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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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评析

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评析

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评析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在这些发展中,各地区都涌现出了一批又一批优秀的公司,他们为我国的经济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忽略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公司运营所涉及的经济纠纷。

例如一些合同问题、侵权责任问题等等。

当然,除了公司之外,还有许多的私人企业,其中较典型的就是学校和学生间的纠纷。

随着时代的发展,关于学校和学生间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加。

下面我们将针对此种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一,学校和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要知道,对于学校而言,学生是最主要的教育对象,对于学生而言,学校是最主要的学习场所。

这样一来,学生和学校两者的利益冲突问题就变得十分尖锐。

其实不仅仅是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矛盾,就连学生和老师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矛盾。

在社会上,有很多人对于教师的工作抱有不满意的态度,他们认为教师的劳动不值钱,教师也不被人尊敬,所以教师的待遇也得不到保障。

而且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教师的精神压力也比较大。

总而言之,就是有人对教师的不信任感和不尊重感日益加剧,造成了恶性循环。

从民法上看,学校和学生都是相互独立的个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既不是隶属关系,也不是从属关系,他们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

虽然说学校和学生之间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学校的管理机构比较多,而且组织形式较为复杂,不像普通民事主体那样简单,所以导致了学校在处理一些事件时受到限制。

举个简单的例子,例如某学校向全国招聘教师。

若某教师报名应聘了该学校,则就被视为该学校的员工。

但是如果这个教师不愿意继续留在学校工作,那么他仍然是自由身,可以去寻找其他学校工作。

这样看来,学校的规章制度就无法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那么该学校就有可能违反一些义务,严重的甚至会构成犯罪。

所以说学校必须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管理学生,否则该校很难得到更好的发展。

如果学校在平时注重与学生交流,让学生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中来,让学生成为学校管理体系的一部分,这样就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四章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教师的权利与义务

案例5:
杨某,30岁,师专毕业,初中物理教师。工作 以来,教学能力突出,很快成为学科骨干教师。 为了提高学历层次,经当地教育局和学校批准, 杨某到某师范大学进修。一年进修期间,杨某 成绩优秀,发表了数篇论文。然而,进修结束 后,她发现学校将她进修期间的工资扣了一半, 学校说:没有在学校正常工作的,一律扣发一 半工资。 讨论:学校有权这样做吗?杨某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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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丁某所在学校违法。 ◎《教师法》规定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 作的教师。” “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 薪休假。”《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有同等规 定。
丁某有权向所在地教育行政机关提起申诉。
(二)我国有关教师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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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1.学校无权扣除杨某工资。《教师法》 规定,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的权利。《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规定: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 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 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2.杨某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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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与讨论: 1、株洲市教育局的限聘决定属于什么性质? 2、你对尹健庭的观点怎么看? 3、株洲市教育局的行为侵犯了尹健庭的什么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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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1、教育局的行为性质是行政处罚。 2、 “读书是为了挣大钱娶美女”作为一种教育理 念虽然与主流教育理念不符,出自教师之口也有 “误人子弟”之嫌,但仍属于正常的言论自由范畴。 可以进行批判,批驳其不合理性,甚至对该教师应 进行批评教育。但这种言论并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 律,它仍然属于我国宪法规定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 内。因此教育局的行为侵犯了尹健庭的言论自由权, 是违法行政行为。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第1篇在教育领域,法律关系是规范教育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工具。

以下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因家庭原因,长期旷课。

学校发现后,多次与小明家长沟通,要求家长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但家长以工作忙为由,未采取有效措施。

在学期末,小明因旷课过多,学校决定给予其留级处理。

家长不服,认为学校做法不合理,遂向当地教育局投诉。

二、案例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实施素质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有义务对小明进行教育,而小明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2)教育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在本案例中,学校对小明进行留级处理,是为了加强对其的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

2. 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学生的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与家长之间应建立良好的教育合作关系,共同关注学生的成长。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在本案例中,家长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明旷课,学校有权要求家长配合教育。

3. 学生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小明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教育。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旷课、辍学等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师生关系法律案例(3篇)

师生关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一所中学,教师李某因学生陈某在课堂上多次违反纪律,对其进行了多次体罚。

陈某的家长得知后,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于是将李某及学校告上法庭。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陈某在课堂上多次违反纪律,扰乱课堂秩序,李某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陈某仍然不改。

