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1: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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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肖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游伟谢锡美〔基本案情〕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

同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上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上海东方电视台)后,乘车至本市(即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将上述信件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

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

经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渐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

〔判决要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永灵通过向政府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信件的方式,以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做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在法定上诉期间,被告人肖永灵未提起上诉。

〔法理评析〕一、问题的提出刑事判决是刑事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其适用结果的公正与否将更为直接也更为深远地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感情,即对法律的尊重感和信赖感。

因此,公正是整个刑事判决的基石。

应该看到,公正体现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最终总是要在刑事被告人的具体定罪、量刑中表现出来。

刑事判决的公正奠基于确实、充分的案件事实。

然而,刑事判决毕竟是刑事法官适用法律的结果,而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但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而且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感情。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类罪行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刑法中受到了严厉的打击和惩罚。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以便更加深入地了解这一类犯罪的危害和后果。

案例一,故意放火罪。

某市某小区一名居民因邻居纠纷,怀恨在心,于深夜将自家门口的垃圾桶点燃,导致火势蔓延至整栋楼房,造成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

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居民因故意放火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某县某人为了报复前任情人,非法购买枪支和弹药,企图对其实施暗杀。

在警方及时介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经审讯得知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最终该人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三,危险驾驶罪。

某市某司机酒后驾车,行驶至繁华街道时因酒后驾驶而控制不住车辆,导致多名行人受伤。

经检测,该司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四,破坏交通工具罪。

某市某人因个人恩怨,在高速公路上投掷石块,致使多辆车辆受损,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的安全。

经公安机关侦查,该人因破坏交通工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充分展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

这些罪行不仅严重威胁了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对于这类罪行,司法机关也应该依法严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案例一,2015年天津港爆炸事故。

2015年8月12日晚,天津港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爆炸事故,造成了数十人死亡,上百人受伤,大量房屋被炸毁。

经调查发现,该爆炸事故是由于港口存放的大量危险化学品未经妥善管理,加之违规操作和监管不力,最终导致了这场惨重的事故。

这起爆炸事故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周围居民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让人们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管体系产生了极大的担忧。

案例二,2014年南京长江大桥坍塌事件。

2014年8月24日,南京长江大桥一处桥墩发生坍塌,造成多辆车辆坠入江中,多人死伤。

经调查发现,这起事故是由于大桥建设时使用了劣质材料,施工质量不过关,加之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最终导致了这场严重的事故。

这起桥梁坍塌事件不仅危及了行车人员的生命安全,也给交通运输和城市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案例三,2011年浙江温岭爆炸案。

2011年6月16日,浙江温岭市一家化工厂发生爆炸,造成多人死伤,周围房屋受损严重。

经调查发现,该化工厂存在安全隐患,生产经营不合规,安全管理混乱,最终导致了这场严重的爆炸事故。

这起爆炸案严重危害了周边居民和企业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对当地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警惕。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

这些案例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也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危害公共安全罪,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生产经营等领域的监管和管理,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刑法学经典案例

刑法学经典案例

《刑法学》经典案例(为便于学习掌握《刑法学》理论和应用,特选取了一些经典案例,请大家在学习之余,进行分析并在××论坛发表分析意见,以期共同学习提高。

)第一部分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

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

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

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

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

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

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

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

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

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奸。

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

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

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

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

”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

”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

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

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

当事人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分析

当事人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分析案例名称:张某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案例概述:2010年1月5日晚上7点,张某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调查。

张某是一名汽车修理工,经过长时间工作后,他前往附近的一家酒店休息。

当时,酒店正在进行翻新工程,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在一楼大厅,酒店聘请的装修队正在使用明火焊接设备。

不幸的是,张某走近焊接区域时,一束明火突然蹿起,引燃了酒店内的装修材料。

火势迅速蔓延并引发了严重的火灾。

该火灾造成酒店及周边建筑物的重大损失,同时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

经过:案发后,调查人员迅速赶到现场,并获取了酒店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查。

调查显示,当时焊接区域周围的火灾报警器并未正常启动,且周围没有任何灭火设备或逃生通道。

调查人员还发现,装修队没有任何关于火灾防范的指导文件,并未对员工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同时,酒店管理者也未对装修工作进行严格监管。

