⼈案——对共同犯罪中“零⼝供”的被告⼈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第790号]张甲、张⼄强奸案——共谋轮奸,⼀⼈得逞,未得逞的⼈是否构成强奸既遂?如何区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地位[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案——为⽆民事⾏为能⼒妇⼥“介绍对象”收取费⽤的⾏为,如何定性[第792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为⼈实施强奸⾏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被害⼈实施轮奸⾏为的,能否认定该⾏为⼈构成轮奸[第793号]张超抢劫案——⾏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赌资的⾏为,如何定性[第794号]张兴等绑架案——绑架犯罪案件中,⾮因被告⼈的故意、过失⾏为导致被害⼈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第795号]陈某盗窃察——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法克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掘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该类⾏为的盗窃数额[第796号]汪李芳盗窃案——盗窃移动公司代理商经营的⼿机SIM卡,代理商在⾏为⼈盗窃既遂后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机SIM卡的返利,返利是否应当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予以扣除[第797号]⽥友兵敲诈勒索案——暂予监外执⾏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第798号]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第799号]吴秀龙等贩卖毒品案——对⾝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法院如何处理[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共犯的地位、作⽤以及“制造”毒品⾏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法规类别】食品卫生【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6.03.14【实施日期】2016.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布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3月14日)2015年,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广泛收集案件线索,深入开展调查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涉案金额高,违法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案件。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筛选了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现公布如下:案例一浙江温州赖中超卤味烤肉店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7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接到群众举报,称对赖中超、蒋成全经营的卤味烤肉店销售的卤肉上瘾,怀疑添加违禁物质。

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了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混有罂粟粉的调味料20克、罂粟壳350克。

经查,赖中超为拉拢回头客,自2014年8月,在加工卤肉时采用将完整罂粟壳放在汤料包里置于卤汤中,或将罂粟壳碾磨成粉末,混入其他香料,直接撒在卤肉上等方式,进行非法添加。

根据赖中超供述,执法人员查处了向其销售罂粟壳的仟家味调味品店,以及该店的上线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淑芳香料商行,共查获罂粟壳19千克。

卤味烤肉店经营者赖中超、蒋成全被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列入2015年第二期瓯海区食品安全黑名单,向社会公示。

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瓯海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仟家味调味品店和淑芳香料商行的经营者黄剑文、傅莉莉、葛淑芳3人已被人民检察院以贩毒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5年3月,根据群众举报,陕西省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陕西秦晋中医糖尿病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扣“兴胰粉胶囊?森健降糖冲剂”、“天富生”菊花玉竹片、“天富生”芡实片等多种标注了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可疑产品。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17•【分类】其他正文湖南高院发布5起涉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基本案情】被告人艾某某于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12月18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下河线社区唐家院子租赁了两家门面用于经营“炸油条”作坊。

在生产油条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外观效果及口感,艾某某超量使用硫酸铝铵(明矾)含铝添加剂,将生产出的油条销售给周边早餐店及火锅店,销售金额5866元,销售时间一年。

经鉴定:面团中铝的残留量为454mg/kg;油条内铝的残留量597mg/kg。

永州市冷水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严重超过国家标准(100mg/kg)5倍,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裁判结果】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食用油条时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导致铝残留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足以对消费者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永州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人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9110元;四、被告人艾某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外,并要求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规范市场、保护食品安全具有重要警示和示范意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55个无罪辩点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55个无罪辩点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案件55个⽆罪辩点⽣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案件55个⽆罪辩点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秘书长,擅长税务犯罪、⾷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辩护⽣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品安全法律法规,在⽣产、销售的⾷品中掺⼊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的⾏为。

⽣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是⽐较严重的罪名,最⾼刑可判处死刑。

2011年2⽉25⽇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进⾏了修改,将“造成严重⾷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源性疾患,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将“致⼈死亡或者对⼈体健康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扩宽了加重处罚的范围;将“销售⾦额50%以上2倍以下罚⾦”修改为⽆限罚⾦,并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的规定。

不起诉是指⼈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民法院进⾏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不起诉(⼜称存疑不起诉)。

对⽣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

根据实务案例,总结⽣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通过⼈民检察院案件公开信息⽹,以“⽣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为关键词进⾏搜索,共搜索到73688条结果。

其中,经过筛选,从中选取了155份不起诉决定,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提炼⽣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55个有效⽆罪辩点,以供参考。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王岳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

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公安部公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8起典型案例

