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的住宅项目。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剩余工程因资金问题导致进度缓慢。
为了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成,开发商要求建筑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
建筑公司遂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公司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担保。
二、案例争议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因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建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开发商则认为,由于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工程款。
同时,开发商提出,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要求银行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抵押物价值范围内。
具体判决如下:1. 开发商应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2.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概念及意义合同担保是指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者权利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担保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合同担保具有以下意义:(1)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2)促进交易,降低交易成本;(3)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2. 本案中合同担保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建筑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
由此形成了以下法律关系:(1)建筑公司为债务人,开发商为债权人;(2)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开发商作为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保管义务。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担保的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周转。
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以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甲公司向丙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二、案件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贷款人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乙公司则表示,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大幅缩水,且抵押物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请求法院减轻其担保责任。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 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能否实现抵押权的问题,法院进一步审理如下:(1)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其价值应当根据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评估结果,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
(2)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5万元,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3)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虽已因修缮等原因无法变现,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乙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
乙方同意提供担保,并与丙银行(以下简称“丙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丙银行向甲方出具了担保书。
随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交付过程中,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
甲方遂向丙银行提出履行担保责任的要求。
丙银行在收到甲方的要求后,认为乙方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不足以覆盖担保债权,故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丙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 丙银行在提供担保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3. 丙银行在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案例分析1.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丙银行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丙银行在乙方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因此,丙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 丙银行在提供担保时,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债务人的信用、偿还能力、担保物的价值等因素,确保担保债权的安全。
”本案中,丙银行在提供担保时,仅对乙方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进行了审查,而未对乙方的信用、偿还能力等因素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丙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3. 丙银行在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时,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担保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或者担保物的价款。
”本案中,丙银行在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时,未提供合法依据,也未向甲方返还担保物或担保物的价款。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银行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力等原因,银行担保业务中也存在诸多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因银行担保引发的纠纷,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借款人)因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担保人)同意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乙银行签订了《银行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贷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但丙公司以甲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贷款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乙银行遂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四、法院判决1. 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范围,因此丙公司应对甲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乙银行在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对债务人的审查义务,确保债务人有偿还能力。
本案中,乙银行在贷款前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
五、案例分析1. 银行担保的法律性质:银行担保是指银行为借款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旨在降低贷款风险。
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丙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即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一栋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00万元。
为保证乙方的按时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2018年2月,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二、案件经过2018年5月,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
甲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甲方遂将丙方诉至法院。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关于丙方以《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名称、住所;(二)债权人的名称、住所;(三)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期限;(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虽然《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法院认定《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法院判决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在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的认定问题。
(一)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1. 担保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合同的主体《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
担保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为了保证乙公司按时归还借款,乙公司提供了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丙银行同意在乙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丙银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丙银行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仅在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责任,而乙公司目前尚有偿还能力,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是否已经无力偿还债务;2. 丙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乙公司确实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乙公司尚有部分资产可用于偿还债务。
因此,乙公司尚未达到无力偿还债务的程度。
2.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银行作为担保人,其保证范围仅限于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
鉴于乙公司目前尚有偿还能力,丙银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乙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 丙银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合同纠纷,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1. 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本案中,《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避免因合同瑕疵导致纠纷。
2. 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丙银行作为担保人,其保证责任仅限于乙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
因此,在乙公司尚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丙银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包括:主债务已到期、主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等。
担保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公司,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决定在市中心购置一块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
乙银行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
甲公司找到丙公司,丙公司同意为甲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
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如果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有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需要分析甲公司贷款合同的有效性以及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2. 案件分析(1)甲公司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合同是甲公司与乙银行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乙银行同意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
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甲公司贷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丙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担保关系的合同。
在本案中,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对甲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合同形式和内容上看,丙公司担保合同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丙公司担保合同有效,丙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丙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
3. 案件结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结论如下:(1)甲公司贷款合同有效,乙银行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法律担保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三,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四,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五,男,40岁,某市某区居民,某银行信贷部经理。
(二)案件起因张三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
李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张三的贷款提供担保。
王五作为银行信贷部经理,负责审查李四的担保能力。
在审查过程中,王五未对李四的财产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导致李四的担保能力不符合要求。
张三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四作为担保人,在张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三)自愿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案件分析1.李四作为担保人,是否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四作为担保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以及自愿提供担保。
在本案中,李四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同时,李四自愿为张三提供担保,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2.李四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然而,由于王五在审查过程中未对李四的担保能力进行充分调查,导致李四的担保能力不符合要求。
因此,李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同时,有权向王五追偿。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作为担保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