调查人员还确定了张某的行动轨迹。

根据监控录像,张某在进入酒店后,没有注意到明火焊接设备的存在,并且没有预防自己的衣物、工具等可燃材料被明火引燃。

造成火灾的罪魁祸首正是张某的疏忽大意。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为:有关人员在操作或使用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操作、使用不当,造成公共危险的行为。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张某通过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明火焊接设备,直接燃烧了周围的装修材料,引发了火灾。

他作为汽车修理工,应当了解明火的危险性,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他没有正确判断明火与周围物体距离的隐患,也没有注意避免自身可燃材料与明火接触。

因此,张某的过失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张某的疏忽大意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包括损失巨大的财产和人员伤亡风险。

据初步统计,此次火灾造成了数名酒店员工和客户的轻伤,并导致酒店及周围建筑物的大面积损毁。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案例一: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A因与甲公司存在贸易纠纷,为了报复甲公司,决定采取极端
手段威胁、恐吓对方。

A购买了大量爆炸装置,并在甲公司总部附近的公
共区域内故意投放,希望引起惊慌、造成人员伤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A的行为属于
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A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
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证据充分,被告人A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

案例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B为了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针对C公司的批货物,在货车运
输途中,故意制造事故,将货车引爆,造成货车起火、人员伤亡。

目的是
想要同时危害到C公司的利益和对抗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B的行为属于构成了危害
公共安全罪。

据此,B的行为不仅对交通工具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还对人员的
安全和财产的完整性造成了严重破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B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两个案例,分别涉及了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这两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和破坏,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分析案件来源:网上下载案件表述: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

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

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

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

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

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案例刑法

案例刑法

• [问题] 1.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构成何罪? 2.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是否为共同犯 罪?
案例11-2 王某放火烧毁自家房屋
• 1999年10月21日,王某在帮村民赵某盖完房回家 时,见弟弟(与王某同住)正与田某交谈。由于王 某与弟弟感情不好,便怀疑弟弟在说自己的坏话, 遂大骂其弟,并手持菜刀、铁链追打。当其弟躲 到田某家后,王某返回家里,点燃自己住房内的 蚊帐,手持菜刀不准他人救火。此时火势越来越 大,村民们只好掀掉周围邻居 家住房的瓦檐以阻 止火势蔓延。王某见家中一间厅房基本烧毁,还 烧毁粮食、木料、自行车和家具,慌忙逃离现场。
• [问题]王某在火车站引爆自杀的行为应如何 定性? • 王某的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只将王某 双手和腹部炸伤,没有造成他人的伤亡和 财产的重大损失。 • 本案中,王某实施了三个行为,即非法制 造爆炸物,非法携带爆炸物、电雷管进入 公共场所,在火车站引爆自杀。
案例11-8 投毒行为的认定
• 1999年下半年,李某种在地里的红薯藤常 被他人的牛偷吃。李某多次将此事反映到 村委会,村委会也未做出处理,为此李某 非常恼火,伺机报复。1999年11月15日, 李某从集镇买回两瓶白色粉末状的老鼠药, 17日上午,李某将鼠药撒在自家地里的红 薯藤上。当天下午,陈某等4户人家的6头 耕牛跑到李某的地里吃了撒有鼠药的红薯 藤后均被毒死,造成经济损失5 000余元。
双城市周家镇的特大交通事故
• (2006)11月21日发生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 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报11月22日曾作报道),造成8 名小学生死亡、39名小学生受伤。11月25日,双 城市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该案犯罪嫌疑人 关景全批准逮捕。 • 今年11月21日晨6时许,双城市周家镇东跃 村村民关景全驾驶自家华丰牌大客车满载1名成年 人、50名小学生到该镇中心小学上学。 因超员、 车速过快、客车制动系统不良等原因,当车行驶 至东跃村间公路一座小桥附近时,翻入桥下河沟 内,致8名小学生经抢救无效死亡,39名小学生 程度不同受伤,其中重伤7人。