李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对陈某进行了体罚,导致陈某身上出现多处伤痕。

2. 家长维权陈某的家长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遂向学校提出投诉。

学校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要求李某向陈某道歉。

但陈某的家长认为学校的处理结果不公,遂将李某及学校告上法庭。

3.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包括李某对陈某的体罚视频、陈某的伤情鉴定报告等。

同时,法院还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三、案件判决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然而,李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能正确处理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对陈某进行了体罚,侵犯了陈某的人身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师应当遵守教育职业道德,尊重学生,关爱学生。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李某对陈某的体罚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李某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向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

2. 学校对李某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陈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

四、案例评析1. 师生关系的重要性师生关系是教育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良好的师生关系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然而,在实际教育过程中,师生关系矛盾时有发生,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2. 教师的法律责任教师作为教育工作者,应当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关爱学生。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教育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之间不仅存在教育关系,还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介绍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法律关系1. 学生的法律地位根据法律法规,学生是教育机构的特殊参与者,享有一定的权益保障。

他们有权接受合理且高质量的教育,在受到伤害或歧视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学生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遵守学校的纪律规定和教师的管理要求。

2. 教师的法律责任作为教育工作者,教师有权依法履行教育任务,并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评估。

同时,教师也应负有保护学生权益和安全的法律责任。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体罚、歧视或侵犯学生的权益。

二、权利与义务1.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并有权获得公平的教育资源和机会。

学生有义务努力学习,遵守学校的纪律规定,尊重教师和其他学生,以及维护学校的良好形象和秩序。

同时,学生也有权申诉和维权,当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诸于法律。

2. 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有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并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

教师有义务关心和照顾学生的身心健康,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的问题。

教师还有义务积极参与学校的教学活动和专业培训,提升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

三、法律保障1. 教师的法律保护教师在履行教育职责时,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

如果教师在教育过程中受到威胁、侮辱或伤害,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教育机构也应该为教师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保障措施。

2. 学生的法律保护学生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学生在教育过程中受到违法侵害,可以依法维权。

学校应加强管理,确保学生的人身和知识安全。

同时,学校还应设立投诉机制,供学生维权和申诉。

结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是教育领域中的重要议题。

教师应当依法行使职责,保障学生的权益和安全;学生也应遵守学校规定,努力学习并维护自己的权益。

关于师生关系的法律法规

关于师生关系的法律法规

关于师生关系的法律法规师生关系并非都是法律关系,只是是一个维度或方面。

教师和学生都是具有两重性身份的人。

一方面,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国公民;另一方面,由于身份的特殊性,教师作为普通公民外,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师;学生作为普通公民外,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学生。

作为公民,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一般法律规定的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一般公民应尽的义务。

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师和学生,教师又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特有权利,必须履行《教育法》所规定的特定义务;学生也是如此,学生享有《教育法》规定的特有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教育法》规定的特定义务。

在宪法层面:师生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

教师不得侵犯妨碍学生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学生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学生也同样地不得侵犯妨碍教师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得妨碍教师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

师生间的关系也即公民间的关系,由宪法规定或调整,因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宪法法律关系。

明了这一点,教师和学生就会尊重对方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就不会侵犯对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的教师不明了这一点,就时有侵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如擅自关押、非法拘禁学生,擅自搜查学生身体等。

在民法层面:教师和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教师和学生都享有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

在由民法调整产生的师生法律关系中,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姓名权、名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教师一旦侵犯了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教师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同样地,学生也不得侵犯教师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学生一旦侵犯了教师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学生或其监护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师生法律关系案例分享(3篇)

师生法律关系案例分享(3篇)

第1篇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师生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包含了教育关系,也涉及了民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等多重属性。

以下是几个典型的师生法律关系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师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如何正确处理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案情简介:某中学教师在给学生布置作业时,要求学生填写一份包含个人隐私信息的表格,内容包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姓名、联系电话等。

部分学生因担心个人信息泄露,拒绝填写。

教师认为这是学生不配合教学的表现,遂在全班同学面前公开批评学生,并要求填写表格的学生在下次课堂上提交。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教师未经学生同意,收集和公开学生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处理结果:学校对教师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其公开道歉,同时加强对教师职业道德的教育。

案例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案情简介:某小学学生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跌倒,导致腿部骨折。