公安部公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8起典型案例

公安部公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8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安部,公安部,公安部•【公布日期】2023.02.13•【分类】其他正文公安部公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8起典型案例春节期间,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准确把握岁末年初食品安全犯罪形势,扎实采取针对性措施,紧盯肉制品、米面油、调味品、糖果茶、烟酒饮料、保健食品等节日市场热销食品,全面摸排搜集违法犯罪线索,快破大案、多破小案,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有力净化了食品市场秩序,切实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节日期间餐桌安全。

公安部今日公布春节期间打击食品安全犯罪8起典型案例。

1、黑龙江哈尔滨公安机关侦破赵某某等制售假冒品牌食用油案。

该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名,现场查获散装豆油100吨、包材11万套。

经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等人大量收购散装豆油,购买品牌豆油商标、外包装箱等包材,灌装生产假冒品牌豆油对外销售,案值1300余万元。

2、江苏南京公安机关侦破肖某某等制售有毒有害减肥食品系列案。

该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20余名,现场查获减肥胶囊3000余万粒及大量原辅料。

经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陈某某等注册成立公司,多次购买化学原料,并通过互联网购买荷叶粉、胶囊壳、灌装设备等,大量生产非法添加西药成分的减肥胶囊对外销售,案值1亿余元。

3、浙江嘉兴公安机关侦破陈某等制售假冒品牌巧克力案。

该案捣毁窝点4处,抓获犯罪嫌疑人13名,现场查获巧克力及生产原料4万余箱、塑料包材卷膜2.7吨。

经查,犯罪嫌疑人陈某等在未获得某巧克力品牌商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印制包材,将大量临期、过期的该品牌巧克力拆分重新包装后进行销售,案值1000余万元。

4、安徽合肥公安机关侦破孙某某等销售假冒品牌调味品案。

该案捣毁犯罪窝点4处,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现场查获假冒品牌调味品2000余包。

经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等大量购进假冒品牌调味品,并通过电商平台对外销售,案值130余万元。

5、山东济南公安机关侦破路某等制售假酒案。

三聚氰胺案例法律分析(3篇)

三聚氰胺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2008年,我国发生了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导致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而患上肾结石等疾病,甚至有婴儿因此丧生。

这一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严重问题。

在此背景下,本文将对三聚氰胺案例进行法律分析。

二、案件概述1. 事件经过2008年9月,媒体曝光了多起婴幼儿因食用三聚氰胺奶粉而患上肾结石的事件。

经调查,发现这些奶粉中均含有三聚氰胺。

随后,我国政府迅速展开调查,并对涉事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

2. 案件处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对涉事企业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包括吊销生产许可证、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

同时,对涉案人员进行逮捕,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涉事企业明知三聚氰胺对人体健康有害,却仍然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构建食品安全领域“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行政执法”常态化协同治理机制,依法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落实食品领域从业禁止制度。

正文山东省青岛市检察机关办理万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公益诉讼案【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保健食品从业禁止【基本案情】万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情况下,生产大量违法添加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胶囊。

违法产品销售至安徽、广东和山东等多省,违法行为持续近两年之久,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减肥产品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12月2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万某等人有期徒刑及从业禁止五年等刑事处罚。

【调查与诉讼】2021年4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青岛市检察院)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

经收集固定证据,与侦查机关、刑事公诉部门沟通协作。

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调取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万某等人销售案涉保健品支付宝账户交易联单,并委托会计司法审查后,认定万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保健食品共计198859元。

2022年2月,检察机关依法对万某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销售金额10倍惩罚性赔偿金1988590元诉求。

2022年8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市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涉案人员“从业禁止”限制相关规定,指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南区检察院)对该案行政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对发现的同类违反从业禁止案,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向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一并督促该区行政审批局禁止包含万某等人在内的违法行为人取得与从事食品有关的生产、经营证照等资格。

公安部公布2010年10起典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

公安部公布2010年10起典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

公安部公布2010年10起典型食品安全犯罪案件2011-03-23 12:37 来源:法制网作者:李恩树记者3月22日从公安部获悉,2010年,各地共破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11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48名。

公安部今天公布了2010年10起典型案件。

据公安部相关负责人披露,这10起典型案件分别是:青海东垣乳品厂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0年7月,青海民和县公安局破获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

2010年2-6月,犯罪嫌疑人代某通过中间商孙某、周某,将其藏匿的48吨三聚氰胺超标的问题乳粉和26吨过期乳粉销售给青海东垣乳制品厂,该厂明知该批乳粉有问题仍加工后销往湖南、江苏、江西、浙江等地,涉案金额150余万元。