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p align=''center''>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从事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活动,给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要点提示】 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仓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2011年7月2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终字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中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鸿林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奚中杰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试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中杰一起带样品到河南省先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进行试验、推销。陈、肖二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盐酸克仑特罗卖给收猪的经纪人试用,得知效果好后,遂将信息反馈给刘襄、奚中杰,刘襄等人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称为“刘襄产品”,开始大规模生产,陈玉伟、肖兵进行大量销售用于生猪饲养。截至2011年3月,刘襄、奚中杰共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奚中杰、陈玉伟、肖兵销售后,金额达64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250万元。被告人刘鸿林明知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有害身体健康,仍协助刘襄购进原料、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奚中杰与刘襄合伙期间共同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原粉)1200余公斤,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130余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奚中杰还单独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30余公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所得3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及其单独销售金额440余万元,非法所得160余万元。 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肖兵将从刘襄处购进的13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销售给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 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陈玉伟将从刘襄处购得的6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兑入淀粉,用搅拌机搅拌后,使用刘建业等假名销售给博爱县的贺群启(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70万元。 另查明: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动物食用后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人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及其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长期食用可诱发恶性肿瘤等后果,严重者可致人死亡。五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层层销售途径,最终销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该类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制品,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销毁含“瘦肉精”生猪773头,经济损失112.8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5月27日,焦作市辖区生猪出栏量明显下降,日出栏量减少2120.13头,比往年下降49.76%,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亿元。 【审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襄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玉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各被告人以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刘襄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襄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刘襄、奚中杰共谋非法生产盐酸克伦特罗,并销售给陈玉伟、肖兵等人,陈、肖等人又继续销售,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被告人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严重危害性,知道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但为了追求不法利益,仍然大量生产、销售“瘦肉精”,通过层层销售渠道,供给生猪养殖户用于生猪饲养,应和养殖户构成共同犯罪,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刘襄、奚中杰均曾在制药厂工作,刘襄系制药工程师,对于盐酸克仑特罗的成分、生产工艺、毒害性具有专业知识,奚中杰也曾在网上发布过其持有盐酸克仑特罗的信息,对盐酸克仑特罗作用、毒害性也清楚,且二人均明知国家严禁在生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仓特罗,人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刘襄在研制、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时,采取秘密的手段,使用代号购买原料、生产成品,并对工人保密。刘鸿林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肖兵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贩卖,明知国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也知道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猪流入市场后,会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造成危害。四被告人为攫取暴利,仍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关于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均证实,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制品可能引起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急性中毒一般表现为四肢震颤、肌肉酸痛、头疼、头晕、多汗、胸闷、心悸等。长期慢性中毒可引发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疾病,致染色体畸变,导致胎儿致畸,诱发恶性肿瘤,危及人的生命。现虽然没有发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 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刘襄等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唯一用途就是往饲料中添加,用于生猪养殖,虽然该行为方式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并且客观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并对当地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养殖业和生猪养殖户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证实,“痩肉精”事件致使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因市场退货、库存销毁等原因遭受财产损失34186692.93元,致使焦作市辖区日生猪出栏量减少2120.13头,同比下降49.76%,造成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979945.00元。 再次,刘襄、奚中杰等五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上述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依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申兵 张国利 徐利民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家玲 赵琦婷 冯童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永贞 冯童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

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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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装修工人丁美刚因精神生活压力巨大在装修工程中向楼下扔了两块砖头,结果致楼下行人刘某死亡。

检方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辩护人以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为辩护观点,嘉宾洪道德教授认为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丁美刚有期徒刑12年。

各方观点分析————检方:丁美刚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其行为足以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做出抛掷砖块的行为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丁美刚虽有能力也有义务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但考虑到其犯罪时是因生活精神压力巨大以至于精神恍惚而产生的发泄心理,主观上并无伤人的故意且在抛掷时虽有意识到可能会砸到人和物但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从事发后丁美刚只到警察找到自己才知砸死被害人的情形可以印证。

洪教授:丁美刚应该预见到行为的危害性但没有预见到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法院:丁美刚抛掷砖块的位置特殊楼下为马路右侧围学校且案发时正处放学下班期,其行为的危害性足以构成公共安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法院观点,理由如下:首先。

丁美刚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对建筑施工安全应该有相应的认识,至少是不低于非本职业人员的通常认识。

作为成年人的他是有能力也有义务合理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

其次,丁美刚并非第一次来案发地业主家装修其对施工地周围环境应有相当程度的了解。

其因为生活压力过大而在施工过程中为发泄而随意向外抛掷砖头,是在明知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下放任结果发生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别的在于是否已经预见到了结合本案丁美刚有预见的能力和义务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否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还是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还是已经预见到却放任,从现有证据看丁美刚是已经预见到而放任理由如下——监控显示丁美刚在十六楼抛掷砖头后很快出现在七楼且电梯监控没有显示其乘坐记录,结合供述情况是丁美刚在案发担心所抛掷砖块砸到人物和被人知道是自己所为而想迅速离开,因电梯还在下层故从楼梯跑下楼去。