家长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在课间休息时未能有效管理学生,导致学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学校与家长协商达成一致,由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给予学生一定的医疗补助。

案例三:教师罢课引发的争议案情简介:某中学因教师待遇问题,部分教师发起罢课抗议。

学校认为教师罢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教师恢复正常教学秩序。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不得擅自离职或者罢课。

学校教师与学生关系的法律监管与调解

学校教师与学生关系的法律监管与调解

学校教师与学生关系的法律监管与调解在学校这个特殊的环境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良好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能够促进学生的学习与成长,为他们的未来铺平道路。

然而,有时候教师与学生之间可能会发生纠纷或者矛盾。

为了维护教育环境的稳定,法律对学校教师与学生的关系进行了监管与调解。

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一问题。

一、法律监管的基本原则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属于特殊法律关系,因此受到法律保护与监管。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学校教师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禁侮辱、体罚或者任何其他不当对待学生的行为。

学生则有义务尊重教师的教育权威,遵守学校纪律,不得干扰教师的正常教育活动。

二、教育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教育行政机关对学校教师与学生关系的监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他们负责制定教师与学生之间行为的规范,加强对教师的培训与评价,确保他们的教育方法符合标准。

同时,教育行政机关还要加强对学生的守纪律教育,严厉打击学生在学校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学校内部的监督机制学校内部也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教师与学生关系的和谐稳定。

学校可以设立专门的师生沟通平台,促进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有效沟通与交流。

同时,学校还可以成立教师与学生关系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矛盾与纠纷,避免事态扩大化。

四、法律调解的程序与方式当教师与学生之间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选择依法进行调解。

首先,双方应当通过对话,试图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如果无法达成共识,双方可以向学校提出调解申请。

学校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调解,倾听双方的诉求,并提供公正的裁决。

如果调解仍然无法解决问题,双方可以向教育行政机关投诉,寻求更高层次的解决方案。

五、加强法律知识教育的重要性为了更好地维护教师与学生关系的稳定,加强法律知识教育势在必行。

学校应当将法律知识纳入课程设置,引导学生了解和尊重法律,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小学教育学》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小学教育学》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法律关系是⼈们在社会⽣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结成的⼀定的社会关系。

在学校领域内,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的关系等,我们下⾯分析⼏对主要的关系。

(⼀)学校与政府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政管理、⾏政⼲预和施加⾏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

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内容的监督权。

作为⼀种⾏政法律关系,这⼀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是由⾏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没有⾃由选择的余地。

政府机关在与学校发⽣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如果政府机关不履⾏职责,学校可以请求其履⾏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式解决。

因此,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占据着主导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政⾏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

(⼆)学校与社会作为⼀种特定的社会组织,学校与社会存在着⼴泛的联系。

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之间,既存在互相协作、互相⽀持的关系,⼜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

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律确认学校相对独⽴的法律地位,规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

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财产关系、邻⾥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三)学校与教师在学校内部,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政性质⽽⾔,是⼀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

论教师与学生在法律中的关系

论教师与学生在法律中的关系

论教师与学生在法律中的关系1 教师和学生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教师与学生、教师的教育教学和学生的学习,是教育活动中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产生教师与学生权利义务的基础,所以教师与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相互依存。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教师和学生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有四种。

一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的职责;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三是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在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教师和学生具有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仅要教书育人,还负有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保护学生不受侵害的职责和义务;四是互相尊重的平等关系。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是教育者,对学生负有管理责任,但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来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法律关系。

2 教师与学生要相互尊重如何处理好教师与学生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真正实现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教师应该注重以下几个内容。

2.1按照基本道德标准要求,加强师德修养这是处理好师生相互尊重平等关系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作为一名人民教师,首先要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热爱自己所从事的教育事业,关心爱护尊重学生,才能正确处理好与学生的关系,这既是职业层面的要求,也是法律所规定的。

2.2按照法律规定,尊重学生人格关心热爱帮助学生,这是处理好师生相互尊重平等关系的基础。

《教师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小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年龄尚处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阶段,尚不能或不完全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或他人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特殊的照顾和保护。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日期: 2008-12-15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教师的法定职责。

教育法的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的职责。

《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对教师义务还规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教师只有通过教育教学,才能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的法定义务。

《教育法》、《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间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是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总和,也是学校存在的基础。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

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管理就没有秩序,没有管理就没有质量,没有管理也就没有教育。

