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侵权责任法第49条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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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xx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薛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前的阅卷和法庭审理程序,代理人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述“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本案系由被上诉人薛某偷用涉案车辆造成,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2条机动车盗用时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认为xx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据该规定,xx公司也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注:后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中收录的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6号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附:上述法律详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方面,xx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仅是涉案车辆委托代理报废关系,被上诉人薛某的代理权限仅是“帮忙协助办理报废事宜”,对该权限,薛在一审与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自认。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上诉人薛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使用涉案车辆所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薛某及其雇员承担,xx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实认定方面,

一审法院认定: “xx公司未及时办理该车的报废手续,将报废车辆长期放置在薛某处,失去了对该车的管理。xx公司的

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本次交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公司认为: 针对涉案车辆,xx公司一直进行着有效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失去了对该车的管理”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1、xx公司将涉案车辆交至被上诉人薛某处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其该车已届强制报废期限,不能再使用,该事实被上诉人薛某在一审与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自认,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2、xx公司将涉案车辆交至被上诉人薛某处时,已履行了代理权限确定义务,明确其代理权限仅为“协助办理报废手续”。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薛某称“xx公司其他业务欠我钱,有时用一下”所致。该事实被上诉人薛某在一审与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自认,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3、xx公司一直对涉案车辆进行着有效管理,有关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切合法证件原件均由其持有保存。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上道路合法行驶“必需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的相关规定,在将涉案车辆交至薛某处协助办理报废手续后,有关涉案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切合法证件原件均由其持有保存,该事实有xx公司二审程序提交证据证明。

4、xx公司将涉案车辆放置在薛某处的时间长短属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自治范畴,因为,有关我国机动车辆报废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办理报废手续的强制期限。

退一步讲,即使xx公司在办理该车报废手续时行为存在不妥,亦属于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由车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与本案无关。

综上,xx公司对涉案车辆已尽到了一般车辆所有人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与管理义务,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在将涉案车辆交被上诉人薛某时已履行了该车已届报废期不能再使用的告知义务及代理权限的确定义务,同时进行着有效管理,有关车辆上道路行驶的一切合法证件原件均由xx公司持有,从未交被上诉人薛某使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薛某超越“协助办理车辆报废”手续的代理权限造成。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述“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xx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该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如果认为xx公司对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依据该规定,xx公司也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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