刑法分则案例

刑法分则案例

刑法分则案例一、危害公共安全罪1、放火罪被告人郭兴春,男,三十九岁,一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九年文化,系丹东铁路机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丹东市振兴区桃铁小区三十三号楼,一九八二年六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因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三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六月八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平,系丹东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以被告郭兴春犯有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庆懿、王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春及其辩护人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兴春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日许在外喝酒回家后与其妻发生争吵,并把灶房内的汽油用纸点着引起火灾。

将自家饭店内的冰箱、电视机、音箱等物品烧毁。

被告人郭兴春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

鉴于被告人郭兴春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兴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兴春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兴春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时许,在朋友家中喝完酒回到振兴区桃源街“半导体器件总厂”墙外自家开的“锅贴骨头馆”。

为被告人喝酒夫妻发生争执,随之被告人郭兴春将灶房内瓶装汽油用纸点燃,引起火灾,将冰箱、电视机、音箱等物品烧毁。

后丹东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及时赶到将店内的两个液化气罐抢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郭兴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凤艳,陈强,曹吉光,周立平,王有才的证言证实,且有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区公安分局帽盔山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附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足资认定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春目无国法,明知自家饭店与其它房屋相邻且附近又有液化气罐兑换点,而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刑罚。

刑法的部分罪名分析

刑法的部分罪名分析

刑法的部分罪名分析201501801059 候晓云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1、概念: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构成要件:客体:公共安全;对象:体现着公共安全的公私财物。

客观方面: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的行为。

主体:一般主体。

由于放火罪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故意。

只要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放火的故意。

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罪间界定: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并希望或放任火灾发生的,应定放火罪。

反之,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火灾,应当定失火罪。

但是,由于过失行为而引起火灾的危险有条件、有能力及时扑灭,但故意不扑灭任其燃烧,造成火灾的,失火行为应当转化为放火行为,以放火罪论处。

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其他犯罪的界限。

关键是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

如为其他目的的实现而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对此也明知,应认定为放火罪;反之,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按相应的犯罪处理。

放火罪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的界限。

我国采纳“独立燃烧说”。

即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

反之,为未遂。

比如放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如正要点火时被抓获),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过后即熄灭,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

4、案例:自2008年正月开始,被告人张光柱(1938年9月9日出生)与家住邵阳县蔡桥乡落马村的张银珍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暑假期间,张银珍离开被告人张光柱。

被告人张光柱遂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晚和10月30日晚,两次到张银珍家,扳断窗棂后用点燃的稻草丢进张银珍家实施放火,随后逃走。

刑法案例和刑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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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和刑法案例分析题有缘千里来相见,希望刑法案例刑法案例分析题能很好的解决你要查找的问题!和你一起进步共同成长!✅刑法案例(九)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2023年2月,古因拆迁事宜为报复刘,在刘办公室内的暗室安装铱射线工业探伤机,使用铱源对刘身体进行照射,致使刘及其他70位工作人员受到放射源的辐射伤害。

经鉴定,刘为重伤,有13人为轻伤。

2023年4月,执法人员开始拆除古家的违章建筑,古看到房子被拆,越想越气,随后古加速驾驶小轿车直冲下去,冲到了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古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房屋南侧小门,再次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后,古驾车逃跑。

经鉴定,其中导致五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两人为轻微伤,四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3年7月2日晚21时,古驾驶小轿车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致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古驾车离开现场,22时许,张开车行至该路段碰撞倒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造成徐当场死亡。

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第一次冲撞中,古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第二次碰撞中,古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无责任。

2023年7月5日,古在逃跑过程中穿过一小镇时,正在停靠于路边收割机后玩耍的儿童李突然想跑到马路对面,并横穿公路来到车前。

正常驾驶的古立即刹车,但仍未阻止儿童被汽车撞伤身亡。

古后被愤怒的村民拦截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查,古在此前的数小时在限速40km的路段,以时速50km行驶,曾在限速110km的路段,以130km的高速行驶。

问题1、古在刘办公室安装铱射线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造成刘等多人身体伤害的行为,又当如何定性?为什么?古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所以贾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由于其行为出现了重伤结果,所以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结果加重犯。

2、古驾车冲撞执法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应以何罪处理?古在人群聚集地采用汽车撞人,危及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1、张某等放火、保险诈骗案1997年8月29日,张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自己经营的矿山物资供应商店虚报82万元投入保险。