我国《教育法》在学校权利中明确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教师法》规定,“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学校、教师在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尽的责任。

教育法律关系指导案例(3篇)

教育法律关系指导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教育领域法律关系日益复杂。

为规范教育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权利,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

本案例以某市某中学发生的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为切入点,旨在分析教育法律关系,为教育工作者提供法律指导。

二、案例基本情况(一)当事人原告:某市某中学学生甲被告:某市某中学教师乙(二)案情简介甲为某市某中学初二学生,因上课玩手机被班主任乙发现。

乙在班级内批评甲,甲对此表示不满,与乙发生争执。

随后,乙在班级内对甲进行辱骂,并要求甲写检讨书。

甲认为乙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1. 乙是否侵犯了甲的名誉权?2. 若乙侵犯了甲的名誉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关于名誉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乙在班级内对甲进行辱骂,已构成对甲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一种荣誉和信誉,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乙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因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乙侵犯了甲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在本案中,乙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学生,影响恶劣,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 刑事责任:若乙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案例启示1. 教育工作者应加强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2. 学生应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学校应建立健全教育管理制度,加强对教师的管理和监督,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法律关系;其中小学教育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对于小学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交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对学生的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因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根据;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负民事责任;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因此可以确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力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以下这件事中,我们来了解下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呢某日下午,课间时间,学生朱某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刘某、张某撞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受伤;朱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3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已由刘某、张某的监护人支付;经公安部门法医检验鉴定,该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朱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朱某因伤害可能对今后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3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依据教育法律关系知识,我们可以对此类案件从以下几步进行分析;第一步,从案例的事实陈述中,寻找其中所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第二步,确定引起该教育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教育法律事实;第三步,确定构成该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第四步,运用有关的教育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定相应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最后,对于判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教育法律责任问题;据此,对本案作如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从主体上看,涉及学生朱某、刘某、张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学生朱某的生命健康权;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刘某、张某的父母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的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课间做游戏时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谈一谈当前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谈一谈当前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改革开放,经济突飞猛进的今天,我国实施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作为教育更应该依法治教,教师更应该知法懂法,依法教学。

教师是人材的培育者,是人类魂灵的工程师。

《教师法》关于“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务和责任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交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任务”的规定,从法令上稳固建立了教师的地位,展现了教师的本质特征。

教师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教师的事情,不能离开教育教学的对象——学生。

学生是教育活动中最重要、最活跃、最核心的主体,是教育法令关系的重要主体。

学生既是教育教学活动的出发点,又是教育教学活动的终极归宿。

教师就是根据一定的社会形态需要,把学生培养成为具有一定的文化科学常识和思想道德的人。

教师的一切事情都要围绕着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

跟着社会形态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健全和人们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制意识也不断加强。

在教育领域,社会形态对人材规格、素质和能力的要求,也不断地经过过程学生的择师、选校等行为反映出来,学生作为法令关系主体的权利也正在一天天受到正视。

在这样的背景下,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下面就谈一下我对这种关系的理解。

1、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令关系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令关系是法定关系。

《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务和责任的专业人员,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形态主义事业建设者和交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任务。

”明确了教师的职务、职务和责任,稳固建立了教师在法令上的地位。

教师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教师必须履行教育教学的职务和责任。

教师不能抛却其享有的权柄和履行的义务,抛却对学生的引导与教育,就意味着教师没尽到职责。

《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教育教学、从事教育科研、管理学生、获取报酬待遇、民主管理和进修培养训练等权利。

”同时也对教师该当履行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教师该当履行“遵纪守法、教育教学、思想教育、尊敬学生人格、保护学生权益和提高水平”等义务。

教师和学校教育法律关系

教师和学校教育法律关系

教师和学校教育法律关系在教育领域中,教师是教育的主要实施者,而学校则是教育的主要机构。

因此,教师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紧密。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教师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在日常教学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挑战。

教师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契约与法定关系教师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契约和法定两种关系。

契约关系是指教师与学校之间签署的教学服务合同,是一种双方协商一致的关系。

在契约中,教师和学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教学任务、薪酬、福利待遇和双方的责任等。

因此,在契约关系下,教师和学校必须遵守各自所设定的条件和约定。

另一方面,法定关系是指教师和学校之间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关系。

在法定关系下,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制定和规定,同时学校也必须遵守和执行相关法律。

