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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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从介绍《解释》起草过程的角度,阐述实施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有关临时禁令的背景情况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从发布的时间上,可以划分为临时禁令(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最后禁令)。永久禁令最终判断诉讼的结果谁胜谁负,如果侵权构成则由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普遍适用的救济措施。临时禁令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的临时救济,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均占有重要地位。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称为临时禁令或者中间禁令,其目的在于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就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亦或是保全侵权证据,为权利人在将来的诉讼中赢得有利地位。相对于其他救济手段,例如赔偿损失,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的禁令(不论是临时禁令还是永久禁令),往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希望获得的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与其他商标侵权案件在实体审理中存在许多共性问题,例如: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其案件复杂程度不亚于审理一件商标侵权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临时禁令的申请,既要符合商标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继1卯3年第一次修改后的再次修改,以更加适应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新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商标法的修改,涉及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客体、商标专用权内容的扩充、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标准、商标注册的司法审查、加大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等一系列重要内容,涉及条款共计47条,其中新增条款多达23条。
TRIPS协议第五十条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者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之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即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
2.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过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商标案件的级别管辖作过特别规定,与其他民商事纠纷一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依据争议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全国范围内数量不多的商标侵权案件分散在各个地方法院,甚至有的基层法院也受理商标案件。2002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据统计,全国法院近年来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大约在每年300件左右,在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稳步增长的情况下,这类案件数量还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同期,全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商标侵权案件达每年3万多件,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也应权利人的要求处理了部分商标侵权纠纷。选择到法院起诉还是通过行政执法途径,商标权人往往更倾向于后者。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和保全证据,为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是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前,为确保裁定的正确执行,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以方便人民法院审查其申请和执行裁定确定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不论是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还是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都会直接影响到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还可能由于申请人的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停止侵权行为的范围,将严格限定在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是在“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作出,因此,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有关“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鉴于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有一定困难,特别是针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即发侵权行为,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就显得过于苛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要求申请人对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即可,同时申请人也可以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证据。
上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规定了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基本范围。本次修订的商标法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享有诉讼权利,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在申请诉前临时禁令案件中的法律地位,规定提出申wk.baidu.com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要求以及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这次商标法修改的条文中,增加了关于诉前临时禁令和保全证据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体系。
修改前的商标法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中,仅仅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商管理部门处理侵权行为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没有像专利法那样规定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都享有诉权。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审查“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范畴。
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与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关于诉前临时禁令的规定相一致,并且增加了诉前保全证据的规定,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二、申请临时禁令的条件
1.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里所说的申请人应当与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相一致。
3.申请的形式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有关商标侵权诉讼利害关系人范围的问题,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3日《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对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商标注册人与使用人签订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该合同合法有效。所谓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被许可人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了“西施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禁止包括许可人(商标注册人)在内的任何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依据其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可以和商标注册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单独起诉。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纪要第一次明确了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者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临时禁令被形象地称为战略伐谋。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临时禁令一旦获得成功,不仅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全对方财产和财务账册,使其在商业活动中运作不便,影响其商业声誉,而且可以获得诉讼中的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投降,从而省去繁琐的诉讼。据了解,在德国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申请临时禁令获得法院准予后,有50%以上案件中的被告主动要求和解,案件不必再进人主诉程序。因此,也有人将临时禁令比喻为诉讼中的核武器。
过去,有观点认为,中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缺乏类似国外临时禁令制度的规定,从而对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颇有微辞。实际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仅判决停止侵权行为这样的永久禁令已有规定,而且当事人在提起侵权诉讼后申请先行裁定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等。法院终审判决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就属于永久禁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另外,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这些在诉讼中或者诉前作出的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裁定,即属于临时禁令。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实施诉前临时禁令和诉前保全证据措施的具体规定,同时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又不能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因此,需要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具体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需要,在吸收借鉴TRIPS协议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制定出标准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以便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执行。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如何实施诉前临时禁令和保全证据的具体措施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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