张某为获得巨额保险金,产生放火制造保险事故的恶念。

于是,张某于同年12月10日购买了10个塑料桶,雇出租汽车将150余千克汽油运回商店,并购买了500个塑料袋等,为放火作准备。

12月12日晚,张某同其兄张甲,将汽油和其他作案工具搬运到自己商店的天棚上,准备制造商店失火被烧毁的假象。

张某、张甲把汽油在商店天棚各处洒放好,剩下的一部分则洒在商店的货物上。

12月13日凌晨时许,张某将商店天棚上的汽油点着,商店开始燃烧,因火势很大,将与商店相连的市建设银行新兴办事处也一并烧着,并当场烧死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警卫4人,烧伤2人(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张某和张甲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张某和张甲二人构成何罪?2、徐某失火案徐某于1993年5月21日晚19时许,前往金华市床单总厂集体宿舍2单元101室找女工朱某玩,朱当即表示当晚要上夜班需休息并要徐某回去。

徐某以抽完烟再走为由,仍站在一边抽烟。

抽完烟后有连续点燃两根火柴,放在口中玩耍。

当点燃第三根火柴时,徐某发现朱某床上的蚊帐内叮有蚊子,即用点燃的火柴烧烫蚊子,结果引燃了蚊帐。

徐某一边惊呼“着火了”,一边用手扑火,但未扑灭,火势迅速蔓延。

已就寝的女工朱某、叶某、樊某听见呼叫声后即逃离寝室,而同寝室已熟睡的女工施某却被大火烧伤身体后才惊醒,跳下床逃离火口。

后经群众和消防队奋力扑救,才将大火扑灭,施某被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法院鉴定,施某面部、颈部、双上肢、背及双膝关节已烧成二度至三度烧伤,面积达38%。

其中三度烧伤为15%,属重伤。

由于失火,造成烧毁价值人民币5630余元财产的后果。

案发后,徐某在亲属陪同下,于1993年5月25日下午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

问题: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周某投放危险物质案某县石河乡柳湾村边有一个1000余平方米的水塘,该村不少村民经常在水塘里洗澡、洗衣服。

甘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书

甘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书

甘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书引言本公诉书涉及被告人甘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

甘棠利用危险方法破坏了社会公共安全的稳定,危及了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

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惩处甘棠,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

一、案件概述1.被告人甘棠,男性,现年35岁,无职业,无固定住所。

2.案发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地点为XX市XX路XX小区。

3.案发时,甘棠在XX小区内放置了多个具有爆炸危险的炸药包,严重威胁了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4.经过调查和取证,我方已掌握甘棠实施此案的相关证据。

二、案发经过1.XX小区居民报警称发现可疑包裹,并怀疑其可能具有爆炸危险。

2.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派警员赶到现场,并将现场封锁,确保安全。

3.接警警员紧急疏散了小区内的居民,并通知了相关专业人员前来处理。

4.专业人员经过仔细检查,确认被告人甘棠在小区内放置了多个炸药包,具有爆炸危险。

5.公安机关将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开展了进一步的调查和侦查工作。

三、证据链1.被告人甘棠的身份信息证明。

2.XX小区居民报警的电话录音及报警记录。

3.现场勘查报告,包括相关炸药包的数量、规格、外观等详细描述。

4.专业人员的鉴定报告,证明炸药包具有爆炸危险。

5.监控录像显示甘棠在案发时通过小区监控画面。

6.目击证人证言,证实甘棠放置了炸药包。

四、罪名及罪证分析被告人甘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的理由如下:1.危险方法:甘棠以放置具有爆炸危险的炸药包的方式威胁公共安全。

炸药包具有爆炸性,一旦引爆将会对周围的人员和财产造成严重危害。

2.危害公共安全:甘棠的行为直接威胁了社会公共安全的稳定。

XX小区是一个居民密集的区域,放置炸药包将会危及到大量的居民个人行为自由和财产安全。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甘棠应当被追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五、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及公众利益的行为。

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刑法学教学案例《刑法分论》

《刑法分论》教学辅导案例编者:张明楷※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例1.2002年2月2日晚9时,犯罪嫌疑人费某、刘某等4人酒后由费驾驶面包车在某村公路上行驶,骑自行车的贾某被他们的面包车迎面撞倒后当场昏迷,4人将贾某抬到面包车上准备送往医院。