甲公司找到乙公司,希望乙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乙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并与甲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后甲公司又找到丙公司,希望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乙公司共同为甲公司提供担保。
丙公司同意,并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甲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则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
某银行向甲公司催收无果,遂向乙公司和丙公司主张权利。
乙公司和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是因市场环境变化所致,并非其自身原因,因此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某银行遂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 若乙公司和丙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和丙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
”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 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甲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甲公司追偿。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首先,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最后,合同订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2. 连带责任担保。
本案中,乙公司和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甲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普遍,借贷担保作为一种风险控制手段,也在民间借贷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不规范等原因,借贷担保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通过对一起借贷担保纠纷案件的剖析,探讨借贷担保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基本情况(一)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人:张三,男,30岁,个体工商户。
(二)担保人基本信息担保人:李四,男,35岁,张三的朋友。
(三)借款及担保情况2019年1月,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生意。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为确保借款安全,张三请李四担任担保人。
双方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四)借款偿还情况借款到期后,张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
李四要求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张三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李四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三、李四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 李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3. 案件应如何处理?四、案件分析(一)关于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三、李四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借款事实清楚,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二)关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张三、李四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事项的除外。
”因此,李四作为担保人,在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件处理1. 法院判决张三偿还借款及利息。
2. 法院判决李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律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10年,张某与李某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双方约定各出资50万元。
由于李某资金不足,张某同意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担保,为李某的出资提供担保。
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李某在经营过程中如无法偿还债务,张某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2015年,餐饮店经营不善,李某无法偿还债务。
债权人向张某提出债权主张,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
张某认为,李某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担保合同》。
二、争议焦点1.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2.李某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三、法院审理过程1.审理阶段(1)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受理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担保合同》、餐饮店的经营记录、李某的经营行为等。
(2)二审阶段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复核。
2.判决结果(1)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李某的出资提供担保。
由于李某无法偿还债务,张某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
同时,李某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应履行担保责任,处置李某名下的房产,以偿还债务。
(2)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以其名下房产为李某的出资提供担保。
担保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甲、乙、丙三方,其中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丙为担保人。
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
为保障乙的债权实现,甲、乙双方约定,丙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甲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向乙支付了借款,丙也按照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二、案件事实借款到期后,甲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乙遂向丙主张抵押权,要求丙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丙认为,甲的债务已经到期,但其并未实际发生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乙的主张。
双方就抵押权的实现发生纠纷。
三、争议焦点1. 丙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 若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及顺序。
四、案例分析1. 丙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自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中,甲的债务到期后,乙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因此,丙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 若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及顺序若丙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和变卖。
具体实现方式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同一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的,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按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
本案中,由于丙的抵押权登记在先,故其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优于乙的抵押权。
五、判决结果法院认为,甲的债务已经到期,但乙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
因此,丙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由于甲、乙双方未协商一致,故由抵押权人乙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由于丙的抵押权登记在先,故其抵押权的实现顺序优于乙的抵押权。
六、案件启示1. 债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应注意抵押权的时效问题,以免抵押权因时效而消灭;2.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以免产生纠纷;3. 抵押权的实现顺序按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人应注意抵押权的登记顺序。
关于担保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
乙公司遂与丙银行(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银行在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家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020年,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向甲公司交付货物,且无力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丙银行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货款。
丙银行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甲公司不服,遂将乙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责任的承担;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三、法院审理1. 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担保责任的承担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且甲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后未向丙银行主张权利,故丙银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3. 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关于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丙银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但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遂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1年,甲方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方遂向丙方主张担保责任。
丙方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构成欺诈?2. 丙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案件分析(一)关于丙方是否构成欺诈1. 案件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提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贷款的相关材料、甲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等。
丙方则认为,甲乙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甲方在申请贷款时,未如实披露其经营状况,隐瞒了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2)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未核实甲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3)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导致丙方陷入错误认识。
2. 案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丙方主张甲乙双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关于甲方未如实披露经营状况的问题,丙方仅凭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方存在欺诈行为。
因为甲公司负债累累、经营困难并不一定意味着其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关于乙方未尽审查义务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审查贷款申请时存在故意隐瞒或未尽审查义务的行为。
最后,关于乙方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丙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乙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担保责任范围的行为。
法律担保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
为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开发公司提出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块土地作为抵押物,并承诺在贷款期限内将该土地过户给银行。
银行同意了开发公司的申请,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然而,在贷款发放后不久,开发公司因市场行情不佳,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即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将抵押土地过户给银行。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是否合法有效;2. 开发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抵押物的交付义务;3. 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4. 开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以其土地作为抵押物,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的设立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银行有权要求法院判决实现抵押权,即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将抵押土地过户给银行。
2. 抵押物的交付义务抵押物的交付义务是指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交付给抵押权人的义务。
在本案中,开发公司承诺在贷款期限内将该土地过户给银行,但并未实际完成过户手续。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的交付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际交付的方式。
在本案中,由于开发公司并未实际完成过户手续,因此,其并未完全履行抵押物的交付义务。
3. 贷款债权的清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贷款债权的清偿期由当事人约定。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
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开发商找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担保公司同意为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如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到期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担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要求其偿还10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
担保公司认为,其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担保合同的效力2. 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开发商在贷款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因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担保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开发商追偿。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争议的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认定其合法有效。
这表明,在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担保法律案例分享(3篇)
本案中,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但未通知乙银行,乙银行能否实现抵押权?