山西太谷营养保健品厂制售问题乳粉案320个批次产品检出三聚氰胺超标,共计170余吨,其中有130吨销售到市场。

山东淄博制售假酒案2010年4月,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成功侦破徐某等特大制售假酒案,查实该团伙已制售假茅台、五粮液酒60000余瓶,涉案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抓获犯罪嫌疑人29人,其中逮捕10人。

经查,犯罪嫌疑人徐某自2006年以来,纠集同伙,以北京郊区为中心,利用回收的茅台、五粮液等名酒的包装,灌入同系列的金六福、茅台王子酒以及水,以次充好,冒充茅台、五粮液等名酒,通过登门推销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往北京、山东等地。

湖南宁乡制售假劣“加加”酱油案2010年2月,湖南宁乡公安机关破获一起生产、销售假劣酱油案,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端掉制假窝点和仓库9个,扣押了用于制假售假的车辆2台、制假设备和工具170余件、“加加”、“龙牌”、“莲花”、“西湖”、“太太乐”、“邵阳大曲酒”、“老干妈”等品牌的假冒商品20多吨、“加加”等8种品牌的假冒商品标识和包装百万余件。

该犯罪团伙自2009年初大肆生产、销售假冒酱油、味精、植物油等食品并销往全国各地。

株洲中院公布2起危害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株洲中院公布2起危害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株洲中院公布2起危害食品安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01•【分类】其他正文生猪私屠滥宰、保健品非法添加株洲中院公布2起典型案例食品安全事关千家万户,与之相伴而生的食品安全问题,也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乃至居民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法律予以严厉打击,严重者将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今日,株洲中院公布2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郭某某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经营案基本案情202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已不起诉)、张某乙(已不起诉),在株洲市天元区郭某某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从乡下农户和渌口区屠宰场等地购进生猪60余头,私自屠宰并销售。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3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7万余元。

裁判结果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根据我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禁止流入市场,进入百姓餐桌。

私设屠宰场屠宰生猪、私自销售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

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经营罪刑事犯罪。

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经营数额12.3万余元,构成非法经营罪。

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数额,结合被告人如实供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虽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但同时判决宣告禁止令,禁止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加大对被告人的行为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从严惩处和严厉打击。

日照警方公布2016年食药打假十大典型案例

日照警方公布2016年食药打假十大典型案例

日照警方公布2016年食药打假十大典型案例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7年第05期为依法严厉打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2016年日照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根据公安部、省厅和市局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食药打假“利剑行动”,侦破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现将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庄某坤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016年1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在市局有关部门和莒县公安局的配合下,成功破获一跨日照、临沂、泰安、河北、河南、北京等省市利用工业明胶加工肉制品的案件,先后抓获庄某、林某、于某等14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查扣工业明胶3000余公斤,用工业明胶生产的猪肉冻成品、半成品5000余公斤,摧毁并清理非法加工户、“黑窝点”100余个,涉案总价值1000余万元。

2017年1月12日,该案成功判决,其中被告人庄某、林某等五人被判有期徒刑实刑并处罚金,其他涉案人员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二、李某干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2016年3月15日,五莲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在有关警种、部门的配合下,成功破获一跨日照、临沂、菏泽、江苏等多个省市的特大贩卖病死猪案,先后抓获陈某、陈某某等23名犯罪嫌疑人,当场缴获作案车辆3部,扣押病死猪118头共计3.12吨,全链条摧毁了一个集收购、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特大贩卖病死猪犯罪团伙,涉案价值200余万元。

该案被列为省厅督办案件。

2016年9月1日,该案在五莲县人民法院成功判决,其中主要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分别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刑并处罚金,其他涉案人员分别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

三、蒋某鹏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6年12月,根据东港分局日常工作中获取的线索,日照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会同东港分局食药环侦大队经过长达三个月的缜密侦查,成功破获一跨山东、江苏、河北、河南、北京等7个省市20多个地区集生产、包装、销售于一体的特大生产、销售假酒犯罪团伙,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16名,捣毁生产、销售、储存假冒“茅台”“天之蓝” “临沂老酒”“双沟特曲”“景阳春”等品牌假酒窝点5个,查扣各类成品假酒3000余箱,查扣灌装机、压盖机、乙醇、商标等专业制假设备一宗,涉案总价值600余万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例子哎呀,今天我们来说说一个特别让人心头发毛的话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这事儿听着就让人头皮发麻。