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育应该遵循公平、责任、效率、法律等原则,而教师和学校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法规。

教师和学校的法律职责:合法权益的保障与义务的履行教师和学校在法律关系中都有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教师应该尊重学生的权利,为学生提供平等、公正和高质量的教育。

同时,教师应该严格遵守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学校规定。

如果教师发现学生遭受性侵犯、虐待和欺凌等行为,应该立即向学校和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学校则有义务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包括教育教学、生命安全、物质利益等。

学校应该为教师提供适宜的工作环境和资源,同时也应该保护学生的权益和利益。

如果学校发现教师存在不当行为和违规行为,应该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教育教学的公正和质量。

日常教学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尽管有各种法律和规定保护教师和学校的权益和义务,但在日常教学实践中,教师和学校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例如,教师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不足,无法熟练操作和运用法律规定;教师和学校缺乏相应的法律援助和支持,导致无法保护自身的权益和利益;学生面临欺凌、性骚扰和虐待等问题,但学校和教师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等。

常见的教育法律关系案例(3篇)

常见的教育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涉及面广,案例丰富,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选取常见教育法律关系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对教育法律关系的理解有所帮助。

二、案例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案情简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在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小华发生争执,小明用铅笔将小华眼睛划伤。

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安排小明接受治疗,并通知小华家长。

但小华家长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得知小明受伤后,及时安排治疗并通知家长,已尽到管理职责。

因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启示】教育机构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三、案例二:教师违反职业道德【案情简介】某中学教师李某,在课堂上对一名成绩较差的学生进行侮辱,并要求家长支付高额补课费用。

家长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经调查核实后,给予李某行政处分。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方面的教育,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四)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五)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本案中,李某违反了职业道德,侮辱学生,并要求家长支付高额补课费用,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育法中的师生互动关系

教育法中的师生互动关系

教育法中的师生互动关系教育法是指一套规范师生互动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承载着保障教育权益、促进教育发展的重要职责。

在教育法中,师生互动关系是一项关键内容,它对于学生的学习成果、教师的教学质量以及整个教育系统的运行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教育法中的师生互动关系,以及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范的意义和方法。

一、教育法对师生互动关系的规范在教育法中,师生互动关系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1. 学生权益保障: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的基本权益,如接受均等教育的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学生在师生互动中的地位和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2. 教师职责约束:教育法对教师的职责和行为进行规定,要求他们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对学生进行身体虐待、精神伤害或任何其他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

同时,教育法还规定了教师应具备的专业素质和教育水平,以保证师生互动关系的质量。

3. 培养学生主体性:教育法注重培养学生的主体性,强调师生互动中要尊重学生的个性和特点,引导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并激发其学习兴趣和创造力。

二、教育法对师生互动关系的意义教育法对师生互动关系的规范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促进教学效果提升:教育法规定了师生互动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有利于提升教学效果。

积极的师生互动可以增加学生的参与度和学习热情,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主动学习能力和创造力。

2. 保障学生权益: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的基本权益,保障其在教育过程中得到平等对待和尊重。

这有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为其成长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3. 促进教师发展:教育法规定了教师的职责和权益,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

良好的师生互动关系有助于教师的专业成长和教学水平提升,激发其为学生提供更好教育的动力。

三、教育法中对师生互动关系的有效方法教育法通过以下几种方法来有效规范和促进师生互动关系:1. 建立法律机制:教育法通过立法手段规定了师生互动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形成了对师生互动的法律约束。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日期: 2008-12-15一、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与学生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教师的法定职责。

教育法的规定明确了教师对学生有进行教育的职责。

《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对教师义务还规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教师只有通过教育教学,才能履行向学生传授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的法定义务。

《教育法》、《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首先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间的教育与被教育关系是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总和,也是学校存在的基础。

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教师履行教育学生、培养学生的法定义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对学生的管理是教育学生的重要方式,也是达到教育教学目的和国家教育质量标准的重要保障。

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管理就没有秩序,没有管理就没有质量,没有管理也就没有教育。

我国《教育法》在学校权利中明确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教师法》规定,“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了学校、教师在纠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尽的责任。

教育案例中的法律关系(3篇)

教育案例中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摘要:教育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是指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主体之间因教育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从教育案例的背景出发,分析了教育案例中常见的法律关系类型,探讨了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并提出了处理教育法律关系的建议。