根据《担保法》第39条规定:“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公司,未通知乙银行,乙银行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抵押合同,即要求甲公司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证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乙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且丙公司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保证合同无效。
2. 甲公司将房产过户给丙公司后,未经乙银行同意,擅自处置抵押物,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案例分析】本案中,担保物权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这提示我们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应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确保担保物权的设立。
四、案例三:担保责任承担案例
【案情简介】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500万元,丙公司为保证该笔贷款,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乙银行向丙公司追偿。丙公司以自身经济状况不佳为由,要求部分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通知抵押物转让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物返还。本案中,甲公司将抵押物转让给丁公司,未通知乙银行,乙银行有权请求返还抵押物。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抵押物转让通知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通知抵押物转让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物返还。因此,抵押物转让时,抵押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返还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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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010)鲁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锐信投资XX,住所地XX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X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冰,XX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住所地XX省滕州市木石镇。
法定代表人杜彦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晓然,XX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品义,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9日,XX号8,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被告兖矿集团XX,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耿加怀,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泉,兖矿鲁南化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慎元,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25日,XX号0,兖矿集团XX法律顾问。
原告锐信投资XX(以下简称锐信公司)与被告兖矿鲁南化肥厂(以下简称鲁南化肥厂)、被告兖矿集团XX(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鲁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X晓然、司品义、兖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泉、王慎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信公司诉称,199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枣庄华尔登玻璃工业XX (以下简称华尔登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75万元的借款合同,XX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以上借款提供总金额不超过120000万元的担保。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于1996年9月28日至2000年7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分20次向华尔登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0749万元。
2003年7月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还债,2003年12月债务人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
2004年6月11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依法宣告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还债,2004年12月17日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法就以上债权分别进行了申报,清偿率为零。
2008年1月6日,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受让本金为9476.5万元。
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成立于1991年6月,组建单位为XX鲁南化肥厂,注册资金为6158万元。
其中XX鲁南化肥厂(于1999年11月28日更名为兖矿鲁南化肥厂)出资6127.8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99.5%,出资方式为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
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清算时,经审计,截止到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的总资产仅为2500.21元,总负债为20135.88万元。
化学工业公司没有实物资产,没有人员,设立后未开展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财务由鲁南化肥厂负责办理。
鲁南化肥厂未对化学工业公司实际出资,且作为占有化学工业公司99.5%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对其进行不正当控制。
在具体经营过程中,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的财产、人员、财务混同。
因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及不正当控制,使化学工业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鲁南化肥厂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10月15日,兖矿集团XX与XX鲁南化肥厂签订《兖矿集团XX兼并XX鲁南化肥厂协议书》。
协议约定兖矿集团对XX鲁南化肥厂采取承担债务式整体兼并,即由兖矿集团接受XX鲁南化肥厂的全部资产,同时承担XX鲁南化肥厂的全部债务。
2000年1月28日,XX省国资局发布的鲁国资企字[2000]第6号文件明确批复了兼并事宜。
因此,兖矿集团应根据以上协议和批复对原XX鲁南化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锐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鲁南化肥厂偿还锐信公司本金5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判令兖矿集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鲁南化肥厂辩称,一、锐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1、锐信公司主X的债权已经消灭,其并非适格债权人。
首先,自2004年2月29日滕州法院裁定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10075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担保法》、《合同法》以及《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债权亦消灭。
自2004年2月29日起,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债权人地位消灭,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对华尔登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条件成就,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其次,即使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对华尔登公司的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担保人化学工业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枣庄中院(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化学工业公司的担保债权也因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而消灭。
2004年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申报的担保债权是不存在的。