你知道,那些贼心不死的人居然为了赚钱,竟然敢拿大家的命开玩笑,真是让人气得直咬牙。

你想啊,谁不想吃得健康,过得舒心?可是就是有些不法商贩,心肠太黑了,做的东西连给动物吃都不合适,结果咱们吃了这些东西,身体就开始“罢工”,人都快被害得不轻了。

就说前几年,某个地方就爆出过一个挺大的案例。

那个黑心商人,居然把变质的肉类、过期的调料拿去重新加工,给大家做成了所谓的“高档美食”,就算是你拿放大镜都看不出来它是坏的。

更过分的是,这些商家甚至偷偷加了一些工业用的化学品,啥防腐剂、色素什么的,都是可以把人毒死的东西。

哎呦,听得我直打哆嗦。

你说,这样的食品,如果没有人揭发出来,消费者还真有可能一不小心就吃了下去,结果呢?不出几个月,吃了这些东西的人,皮肤开始发黄,头发掉得跟脱毛期的狗一样,最惨的还真有去医院被查出来中毒的,真是病从口入啊。

再说说那些把“问题食品”当作“美食”来卖的家伙。

有一次,有个餐馆的老板为了省成本,居然用了便宜的劣质肉,结果肉本身带着一股奇怪的臭味,反正不是正常的肉香。

你觉得吧,有些人为了图个便宜,可能也就忍了,但有些人就不干了。

他们咬了一口,觉得味儿不对,立马就报警。

你说,这样的事儿真让人气愤。

那些食品商根本不管大家的健康,他们眼里就只有钱。

那生意做得大,利润好,自己赚得盆满钵满,但这些问题一旦被曝光,结果就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消费者上了法院,商家得赔偿,最后还得被判刑入狱,真是自作自受。

你别看那些个食品公司大得像座大山,看似无敌,但一旦真被抓住,他们的日子可就没那么好过了。

咱们普通老百姓没钱没权,可这事一发酵,连那些大老板也躲不过。

最典型的就是有些公司,为了减少浪费,直接把已经腐烂的蔬菜再加点化学剂,转手卖给一些小餐馆。

餐馆的老板呢,心想着“便宜货,好做生意”,结果就这样误入歧途。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与处罚
第 1 1 的规 定 产 、 售有 毒 、 害 食 品 罪 的 立 法 沿 革 销 有
我 国 17 9 9年 刑 法 是 没 有 规 定 生 产 、 售 有 毒 、 害 食 销 有
品罪的 。 但随着经济体 制改革的不 断深化 , 一些不法市场
主 体 为 了谋 取 巨 额 利 益 。 惜 在 生 产 、 售 的 食 品 中添 加 不 销
修改 : 首 先 。 整 了法 定 刑 。 刑 法 条 文规 定 “ 五 年 以下 有 调 原 处
台 了《 于 惩 治 生 产 、 售 伪 劣 商 品 犯 罪 的 决定 》 以 下 简 关 销 (
宗 鹏 飞
( 东政 法大 学研 究生 院 , 海 2 0 4 ) 华 上 0 0 2
【 要1 摘 目前 , 品 安 全 成 为公 众 关 注 的 焦 点 , 发 生 一 系歹食 品 安 全 重 大事 件 后 , 家给 予 食 品 安 全 以前 所 未有 的 关 食 在 I I 国 注 度 。 最新 颁 布 实施 的 《 法修 正案 ( ) 调 整 了生 产 、 售 有 毒 、 害食 品 罪 的入 罪 门槛 , 大 了对 不 法 经 营 者 的 惩罚 力 刑 八 》 销 有 加 度 。 生 产 、 售 有毒 、 害食 品 的 行 为 给 公 众 的 生 命健 康安 全 带 来 了极 大 的危 害 , 必要 认 清 生 产 、 售 有毒 、 害食 品 罪 销 有 有 销 有 与 生 产 、 售 不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罪 的 界 限 。 大 罚金 刑 的 适 用 , 销 加 以此 警 示 生产 、 售 有 毒 有 害食 品 的不 法 分 子 。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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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 的 非 食 品原 料 的 食 品 的 ,处 五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销 售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二 倍 以 下 罚 金 ;造 成 严 重 食 物 中毒 事 故 或 者 其 他严 重 食 源 性 疾 患 ,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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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岳超,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常务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旗德,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德华,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原系上海熊猫乳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中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采用按比例添加的方式重新回炉,用于生产各类规格的炼奶酱,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并以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三聚氰胺含量超标。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陈德华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下同)。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因受“三鹿事件”影响,熊猫乳品公司的销售客户福建晋江公司将1300余件熊猫牌特级和三级全脂甜炼乳退回熊猫乳品公司。

