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探讨
再次 , 自 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在墓 区显著位置公开墓区的基 建信息 ,收费项 目 及 收费标准 ,公开墓区维护费用及 明细等信息 ,以 公开透明的方式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 的监督。对 于违规在墓 区修建家 族墓 ,特权墓 ,或修建 的墓穴超过 了国家的相关规定 ,不符合墓 区管 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 政府 主管部 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 责令恢复原状 , 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 照国家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 触犯刑法 的坚决追究 法律责任 。
档案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 管理暂行 办法探讨
宋
摘
文
( 吉 林省 双 辽市 民政 局 卧龙 公墓 ,吉林 双辽 1 3 6 4 0 0)
要 :加强 农村 公 益性 公 墓管 理是 我 国殡 葬 改革 的重 点 和难 点 。 由于农 村普 遍 而广 泛 存在 的传 统 观念 基 础较 深 ,过 去对 农村 公益 性公 墓 管理 工
公益性公墓管理的途径和方法意义重大。 1 农村公益性公一 耍科 学规划 ,依法建设 在 我国很 多农村地 区 , 传统观念根深 蒂固,封建迷信思想残 留严 重 ,每个家族选择一片 “ 风水宝地”进行 丧葬的现象广泛存在 。分散 丧葬造成 了大量土地资源 、森林 资源等很 多 自 然 资源 和社会资源的浪 费 ,也不利于集中进行管理。 很 多墓地选址靠近林区或易燃作业 区,清明节又是天气干燥 , 容易发生火灾的危险季节 ,所以每年由于清明祭 扫引发 的火灾都会造 成大量的生命 财产损失。以湖南省为例 ,在2 0 0 4  ̄ - 4 月3 日 共发生2 5 4 起 森林火灾 ,创下 了2 0 0 4 年以来单 日火灾数 的最高纪 录,其 中九成火灾 是 因为扫墓燃放鞭炮或者烧香烛及纸钱引起的。2 0 0 4 年浙江省仅4 月3 日 一天 ,就发生森林火警火灾9 9 起, 超 出历史最 高纪 录,这些火警火 灾9 5 %%以上是由清明上坟烧纸 、燃放爆竹引起的。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在前期 的选址规划 的过程 中,要严格按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等国家的法律规定 ,科学选址 ,科 学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要依 照本 区域 的整体规划进行 ,不得 在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 城区及村镇规划 区范 围内进行 。农村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本着节约用地 的原则 , 尽可能选择在荒山荒坡进行 建设 ,不得破坏当地的 自然环境 和生态 环境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在 耕地 、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 地和水源保 护区 、 文化保护 区、封 山育林 区和居 民区建设 ,不得在铁路 、 公 路主干线两侧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 墓规划要在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的基础 上,适 当照顾和参考 当地的 风俗习惯 ,实现科学规划与社会和谐的 目 标。 2 农村公益性公l■ 明确 管理职 权,科掌管理 各级政府及相关组织在农村公益性公墓 的管理 中要建立清晰的管 理职责和管理关系 ,以确保集中组织力 量进行建设 ,确保后期管理有 序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切实避免多头管理 ,避免 出现权利交叉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公益性公墓管理规定
公益性公墓管理规定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坏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 —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 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她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就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与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与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她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与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得建设与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得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得,为划定为火化区得村民提供骨灰安葬与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得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得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得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得其她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得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得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与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与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与已探清得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得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得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就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得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与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得地区可由乡镇与若干相邻得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得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得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得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民政局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乡镇,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20亩(公祭堂2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区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可分中、低档墓区,低档墓区应不少于墓穴总数的70%。
要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对农村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给予优惠或减免。
第八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和骨灰撒散的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发改委的立项批复;(三)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最高限价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局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共2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
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20200419204342)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制定了《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锦州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益性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
公益性墓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为所在地农村村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环保、物价、民族、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我市市辖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新建公益性墓地。
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扩大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第七条县(市)建制乡(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处公益性墓地,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公墓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的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乡(镇)人民的政府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二)国土资源、农林、规划等部门的意见;(三)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林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和居民(村民)住宅区周围500米内。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规范公墓建设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丧葬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公墓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科学选址。
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选址应当避开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区域。
(二)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单人墓穴不得超过_____平方米,双人墓穴不得超过_____平方米。
(三)公墓应当设置合理的绿化区域,绿化覆盖率不低于_____%。
(四)建设必要的道路、排水、消防等基础设施。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公墓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章公墓的使用与管理第八条本地村民死亡后,骨灰应当安葬在公益性公墓内。
第九条符合使用条件的村民,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公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安葬手续。
第十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墓穴规格和安葬顺序安排墓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墓穴使用年限为_____年,期满后需要续租的,应当办理续租手续。
第十二条严禁在公墓内修建家族墓、豪华墓、活人墓等违规墓穴。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墓穴使用档案,对墓穴的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四章收费管理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的收费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收费项目主要包括墓穴建设成本费、维护管理费等。
第十六条对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公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公墓管理,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清,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攻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
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doc
《公墓管理暂行方法》为加强公墓管理,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下面是方法的详细内容,欢送大家阅读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方案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方案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效劳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效劳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中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立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立和开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二)城乡建立、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立、管理和维护。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15•【字号】徐政规〔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徐政规〔201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5日徐州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为主、村(居)民委员会建设为辅,并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只为本镇(办事处)、村(居)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市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公安、规划、国土、物价、林业、环保、财政、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建设主体,筹建及管理资金由同级财政、镇村集体经济和社会募集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当地政府将农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
农村公益墓地管理制度范本(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公益墓地管理,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农村殡葬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村范围内的农村公益墓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墓地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墓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墓地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墓地规划应符合国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和本村实际情况,由村委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规划,报上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墓地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1. 生态环保:采用绿色、环保的建筑材料,尽量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2. 合理布局:根据村民需求,合理规划墓地布局,确保墓地使用空间的合理分配;3. 便民利民:方便村民祭扫,提供便捷的墓地服务;4. 规模适度:根据本村人口数量和实际需求,控制墓地规模,避免过度开发。
第六条墓地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划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墓地管理第七条墓地管理实行村委领导下的管理员负责制。
第八条管理员职责:1. 负责墓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2. 负责墓地的使用、租赁、销售等管理工作;3. 负责墓地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4. 负责墓地的安全保卫工作;5. 负责处理墓地的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墓地使用:1. 墓地使用实行预约登记制度,村民需向管理员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2. 村民使用墓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3. 墓地使用期限为20年,期满后可续期,续期需向管理员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续期;4. 墓地使用期间,村民不得擅自改变墓地用途,不得破坏墓地设施。
第十条墓地租赁:1. 墓地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期满后可续租;2. 租赁费用由管理员根据市场行情和墓地情况合理制定;3. 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墓地销售:1. 墓地销售实行一次性付款,销售价格由管理员根据市场行情和墓地情况合理制定;2. 销售合同应明确销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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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
要
在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
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
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违反价格、城建、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