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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价格管理

规定

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 保护旅客、货主及其它消费者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道路运输价格管理政策, 指导各地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以上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制定

第四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 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

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第五条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 由承托运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条货物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道路运输价格:

( 一)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 制定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 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 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

( 二)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价格,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 能够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 制定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的价格, 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车型运价, 并核定客运票价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浮动幅度或上限票价。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道路运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实际情况拟定价格方案, 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道路班车客运政府指导价能够采取制定基准价及

上、下浮动幅度, 也能够采取制定上限票价及下浮幅度的方式, 具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 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十二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客运运价, 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 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 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十三条跨省份班车客运运价, 由相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 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份运价水平协商确定。同一条班车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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