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陈德华为减少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在明知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存在三聚氰胺超标的情况下,仍于2008年12月30日召开由三被告人和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人荣建琼、朱贵奏、潘兴娟参加的会议,决定将上述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于2009年2月起批量生产。

截至2009年4月23日案发,熊猫乳品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生产的炼奶酱合计6520余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万余元,其中已销售3280余罐,价值20余万元。

案发后,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以及使用该甜炼乳回炉生产的炼奶酱进行抽样检测,所检产品三聚氰胺含量超标,其中最高值为34.1mg/kg(国家临时管理限量值为2.5mg/kg)。

已销售的涉案炼奶酱召回率约94%。

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明知三聚氰胺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为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仍将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甜炼乳掺入原料用于生产炼奶酱,且部分产品已销售,其行为符合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德华系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岳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洪旗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陈德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查获的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熊猫牌甜炼乳及炼奶酱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以后,被告人王岳超、洪旗德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准确无误;原审三被告人严重背离了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与行业规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王、洪认罪的酌定量刑情节尚不足以成为二审对上诉人王岳超、洪旗德从轻处罚的理由。

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王岳超、洪旗德的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二、主要问题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区别认定?2.本案在公诉机关没有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对个人如何处罚?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在被告人拒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明知”?三、裁判理由(一)本案所涉罪名之间的辨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多有交叉,难以准确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在具体认定时一般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从二罪的罪状规定分析,二罪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在客体上均危及公共安全,且二罪对这一客体的危害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不受任何具体案情的影响,因而二罪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关系,其本质区别在于具体行为方式不同。

当一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一般亦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根据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方式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如果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的对象不是食品,或者销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三鹿奶粉”案件的主犯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食用,一旦食用必然会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仍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研制出三聚氰胺的混合物(“蛋白粉”)。

此行为的本质是直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或食品原料,且没有在食品中掺入、投放的过程,因而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由于该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适用一般法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上分析可知,准确区别二罪必须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添加的物质是食品或食品原料,还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是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存在掺人、添加行为。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罪名)的辨析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但一审法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犯罪手段不同。

前者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者是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

如果掺人的物质有毒害性,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其毒害性仅是由于该食品原料污染或腐败变质引起,应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

二是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

前者是行为犯,实施该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后者是危险犯,只有存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

三是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我们认为,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毒源不同。

前者的“毒害”来自于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后者的“毒害”来源于食品原料本身。

非食品原料或受到污染而有毒性,或本身含有毒性,由于毒害量大(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而对人体有害。

食品原料的毒性主要是受到污染或变质腐败等造成。

二是掺入的方式不同。

前者的“毒害”是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的作用;而后者的“毒害”是由生产、销售中受到污染或变质而引起,是行为人消极的不作为。

如果没有故意掺入行为,尽管食品受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污染,也不能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08年9月13日,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明确,三聚氰胺属于化工原料,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

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在未追诉犯罪单位的情况下能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将熊猫乳业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处理,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法院未处理犯罪单位的做法不能理解。

本案并没有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并进行处罚,原因是该公司在追诉前受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另外,依据2001年1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可以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王岳超上诉称,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岳超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常务副总经理,决定同意收回福建晋江公司退回的熊猫牌全脂甜炼乳,在明知退回的产品中部分批次三聚氰胺含量超标的情况下,仍在公司会议上提出将回收的炼乳按比例添加回炉生产炼奶酱,并在形成决议后实施生产,因此,上诉人王岳超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需要提出的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用了双罚制。

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之二。

单位本身并不具有意识和意志,单位犯罪是由具体的自然人组成的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共同决定,或者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作出决定。

相关责任人受到刑罚并非基于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而是自然人作为单位犯罪意志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代单位接受其本身无法承担之具有人身性质的刑事责任。

因此,在日前的立法框架下,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单位犯罪,可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中“明知”的认定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要件时,必须把握“明知”的要件。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虽然只对销售行为规定了明知要件,但这不意味着生产行为不需要明知要件。

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故意中是否“明知”提出异议,一审认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和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有所区别。

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或者说是所有故意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其内容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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