一、引言教育作为国家的基本职能,涉及众多法律关系。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学生、家长、学校等主体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

教育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学的核心内容之一。

本文旨在通过对教育案例中法律关系的分析,为教育法律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二、教育案例中常见的法律关系类型1.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师与学生的人身权关系: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进行指导和帮助,同时,学生享有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身权,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2)教师与学生的财产权关系:学生享有受教育权,学校、教师应当保障学生的财产权不受侵犯。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有、处置学生的财产。

(3)教师与学生的知识产权关系:学生创作的作品、发表的论文等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在教育活动中,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2. 家长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1)家长与学校的监护关系:家长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监护权,学校、教师应当尊重家长的监护权。

在教育活动中,学校、教师应当与家长保持良好的沟通,共同关注学生的成长。

(2)家长与学校的合同关系:家长与学校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如入学协议、课外辅导协议等。

在教育活动中,学校、教师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保障家长的合法权益。

3. 学校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1)学校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政府作为教育行政主体,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

在教育活动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监督。

(2)学校与政府的财政支持关系:政府为学校提供财政支持,保障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在教育活动中,学校应当合理使用财政资金,提高教育质量。

4. 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1)学校与教师的劳动关系:学校与教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教师享有劳动权利,学校承担劳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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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一、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我国教师法律地位的沿革从建国开始,教师曾长期被定位为国家干部,其权益由国家保障,并接受国家的指导监督。

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教师与政府之间则是一种横向型民事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二)从世界各国相关法律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1.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

2.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

3.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

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

三)教师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权利可归结为:福利待遇权;职业自由权,即享有管教学生、处置教学的自由;民主参与学校管理权;自身发展权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依照《教育法》、《教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教育教学而必须承担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它由法律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

四)中小学校长与教师的关系1.中小学校长与教师间的行政管理关系①行使解聘权②教师的工伤事故处理2.中小学校长与教师间的平等民事关系教师聘任制问题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分析目前,一般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特别法律关系,属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当前,随着公立中小学与学生的关系已经由大一统的行政关系向多元化的学校与学生关系分化,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还包括管理关系与契约关系。

1.管理关系表现为:公立学校相对于学生享有强制性与支配性的管理权。

这种管理权利(力)为我国的法律所明确授予,涉及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放,对学生的奖惩等。

日常管理主要指公立中小学通过教师的具体教育教学行为实施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进行管理。

2.契约关系表现为:①公立中小学作为独立法人,可以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立中小学与学生之间在食宿、学校设施的使用、一般买卖交易等方面存在的关系就是这种带契约性质的民事关系。

②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侵犯学生的人身、财产权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构成一种民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对学校事故责任的影响和评判明确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明确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

目前对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 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 监护关系。

认为未成年的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 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 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

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 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

2. 准行政关系。

持此观点者提出, 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这是一种社会责任, 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 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 类似于行政管理, 属于准行政关系。

3. 民事关系。

著名学者储宏启先生认为: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而只是民事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

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所以大多数人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

4.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 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 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

教育关系说到底不是一种法律关系, 而只是学校的职责和功能。

管理失误和保护不周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

总的说来,第四种观点是科学的。

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 也是比较可行的一种法律认定。

(三)学校责任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1.数量与程度一半以上的学校都发生过学校事故,6.7%的学校发生过多起事故。

城市发生事故的比率最高。

2.最容易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场所:①学生自由活动时间②放学以后③体育课④游戏或运动时:往往与年龄、性别、父母学历、学习成绩有显著关系3.学校事故解决的途径①与学校双方自行协商解决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而解决③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导致学校事故的主要问题与原因①学校建筑设施存在隐患危房与旧房,通道楼道狭窄,体育器材故障、门窗玻璃不牢固,学校无围墙或围墙太低,实验室不符合标准(由于房屋倒塌和拥挤导致学生死亡的人数在各类事故中为最多)②学校安全制度存在问题门卫制度是最大漏洞,食堂卫生制度不健全,教师值班制度不健全,宿舍管理制度有隐患,无定期安全检查制度③教师素质低及安全意识淡薄,体罚与侮辱学生造成伤害,忽视学生的异常现象,不了解相关法律规范,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等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伤害④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够(四)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承担有限责任1.学校不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1)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2)学校能证明,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异疾病,在教育活动中发生事故(3)学校能证明,学校和教师完全履行了职责,仍不能避免事故(4)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事故。