费、刘二人在开车去往医院的途中,因发现没带钱,就把昏迷中的贾放到一间废弃的小屋中,并往贾上衣内放了10块钱,尔后二人开车离去。

当晚,刘回家后怕贾在小屋内冻死,又从家里拿了旧被子和旧褥子,送到小屋并盖在贾的身上。

2月3日上午,满身灰尘和血迹的贾某苏醒后,自己回到家。

事后,经法医鉴定,贾某受了轻伤。

费、刘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甲因家庭琐事与丈夫争吵,随后甲跑到楼顶,想跳楼自杀但又没有下定决定。

丈夫报警救助后,民警迅速到场。

后来出现许多围观人员。

A与B在楼下大声喊:“跳啊!快跳啊!我没有时间等,我还要上班!快跳啊!……”最后,甲跳楼身亡。

A与B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3.王某为民警,某日晨3时许在歌舞厅唱歌时与老板发生争吵;王从歌舞厅出来后,发现自己所骑的摩托车的高压火花塞被人拔掉,便怀疑是老板干的,遂产生报复心理。

王回到单位后,从自己管理的枪柜中取出一支56式冲锋枪,返回歌舞厅,在歌舞厅外面向该歌厅二楼(黑灯)射击五枪,但未造成人员伤亡。

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4.200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车在某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当两辆车行至一十字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公交车司机王某下车到李某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住车门欲与李某理论,李某见状即发动汽车,王某便抓住李某汽车的左侧门,李某不顾王某的安全,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驶出200多米时,从右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王某被该车车箱伸出的钢筋挂下来,李某驾车逃逸。

王某因伤势过重,于次日8时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危害性极大,对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罪名的危害性和危害程度。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某人在市中心放火烧毁了一栋大楼。

这一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不仅危及了大楼内的居民和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还可能引发火灾蔓延,危及周边建筑和人员的安全。

因此,这个放火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害性极大,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其次,还有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某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时酒后驾驶,造成了严重交通事故。

这一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还严重影响了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因此,这个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害性极大,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再次,还有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某人在公共场所放置爆炸物,企图制造爆炸事件。

这一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场所的安全,可能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这个放置爆炸物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害性极大,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某人在飞机上制造恐怖事件,企图劫持飞机。

这一行为严重危害了航空安全,不仅危及了飞机上的乘客和机组人员的生命安全,还可能导致飞机坠毁,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严重危害。

因此,这个劫持飞机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危害性极大,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涉及到了各个方面的公共安全,其危害性极大,对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这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共秩序。

刑法案例1: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案例1: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案例1: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罪的区别)1、“毒丝瓜案”,甲与乙有仇,于是把乙家丝瓜地里的丝瓜全部都打了毒针。

乙家晚上吃饭吃丝瓜后,一死两伤。

解答:投放危险物质罪(农田是公共领域,丝瓜还有可能会卖到市场,因此对象不确定,危害公共安全)2、司考题:“白斩鸡案”,张三往李四家门口挂了一只有毒的白斩鸡,李四看到后,把鸡扔掉。

张三又捡回来,放到李四家的米缸里面。

当天晚上李四家喝稀饭,一死两伤。

解答:故意杀人罪(对象确定)3、张三家卖毛鸡蛋。

一日张三顺手把工业用盐放到杂物堆中。

张三的母亲顺手从杂物堆中拿出“盐”涂在毛鸡蛋上,导致多人食物中毒。

解答:张三母亲明知是工业用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三母亲不知道是工业用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能算是意外事件,因为一般来说,盐都不可能在杂物堆里。

如果从杂物堆中找盐,按照一般人标准,认为有过失)4、张三毒死李四家的几十只羊后抱走,又卖毒羊肉卖给羊肉店。

解答:盗窃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想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且以营利为目的)5、张三对全村的羊下毒→投放危险物质罪6、张三给李四家卖鸭脖子用的卤水里面下毒,李四发现卤水有异味,仍然生产。

解答:张三→投放危险物质罪李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OR生产销售不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选择后者,对生产有毒有害产品没有故意,但是他知道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个无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罗翔说的常见的6种要熟记)1、“肖永林案”,肖寄给上海某办公楼一袋石灰粉,谎称为炭疽菌,引起恐慌解答:投放虚假物质罪(291条:当时还没有“投放虚假物质罪”,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

