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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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

原告锐信投资XX,住所地XX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X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XX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XX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晓然,XX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XX号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XX,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XX号0,兖矿集团XX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XX(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XX(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X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XX (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XX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

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2008年1月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受让本金为9476.5万元。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组建单位为XX鲁南化肥厂,注册资金为6158万元。其中XX鲁南化肥厂(于1999年11月28日更名为兖矿鲁南化肥厂)出资6127.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9.5%,出资方式为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时,经审计,截止到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的总资产仅为2500.21元,总负债为20135.88万元。化学工业公司没有实物资产,没有人员,设立后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财务由鲁南化肥厂负责办理。鲁南化肥厂未对化学工业公司实际出资,且作为占有化学工业公司99.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对其进行不正当控制。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的财产、人员、财务混同。因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及不正当控制,使化学工业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鲁南化肥厂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9年10月15日,兖矿集团XX与XX鲁南化肥厂签订《兖矿集团XX兼并XX鲁南化肥厂协议书》。协议约定兖矿集团对XX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由兖矿集团接受XX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XX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2000年1月28日,XX省国资局发布的鲁国资企字[2000]第6号文件明确批复了兼并事宜。因此,兖矿集团应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对原XX鲁南化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锐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鲁南化肥厂偿还锐信公司本金5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化肥厂辩称,一、锐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1、锐信公司主X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并非适格债权人。首先,自2004年2月29日滕州法院裁定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1007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消灭。自2004年2月29日起,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债权人地位消灭,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对华尔登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条件成就,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其次,即使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的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化学工业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因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而消灭。2004年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申报的担保债权是不存在的。因此,锐信公司受让的是早已消灭的债权,其不符合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债权主X权利。再次,锐信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其受

让的债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外管局2007年2月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文的有关规定,锐信公司取得债权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手续,锐信公司都不具备,其依法不具备债权人地位。最后,化学工业公司经法院2004年6月21日宣告破产,已被注销法人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资格已消灭的前提下,注销企业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也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来行使权利。2、锐信公司不具备追究鲁南化肥厂股东责任的资格。锐信公司在本案中欲追究的是答辩人的股东责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假定锐信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的前提下,追究股东责任应受《破产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所有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追偿等相关的诉讼,无论是追究破产债权还是追究股东责任,都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锐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1、即使主债权未消灭,2004年12月27日,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时,担保债权也已消灭。根据《中华人民XX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法定除斥期间,即使化学工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合法债权人也应在2006年12月27日前行使权利。现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起诉已超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锐信公司及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媒体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为华尔登公司及化学工业公司,该公告对鲁南化肥厂不发生效力。即使鲁南化肥厂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锐信公司也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4年6月11日枣庄中院受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向鲁南化肥厂主X权利。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X过此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鲁南化肥厂作为化学工业公司股东并无过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化学工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第4页)、XX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及破产终结裁定可以看出,鲁南化肥厂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清偿责任。两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锐信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锐信公司恶意诉讼,妄图侵吞国有资产,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鲁南化肥厂的答辩意见一致。枣庄中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已说明锐信公司主X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即使该债权存在也与兖矿集团无关。锐信公司现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同时,锐信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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