因此,锐信公司受让的是早已消灭的债权,其不符合债权人的构成要件,无权据此债权主X权利。
再次,锐信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其受让的债权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和备案。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外管局2007年2月1日联合下发的发改外资[2007]254号文、商务部商资字[2005]37号文的有关规定,锐信公司取得债权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手续,锐信公司都不具备,其依法不具备债权人地位。
最后,化学工业公司经法院2004年6月21日宣告破产,已被注销法人资格。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公司法人资格已消灭的前提下,注销企业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
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也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管理人来行使权利。
2、锐信公司不具备追究鲁南化肥厂股东责任的资格。
锐信公司在本案中欲追究的是答辩人的股东责任,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假定锐信公司是合法债权人的前提下,追究股东责任应受《破产法》的调整。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所有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追偿等相关的诉讼,无论是追究破产债权还是追究股东责任,都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管理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
锐信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
1、即使主债权未消灭,2004年12月27日,在化学工业公司破产时,担保债权也已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XX国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两年法定除斥期间,即使化学工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合法债权人也应在2006年12月27日前行使权利。
现锐信公司对鲁南化肥厂的起诉已超除斥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锐信公司及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在媒体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对象为华尔登公司及化学工业公司,该公告对鲁南化肥厂不发生效力。
即使鲁南化肥厂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锐信公司也应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2004年6月11日枣庄中院受理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向鲁南化肥厂主X权利。
锐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X过此权利,故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鲁南化肥厂作为化学工业公司股东并无过错,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从化学工业公司的清算报告(第4页)、XX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破产专项审计报告及破产终结裁定可以看出,鲁南化肥厂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对化学工业公司的债务无任何清偿责任。
两公司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锐信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锐信公司恶意诉讼,妄图侵吞国有资产,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锐信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兖矿集团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鲁南化肥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枣庄中院及滕州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书已说明锐信公司主X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已经消灭,即使该债权存在也与兖矿集团无关。
锐信公司现要求兖矿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同时,锐信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应驳回锐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锐信公司为证明其主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XX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2005年12月23日《大众日报》。
证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将对华尔登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875万元,利息:5112.253万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方公司。
证据二,2007年3月8日,东方公司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XX(以下简称东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及刊登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的2007年3月15日《国际商报》。
证明东方公司将自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受让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于东信公司。
证据三,2009年1月6日,东信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2009年1月6日《XX法制报》。
证明锐信公司自东信公司受让了债权及担保债权。
证据四,东信公司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东信公司授权东方公司对受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全权管理与处置。
证据五,2008年9月8日,东方公司与锐信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根据东信公司的授权,以自身名义将东信受让的债权及担保转让于锐信公司。
证据六,2008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一份;2008年1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XX市分局出具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含有本案所涉转让债权、担保债权的登记列表一份;2008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XX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文件一份。
提交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为锐信公司对相关债权、担保债权的受让已依法进行了备案登记。
证据七,化学工业公司清算组出具的“债权人资格及债权数额审查报告”,证明清算组确认的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债权数额;2004年11月8日枣庄中院给化学工业公司出具的函,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鲁南化肥厂代管化学工业公司财务;财务档案移交协议,证明化学工业公司破产终结后,其企业财务账册由鲁南化肥厂保管;(2004)枣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华尔登公司破产终结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向化学工业公司主X了涉案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
证据八,化学工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破产清算材料一宗[包括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函、XX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专项审计报告、破产清算组出具的破产清算报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破产清算组的函件及(2004)枣民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鲁南化肥厂对化学工业公司出资不到位,化学工业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与鲁南化肥厂经营混同。
证据九,《关于组建XX鲁南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请示报告的批复》(枣体改发[1991]5号),证明鲁南化肥厂与化学工业公司经营混同。
证据十,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1999]12号)及其附表、兖矿集团兼并鲁南化肥厂协议书,证明兖矿集团基于该文件及协议应承担鲁南化肥厂的所有债务。
被告鲁南化肥厂及兖矿集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锐信公司主X的证明目的,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