)2、谎称往飞机上装了炸药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条)3、“高空抛狗案”,把小狗从高楼上扔下来,砸坏车子不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性与防火爆炸等不相当)(如果楼下人很多,可以定)4、“扎针案”:甲手持针管,里面有感染了艾滋病毒的血液,问路人要钱,不给就拿针扎解答: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后罪本质上是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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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罪的区别)
1、“毒丝瓜案”,甲与乙有仇,于是把乙家丝瓜地里的丝瓜全部都打了毒针。

乙家晚上吃饭吃丝瓜后,一死两伤。

解答:投放危险物质罪(农田是公共领域,丝瓜还有可能会卖到市场,因此对象不确定,危害公共安全)
2、司考题:“白斩鸡案”,张三往李四家门口挂了一只有毒的白斩鸡,李四看到后,把鸡扔掉。

张三又捡回来,放到李四家的米缸里面。

当天晚上李四家喝稀饭,一死两伤。

解答:故意杀人罪(对象确定)
3、张三家卖毛鸡蛋。

一日张三顺手把工业用盐放到杂物堆中。

张三的母亲顺手从杂物堆中拿出“盐”涂在毛鸡蛋上,导致多人食物中毒。

解答:张三母亲明知是工业用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张三母亲不知道是工业用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能算是意外事件,因为一般来说,盐都不可能在杂物堆里。

如果从杂物堆中找盐,按照一般人标准,认为有过失)
4、张三毒死李四家的几十只羊后抱走,又卖毒羊肉卖给羊肉店。

解答:盗窃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想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且以营利为目的)
5、张三对全村的羊下毒→投放危险物质罪
6、张三给李四家卖鸭脖子用的卤水里面下毒,李四发现卤水有异味,仍然生产。

解答:张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李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OR生产销售不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选择后者,对生产有毒有害产品没有故意,但是他知道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个无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罗翔说的常见的6种要熟记)
1、“肖永林案”,肖寄给上海某办公楼一袋石灰粉,谎称为炭疽菌,引起恐慌
解答:投放虚假物质罪(291条:当时还没有“投放虚假物质罪”,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


2、谎称往飞机上装了炸药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条)
3、“高空抛狗案”,把小狗从高楼上扔下来,砸坏车子不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性与防火爆炸等不相当)(如果楼下人很多,可以定)
4、“扎针案”:甲手持针管,里面有感染了艾滋病毒的血液,问路人要钱,不给就拿针扎解答: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后罪本质上是危险犯。

从科学角度上,拿针扎是不会感染艾滋病的(罗翔说要连戳四百针~~)。

但是根据一般人的标准,会产生恐慌)
5、患甲型流感、非典,拒绝隔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张明宝案”,酒后撞死人,后逃逸又撞死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在公路上,公交车掉头,结果发生车祸。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注意实质:危害公共安全;正在使用)
1、张三在开公交车,上来一个乘客李四不买票,于是张三和李四起了争执。

李四动手打张三,张三索性不开车了,两人扭打在一起。

结果公交车失控,撞死三个路人。

解答:张三→交通肇事罪(违法交通规则,导致损害结果。


李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定是针对工具,而不是人)
2、拖拉机、缆车、三轮车等等,是否是汽车?主要还是看实质解释:是否承担起了交通运输的使命。

所以滑翔机一定不是航空器,热气球有可能是。

3、甲在铁轨上夹了一个卡子,想要假装发现夹子然后收到奖励。

没想到夹子拔不下来,在车行至该路段时拼命挥舞,冒着生命的危险,终于司机看到后,终于停下来,免于事故。

解答: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把夹子夹上时危险已经实现,构成犯罪。

这是现在刑法理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是有缺陷的。


恐怖活动犯罪
1、恐怖组织:如何定义,核心在于针对普通平民;然后他扯了半节课的汪精卫……
2、劫持航空器罪,什么叫劫持,按照强制者的意思控制,就是劫持。

3、从深圳飞往上海的飞机,一乘客突然想起广州还有饭局,要求在广州下机,机长拒绝,乘客说小心我对你不客气。

机长紧急迫降。

解答:劫持航空器罪(按照强制者的意思完成;而且是行为犯,一行为,十年以上。


4、乘客砸了飞机的玻璃→破坏交通工具罪
5、客车为了抢客人,你追我赶,互相拿锤子砸车窗,导致一辆车撞到了收费站,死伤多人。

解答:坏交通工具罪(对车子的直接破坏,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6、张三为赶上姐姐的婚礼,强行上一辆运煤车,逼司机开往婚礼地,但是给了司机200元解答:强迫交易罪(不可以定劫持汽车罪,因为没有危及公共安全)
7、劫持火车,怎么定罪?
解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OR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破坏可以是功能意义上的破坏。