(5)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6)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或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7)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8)在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9)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10)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事故的。

2.学校对于教师职务行为负有责任例:某教师在上课时,发现一学生不专心听课,不断玩弄手中的铅笔,于是教师一边讲课一边走到学生身边,想用教杆点一下学生,提醒他专心听课。

不料教杆点到学生铅笔的末短,铅笔弹起来击中学生的眼睛,导致左眼受伤。

例:2003年,山西运城某中学的一学生从垃圾堆中捡到一枚军用手榴弹并带到教室里玩耍。

被班主任老师发现后没收,该班主任把没收的手榴弹带回家放在窗台上。

几天后,本校一女教师的家属系退伍军人,在酒醉后拿起这枚手榴弹向别人吹嘘并演示投弹过程,导致手榴弹当场爆炸,该退伍军人当场被炸身亡,多人被炸伤3.区分学校的民事责任与国家、政府的赔偿责任例:2002年新疆建设兵团一所九年一贯制学校屋顶一根融化的冰锥坠落,砸中九岁学生龙龙的头,半边颅骨被削掉。

脑部神经严重受损,失去自理能力,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3年底家长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承担全部责任。

2004年2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受害学生残疾补助金、医疗费、精神补助金43万元(至此学校已垫付30万,又一次性赔偿了13万余元)。

2004年5月,家长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继续治疗费用60万元。

学校无力支付,先是扣发、停发教职工的岗位补助和津贴,最后校长带领教师和学生去“打工赚钱”,赔偿医疗费用。

4.国家对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公有公共设施指由行政机关或其特许的公务法人设置或管理,供公众使用的设施。

公有公共设设施致害是指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如设计、建造、安装)或管理(维护、修缮、保管、巡查)方面存在瑕疵,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

通常情况下,世界各国均把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学校设施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设施理论上是属于公有公共物的范畴。

5.判断学生人身伤害责任的基本原则:(1)三个标准①学校、教师有无过错?什么性质过错?②学校、教师的过错与人身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③人身伤害的严重程度。

2)学校事故的边界: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学生、人身、过错(不包括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四个理论学校事故不可避免论、学校过错责任论、学校有限责任论、学校安全风险社会化论(政府、学校、教师、社会分担风险)(3)保障制度:校方责任险、教师职业险、儿童人身保险、国家赔偿案例:教师与学校不负法律责任天津王某起诉天津某中学。

王某15女儿在该中学初三就读,因与同学发生纠纷,并对班主任白某和教导主任郭某批评不服,在学校教导处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

王某将该中学告上法庭,要求学校对造成其女死亡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一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有关部门调查:(1)班主任白某和教导主任郭某在处理学生的纠纷时工作方法恰当,无打骂、侮辱、体罚现象;(2)处理问题时态度公正,无偏袒;(3)教师的教育行为与王某之女非正常死亡之间无因果。

法院判决:学校和教师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案例:学校承担部分责任1994年11月5日,河南省虞城县田苗乡杨余庄小学5年级学生马建国在上早操时迟到,在插入跑操队伍时与别的同学发生推桑挤撞,被摔倒在地,造成左臂骨折,花掉医药费1300多元。

马建国之父多次与校方协商,要求其赔偿损失。

而学校认为,学校按时上操是正常的集体活动,马建国迟到违反校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马建国之父随后把学校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马建国被摔伤系校方管理不当所致,学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其父作为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法庭调解,学校赔偿马建国医药费1000元,诉讼费和其余医药费用由马建国父亲承担。

案例:学校和教师承担全部责任1995年11月6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天气奇冷,该市民族小学学生宿舍第一次生起火炉。

500多名学生上完晚自习,急于回宿舍烤火,一窝蜂往宿舍跑去。

经过宿舍区门洞时,门洞旁边的小卖部有几人在买东西,阻挡了前面的学生,前面的学生被挤倒,后面的学生仍然往前涌,结果造成7名学生被踩死,18名学生被踩伤的惨剧。

据有关部门调查:民族小学的管理存在漏洞。

(1)班主任与生活老师的责任范围不明确,教室到宿舍区之间的较长距离长期无人负责;(2)生活教师经常不到岗;(3)宿舍区门口小卖部设置不合理。

法院认定校长、主管学生生活的副校长、学生宿舍区负责人为主要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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