8、偷下水道井盖。

解答:分情况而论,一般来说是掉人,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快车道等地方,可以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和盗窃罪想象竞合)
枪支类犯罪
1、想偷钱,却偷了枪→盗窃罪既遂+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事后占有的话)
2、想偷枪,偷到了枪→盗窃枪支罪
3、想偷枪,却偷了钱(或者名贵的仿真枪)→盗窃枪支罪的未遂和盗窃的既遂,想象竞合
4、张三把枪放在李四处
a.对李四说抢是自己训练时用的→非法持有枪支罪
b.对李四说枪是自己抢来的→非法储存枪支罪(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
5、有制造枪支资格的企业,制造了20把枪,但是只卖了19把
6、警察把自己的枪借给甲→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射击教练把枪借给甲→不构成犯罪,除非造成严重后果
7、甲对乙说:“我要去打一只熊猫,把枪借给我。

”乙把枪给了甲。

解答:故意杀害珍贵动物帮助犯(明知违法活动还出借,不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直接定实施的犯罪的共同犯罪)
8、军人家里穷,把自己的枪拿去典当
解答:军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典当行→非法持有枪支罪
9、A买了枪,将枪带在身边,坐上公交车,路过天安门广场,随意点杀了几个人。

解答:非法买卖枪支罪吸收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无法吸收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

事故类犯罪(罗翔淡定地说了一句前面讲的都不重要接下来才是重点……)
交通肇事罪:
1、违反交规和重大事故的因果关系:张三喝了酒开车,把前面李四给撞了。

因为前面的车逆向行使,把李四撞到了张三车前,张三躲避不及,撞了上去。

解答: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张三把李四撞成重伤后逃跑
解答:交通肇事罪(基本刑3年以下)(仅撞成重伤不构成犯罪,但是肇事后逃跑构成)
3、张三酒驾把李四撞成重伤后逃跑
解答:交通肇事罪(加重刑第一档3-7年)(酒驾把人撞成重伤,构成犯罪;肇事后又有逃逸情节,为第一档3-7年)
4、张三撞人后拨打110报警,
解答:没有透露自己的信息,离开后被撞人因失血过多死去→交通肇事罪(第二档7年以上);
如果透露自己的信息,离开后人死亡→交通肇事罪基本刑3年以下;
5、“水库案”:张三开车撞人,发现被撞的人死了,十分害怕。

于是把人扔到水里离开。

事实上人是被淹死的。

解答: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数罪并罚(交通肇事罪:重伤+逃逸构成犯罪;肇事后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被水淹死切断,而且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心态,所以过失致人死亡)
6、上述案件,如果没有淹死,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但是未抢救成功。

解答:交通肇事罪(没撞死,也没有淹死,但是撞+淹+逃逸共同导致死亡结果,肇事后逃逸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7年以上)
7、酒后开车没有撞人或者撞成轻伤→危险驾驶罪
酒后开车撞人撞成重伤→交通肇事罪(基本刑)
酒后开车撞死人→交通肇事罪(基本刑)
酒后开车撞死人后逃跑→交通肇事罪(加重刑第一档)
酒后开车撞成重伤后逃跑致人得不到及时救治死去→交通肇事罪(加重刑第二档)
酒后开车撞死人后二次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司法解释关于肇事者的义务规定有违常理,所以处理结果可能怪异,要熟记。

(交通肇事后产生两个义务:报告义务和救助义务;履行报告义务未履行救助义务,基本刑;履行救助义务未履行报告义务,加重刑。


总结:区分“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时,可能肇事者在“撞死或撞伤”上有认识上的错误,但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客观上的判断,不考虑肇事罪的主观认识,以客观为准。

罗翔课件或是书上148页第7点总结了逃逸类型的四种类型,不累述
7、酒后开车撞死人后二次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未喝酒,开车撞死人后逃跑二次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为未喝酒时候的精神状态要清醒于酒后状态,推定为故意犯罪)
危险驾驶罪:
1、“二环十三男案”:北京二环路46公里,在13分钟内就开完。

是否构成此罪。

解答:“追逐竞驶”,可以是一个人——“计时型的飙车”。

2、酒后开车,不小心撞上路边的烧烤摊,把20多个人撞成轻伤
解答: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X没有重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X没有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X没有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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